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林來福訴訟代理人 林鳳月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林陳豊珠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雜物堆、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
D 所示部分面積九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有房屋門○○里區○○路○○○ 巷○○號占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恢復原告農地農用,並補償原告占用補償金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至拆屋還地日止(占用土地面積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參本院卷第86頁),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1、C2、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就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業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775 地號土地、7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777 地號土地上並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惟原告於107 年間收受地方稅務局通知,775 地號土地有未農地農用情事,而需補繳地價稅,始知系爭建物已占用775 地號土地,原告為解決此事,雖曾透過代書與被告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惟辦理登記時因農地分割限制而未能分割、交換。為此,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B 、C1、C2、D所示部分之廠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80幾年時始因繼承而取得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先該土地是由伊父親於其上耕作,伊繼承後才由伊耕作,而伊取得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被告之夫林萬生不可能與伊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而兩造間也未曾協議要以檳榔樹為界等語。
二、被告則以:775 地號土地、同段776 地號土地(下稱776 地號土地)因均屬不規則形狀,是被告於7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為求廠房之完整性,即與原告協商就不規則部分相互交換,後因被告缺乏書面資料,而於107 年間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是就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被告並非無權占用775 地號土地,且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係供停放車輛、機械及材料使用,係一體不可分,面積更達3228.48 平方公尺之多,占用775 地號土地部分僅佔建物約百分之3 ,被告顯係有權使用,且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此外,就如附圖編號A 、B 、C1、C2所示部分,兩造當時曾約定要以檳榔樹為界,被告並再往西退縮50公分始興建廠房,是被告不可能會占用775 地號土地,此顯為測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77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雜物堆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 、C1、C2、
D 所示部分廠房越界占用775 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42至48、76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原已約定775 地號土地、777 地號土地以檳榔樹為界,如附圖編號A 、B 、C1、C2所示部分不可能占用到775 地號土地云云,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夫林萬生到庭證稱:775 地號土地、777 地號土地間有1 排間隔約3 、
4 公尺的檳榔樹,不知道是誰種的,但原告買土地時就已經種在該處,當時該處都是務農也都是以檳榔樹為界,伊也有跟原告說好要以檳榔樹為界等語(參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775 地號土地、777 地號土地均為南北向長型土地,2 筆土地間地界極長,系爭建物東側卻僅種植數棵間隔毫無規律,亦未延伸至南北端點之檳榔樹(參本院卷第42至48、98頁),實難認兩造間有何以該數棵檳榔樹為界之合意,被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於30餘年前即已就775 地號土地西南側、776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畸零地合意交換,是被告係有權使用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土地等情,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夫林萬生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30多年前所建,興建時有鑑界,並因土地彎彎曲曲,兩造同意要拉平也就是交換土地,但當時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講,也沒有什麼標誌,而伊不知道775 地號土地於30多年前是否為原告所有,但因為原告每天都在該處耕作,所以伊就和原告說好要交換土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及提出前開土地交換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4、68至7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具結證稱:775 地號土地原本是由伊父母耕作,伊於80幾年間才因繼承取得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775 地號土地耕作,當時系爭建物早已建造完成,於繼承775 地號土地前,伊根本沒有權利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林萬生提過要交換土地的事情,伊繼承後也只是依照原本耕作的位置繼續耕作,並未進行量測,是直到107 年間,伊收到地方稅務局通知,才知道775 地號土地被系爭建物占用,當時因為兩造是鄰居,想說以土地交換的方式來解決,但後來要登記時才知道不能交換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至
170 頁),經核原告及證人林萬生前開證述,775 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於86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有土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則於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70幾年間,原告夫妻為興建系爭建物,縱然有與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使用之意,亦理應確認所有權人或實際之使用管領人為何人,並確認交換土地範圍、面積、邊界為何,又豈會僅因見原告於該處耕作,即自行與不知是否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口頭」交換範圍、界線均不明之土地使用,徒增建物所在位置未來可能遭人主張所有權之疑慮,是證人林萬生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此外,被告原係就776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經核准坐落位置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包含重測前為塗城段315-1 地號土地之775 地號土地,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9 年4 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90010732號函及所附請領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2 至132 頁),益徵並無所謂為興建系爭建物而交換土地之情,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775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77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雜物堆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以被告不可能占用為由聲請再將本件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惟兩造間並無以檳榔樹為界之合意,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本此主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誤,尚屬無據,自無再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