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上 訴 人 許志林被上訴人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或追加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96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96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95年
2 月11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
443 頁)。核上訴人聲明㈠之先、備位聲明均係確認96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者,聲明
㈠、㈡係針對不同之決議為請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則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依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
0 ×2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1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16,335),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