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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 告 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寶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王寶慶

康育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5頁)。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被告A03自98年8月間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任職在原告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A02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並兼任修理部主任,負責綜理店務;A03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門市銷售並兼任會計工作,因原告公司與總公司即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間,採電腦連線作業方式處理商業資料,原告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在電腦系統之代號為OA2、A02在電腦系統之操作代號為N542、A03在電腦系統之操作代號為T860,負責門市銷售之A03應依據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分別在銷售系統之「訂金單」、「銷貨單」頁面,如實登載客戶交易資料,如客戶預訂手錶而收取訂金時,則填製「定金收取憑證」以茲證明,並登載銷售系統之「訂金單」頁面,俟後完成交易並付清應收餘額時,登載銷售系統之「銷貨單」頁面,由系統依據「訂金單號」沖銷訂金,嗣每日營業終了時,再將銷售系統登載之資料傳送,使電腦系統依據上開登載資料自動產生並列印「每日結金明細表」、「訂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等報表,「現金收支日報表」交由A02審核後簽名確認,至於向客戶收取之現金,除保留必要金額外,則存入原告公司申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採刷卡付款部分,亦應辦理刷卡系統之列印(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而上開系統列印及另製作之報表等資料連同售出錶款之吊牌,依規定應於每3日送寶島鐘錶公司之資訊財務室承辦人員審核,至於客戶刷卡簽帳單則應黏貼在A03所填製統一發票之存根聯並於備註欄註記交易商品之型號,按月送寶島鐘錶公司稅務課人員據以申報營業稅。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日、以各編號之模式,在電腦銷售系統之「訂金單」、「銷貨單」頁面,登載不實之客戶、訂金、收款等紀錄,使電腦系統產生及製作不正確之「每日結金明細表」、「訂金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等報表,使不知情之寶島鐘錶公司之資訊財務室承辦人員於審核後,據以使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並將附表一、二、三「侵占金額」欄所示共計1003萬1080元,予以侵占入己。為此,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勞動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萬1080元,及其中366萬1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6萬9550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的事實均是在說故事,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不能僅憑證人模糊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等犯行,A02辯稱只是口頭向A03確認報表內容是否正確,沒有審核現金收支日報表等表單,原告公司是由伊和A01共同擔任經理,本案是寶島鐘錶公司、原告公司長期不合法經營,伊只是為原告公司付出,卻突然解除伊的職務,並惡意提告等語。A03則辯稱:伊是負責登載資料的門市人員,不是會計人員。伊都是依照原告公司指示的做法報帳,是寶島鐘錶公司有問題。本案交易時間距今甚久,寶島鐘錶公司從未與我們對帳,目前無法確認具體交易內容為何,刑事部分被告已上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2、A032人自98年8月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A02擔任原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兼修理部主任,並負責綜理店務、確認現金收支等交易情形,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N542號;A03擔任原告公司之門市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負責銷售手錶、輸入交易資料使電腦系統自動產製會計報表,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操作代號為T860號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卷證(含偵查卷)查明,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時間、方式侵占

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①關於附表一編號40部分:

⒈原告主張:A03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在原

告公司,以8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勞力士廠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1支與訴外人蔡百琮。詎A03與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令蔡百琮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88萬2000元至A02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推由A02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7時26分許,在銷貨單上虛偽輸入上開手錶係以83萬元出售與「高明龍」,經「高明龍」以現金付訖等資料,再由A03操作寶島鐘錶公司營運管理系統,使該電腦系統依照A02輸入之不實資料自動產製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經A02於現金收支日報表「經理」欄簽名後,寄回寶島鐘錶公司,且僅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3萬元繳回原告,被告以此方式將差額5萬2000元侵占入己等語。

⒉經查:蔡百琮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前某時,以88萬

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勞力士廠牌000000-00000A型號手錶1支,並委由證人陳鵬志匯款8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經證人陳鵬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90號卷(下稱偵卷)第360-361頁】,並有蔡百琮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親見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9-300頁、第334-342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下稱交查5卷〉卷一第3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A02卻於104年12月19日某時,在A03所銷售之上開手錶之銷貨單上輸入「高明龍」以現金支付83萬元,購買上開手錶等資料,且僅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3萬元,A03則操作電腦系統以製成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等情,有銷貨單、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299頁、第334-342頁,交查5卷四第95-99頁),足見A02輸入之交易資料與真實交易狀況不符,且被告2人共同利用前述寶島鐘錶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處理會計資料之方式,生成內容不實之每日結金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及銷貨明細表等會計報表,並將差額5萬2000元侵占入己。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書附卷可憑。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2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委任契約、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12、22、13及附表三編號5、7、8部分:

⒈查:客戶刷卡消費之款項係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收受,原告

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使用,如客戶匯入該金融帳戶,係由寶島鐘錶公司取得,被告2人均不會經手款項等情,分據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見交查5卷一第733-734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三第264頁)。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7、8部分所示手錶之價款、修理費用均經證人黃國隆、黃筠芝、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以刷卡方式全額付清等情,經黃國隆、黃筠芝、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交查5卷一第612-613頁、第535頁、第569頁、第658頁),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5頁、第118頁);附表一編號22所示手錶之價款,亦經訴外人簡睿宏以刷卡方式全額付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保證卡影本為證(見偵卷第161頁,交查5卷一第715頁)。足認黃國隆、黃筠芝就附表一編號12、13,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就附表三編號5、7、8,簡睿宏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交易給付之價款均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取得,縱使被告2人有記帳不實之情形,仍無從因此取得黃國隆、黃筠芝、林修誠、黃金美、曾加華、簡睿宏刷卡給付之價款,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7、10部分:

⒈原告主張:寶島鐘錶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

時,所取得之日曆紙,固據A03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書寫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46頁),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錶以黑筆記載「178274白J 扣10000 +30638」、以紅筆記載「23.8

+18000」,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錶以黑筆記載「116503黑 報 +30080」、以紅筆記載「42.4 +26000」,與A03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錶銷貨單上輸入實際售價為「238000」、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錶上輸入實際售價為「424000」,及該2支手錶之利潤核算結果相符等情,有日曆紙翻拍照片、前揭手錶之銷貨單及寶島鐘錶公司之核算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6-67頁、第83頁、第89頁)。是被告2人有侵占部分銷售價款等語。

⒉查: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以:寶島鐘錶公

司與勞力士公司協議該品牌手錶之售價至少為定價之9折,但就實際銷售情形而言,如果實際售價較高就如實申報,如果低於定價9折,仍必須在統一發票上記載以定價9折計算之金額,例如定價10萬元,底價是9折9萬元,實際售價是8萬元,此時仍需在統一發票上記載售價是9萬元,否則會被取消代理,所以勞力士品牌手錶會有前述溢開發票情形。統一發票金額和實際金流不符也不用補,就是公司多繳稅,但不清楚要如何作帳。我不清楚被告2人行為期間是否需要填寫折讓證明單等語(見偵卷第294頁正反面,交查5卷一第61-65頁,刑事卷二第73-132頁);證人陳淑萍於偵查中證稱以:稅務課人員曾經表示勞力士品牌手錶之銷售價格通常會低於9折,即便如此,仍必須在統一發票上記載以定價9折計算之金額,造成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會比實際售價高之溢開發票情形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733頁);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以:勞力士品牌手錶的統一發票要開定價9折以上,內部不見得會開折讓單。之前因為多繳稅,我們核對發票後有請原告公司轉請客戶填寫折讓單,但沒有逐筆寫,且原告公司對於發票與報帳金額不合部分都是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要求回應,除106年11月14日稽查取得之日曆紙或詢問客戶所得結果以外,無法得知實際售價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44-170頁),互核一致,可知寶島鐘錶公司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本即可能發生與實際售價不符之情形,而無從得知手錶實際售價;復參酌附表一所示交易資料中,確實存在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報帳售價(編號7)之情形,綜合以觀,A03於偵查中辯稱:因勞力士品牌手錶之銷售有其特殊性,為爭取客戶購買商品,才會在記帳上抓長補短,例如A、B手錶成本價均為90萬元,A手錶實際售價為85萬元、B手錶實際售價為95萬元,但會記載2支手錶均以90萬元出售,以平衡帳面記載,然總收入金額為真等語似非無稽,縱有記帳不實之弊,仍無法排除其在日曆紙上書寫前開內容之目的,係為核算如何平衡帳面記載之可能。

⒊此外,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以27萬6000元、48

萬2000元販售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手錶,尚難僅憑寶島鐘錶公司或原告公司人員對上開日曆紙之單方面解讀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交易價款之行為。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3、38、39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38所示手錶之價款係由證人張淑珍以全額刷卡

之方式付清等情,經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交查5卷一第481-482頁),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572號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總額報表與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8頁、第378-381頁,交查5卷三第459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錶之價款,證人莊雪玲於偵查中證稱以:伊是用刷卡支付12萬8000元、12萬8000元2筆(見交查5卷一第534頁),則客戶刷卡消費之款項既係直接由寶島鐘錶公司收受,被告2人即無可能經手張淑珍、莊雪玲購買上開手錶所支付之款項,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此部分交易價款之行為。

⒉就附表一編號3、38、39部分,A03雖將張淑珍刷卡給付之88

萬5000元,分拆為20萬元、20萬元、24萬元、24萬5000元,並在其中1筆訂金單上虛偽輸入「張」為購買不詳手錶而刷卡支付訂金24萬5000元,有訂金單為證(見交查5卷一第253頁),惟A03輸入該不實資料後,於106年11月13日即遇寶島鐘錶公司人員前往稽查,而未繼續從事門市銷售工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銷貨單實際上係由A01填寫完成,此自卷附銷貨單(見偵卷第73頁)顯示該筆手錶銷貨單係由A01於106年11月14日,使用其電腦系統操作代號5173予以異動即可得證,自不得以A01異動後之沖銷資料推斷A03在日曆紙上所寫「

RL 黑鬼+38690」等文字,代表其有從中侵占款項,亦無從以寶島鐘錶公司依據A01異動後之沖銷資料所核對出之利潤增減等結論,逕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莊雪玲之銷貨單登載客

戶「徐崇耀」購買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惟並無證據此1萬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且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實際售價」欄之金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2萬4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致成購買德國NOMOS

錶15萬6000元,但被告並未上報原告,且原告並未代理該品牌,應係被告私下進貨再私下賣出,原告暫以銷售金額15萬6000元之二成即3萬1200元當作原告之銷售收入,為被告所侵占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陳致成於偵查中證稱以:伊買手錶都是刷卡全額付清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658頁),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實際售價,且此筆款項既經全額刷卡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自無侵占之可能。⑤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8、9、15、21、24、32、43部

分:⒈原告之上開主張,係以A03書寫之紀錄及統一發票及其背面黏

貼之信用卡簽帳單為據,然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真實性本即因寶島鐘錶公司為保有勞力士品牌代理權所採取之特殊作法,而值存疑,已如前述。又查: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以:

勞力士品牌手錶會有溢開發票之情形,但被告2人行為期間沒有讓客戶填寫折讓證明單,是後來才有不同做法。簽帳單和報表當日就會送寶島鐘錶公司審核,統一發票是等使用完畢才送回寶島鐘錶公司,所以統一發票背面所附簽帳單不可能是被告2人所附,而是寶島鐘錶公司會計人員拿到統一發票後,按照日期或金額差距較小者,將先前收受之簽帳單黏貼在統一發票背面。本案所涉交易之實際售價是我們對帳或推論所得結果等語(見偵卷第285-287頁,交查5卷一第61-65頁、第459頁);嗣於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以:我從97年起擔任中山鐘錶公司負責人。溢開發票之情形經我了解後,需要填折讓證明單。每間店對簽帳單與統一發票之處理方式不同,但標準是要把簽帳單黏在統一發票背面,我不知道被告2人之作法為何,我親眼看到的都是簽帳單會黏在當日統一發票背面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18頁,卷四第241-245頁),前後所述差異甚大,況證人A01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2人處於對立關係,是不能以其所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稅務人員游琇鈴於刑事庭審理時先稱以

:我負責核對統一發票內容、申報營業稅。我只會收到整本寄回的發票,不需要核對付款、收款情形,也不會經手簽帳單及報表,我不清楚簽帳單及財務報表是何時寄回公司審核,我不會看背面等語,嗣後又稱以:不同門市做法不同,確實有部分門市會採取簽單、統一發票分開送回之情形,但中山鐘錶公司的做法都是直接把簽帳單黏貼在統一發票背面,我聽說分開寄回者都會在簽帳單一角填寫統一發票號碼等語(見刑事卷四第231-240頁),就其所經手之統一發票送回情形、其有無確認統一發票背面是否黏貼有信用卡簽帳單等情況,證述不一致,惟可知寶島鐘錶公司之不同門市間,確有採取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分開送回寶島鐘錶公司,由寶島鐘錶公司人員予以比對、歸類黏貼之作法,證人A01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統一發票背面之簽帳單,不可能係被告2人所黏貼等語,非全然無據,而無法排除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背面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非被告2人所為之可能。果若如此,每張統一發票背面所附信用卡簽帳單是否均有正確黏貼、能否以此認定真實交易相對人及其交易內容,以及是否被告2人故意為之等均屬不明,尚難僅憑寶島鐘錶公司人員事後單方面核對統一發票與背面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所推論之結果,即認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從中侵占款項之行為。

⒊證人A01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在職期間未填寫折讓單等語,

核與證人卓玉雪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以:勞力士品牌手錶的統一發票要開定價9折以上,內部不見得會開折讓單。之前因為多繳稅,我們核對發票後有請原告公司轉請客戶填寫折讓單,但沒有逐筆寫,104年至106年只有3筆同業調轉折讓部分有填寫折讓單。原告公司對於發票與報帳金額不合部分都是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要求回應,除106年11月14日稽查取得之日曆紙或詢問客戶所得結果以外,無法得知實際售價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44-170頁,刑事卷三第256-270頁),尚無重大背離之處,即無法排除寶島鐘錶公司或原告公司於查悉本案前之實際內部運作上,確有未填寫折讓單之情形之可能;酌以證人A01長期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相較於寶島鐘錶公司,其對原告公司內部運作方式當更為了解,且其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距離被告2人行為時間較近,衡諸常理,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任職期間未令客戶填寫折讓單等語之情形較為可信。併參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刑事卷三第133、137、141、145、149、153、157、1

61、165、169、173、177、181、187、195-199頁),原告公司於105年間確實僅有以鐘錶同業為對象,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從108年起才有以個人為對象填寫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人A01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與客觀證據尚屬相符,A02辯稱其任職期間只需要於同業調貨時開立折讓單等語,似非子虛,即無從以交易未開立折讓單一事,回推被告2人任職期間必須就低於定價9折出售之交易填寫折讓單,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5、21、24、32、43部分均有高賣低報,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再從中侵占價款之行為。⒋證人張淑珍於偵查中證稱以:我有時候買錶會留存配偶之個

人資料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479頁),併參酌證人黃國隆、黃筠芝及訴外人魏崇仁及林美莉、李永泉及廖淑玫均於購錶時,分筆使用不同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蔡百琮亦曾經委由第三人給付購錶價款,已如前述;訴外人蔡明霓於寶島鐘錶公司人員致電詢問時表示其會介紹很多朋友前往消費等語、訴外人邱秀溪於寶島鐘錶公司人員致電詢問時表示手錶實際購買人係其兒子等語,訴外人倪志偉購買手錶時似曾以其配偶作為客戶留存資料等情,有電訪紀錄附卷可參(見交查5卷一第321-339頁),可知日常生活中常有客戶購買商品時,或出於為親友累積會員優惠、允許親友使用會員優惠、受限於信用卡額度或單純個人因素等等原因,提供或使用家屬、親友之資料,而客戶如何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內容、使用何種給付方式等等,實繫諸於客戶之個人決定,被告2人並無查核客戶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之權利與能力,只能形式上將客戶提供之資訊輸入電腦系統表單、接受客戶選擇之付款方式。本件既無從憑藉寶島鐘錶公司事後從統一發票及其背面所附信用卡簽帳單所推論之結果確認與實情相合,各部分之真實交易相對人及其內容、信用卡刷卡人與訂金單或銷貨單上所載客戶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原即原告公司客戶之人同意或授權他人提供個人資料或使用賺時卡等等,又陷於不明,復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內容為真,實無從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⒌本件無法以A03自承由其書寫在日曆紙上之相關紀錄,逕予推

斷附表一編號1、2、4、5、6、8、9部分之交易實情或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2、4、5、8、9「侵占金額」欄所載款項之理由,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2人確實曾以低於定價9折之價格(即低於統一發票所載售價之價格)販售手錶等情,經證人即客戶王銘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到過統一發票金額與刷卡金額相符者,也有拿過記載金額較實際售價高之統一發票,因為賣家少收零頭尾數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476-477頁);證人即客戶羅正淋於偵查中證稱:我以77萬3800元購入手錶,但因為勞力士品牌手錶之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以定價9折之金額為限,所以比我實際支付之金額高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477-478頁);證人魏崇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購入的勞力士品牌手錶定價為29餘萬元,但我是用22萬6000元購得該手錶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481頁),A03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有採取抓長補短以平衡帳務之作法,而未侵占交易價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2、4、5、8、9、15、21、24、32、43部分之交易價款,洵非無疑。

⒍末參酌證人卓玉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3

部分是我們看到統一發票,但沒有查到波爾錶的進貨紀錄或銷貨紀錄。A02表示客戶表示其需要報帳,才會開立統一發票,但無實際交易,我們雖然無法接受他的說法,但後續沒有處理,因為我們也無從查起等語(見刑事卷三第256-270頁),附表一編號43部分既不存在任何紀錄,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積極作為。又證人即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賴麗姿於偵查中僅書面表示該公司前總經理曾向中山鐘錶公司購買手錶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593-595頁),然與之交易之門市人員為何不明;就證人賴麗姿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見交查5卷一第601-605頁)相互對照,中山鐘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帳戶提領215萬1000元之時間卻是同年12月29日,二者相差近1個月,且係中山鐘錶公司先開立統一發票、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個月後再支付價款,核與日常交易中,賣家多會於收款後才交付收據,以免嗣後發生買家有無履行之爭議之通常情形有別;附表一編號43部分所示交易標的涉及215萬1000元,金額甚鉅,卻非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而是提領現金,與A02係令蔡百琮以轉帳方式為之之作法亦存有差異,上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雖能證明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提領215萬1000元,惟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2人收受,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從中侵占款項之行為。⑥關於附表一編號6、14、16-20、23、25-31、33、34-37、41、42、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3、9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占上開各編號所示「侵占金額」欄所

列各金額之部分,係主張「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與「報帳售價」之金額不相符、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冒用人頭客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等語,以「實際售價」欄與「報帳售價」欄所載金額之差額,為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數額之計算方法,而「實際售價」或有部分未舉證,或以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同型號錶款之曾有銷售價格或特定且限量錶款之市售行情價等為論據,然僅此之舉證,似未足以證明各該錶款之實際售價,而難以認定被告2人確切侵占之現金數額。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銷貨單登載非真正買受人,且存有向真正購買人實際收取現金之數額予以短報而侵占入己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12-15、18-20),因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電腦系統銷貨單所登載買受人是否真正及各筆實際售價為何,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⒉至於「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欄與「報帳售價」欄所示金額不

相符或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原告公司因與勞力士公司協議「銷貨發票金額至少應開立商品定價9折」,而售價通常會賣得比定價9折低之實情,分別有證人陳淑萍、黃筠芝、黃國隆、羅正淋等人證述如上,核與A03之供述相符;是被告2人既係依上開原告公司之規定而開立統一發票,則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與報帳售價金額間之差異,應屬原告公司如何處理稅務申報之問題;又被告2人係按月將開立之統一發票送總公司即寶島鐘錶公司稅務課為審核並申報,且稅務課有權限進入帳務系統查核,而財務部銷貨組於平時即將被告2人彙送之表報採總額方式核對金錢總額與帳列總數是否相符,此有證人陳淑萍證述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2人存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應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據證人羅正淋於偵查庭證述略

以:伊於105年8月30日以現金或刷卡2萬元給付訂金,預購「迪通拿」勞力士錶1支,於同年月31日匯尾款75萬3800元,入原告公司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477-478頁),並提出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供參,是被告2人即無從侵占之可能,原告以定金收取憑證與銷貨單所載內容不符主張被告短報實際售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據證人邱敬文於偵查庭證述略

以:伊於105年間,委託A03向高雄寶島公司代購暱稱灰熊之「AP愛彼錶」1支,此錶非原告公司代理或經銷,須向同業調貨,其先付不詳之訂金,到貨時再付尾款,總價60幾萬元,都以現金支付,另購買型號「11650LN」之勞力士錶1支,總價約49萬元,以現金支付,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與付款金額是相符的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478-48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定金收取憑證影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原告舉以訴外人謝明峰之刷卡62萬2500元簽帳單影本、訂金單、銷貨單及開予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4-240頁),與上開定金收取憑證內容不符,而指訴被告2人以上開刷卡金額62萬2500元將收取現金66萬5000元之差額4萬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然綜合證人賴麗姿具狀提出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付款等資料(見交查5卷一第593-607頁),及上開證人邱敬文證述其取得交易統一發票金額與付款金額相符等情,則原告於此之指訴,尚非無疑。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冒用人頭客戶各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7、18、25、27、29、34-37、附表二編號9、16、17、附表三編號3、9等),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1萬元遭被告侵占入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實際售價」欄之金額為真,

本件即無法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欄與「報帳售價」欄所示金額不相符或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即認定「實際售價」欄與「報帳售價」欄所載金額之差額,為被告2人侵占之交易價款。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6、14、16-20、25-31、33、34-37、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3、9部分之交易價款,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⑦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東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取得原

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展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至106年9月30日,一共向原告公司購買手錶合計945萬6750元,但僅匯款337萬4500元,仍有608萬2250元未付,後查得游豐安以刷卡支付158萬9000元,以現金支付449萬3250元,但就現金支付部分被告未上報原告,原告也查無來自東展公司之現金收入,顯然遭被告侵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游豐安於偵查中證稱以:伊向原告公司買錶,或由東展公司匯款予原告公司、或由伊個人以刷卡或付現金方式給付,伊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佐證伊拿到的發票都有付款等語(見交查5卷一第763頁),是東展公司是否已完全給付貨款,即屬有疑,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侵占上開449萬3250元之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399-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調查證據(如聲請傳喚證人蔡明霓等人),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一(民國/新臺幣,下同):

編號 報載銷售日期 銷售錶款 被告2人所為犯行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報帳售價 實際售價 侵占金額 1 106年10月31日 PP百達翡麗W555 1、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0日曾薇智刷卡金額8萬元,登載為客戶「蔡明霓」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明霓」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現金22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8萬元 3、將左列錶款手錶實際售價33萬元,在銷貨單登載售價為30萬元 300,000 300,000 330,000 30,000 2 106年10月31日 康斯登 CN-FC-701BSD3SD6 1、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0日曾薇智另筆刷卡金額8萬元,登載為客戶「陳明郁」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明郁」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現金2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8萬元 3、將左列錶款手錶實際售價13萬元,在銷貨單登載售價為10萬元 100,000 100,000 130,000 30,000 3 106年11月14日 勞力士 RL-116610-LN-97200 1、在訂金單以106年11月5日張淑珍刷卡金額88萬5000元分拆24萬5000元,登載為不詳客戶「張」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不詳客戶「張」購買左列錶款手錶,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4萬5000元 無 245,000 255,000 10,000 4 106年10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18日簡睿宏刷卡金額24萬8000元,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10月25日賴欽源刷卡金額45萬元,分拆8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4萬8000元 328,000 328,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450,000 122,000 5 106年10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LUE 在銷貨單以106年10月25日賴欽源刷卡金額45萬元分拆34萬8000元,登載為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上開刷卡分拆34萬8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348,000 348,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408,000 60,000 6 LG00000000 在銷貨單以106年10月25日賴欽源刷卡金額45萬元分拆2萬2000元,登載為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3580元後,以上開刷卡金額2萬2000元及現金1萬220元,共計3萬2220元給付全部價金 32,220 32,220 (已扣抵用金3580元) 不明 3,580 7 106年10月29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J 1、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8日林美莉刷卡金額22萬6000元,登載為客戶「陳先生」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先生」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現金1萬2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2萬6000元 3、將左列錶款手錶實際售價26萬6000元,在銷貨單登載售價為23萬8000元 266,000 238,000 276,000 38,000 8 106年10月29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VI 1、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6日徐木祥刷卡金額4萬8000元,登載為客戶「陳先生」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先生」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106年10月29日李永泉刷卡金額13萬3000元分拆5萬8000元、以現金12萬2000元共計18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4萬8000元 3、將左列錶款手錶實際售價24萬3000元,在銷貨單登載售價為22萬8000元 228,000 228,000 243,000 15,000 9 106年10月29日 勞力士 RL-11661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1、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8日楊黃金美刷卡金額24萬3000元,登載為客戶「陳明亮」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明亮」購買左列錶款手錶,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4萬3000元 243,000 243,000 320,000 77,000 10 106年10月29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以106年10月29日廖淑玫刷卡金額34萬9000元、以106年10月29日李永泉刷卡金額13萬3000元分拆7萬5000元共計42萬4000元,登載為客戶「陳先生」購買左列錶款所給付之全部價金 424,000 424,000 482,000 58,000 11 106年11月17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在訂金單以106年10月29日陳威利刷卡金額23萬元,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左列錶款手錶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慶隆」購買左列錶款手錶,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23萬元 230,000 240,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230,000 0 12 106年3月31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11 1、在訂金單以106年3月22日黃筠芝刷卡金額100萬元,登載為客戶「邱秀溪」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106年3月31日黃國隆刷卡金額136萬8000元,分拆115萬6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100萬元 2,425,000 2,156,000 2,368,000 212,000 13 106年11月1日 勞力士 RL-116719-BLRO-78209 在銷貨單登載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不詳客戶(空白)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106年11月1日黃國隆刷卡金額112萬元,分拆102萬元給付全部價金 1,142,000 1,020,000 1,120,000 100,000 14 106年11月14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在訂金單以106年11月1日黃國隆刷卡金額112萬元分拆10萬元,登載為客戶「邱振堂」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邱振堂」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106年11月4日林曜寬刷卡金額3萬4000元及現金3萬元共計6萬4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10萬元 184,000 164,000 184,000 20,000 15 106年8月1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LAPI.G 1、在訂金單以106年7月30日陳界文國刷卡金額4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各1筆共90萬元,登載為客戶「高明龍」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高明龍」購買左列錶款手錶,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90萬元 900,000 900,000 1,088,000 188,000 16 106年8月5日 勞力士 RL-116613-LN-97203 1、在訂金單以106年7月30日陳界文國另筆刷卡金額18萬8000元,登載為不詳客戶「江先生」定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不詳客戶「江先生」購買左列錶款手錶,以106年8月5日江龍彰刷卡5萬元、5萬元各1筆及現金3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18萬8000元 363,000 323,000 不明 28,000 17 105年9月28日 勞力士 RL-116610-LN-97200 1、在訂金單105年9月14日劉書毓刷卡金額10萬元,登載為客戶「蔡明霓」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明霓」購買左列錶款,以105年9月28日李秀蘭刷卡金額49萬6000元分拆13萬5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10萬元 245,000 235,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245,000 10,000 18 105年9月2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明霓」購買左列錶款,以105年9月28日李秀蘭刷卡金額49萬6000元,分拆17萬4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無 174,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184,000 10,000 19 105年9月2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明霓」購買左列錶款,以105年9月28日李秀蘭刷卡金額49萬6000元,分拆18萬7000元、以現金13萬6000元共計32萬3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363,000 323,000 363,000 40,000 20 105年9月28日 康斯登 CN-FC-310LHB2PD4B 1、在訂金單以105年9月2日劉政鑫維修手錶刷卡金額2萬8800元(未開立發票),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明霓」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10萬42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 3、未開立2萬8800元之統一發票,虛偽報帳至李秀蘭購錶上,私吞營收現金2萬8800元 28,800 21 106年6月1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5日陳憬耀刷卡金額41萬8800元分拆37萬3800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易儒」購買左列錶款,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37萬3800元 無 373,800 418,800 45,000 22 106年6月17日 勞力士 RL-116713-LN-78203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易儒」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6月17日簡睿宏刷卡金額34萬1000元,分拆31萬8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無 318,000 341,000 23,000 23 106年6月17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VI 1、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5日陳憬耀刷卡金額41萬8800元分拆4萬5000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9日曾薇智刷卡金額5萬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3、在訂金單以106年6月9日曾薇智刷卡金額6萬元,登載為客戶「蔡易儒」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4、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蔡易儒」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10萬2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3筆訂金單之訂金共15萬5000元 280,000 不明 無法確認 24 106年3月31日 勞力士 RL-116500-LN-78590 1、在訂金單以106年3月31日林彥豪刷卡金額34萬1800元、6800元各1筆;同日林世嘉刷卡金額15萬9000元、12萬6800元各1筆;同日謝禮仲刷卡金額8萬1000元合計71萬5400元,分拆9萬元,登載為客戶「邱秀溪」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邱秀溪」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3月31日黃國隆刷卡金額136萬8000元分拆21萬2000元、以現金5萬3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共9萬元 無 355,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520,000(含錶帶5千元未報帳) 165,000 25 106年3月14日 勞力士 RL-116710-LN-782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謝明峰」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3月14日溫文傑刷卡金額33萬元分拆23萬2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232,000 232,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26 106年3月14日 勞力士 RL-116713-LN-78203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蕭閔琮」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3月14日溫文傑刷卡金額19萬元、同日溫文傑刷卡金額33萬元分拆9萬8000元、以現金3萬9000元,共計32萬7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327,000 327,000 341,000 14,000 27 106年5月28日 勞力士 RL-116500-LN-78590 1、在訂金單以106年5月17日翁淯嘉刷卡金額5萬元、4萬5000元各1筆,分別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水勝」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現金27萬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2筆訂金單之訂金共9萬5000元 365,000 365,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28 105年2月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明亮」購買左列錶款,以105年2月5日李書瑜刷卡金額50萬元及現金41萬8000元,共計91萬8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1,032,000 918,000 1,000,000 82,000 29 106年5月2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在訂金單以106年5月13日莊雪玲刷卡金額12萬8000元、12萬8000元各1筆,分別登載為不詳客戶(空白)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水勝」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現金8萬20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2筆訂金單之訂金共25萬6000元 338,000 338,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30 106年10月3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薛韻昭」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10月3日林修誠維修手錶刷卡金額6萬6900元(未開立發票)、同日陳致成刷卡金額15萬6000元共22萬2900元,及以現金9萬7000元,共計31萬9900元給付全部價金 443,300 319,900 430,000 110,100 31 106年7月30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不詳客戶「陳先生」購買左列錶款,以106年7月30日楊黃金美刷卡金額20萬5000元、以現金9萬5000元,共計30萬元給付全部價金 300,000 300,000 430,000 130,000 32 106年4月16日 SK-7D48-OAROS 1、在訂金單以106年4月16日許書彬刷卡金額45萬300元分拆6800元,登載為不詳客戶「郭先生」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郭先生」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1萬5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2筆訂金單之訂金6800元 443,500 443,500 450,300 6,800 33 106年9月30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在訂金單以106年9月21日曾加華刷卡金額6萬元,登載為客戶「黃麗華」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黃麗華」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36萬32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共6萬元 423,200 423,200 450,000 26,800 34 106年1月25日 勞力士 RL-11661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謝明峰」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1月25日莊岳翰刷卡金額29萬500元分拆19萬500元、以現金9萬元,共計28萬500元給付全部價金 280,500 280,5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35 106年1月25日 勞力士 RL-116610-LN-972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謝明峰」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1月25日莊岳翰刷卡金額29萬500元分拆10萬元、以現金13萬5000元,共計23萬5000元給付全部價金 無 235,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255,000 10,000 36 106年9月6日 勞力士 RL-11661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洪啟倫」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9月6日陳憬耀刷卡金額6萬9900元、同日蔡淑月刷卡金額6萬8800元、以現金14萬元,共計27萬8700元給付全部價金 278,700 278,7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37 106年4月2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徐崇耀」購買左列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後,以106年4月25日溫文傑刷卡金額19萬元、以現金14萬4700元,共計33萬4700元給付全部價金 344,700 334,7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344,700 10,000 38 106年11月11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VI 1、在訂金單以106年11月5日張淑珍刷卡金額88萬5000元分拆20萬元、20萬元各1筆,分別登載為客戶「戴順隆」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戴順隆」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2萬5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2筆訂金單之訂金共40萬元 無 420,500 885,000 98,000 39 106年11月11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G 1、在訂金單以106年11月5日張淑珍刷卡金額88萬5000元分拆24萬元;以106年11月9日吳琇青刷卡金額3萬元、3萬元各1筆,同日王銘賢刷卡金額3萬5000元、3萬元各1筆,分別登載為客戶「戴順隆」訂購不詳錶款(空白)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戴順隆」購買左列錶款,以現金1500元給付餘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5筆訂金單之訂金共36萬5000元 無 366,500 40 104年12月19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A 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高明龍」購買左列錶款,以104年12月14日蔡百琮委託興志五金公司匯款入被告A02帳戶88萬2000元,僅提領現金83萬元給付全部價金 932,850 830,000 882,000 52,000 41 104年3月21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A 1、在訂金單以104年3月16日收取現金83萬元,登載為客戶「陳政暉」訂購左列錶款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政暉」購買左列錶款,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83萬元 932,800 830,000 不明 無法確認 42 104年4月2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G 1、在訂金單以104年3月16日收取現金63萬8000元,登載為客戶「陳政暉」訂購左列錶款之訂金 2、在銷貨單登載客戶「陳政暉」購買左列錶款,無應收未收款,並由系統沖銷上開訂金單之訂金63萬8000元 716,800 638,000 不明 無法確認 43 105年12月29日 台灣波爾錶BALL-NM1058D-S4J-GY 未在銷貨單登載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購買45支左列錶款 2,151,000 2,151,000 2,151,000附表二:

編號 報載銷售日期 銷售錶款 被告2人所為犯行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報帳售價 實際售價 侵占金額 1 105年9月2日 勞力士 RL-116515-LN-CR.BK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林淑恩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羅正淋 2、定金收取憑證所載商品出售價格76萬7000元+錶帶6800元(另刷卡付清)、訂金預付2萬元及尾款75萬3800元與訂金單、銷貨單所載收款金額不符 3、銷貨單上以現金73萬2000元,充當本筆交易全部價金,而短報實際售價 4、統一發票開立買受人國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2萬3000元 823,000 732,000 767,000 20,000 2 105年11月17日 AP愛彼錶QQ W555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謝佩君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邱敬文 2、定金收取憑證所載商品出售價格66萬5000元、訂金預付10萬元及尾款56萬5000元與訂金單、銷貨單所載收款金額不符 3、訂金單上以他筆交易謝明峰刷卡金額62萬2500元,充當本筆交易全部價金,而短報實際售價 4、統一發票開立買受人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金額62萬2500元 622,500 622,500 665,000 42,500 3 105年12月1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定金收取憑證所載商品2款出售價格共80萬6700元、訂金預付10萬元及尾款70萬6700元與訂金單、銷貨單所載收款金額不符實際售價 2、銷貨單上以他筆洪李亞玲刷卡金額10萬元、洪啟倫刷卡金額13萬元、8萬元各1筆及湊補現金3萬4700元,充當本筆交易全部銷售價額,以短報實際售價 344,700 344,700 344,700 0 4 105年12月17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VI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陳明亮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洪李亞玲 2、定金收取憑證所載商品出售價格46萬2000元、訂金預付3萬元及尾款43萬2000元與訂金單、銷貨單所載收款金額不符 3、銷貨單上以現金42萬1000元充當本筆交易全部價金,而短報實際售價 4、統一發票開立金額47萬2000元與報售價格不符 472,000 421,000 462,000 41,000 5 105年10月10日 勞力士 RL-116500-LN-78590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丁雅婷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34萬425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此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參原證25-27同錶款)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未開立統一發票 無 344,250 490,000 145,750 6 105年10月19日 勞力士 RL-116500-LN-78590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丁雅婷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34萬425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此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未開立統一發票 無 344,250 490,000 145,750 7 105年11月27日 勞力士 RL-116500-LN-78590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蔡易儒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34萬50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此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統一發票開給非真正購買人東展公司 345,000 345,000 490,000 145,000 8 105年12月26日 勞力士 RL-116500-LN-78590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丁雅婷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他筆交易游豐安刷卡金額10萬元、4萬元、1萬2000元共15萬2000元,再湊補現金19萬225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此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以短報實際售價 3、統一發票開給非真正購買人東展公司 344,250 344,250 490,000 145,750 9 106年8月29日 勞力士 RL-116500-LN-78590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朱麗蒨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並冒用朱麗蒨賺時卡抵用金抵用1萬元 2、銷貨單上以現金36萬50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並冒用黃水勝賺時卡抵用金抵用1萬元,登載在銷貨單上,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統一發票開給非真正購買人東展公司 365,000 365,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10 105年6月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11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高明龍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訂金單上以他筆不詳刷卡人刷卡金額195萬8000元及湊補現金20萬元充當本筆交易之訂金(即全部價金),而短報實際售價 3、統一發票開立金額242萬5000元與報售價格不符 2,425,000 2,158,000 2,368,000 210,000 11 105年12月12日 勞力士 RL-116613-LN-97203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邱秀溪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32萬30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以短報實際售價 3、統一發票開立金額36萬3000元與報售價格不符 363,000 323,000 363,000 40,000 12 105年3月20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G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高明龍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23萬72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以短報實際售價 3、統一發票開立金額26萬6000元與報售價格不符 266,000 237,200 266,000 28,800 13 106年6月2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G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莊先生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24萬90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以短報實際售價 3、未開立統一發票 無 249,000 266,000 17,000 14 105年3月1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LUE 1、銷貨單登載不實客戶張淑靜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登載現金30萬88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08,800 308,800 408,000 99,200 15 105年3月1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LUE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許芙萍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38萬60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86,000 386,000 408,000 22,000 16 105年12月16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LUE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林淑恩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並冒用林淑恩賺時卡抵用金抵用1萬元 2、銷貨單上以他筆游豐安刷卡金額64萬5500元,分拆37萬60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並冒用林淑恩賺時卡抵用金抵用1萬元登載在銷貨單上,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統一發票開給非真正購買人東展公司 376,000 376,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17 106年2月15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BLUE 1、銷貨單登載不實客戶李祥敏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並冒用李祥敏賺時卡抵用金抵用1萬元 2、銷貨單登載現金37萬60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76,000 376,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10,000 18 105年4月18日 勞力士 RL-11661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1、銷貨單登載不實客戶許芙萍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29萬5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未發現交易統一發票 無 290,500 320,000 29,500 19 105年6月20日 勞力士 RL-11661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胡子將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 2、銷貨單上以現金29萬5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290,500 290,500 320,000 29,500 20 106年4月22日 勞力士 RL-116610-LV-97200 市稱『綠水鬼』 1、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邱秀溪資料以防止原告電訪真正購買人,並冒用邱秀溪賺時卡抵用金抵用1萬元 2、銷貨單上以現金29萬500元充當本筆交易之全部價金及冒用邱秀溪抵用金抵用1萬元登載在銷貨單上,報售價格與該款每年僅配售3至4支之限量錶行情售價相距甚遠,而短報實際售價 3、未發現交易統一發票 無 290,5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320,000 29,500附表三:

編號 報載銷售日期 銷售錶款 被告2人所為行為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報帳售價 實際售價 侵占金額 1 依附表一編號27衍生 東展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至106年9月30日,一共向原告購買手錶合計945萬6750元,但僅匯款337萬4500元,仍有608萬2250元未付,後查得游豐安以刷卡支付158萬9000元,以現金支付449萬3250元,但就現金支付部分被告未上報原告,原告也查無來自東展公司之現金收入,顯然遭被告私吞 9,456,750 9,456,750 4,493,250 2 106年5月22日 勞力士 116710LN-78200 依附表一編號29衍生 1、訂金單以106年5月13日莊雪玲刷卡金額12萬8000元、12萬8000元各1筆,登載為106年5月22日訂購左列錶款之訂金 2、並在銷貨單登載客戶「徐崇耀」購買錶款,抵用賺時卡抵用金1萬元 232,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256,000 24,000 3 106年8月3日、8月31日、10月16日 勞力士 116710LN-78200 1、在106年8月3日、8月31日、10月16日銷貨單上登載人頭客戶胡子將、黃慶隆、朱麗蒨訂購左列錶款,並冒用人頭客戶抵用金各扣抵1萬元 各242,000 (已扣抵用金1萬元) 不明 30,000 4 NOMOS 依附表一編號30衍生 陳致成購買德國NOMOS錶15萬6000元並未上報原告,且原告並未代理該品牌,應係被告私下進貨再私下賣出,原告暫以銷售金額15萬6000元之二成即3萬1200元當作原告之銷售收入 無 156,000 31,200 5 依附表一編號30衍生 林修誠刷卡金額6萬6900元支付手錶維修費,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上報原告,係挪用至他人銷貨單中換洗現金 無 66,900 7 106年9月18日 勞力士 RL-000000-00000 1、銷售單上登載不實客戶邱瑞鋒購買左 列錶款,銷售金額16萬4600元 2、實係黃金美以刷卡20萬5000元購買此 錶,被告短報售價換洗營收現金 164,600 164,600 205,000 40,400 8 依附表一編號33衍生 曾加華刷卡金額6萬元支付手錶保養費,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上報原告,係挪用至他人銷貨單中換洗現金 無 60,000 9 依附表二編號17衍生 在銷貨單上登載不實客戶李祥敏並冒用李祥敏賺時卡抵用1萬元 無 10,000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