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許志林被 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維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志文,並經王志文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予以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 頁),自形式上觀之,於法並無不合,王志文自得代表被告為訴訟法律行為,所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王志文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得承受訴訟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廢棄96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6年會議)第一案的第二項「管理費率制定確認」的決議(下稱系爭96年決議)。㈡廢棄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第26條其他事項的第8 項引用的95年2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5年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管委會全權代為處理,以50戶50顆電表分攤公共用電」並終止台灣電力公司自動從所指定電表分攤收取電費(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96年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96年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系爭95年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43 頁)。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96年會議、系爭95年會議相關效力之相同基礎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鄉林維也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住戶,原告就系爭96年決議、系爭95年會議決議之瑕疵,主張如下:
⒈系爭96年決議無效:
⑴系爭96年決議不是96年10月20日會議之議案,系爭96年會議之決議門檻應依系爭規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因系爭96年會議僅22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未達表決門檻即26位區分所有權人(51÷2=25.5),以及系爭96年決議之同意人數僅15票,亦未達決議門檻17票(出席22×3/4=16.5),且系爭96年會議之會議紀錄無載該次會議主持人、記錄者簽名及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亦屬民法第73條無效,故系爭96年決議為無效。⑵管理費率制定屬特別決議,倘流會或未成決議自不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作為決議,也不能以民法第56條第1 項歸為決議方法錯誤因過反對期限而視為有效決議。⑶又系爭96年決議違反誠實信用,背於公共秩序、平等原則,及未依受益程度制訂不同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之立法精神。
⒉系爭96年會議不存在:由於被告未提出系爭96年會議紀錄正
本或出席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無系爭96年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系爭規約也無記載系爭96年決議,被告也不承認有系爭96年決議。依照鄉林維也納社區慣例關於修改規約皆會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區公所報備,然被告皆未保存、報備,故無可證明系爭96年決議存在。
⒊本件無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之爭點效適用,本
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案件歷審判決以民法第56條第1項否定民法第56條第2 項,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6 款屬違法判決;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已認系爭96年會議因開議人數不足而無效,故本案應受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⒋系爭95年會議中「1.案」的方案1 「50戶50顆電表分攤公共
用電」決議無效:⑴被告管理費率之制訂係以50戶分攤維護基金,非以確實之社區區分所有權數51戶為計算,按民法第73條、第56條第2 項、系爭規約第26條其他事項第8 項,足認系爭95年會議中「1.案」的方案1 決議無效。⑵系爭95年會議決議門檻應為28人(37 x 3/4=27.75,95年6 月3 日規約修改前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計算比例),然實際只有27人同意並未達決議門檻,也從未將決議送達住戶以致權利人無法在時效向法院提出異議廢除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4 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96年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96年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系爭95年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應優先適用規約,規約縱有不
足之處,亦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系爭96年會議之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2戶,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15戶,顯合於系爭規約第4條第4 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又系爭96年會議紀錄,已有主任委員之蓋章,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縱用印效力不等同簽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乃會後程序之規定,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不相同,附隨之通知義務與主席簽名與否,並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第34條第1 項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方式,僅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是被告已於社區中張貼公告,自難認開會通知未合法置於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瞭解之客觀狀態。縱使系爭96年會議紀錄未送達,迄今已近13年,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決議業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96年會議是否有效成立,端視決議過程是否合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議決之,自不受該議決結果是否保存完備所影響,縱使被告無法提出系爭96年會議紀錄,亦無法反推決議不存在。
㈢系爭96年決議內容無特殊戶之分別、非採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原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民主方式「多數決」之結果,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
㈣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96年會議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區別一戶、合併戶等不同情形,訂定收取不同計算標準之費用,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亦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等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原告未提出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㈤系爭95年會議記錄記載50戶係因其中兩戶打通成一戶,「一
樓是店面、二樓是住家,改成兩個權狀」,原告就此並無意見,則原告亦同意該等失誤出自於權狀數量計算錯誤,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系爭95年會議決議未違反民法第73條、第148 條,又無論以50或51戶計算,均合於系爭95年會議之定足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鄉林維也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㈡原告有參加系爭95年會議,未參加系爭96年會議。
㈢系爭95年會議、系爭96年會議均適用95年6 月3 日增修訂之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規約(即系爭規約)。
㈣兩造間前有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20 號之給付管理費訴訟
,判決結果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
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08 年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給付管理費訴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原告為鄉林維也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主張系爭96年決議無效、不存在,系爭95年會議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上開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96年決議有效、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在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原則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訂立規約或形成決議(合同行為)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互關係,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取「多數決」方式,企以「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民主原則,達成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除決議內容有明顯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者,自應充分尊重其「社區自治」原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
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於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系爭規約第4 條第3 項、第4項已有約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95年會議、系爭96年會議均適用95年6 月3 日增修訂之系爭規約(見不爭執事項㈢)。
⒉觀諸鄉林維也納社區96年7 月14日96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一、報到及清點人數:因96年6 月24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人未達法定定額,同一議案於96年7 月14日再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本會議)。出席人數與委託人數合計簽到20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人數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等情,足證該次會議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且系爭規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規定之比例相同)之召集程序所為,且案由二,決議⑵記載:「經出席人數20票全數通過授權管委會於96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召集以社區住戶現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區域代表協商研議:公設修繕,管理費率,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或減免等方案提議案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參酌鄉林維也納社區96年10月20日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主席報告: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有區分權人50戶,依規定會議出席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截至目前為止出席人數不足,故本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將就同一議案,另擇期召開再次(第二次)會議」,以及審酌系爭96年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一、報到及清點人數:出席人數16戶、委託6 戶合計簽到22戶(詳如住戶簽到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2條規定,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等情,足證系爭96年會議亦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開會,其第四點社區規約部分條文修訂討論,㈡、管理費費率制定確認:「說明:依96.07.14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現行收費標準收費,但無特殊戶之分別,單戶以一戶計算,合併戶以單戶之1.5 部計算。即:A 區單戶以NT$2
200 元計費、A 區合併戶以NT$3300 元計費、B 區單戶以NT$3200 元計費、A 區單戶以NT$4800 元計費。本決議管理費用計費方式,擬經三次朗讀後,如無人異議,將宣佈修定完成,納入規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決議:經表決15票贊成(達出席人數之過半數)通過本案將納入規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系爭96年會議係因鄉林維也納社區96年10月20日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4 條第4 項召開,而屬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該會議之開議與決議應分別依「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
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之」,查系爭96年會議紀錄已載明應到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50戶,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2戶(50×1/5 =10),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15戶(22×1/2 =11),顯均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人數,而未有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不足之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管理費率制定屬特別決議,而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作成決議等語,然95年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決議事由有所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96年會議紀錄無記載該次會議主持人、記錄
者簽名及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查系爭96年會議紀錄,已有鄉林維也納社區大章與當時主任委員「張秀娥」之蓋章(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主任委員是否簽名對於全體住戶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本無影響,非決議成立之法定要件,並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99年之前的資料全都遺失,伊之前當主委時,有發現社區有發生一些問題,但是不明確,伊花很多時間蒐集資料,下任時再繼續研究蒐集到的資料,包括系爭96年會議之紀錄,開會前會親自送開會通知給區分所有權人,並要求簽名。會議紀錄大部分也有給,但是96年11月9 日這一次伊沒有印象有收到會議紀錄,伊有去問,大部分的人說不知道,也有人說已經把會議紀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則稱:當初應該有把會議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該是有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但是99年的資料社區已經遺失,調不到資料,依社區的慣例開完會15日內會把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自兩造上開所陳,可見鄉林維也納社區應有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慣例,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其上開所陳之內容相左,不足信採。再查,96年距今已有12至13年之久,難期被告完整提出96年時送達及公告之相關資料,然衡以原告於系爭96年決議後長達6 年期間均按決議每月繳納管理費(102 年10月後則未繳管理費,詳見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案卷,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如實,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其他住戶亦依系爭96年決議繳納管理費,再參以原告曾於98年擔任鄉林維也納社區主任委員,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2 頁),但原告在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復未對於系爭96年決議所決定之管理費費率有所爭執,就上情以觀,鄉林維也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做成系爭96年決議,並據以繳納管理費,應可認被告答辯之上情非虛,足認系爭96年決議之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34條規定,進行送達及公告。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96年決議違反誠實信用,背於公共秩序、平
等原則,及未依受益程度制訂不同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之立法精神,自屬民法第56條第2 項無效決議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6年決議既已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且觀諸系爭96年決議,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已酌量區別一戶、合併戶等不同情形,訂定收取不同計算標準之費用,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諸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及案卷、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第523 至531 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係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案被告)請求許志林(即本件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則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案被告)請求莊政達給付管理費事件,上開判決雖有論及系爭96年決議之效力,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案件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然兩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案件亦未將系爭96年決議是否無效、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兩造無從攻防,則被告以「爭點效」相關理論為辯,即不可採。另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案件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本院108年中簡字第3216號案件亦未將系爭96年決議是否無效、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兩造無從攻防,則原告以「爭點效」相關理論為辯,亦非可採。至上開判決,並無法影響本院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附此敘明。
⒍另原告主張系爭96年決議不存在之部分,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雖未存有系爭96年會議報備申請之相關資料,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 年2 月17日公所建字第1090003867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係屬備查性質,亦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因此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此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 年2 月18日公所建字第10900041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系爭96年決議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是否保存完備而受影響,且96年距今已12至13年之久,縱使區公所未留存,或被告未提出系爭96年會議紀錄正本,亦無法逕予推認系爭96年決議不存在。再者,既有系爭96年決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就99年之前的資料已遺失,以及有住戶說將系爭96年決議之會議記錄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證系爭96年決議後,鄉林維也納社區有另就管理費費率再為決議之證據,鄉林維也納社區多年來既係依系爭96年決議之費率收取管理費,益徵有系爭96年決議之召開。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㈡系爭95年會議決議有效: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95年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50
戶,實到戶數為37戶,原告並有參加系爭95年會議,此有系爭95年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84 頁),依系爭規約第4 條第3 項,系爭95年會議顯已達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人數。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95年會議決議未達決議門檻,屬於「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爭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系爭95年會議迄今已13至14年之久,顯逾決議後3 個月期間,且原告有出席系爭95年會議,卻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主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95年會議決議違反法令及規約而無效,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95年會議決議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原告主張系爭95年決議未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衡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規約一般出席、表決比例,其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系爭95年會議決議既係依系爭規約第4 條3項約定,由半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作成,則已有相當之多數以維持系爭95年會議決議之正當性,會議紀錄僅屬會議過程及結論之記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僅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程序依憑,在有半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情形,尚無嚴格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為強制規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系爭95年會議決議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95年會議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之部分,原告既有參與系爭95年會議決議之討論及作成,並曾於98年擔任鄉林維也納社區之主任委員,如原告主張系爭95年會議決議內容有所不公,原告非不得於該屆任期時就此部分重新提出加以討論,然原告竟時至
108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已非無疑,且就原告所爭執之地下車道之公共用電分擔一節,衡以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由社區住戶共同分擔為常情,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鄉林維也納社區戶數為51戶,系爭95年、96年會議紀錄寫50戶,係因有一戶是買兩戶打通,有把一樓店面、二樓住家,改成兩個權狀等語,原告亦就被告所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亦自承其當主任委員時也沒有辦法確認戶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43 頁),可見原告所爭執之戶數計算係就所有權狀數量計算之問題,且原告當主任委員時亦未確認或釐清戶數,足見系爭95年會議決議之內容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是系爭95年會議決議既已約定公共用電之分攤方式,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96年決議無效、不存在,系爭95年會議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