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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楊定清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美村路與南屯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微雨,然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行車間與車內女性友人聊天,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骨折(恥骨上肢骨折合併恥骨聯合損傷)、左側第五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傷口約3公分;左小腿合併脛前肌部分損傷,傷口約9公分)、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氣胸、腹部鈍傷…等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受有如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479元。

⒉增告生活上之支出:

⑴輪椅租借、助行扶助器、醫療藥用品等輔助用品支出計21,500元。

⑵住院期間膳食費支出32,160元:住院期間(含107年2月11日

至19日急診、108年3月2日至4日回診固定移除手術期間)、膳食費每日240元、9日計2,160元;以及因急性出血後貧血,依醫囑3個月應用食補膳食,支出膳食費用3萬元。

⑶看護費63,000元:住院及出院均需他人在旁看護及幫助盥洗、飲食及扶助行動3個月,每月21,000元,計63,000元。

⑷車資24,800元:門診交通費用及回診車資計24,800元。

⑸未來醫療費用40,320元:原告傷勢嚴重,未來仍須持續追蹤

治療及骨盆骨折、泌尿神經系統受損及復健費用每月固定回診4次,為期2年,每次420元,計40,320元。

⑹機車維修及相關物品毀損賠償37,200元:機車維修費35,700元,安全帽全毀1,500元。

⑺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原告係中山醫學大學學生,課餘在

臺中市荳牛柴燒牛排餐廳打工,每月新資約16,000元,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復原日止計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膀胱及生殖系統受重

擊,私處血腫,大、小便時無法控制,手掌無法舉重、抓合困難,致生自我尊嚴及信心深受打擊,痛苦萬分。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損害約882,459元。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已成立調解,本件請求應為該調解效力所

及等語。原告對兩造先前已成立調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匯入調解金額256,665元,以及原告未針對該次調解程序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部分並不爭執,惟依所得稅法、國稅局函示訴訟所得金額中所受損害部分毋庸扣除稅賦,且被告未按調解程序筆錄的付款期限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認為該調解程序筆錄應為無效。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事故肇事比例部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107年6月19日作成鑑定報告,認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故兩造各負擔五成責任。因此,兩造基於上述過失相抵之認知,曾於107年10月29日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約定被告賠償原告23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416條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再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先前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但本件訴訟中,被告投

保之任意險即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已於108年12月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並加計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即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0日計382天,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24,594元,共計259,595元。並代扣所得稅額2,460元及代扣補充費率健保費4720元,計256,665元匯入原告帳戶。倘原告所抗辯賠償金額不用扣款之情形為真,臺灣產險公司也願意返還誤扣之稅額與健保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22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確實因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確定。

⒉原告先前已就該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中司調字第5553號調解成立。

⒊被告並未依照該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2月13日前給付,係於108年12月底始匯款256,665元予原告。

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認為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可再提起本件訴訟,何者主張可採?⒉如原告主張可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中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告於本件請求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履行,原告應不得再為重複起訴等語。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主張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認為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可再提起本件訴訟,何者主張可採?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當事人自仍應受調解之拘束。

⒉查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及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又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詞。足見原告於調解當日,確已拋棄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所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相同,此可參該案係於107年10月8日偵查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107年2月10日之車禍案件後,經兩造同意始移送本院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該日詢問筆錄影本附於調解卷宗內可憑。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於本院成立調解,即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之後,被告未按照調解程序筆錄

之付款期限給付予原告,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原告自承從未就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訴訟,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裁判,當事人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得除去系爭調解之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效力。原告雖認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且原告本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難謂該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事由存在。

⒋至原告雖有請求於系爭調解筆錄後所生之後續追蹤治療與復

健費用部分,惟該請求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且為原告於系爭調解當下得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況系爭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當下,已就擬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已有相當考量,是縱其於調解當下就上開後續醫療費用尚未有確切憑據,亦難認其無斟酌退讓與否及退讓程度之依憑,是以,足認兩造前應已成立兩造相互拋棄民事請求之調解內容,在其調解書並無除外記載指明調解範圍下,縱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其他系爭調解筆錄後所生之損害,仍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

㈡如原告主張可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既已系爭車禍所衍生之請求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系爭車禍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複請求,況被告業於本件訴訟中,履行系爭調解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均無理由。至原告雖抗辯依照所得稅法調解金額無庸扣除稅賦等語,惟被告亦稱倘原告所抗辯上情為有理由,其願意返還誤扣之稅額與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況上開抗辯實屬對於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上之爭議,並非本件應予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後續看護、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認原告所請求項目皆為前調解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此部分聲請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