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被 告 李瑞文
李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事件,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即高雄市梓官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2 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雖有管轄權,惟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既專屬橋頭地院管轄,被告李瑞隆亦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被告,依上說明,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橋頭地院管轄。
四、基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部份,應有違誤,而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份,亦宜併由同一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