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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複 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鵬齡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分別明定。

二、依卷附臺中○○○○○○○○除戶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6、163、165頁),可知被告宋鵬齡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出境,復於109年2月13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則被告宋鵬齡在臺灣地區已無任何住所可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固堪認定。嗣原告陳稱被告宋鵬齡目前住在大陸地區,而於109年1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大陸地區地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9頁),海基會於109年10月13日以海雄(法)字第1090026785號函覆本院稱:

經該會於109年2月20日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據該院以109年9月15日(2020)魯台請送13號協助送達文書送還材料說明函略以,對我方請求書所附之司法文書不符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無法完成協助,現將相關材料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電詢海基會承辦人上開囑託送達遭退回之具體原因,海基會承辦人稱因囑託送達之文書有記載「中華民國」而遭退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為「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僅提出微信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戶役政資料,難認原告已盡探尋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義務。是在原告另行查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確切住所前,本院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並非國外,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準此,原告聲請本院准予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未提起抗告,故該裁定業屬確定。

三、基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及109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均無法合法送達,堪認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另行補正被告宋鵬齡可合法送達之住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向上開「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地址再為送達,並請本院將訴訟文書上之「中華民國」予以省略云云,然本院審酌在當今兩岸政治局勢並無明顯變更之情形下,大陸地區受託機關變更見解之機率極低,則本件殊難想像有何再次囑託送達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本院變更訴訟文書之記載乙節,則屬於法無據,礙難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