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吳順安
吳惠春薛吳慧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被 告 吳怡磊 南投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吳詹秀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及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吳詹秀葉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吳詹秀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吳詹秀葉名下。
另陳述:
(一)被繼承人吳詹秀葉(105年8月3日逝世)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吳明開之母,亦為被告之祖母(被告為吳明開之女),吳詹秀葉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生活不能自理,且身體每況愈下,經仁愛醫院神經內科於97年1月8日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並給予藥物「Noopol」以為診治,該「Noopol」藥品之適應症即為「對腦血管障礙、頭部外傷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另依仁愛醫院神經內科97年1月29日之處方箋所示,當時另給予「Aricept
F.C.5mg」以為診治,而該藥品之適應症為「阿茲海默症」,另5mg劑量係治療約中度阿茲海默症。是吳詹秀葉於97年初即已罹患中度阿茲海默症(即老年期癡呆症)。
(二)依仁愛醫院97年1月10日所製作之「Case ReportForm(Screening)」,明載吳詹秀葉之病狀有「記憶衰退」、「執行力障礙」、「明顯出現漸進性認知下降衰退」、「障礙不可能改善」等,足見吳詹秀葉所罹中度老年癡呆症待續惡化,對自己之財產當無法處理。另依佑民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吳詹秀葉之失智症自104年4月間起在佑民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證人林圻域,該院104年之病歷明載吳詹秀葉有幻覺、妄想、老年癡呆等症狀,主治醫師林圻域並於104年9月16日為吳詹秀葉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依鑑定報告可知,吳詹秀葉當時罹患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腦部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且「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認知」、「生活能力分數」之障礙分數均為100分(障礙分數1至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顯見吳詹秀葉至遲於104年9月16日已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定報告:「…根據104年9月16日的門診病歷,配合常用CDR量表可知當時記憶力狀況為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很快會忘記(Memory:2)。定向感為: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Orentation:2)。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社區活動能力: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力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Socialaffair:2)。居家嗜好:無法做家事(Habitandliv
ing:3)。自我照料: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Personalcare:2)。(二)、根據所附資料,僅能於104年9月16日之門診病歷得知當時評估之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則據上開鑑定意見,可見吳詹秀葉於104年9月16日已有幻覺、大小便失禁及偶有意識不清,已達無意思或精神錯亂而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是吳詹秀葉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其當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定。又該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為:「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爰增訂第二項…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3條前段、第75條規定甚明。是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不唯須經登記方生效力,且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亦須以書面為之,該書面並須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如為契約尚應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若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欠缺書面,或書面所載之意思表示係當事人無意識、意識不清狀態中所為者,縱經登記,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仍不生特定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力。又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失智症俗稱癡呆症,係指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喪失正常之心智功能。尤因大腦皮質功能之喪失,產生記憶障礙,判斷力及思考能力退化,個性改變及行為違常,因而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吳詹秀葉晚年罹患失智症,早已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遑論贈與之行為能力。吳詹秀葉既處於無意識情況,則其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自始無效,爰訴請確認之。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在內之全體實際共有人(即吳詹秀葉之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者,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逕認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查吳詹秀葉生前未曾經有聲請權人向法院為監護或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原告主張吳詹秀葉所為之贈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變態及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前於106年5月間,曾就吳詹秀葉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以吳明開等人為被告,而訴請求塗銷其他土地之買賣及贈與登記.惟經鈞院以106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原告未能舉證吳詹秀葉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且原告另以吳明開等人為被告,而以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告訴,亦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謝佳芸、蔡雅玲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者,即非意思表示無效。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各國應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權利,在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權利能力。並應當採取一切適當和有效的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權利,可以擁有或繼承財產,掌管自己的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授信,並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的財產不被任意剝奪。我國民法第14條乃規定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聲請為監護宣告。又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監護制度與監護輔助制度為我國法繼受國際法的實踐。顯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始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原因,且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事,原告本可在吳詹秀葉生前依法透過制度給予監護或監護輔助。原告捨此不為,卻在吳詹秀葉死亡後一再興訟,且其主張多與事實不符,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與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若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以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詹秀葉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行為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吳詹秀葉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情事,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2、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則得單獨起訴。本件原告乃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為原狀之回復,並非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雖未併列訴外人吳明開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吳詹秀葉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症),對自己之財產無法處理,且至遲於104年9月16日已有幻覺、大小便失禁及偶有意識不清,已達無意思或精神錯亂而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是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吳詹秀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當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縱經辦理登記,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吳詹秀葉生前未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自不得逕認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事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1).卷附105年1月2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是
否為吳詹秀葉本人所簽立?其所為之委任行為是否有效?
(2).吳詹秀葉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卷
附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所表彰之贈與關係及105年3月4日所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2、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卷附105年1月2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是
否為吳詹秀葉本人所簽立?其所為之委任行為是否有效?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B、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所為意思表示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因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法律行為,故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應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而亦當然無效。準此,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果若其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合法之效力。至心智缺陷程度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者,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完全喪失其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就其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仍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合法之效力。
C、經查,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固有「吳詹秀葉」名義之簽名,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吳詹秀葉過往之信件供為比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但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判斷是否為吳詹秀葉本人所為簽名。又該份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之受託人吳明開為被告之父,與被告誼屬至親,且亦有類似自吳詹秀葉名下受贈不動產之爭議情事,是吳明開就其是否確曾合法受吳詹秀葉之委任,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除該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供證明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之「吳詹秀葉」名義簽名,確為吳詹秀葉本人所簽立,本院因認就此項積極事實之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卷附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確為吳詹秀葉本人所簽立。
D、卷附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既無從認定確係吳詹秀葉本人所簽立,則訴外人吳明開以吳詹秀葉之受託人身分,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二份吳詹秀葉名義印鑑證明,應無從供為代表吳詹秀葉對外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E、退而言之,縱認卷附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確為吳詹秀葉本人所簽立,然兩造於吳詹秀葉名下其他土地之本院106年重訴字第3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曾檢送吳詹秀葉生前之就診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吳詹秀葉於97年6月至105年3月期間,是否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病症程度為何?及於為各該行為之期間,依其病況是否具備一般事理認知及辨別能力?經該院於107年5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84號函、107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762號函送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如下:「(一)、根據所附資料,可知病患曾因認知功能減退而於97年1月8日及1月29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就診。由97年1月10日之DSM-IVcriteria for demenyia OfAlzheimer's Type之表單可知病患當時有記憶功能障礙(無法學習新事物或無法回憶以前學習的事物(符合A1)以及執行功能(如:計劃、組織、排序、摘錄等功能(符合A2)障礙。此後於104年4月21日因記憶力減退而至佑民醫院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可知病患當時已有幻覺以及大小便失禁,偶有意識不清(consclear,confused sometimes)。根據104年9月16日的門診病歷,配合常用CDR量表可知當時記憶力狀況為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很快會忘記(Memory:2)。定向感為: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Orentation:2)。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社區活動能力: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力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Socialaffair:2)。居家嗜好:無法做家事(Habitandliving:3)。自我照料: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Personal
care:2)。(二)、根據所附資料,僅能於104年9月16日之門診病歷得知當時評估之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
F、證人林圻域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法官:目前於佑民醫院服務嗎?)是的。於民國103年左右開始於該院工作……我在作證前有看過病歷記錄…我有跟(另一位)醫師討論過,我們判斷病人當時都是輕度失智症…(法官:第一次就診時,吳詹秀葉的對答狀況、精神狀況?)病人的對答沒有問題,可以溝通…在我這邊就診期間不長,所以他的病情在我認知裡面沒有明顯惡化的情況…(法官提示卷附104年9月24日鑑定報告,有無印象?)身心障礙鑑定…我們會安排心智功能鑑定測試,MMSE及CDR的測試…由醫院其他專業人員做,再由我判別…(法官:病人鑑定時有心智障礙的程度?)有…(法官:依照這樣的病程,是否有病人幾天狀況清醒可以正確判斷,但是突然過幾天後就可能搞不清楚?過幾天後又恢復可以正確判斷的情形?)是有這樣的可能性…病患情形是有可能一段時間正常一段時間又有心智障礙,類似時好時壞的情形…通常取決於他的身體狀況、家人照顧狀況,就會影響到他心智正常或者認知判斷有障礙的現象及循環的時間…按照104年4月21日一開始就診病人就有幻覺的現象…但是病歷上並無記載他是幻聽或是幻視…病人的心智是中度失智,我們是以參考MMSE及CDR的分數做為評斷…失智症的幻覺,跟精神的幻覺是不一樣的,是對於人、時、地會有錯亂…(法官:是否有可能土地要移轉給誰可能搞錯嗎?)要看當時病人在為移轉所有權的表示時的狀況穩定還是錯亂;如果是有穩定就不會受到認知影響,如果是錯亂的就可能搞錯人做了錯誤的移轉表示…病人到104年增加錯覺及幻覺,所以病程是惡化的狀態…(法官:鑑定報告是104年9月,從初診4月到9月期間,病程有惡化嗎?)應該是變差了…按照病歷上描述出現了暴力的行為…病歷記載「有時候」…我個人認知一般記載「有時候」,頻率多是一週一次左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評估病患心智程度,可以使用MMSE及CDR,MMSE就是指簡易心智表?)是的…受到教育程度影響…總分30分…當作追蹤變化的判斷,一般粗略16分為壹個等級…病人是14分…(法官:14分,你認為是中度的心智障礙,一般16分標準,如果不考慮其他教育、年紀等因素,14分是落在哪個範圍?是否重度?)應該這樣說沒錯…病人是國小畢業,分數14分,我覺得他可能受到這個教育程度的影響,另再根據CDR做出綜合考量…考量記憶力、對人、時、地的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所以看起來病人當時的記錄CDR落在2分…1分是輕度失智,2分是中度,3分是重度…CDR…總共有6項目,病人有些是2分,有的是3分,大部分2分,綜合判斷起來就是2分。(法官:病人評斷為3分的項目?)解決問題的能力…關於病人的狀況應該依詳細病歷為準…我認為病人是可以溝通,所以我一開始作證說是輕度,但是正確判斷還是要以病歷記載為準…我當時客觀看病人是意識清楚的…一般認知CDR1、2分認定有判斷能力,而3分就在溝通能力受到很大影響,所以對其做出的陳述或是判斷會有保留…(法官:從剛說明可否判斷今日確實解決問題能力為3分,你個人角度對這種處理或是決定重大事情,是否有能力自主決定,你會採取保留再做詳細的確認?)針對所詢問的不動產移轉是否有能力移轉來說,認為還是以病人當時心智狀態是否清醒正常做判斷,但是依照我做的測試及病歷簡單記載,當時4月份的狀況並不是很好…如果不是在醫院檢查或是就診時所作的移轉,我無法判斷他當時的清醒程度如何,所以無法認定他在別的時候所作的所有權移轉是否清醒所為…(失智症)會持續退化,且會依身體狀況會時好時壞。只有辦法判斷9月份時,應該沒有這樣能力,其餘時間不在我面前,他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無從判斷…」。
G、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之證言,吳詹秀葉自97年1月間起即有記憶功能障礙及執行功能障礙,雖無法逕認其當時已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然吳詹秀葉嗣至104年9月16日在祐民醫院接受評估之時,已有幻覺、大小便失禁及偶有意識不清之情況,且其「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社區活動能力: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力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居家嗜好:無法做家事(Habitandliving:3)。自我照料: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Personalcare:2)」。是依上開資料判斷,吳詹秀葉於104年9月16日就診當時其縱然能和醫師對答,但評估結果,其對解決問題能力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客觀上足認吳詹秀葉當時之意思自主能力,已受有限制,其對日常事務既已不能作判斷,且不具備解決問題之能力,加以其原本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是其於104年9月16日當時之意思能力欠缺,應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情況。其雖未曾受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但依其意思能力之欠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既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當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其於105年1月20日形式上所為委任訴外人吳明開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區別,基於保護意思能力欠缺人之權利,應認為無效。
(2).吳詹秀葉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
卷附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所表彰之贈與關係及105年3月4日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A、被告雖據卷附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及上述吳明開為代理人所申辦之印鑑證明,資為吳詹秀葉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在有贈與關係之抗辯。
B、但查:
(a).系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被告自任為登記代理人,並蓋用吳詹秀葉和被告之印文及提出上開吳詹秀葉名義之印鑑證明而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無吳詹秀葉本人之簽名,且無其他第三人(如地政士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向吳詹秀葉本人確認確為吳詹秀葉之自主意志所為之委辦行為,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之父吳明開自戶政事務所取得該二份印鑑證明後,曾依其上記載「上給:吳詹秀葉,受委託人:吳明開應轉交當事人」,將印鑑證明交付與吳詹秀葉,其後再由吳詹秀葉交付予被告。
(b).吳詹秀葉本人於104年9月16日之時
,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情況,而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形式上於105年1月20日由其所委由訴外人吳明開所代為申辦之印鑑證明,應認無效一節,已如前述。
(c).吳詹秀葉年歲已高,且罹患失智症
而不能處理自已之事務,復與被告及被告之父吳明開同住,加以被告之父吳明開持吳詹秀葉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吳詹秀葉名義之印鑑證明在先。足認吳詹秀葉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均已脫離吳詹秀葉本人之管領,且為被告之父吳明開實際持有。
(d).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
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並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而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認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另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本人之授權責任者,未免過苛。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吳詹秀葉確有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對被告為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及授權被告得代理吳詹秀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僅據系爭本於無效之意思能力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被告持有業已脫離吳詹秀葉之管領而為被告之父吳明開所實際持有之吳詹秀葉印章及身分證件為由,即謂吳詹秀葉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贈與關係。
C、吳詹秀葉生前雖未曾受監護宣告,然其自104年9月4日之後,既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另形式上以其名義所委任訴外人吳明開代辦系爭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加以吳詹秀葉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均已脫離吳詹秀葉之管領而為被告之父吳明開所實際持有;加以被告復未證明吳詹秀葉確有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對被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授權被告得代理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吳詹秀葉確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則被告自任代理人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應歸屬無效。
D、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吳詹秀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既因吳詹秀葉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原告為吳詹秀葉之繼承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詹秀葉名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詹秀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吳詹秀葉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所 移 轉 之 │ 其 他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事 項 ││ │ │ │ │ │ │ │ │ │├─┼───┼────┼──┼──┼───┼─────┼──────┼─────────┤│1 │臺中市│北屯區 │太和│ │124 │707.99 │6000/70799 │登記原因:贈與 ││ │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登記日期:105年3月││ │ │ │ │ │ │ │ │4日 ││ │ │ │ │ │ │ │ │收件字號:105年普 ││ │ │ │ │ │ │ │ │登字第034100號 ││ │ │ │ │ │ │ │ │ │├─┼───┼────┼──┼──┼───┼─────┼──────┼─────────┤│2 │臺中市│北屯區 │太和│ │124 │707.99 │6000/70799 │登記原因:贈與 ││ │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5 ││ │ │ │ │ │ │ │ │年1月20日 ││ │ │ │ │ │ │ │ │登記日期:105年3月││ │ │ │ │ │ │ │ │4日 ││ │ │ │ │ │ │ │ │收件字號:105年普 ││ │ │ │ │ │ │ │ │登字第03411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