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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複 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鵬齡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已依法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居所地址(被告透過親友向原告陳報之地址),因被告未收受而遭退回無法送達,於此應符合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又因被告原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出境,經臺中○○○○○○○○於109年2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於此應符合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被告因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國外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51條第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 (1)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者; (2)受送達人可能知曉法院之公示送達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之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廳民一字第 15525 號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臺中○○○○○○○○除戶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6、163、165頁),可知被告宋鵬齡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出境,復於109年2月13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則被告宋鵬齡在臺灣地區已無任何住所可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固堪認定。嗣原告陳稱被告宋鵬齡目前住在大陸地區,並於109年1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大陸地區地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9頁),海基會於109年10月13日以海雄(法)字第1090026785號函覆本院稱:

經該會於109年2月20日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據該院以109年9月15日(2020)魯台請送13號協助送達文書送還材料說明函略以,對我方請求書所附之司法文書不符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無法完成協助,現將相關材料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電詢海基會承辦人上開囑託送達遭退回之具體原因,海基會承辦人稱因囑託送達之文書有記載「中華民國」而遭退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為「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僅提出微信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戶役政資料,難認原告已盡探尋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義務。是在原告另行查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確切住所前,本院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並非國外,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準此,原告聲請本院准予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