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蕙華
楊賜麟楊美娟楊賜煉楊美鈴兼前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慧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被告則否認前情,並以反訴主張原告之父楊進發為肇事主因,其並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乃對原告提出反訴,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車禍之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兩造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烏日區往南區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實體分隔路段缺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正沿建國路欲從環中路6段與大慶衛2段中間缺口處迴轉而由被害人楊進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楊進發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診療,仍於同日因腹髖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上下肢骨折,導致休克死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楊進發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楊進發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⑴殯葬費用:被害人楊進發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共同支付殯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楊進發之子女,與被害人楊進發
感情深厚,楊進發雖年事已高,但仍身體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痛失慈父,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為此,原告六人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之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原告請求賠償總額共為620萬元。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尚餘420萬元,故原告六人各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楊進發死亡,被告不爭執也不否認有過失,惟因被害人楊進發事發時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跨越六線道迴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被告發現被害人楊進發時,雙方距離僅一公尺,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疑似骨折、左側脘部挫傷及左膝蓋部擦傷等傷害,故原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比例。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強制險均無意見,但均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扣減。而被告於自己之財務狀況下釋出最大賠償金額及分期之方案,因在兵役期間,僅微薄收入,且尚有多筆貸款及房租租金等負債,並因車禍影響工作,減少收入來源,確實無法負擔原告提出之鉅額賠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供參)。查本件原告援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烏日區往南區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實體分隔路段缺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欲從環中路6段與大慶街2段中間缺口處迴轉,亦疏於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遽然迴轉前行,被告見被害人楊進發駛來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進發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診療,仍於同日因腹髖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上下肢骨折,導致休克死亡;被告因而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進發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中,就路權歸屬認為:「㈡按依函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民間監視器畫面等事據跡證,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①車於路段缺口處左迴車,②車直行;警方現場照片
1、2、4顯示,路段缺口處無繪設標線,分向島頭處繪設路中障礙物體線及設置靠右行駛標誌、危險標記(第三類),促使駕駛人注意該處係分隔島缺口,研析①車行至設有實體分隔路段缺口處,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惟②車行經設有實體分隔路段缺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認係其亦有疏失。」,其鑑定意見:「一、①楊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實體分隔路段缺口處,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陳奕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實體分隔路段缺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楊進發及被告均有疏失。審酌上述雙方之肇責各情,因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楊進發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楊蕙華、楊賜麟、楊美娟、楊賜煉、楊美鈴、楊美慧等六人均為被害人楊進發之子女,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9號卷第17-2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等支出被害人楊進發殯葬費用20萬元一情,已提出部分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楊進發為原告之父親,楊進發突遭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楊蕙華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金融業,原告楊賜麟為博士畢業,教職退休,原告楊美娟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原告楊賜煉大學畢業,從事公職,月收入約7萬元,原告楊美鈴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原告楊美慧為大學畢業,在教會傳道,渠等名下均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機車維修,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僅有機車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及造成原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六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36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0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360萬元=38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被害人楊進發就本件車禍應各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同被害人楊進發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4萬元【3,800,000元×(1-70%)=1,14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總計為2,016,622元,有原告之存款明細附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14萬元,扣除前述已取得之保險給付2,016,622元後,已無剩餘,被告即無庸再為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各7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人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楊進發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並無駕駛執照,且因未依規定於跨越六線道之迴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多條違規事實,反訴原告騎乘機車發現被害人楊進發時,距離僅1公尺,無法反應,依事故圖與安全島距離僅1.4公尺,時速60公里狀態下,反應時間只有0.166秒,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由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中之圖片可知反訴原告車輛之碰撞地點無法看到對向即被害人楊進發之來車。故被害人楊進發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疑似骨折、左側脘部挫傷及左膝蓋部擦傷等傷害,並受有財物損壞及工作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請求賠償項目包含:⑴車輛賠償:24萬元。⑵安全帽:8,000元。⑶鞋子:2,850元。⑷工作損失:每月21,000元(依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資計算)共計6個月,總計126,000元。⑸精神賠償:100萬元。綜上五項合計137萬6,800元。
(二)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376,8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越級駕駛且超速、反應力不及、撞擊力大,造成被害人楊進發死亡,主要肇事原因為反訴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且被害人楊進發已過世,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反訴原告確實有受傷,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沒有意見,但其他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損害,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被告無法接受。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害人楊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建國路路段缺口處違規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疑似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77頁),而被害人楊進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楊進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楊進發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而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反訴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承上,被害人楊進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繼承被害人楊進發對反訴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車輛、安全帽、鞋子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有機車損害24萬元、安全帽8,000元、鞋子2,850元等,固提出自製之損失明細及網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惟此已為反訴被告爭執,反訴原告又未就此部分提出諸如維修估價單、收據等證據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損失,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最低薪資計算每月21,000元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126,000元等語,雖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參(見本院卷第93-99頁),然前揭文書至多僅表徵反訴原告有借款、租賃等情事,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既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疑似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已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反訴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審酌被害人楊進發違犯之侵權行為之情節、反訴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傷之程度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
4、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反訴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依此過失相抵,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56,000元【計算式:80,000元×(1-30%)=56,000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反訴原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並於當庭送達繕本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揆之上開條文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判准給付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