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聲 請 人 王舜立相 對 人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下稱相對人)突於109年2月13日時,當庭提出反訴,而當天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故反訴部分請求應回歸聲請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前,已於109年2月5日提起民事反訴狀,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遲延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1,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而依聲請人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於109年2月6日時,已收受該民事反訴狀繕本,自非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13日時,始當庭突然提出反訴。又相對人就該反訴事實部分,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委任訴訟代理人暨答辯㈠狀時,已提出相關說明及被證1、2,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聲請人就該事實部分,已於本訴進行時,提出相關之答辯,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已就反訴事實進行答辯,自難謂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有上開法條所述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或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故相對人提起之反訴,程序自無不合。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將反訴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