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舜立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參張,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狀3張(下合稱系爭權狀),應予返還,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因被告擔任原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合意由原告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作為擔保,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銀行借款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代償債務。是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所擔保之債務,其標的與防禦方法,顯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有事實上及法律上關係密切情形,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㈠本訴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為原告親哥哥,且為家中長子,具有建築專業,原告自81年12月8日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登記後,即單純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更名前為王政誠),已27年,嗣原告向被告要求拿回系爭權狀,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08年6月6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被告竟作出異議動作,謊稱原告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遭到駁回,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上開被駁回的文件時,首次發現被告異議書內,謊稱原告欠其300多萬元,實際上係被告及兩造弟弟王琮富(更名前為王政賢)拿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即改制後合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借款700多萬元,並由原告擔保,原告就借款不但分文未拿,因中途繳款異常,害原告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被拍賣。系爭土地上4戶共13人所住的房屋為合法房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共用一個水錶,該水錶用戶名字先前為原告母親王吳李彩雲,已於108年5月24日去世,惟被告先子王皓霖於108年5月20日從臺中南下高雄,偷辦水錶過戶,並於108年9月10日申請拆錶斷水至今,高雄市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拿出系爭權狀,始給予原告新增一個水錶,爰依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系爭權狀正本3張,均返還予原告。

㈡反訴答辯意旨:兩造父親王傳年輕即酗酒並酒精中毒,從不

理家事,原告否認兩造父親王傳居間協調貸款保證之情形,系爭權狀於81年12月8日即開始放置被告處時,當時原告在國營事業唐榮公司上班並已購屋,並無舉債狀況,反而被告當時吃住均有問題,怎有可能對原告有債權?至證人王琮富部分,因其名下維麗美容公司,於86年10月3日拿土地向合庫銀行借款221萬元未清償,故王琮富將系爭土地,其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讓予被告(登記於被告兒子王淙翰名下),由被告返還該221萬元,自難期王琮富之證詞客觀而能採信。就被告主張代償196,000元部分,係原告向高雄銀行申請青創貸款60萬元,當時原告已與高雄銀行達成協議每月繳納5,000元攤還本息,惟因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名下銀行存款已遭扣押,被告為解凍始清償196,000元;此外,原告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貸款35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被告與證人王琮富共同出資5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3層樓透天建物(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建物所坐落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及王琮富名下,下稱該3層樓透天建物為129號建物),供兩造雙親居住,即約定各出資3分之1,被告以現金支付,貸款35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與王琮富共同繳納。惟王琮富事業倒閉無力繳納房貸,由原告繳納約200多萬元後,因被告常有微詞,故原告始將129號建物贈送予被告,僅要求該建物由雙親居住至壽終,其後129號建物即登記為被告兒子名下,並出租予他人,被告不懂感恩,竟還拿此向原告請求。至於129號建物所在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是在隔壁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㈠本訴答辯意旨: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原告、訴外人王琮

富及王美慧(4人均為手足關係)所共有,後因原告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必須向銀行借貸,銀行要求須有保證人始願放款,故兩造父親王傳居間協調,要求被告擔任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始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作為擔保,倘原告清償積欠債務完畢而不牽累被告,被告始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反之,若原告未清償債務,致連累被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事後亦不願償還保證人代墊款項,則系爭權狀扣留予被告處以供擔保,並任憑被告處置系爭土地。當時原告為求順利貸款而同意,故系爭權狀乃置放於被告處。嗣原告於86年間向高雄銀行借款60萬元未清償,並由被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196,000元;85年間向合作銀行苓雅分行借款350萬元未清償,並由被告陸續以保證人身分代償301,000元(其後反訴金額主張為3,101,000元)。因兩造間存有原告需將自身借款清償完畢,或將保證人所代墊之款項清償完畢後,被告始須返還系爭權狀之約定,即有類似擔保契約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履行清償被告代墊款項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返還系爭權狀之對待給付義務,故系爭權狀迄今仍由被告保管。並聲明:原告本訴之訴駁回。

㈡反訴起訴主張:原告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必須向銀行借

貸,銀行復要求須有保證人始願放款,故兩造父親王傳居間協調,由被告擔任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作為擔保,嗣原告於86年間向高雄銀行借款60萬元未清償,於85年間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借款350萬元。其中向高雄銀行貸款部分,由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代償高雄銀行借款196,000元,業經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書狀自認而不爭執;原告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借款350萬元部分,先由被告於91至93年間陸續代償301,000元,95年間因合庫銀行將上開債權出售並轉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事後由被告出面與台灣金聯公司達成協議,將所有原告積欠款項(含利息)以280萬元清償完畢,計代償3,101,000元。惟原告迄今未清償上開由被告代償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以保證人身分代位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即原告之求償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96,0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3,10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268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權狀,目前確實仍由被告保管占有中。

⒉被證1之196,000元、被證2之301,000元、反證1之280萬元,確實都是由被告所繳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保管占有系爭權狀權利,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主張有當作擔保品保管之權限,何者主張可採?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請求反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被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保管占有系爭權狀權利,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主張有當作擔保品保管之權限,何者主張可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乃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次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權狀既係表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其有保管之權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所有權狀有占有權源,當初你經兩造父親

王傳居間協調,要求被告擔任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清償其積欠之借款,並舉兩造之胞弟王琮富為證。經查,證人王琮富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為我的父母親把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意思就是要交給被告做主,我爸爸媽媽的意思就是希望如果我們弟妹經濟有困難,需要資助的話,被告也能夠幫忙扶助我們。交給被告是要讓被告保管,但不是扣住的意思,是因為土地是祭祀公業分割出來的,是祖先的財產,怕權狀留在弟弟妹妹手上,會去胡作非為,所以才讓老大就是被告來保管,是我父母依照傳統的觀念。因為這兩筆債務確實都是由原告擔任主債務人,我父母應該也有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要當作保證債務的擔保品沒有錯,而且原告沒有還錢時,我父母還有在世,他們在世時,都有要求原告要把前還一還,原告也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依上開證人王琮富之證詞,一開始係證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是要讓被告保管及做主,但不是扣住的意思,怕權狀留在弟弟妹妹手上,會去胡作非為等語,明顯僅係擔心除被告以外之所有權人,會任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加以處分,始交由被告統一保管,而沒有扣住的意思;其後證人王琮富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始再稱:因為這兩筆債務確實都是由原告擔任主債務人,我父母應該也有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要當作保證債務的擔保品沒有錯等語,顯有前後矛盾情形,況證人王琮富其後經本院詢問:「(如果你剛才證述你父母將權狀全部交給老大即被告保管,也有要當作擔保品的意思,為何你在高雄銀行及合庫的這兩筆借款,你也是連帶保證人,你父母卻沒有將任何的權狀交給你當作擔保品?」,其回答為:「因為我是老三,被告是老大,老大有擔當,所以當然是交給老大,而且95年時我已經生意失敗。」等語,亦與其前述保留權狀係要供擔保之情形有所不符,足證證人王琮富上開證詞表示其父母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保管,係要當作擔保品之詞,顯係推測其父母動機之詞,且顯有附和被告之情形。況原告雖交出系爭權狀予被告,惟原告既稱僅係單純交予被告,並無擔保之意思,即令兩造父母將系爭權狀轉交予被告係要當作擔保之意思,亦非即為原告之意思,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係要當作擔保,被告主觀認為系爭權狀有擔保之意思,自無從拘束原告。

⒊再依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必須向銀行借貸

,而銀行又要求須有保證人始願放款,故在兩造之父居間協調要求下,被告勉為其難答應願意擔任原告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卷內被告主張兩筆向高雄銀行及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借款之時間,各係於85年5月23日、86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與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顯示,原告於81年12月8日即因買賣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79-89頁)之日期,差距長達4年餘,原告亦稱其當時在國營事業唐榮公司上班並已購屋等語,自難以認定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必須向銀行借貸,始預先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保管作為擔保之情為真實。

⒋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597條所明文規定。立法理由係謂: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雖定有返還寄託物之時期,然寄託人無論何時,仍得請求受寄人返還其物,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是以,寄託契約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存在,縱使寄託契約曾約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僅單純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保管,自應認兩造就系爭權狀之保管係成立寄託契約,且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未果,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亦經被告異議後遭駁回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足見原告確已於本件訴訟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再於本件訴訟上主張,依前述說明,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請求反訴,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建物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權狀,與原告是否負有清償被告所代償借款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於原告未為清償借款前,拒絕交付系爭權狀,是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云云,洵乏所據。

⒉被告另提反訴部分:

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之移轉為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由該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其內部分擔部分,雖原則上係平均分擔,但如另有約定,自應依其約定。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96,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86年4

月1日向高雄銀行借款60萬元,邀同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其因主債務人即原告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高雄銀行催繳後,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代其等清償196,000元,有被告所提之債務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與銀行已達成協議,係被告為求名下存款解除扣押而擅自還款云云,惟查,不論被告還款之動機為何,其既已代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承受高雄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自得向原告請求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96,000元,及自被告代償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⑶就被告請求3,101,000元部分:被告另主張原告於85年5月23

日時,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借款350萬元,邀同被告、證人王琮富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已由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匯入合庫銀行301,000元,並於95年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達協議,將原告積欠款項(含利息)以2,800,000元清償完畢,並提出被證2之存款憑條等影本,以及台灣金聯公司代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第253頁)等情,為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2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該筆借款人確實是伊沒錯,但係因房子辦理貸款,才會找被告與證人王琮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了該間房子也繳了200多萬元的貸款,嗣後伊已將該房子贈與被告,因此被告不應向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查,證人王琮富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合庫銀行這件,是被告先拿180萬現金出來,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350萬元,總共530萬元就是要買原告所○○○區○○路湖底2巷129號的房子,要讓我們父母可以居住,當時約定合庫銀行貸款所生的利息就由我跟原告去各付一半的本息,後來到95年我生意失敗,我繳不了,原告也不繳,所以該房子就被查封,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就把這個房子的債權賣給臺灣金聯公司,我父母親就沒有房子住,95年被告就去跟臺灣金聯公司協調,以280萬元解決這筆的債務,所以後來房子才沒有被繼續查封,我父母才可以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核與前揭兩造所述相符,足證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該筆借款,雖名義上主債務人為原告,惟兩造與證人王琮富間,顯已就該借款350萬元之內部分擔,由原告及證人王琮富各負一半責任,但對外則由兄弟3人連帶負責無誤。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開3人自應受此內部求償約定之拘束。故被告雖已代償3,101,000元借款部分,惟原告實質上僅負擔上開借款之2分之1責任,就超過其應分擔額2分之1部分,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為有理由,被告就其他2分之1部分,自仍得向證人王琮富請求甚明。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償款項1,550,500元(計算式:3,101,000/2=1,550,500)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辯稱:其已將該房子贈與被告,並改登記在被告兒子名下,被告不應向其請求等語,惟查,原告既稱129號建物已贈與給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確已合意抵償被告所代為清償之款項,故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原告雖再辯稱:被告曾向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借款700多萬元

,並由原告擔保,原告就借款不但分文未拿,因中途繳款異常,害原告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被拍賣,另證人王琮富所經營之維麗美容公司另有貸款等情,惟查,上開主張即使為真,既與本件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196,000元及3,101,000元之借款,為不同之借款,核與本件無關。

原告如認為仍得向被告或王琮富請求,自可另行主張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反訴分別請求原告給付196,000元,及自反訴原告代償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1,550,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反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