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 告 楊東波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原 告 林美枝訴訟代理人 楊宗峯被 告 洪永義
羅月媚(即羅長安之繼承人)劉羅素娟(即羅長安之繼承人)陳灶(即羅長安之繼承人)陳建宏(即羅長安之繼承人)陳冠伶(即羅長安之繼承人)蔡羅美玲(即羅長安之繼承人)洪羅雙美(即羅長安之繼承人)羅淑滿(即羅長安之繼承人)羅秋燕(即羅長安之繼承人)羅苑鈴(即羅長安之繼承人)羅錦源(即羅長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月媚、劉羅素娟、陳灶、陳建宏、陳冠伶、蔡羅美玲、洪羅雙美、羅淑滿、羅秋燕、羅苑鈴、羅錦源應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72年6 月2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權利人為被繼承人羅長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月媚、劉羅素娟、陳灶、陳建宏、陳冠伶、蔡羅美玲、洪羅雙美、羅淑滿、羅秋燕、羅苑鈴、羅錦源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72年6 月2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洪永義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72年6 月2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東波起訴時原以洪永義、羅長安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459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9、60建號建物(下分稱第59建號建物、第60建號建物)於民國72年6 月27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 登記予以塗銷,然羅長安已於起訴前之98年12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羅月媚、劉羅素娟、蔡羅美玲、洪羅雙美、羅淑滿、羅秋燕、羅苑鈴、羅錦源(下稱羅月媚等
8 人)、羅淑芬及羅錦福,而其中羅淑芬及羅錦福業分別於
105 年2 月5 日及108 年7 月30日死亡,羅淑芬之繼承人為陳灶、陳建宏、陳冠伶(下稱陳灶等3 人);羅錦福之繼承人為羅月媚等8 人,此有羅長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羅錦福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69至91、97至101 、182 頁),嗣原告楊東波於108 年12月6 日以民事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羅月媚等8 人、陳灶等3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羅長安訴訟(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因原告楊東波並非第59建號建物、第6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林美枝為第6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因而於109 年5 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追加林美枝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羅月媚等8 人、被告陳灶等3 人應就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於72年6月2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權利人為被繼承人羅長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羅月媚等8 人應就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於72年6 月2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權利人為被繼承人羅錦福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羅月媚等8 人、被告陳灶等
3 人應將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於72年6 月2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洪永義應將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於72年6 月2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嗣原告楊東波又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
經核原告楊東波上開追加被告羅月媚等8 人、被告陳灶等3人部分係因其等均為羅長安之繼承人,而其等已因繼承系爭抵押權而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就原告楊東波追加原告林美枝,以及請求被告羅月媚等8 人、被告陳灶等3 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部分,則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觀諸上開法規意旨,自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永義、羅月媚等8 人、陳建宏、陳冠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楊東坡、林美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楊東波主張:訴外人協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於64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借貸150 萬元,由原告楊東波、林美枝分別以其所有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為上開債務供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64年1 月17日至94年1 月16日止)予第一商業銀行。嗣被告洪永義、羅長安及訴外人吳關關於72年6 月27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並繼受第一商業銀行對協德公司之權利,因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洪永義(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羅長安(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吳關關(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因其與原告楊東波達成協議,而同意塗銷該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楊東波、林美枝於82年8 月間已代協德公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予被告洪永義、羅長安,協德公司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無發生其他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故原告楊東波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鈞院認原告楊東波、林美枝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然如前所述,協德公司係於64年1 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15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洪永義、羅長安受讓系爭抵押權債權,並繼受第一商業銀行對協德公司之權利,被告洪永義、羅長安對於協德公司上開1,500,000 元債權之請求權已於79年1 月16日罹於時效,被告洪永義、羅長安、羅月媚等8 人及被告陳灶等3 人復均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楊東波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林美枝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於64年間設定予第一商業銀行,嗣於72年間第一商業銀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被告洪永義(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羅長安(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吳關關(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該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塗銷登記)。而原告林美枝、楊東波已於82年8 月向鈞院繳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共計1,959,583 元,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5 頁)。
五、被告陳灶辯以:因於71年間原告楊東波說協德公司欠錢,而向其借款50萬元,以清償協德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債務,其因而先後於同年4 月9 日、4 月30日至銀行提領40萬元、10萬元交給原告楊東波,原告楊東波就交付票號144946(發票日期71年4 月9 日、票據面額20萬元、發票人協德公司)、票號144947(發票日期71年4 月9 日、票據面額20萬元、發票人協德公司)及票號111038(發票日期71年4 月30日、票據面額12萬元、發票人協德公司)等3 張支票(下稱系爭
3 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61 頁),共計52萬元(本金50萬元、利息2 萬元)予其,上開債務並設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其岳父羅長安,乃係其借用羅長安名義為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含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告楊東波、林美枝雖已清償協德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但尚未清償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故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至94年1 月16日屆滿,則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再加計債權請求權已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除斥期間,抵押權人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114 年1 月16日始到期。
若如原告楊東波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79年間已罹於時效,則羅長安於98年12月3 日死亡時已無系爭抵押權,羅月媚等8 人及被告陳灶等3 人即無可能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原告楊東波、林美枝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六、被告洪永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本院直接判決(見本院卷第185 、241 、293 、34
5、419 頁)
七、被告羅月媚等8 人、陳建宏及陳冠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協德公司於64年1 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
150 萬元,由原告楊東波、林美枝分別以其所有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為上開債務供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64年1 月17日至94年1 月16日止)予第一商業銀行。嗣被告洪永義、羅長安及吳關關於72年6 月27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並繼受第一商業銀行對協德公司之權利,因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洪永義(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羅長安(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吳關關(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已塗銷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楊東波、林美枝於82年8月間已代協德公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共計1,959,58
3 元予被告洪永義、羅長安等事實,有第45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2年8 月21日82民執2 字第663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82年度民執2 字第663 號執行筆錄、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65至66、167 至17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2年度民執2 字第663 號相關檔案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陳灶在本院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述:原來借的上開債務,原告2 人已經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又被告洪永義、羅月媚等8 人、陳建宏及陳冠伶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故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另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結算後,因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額,嗣後亦確定不再發生受擔保之債權,故倘於結算時已無受擔保債權存在,或於結算後,確定受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如前所述,原告2 人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無既存之債權存在,復無其他受擔保債權發生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至被告陳灶雖辯稱:協德公司向其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共計52萬元。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為其岳父羅長安,乃係其借用羅長安名義為登記,原告2 人既尚未清償上開票據債權,故不可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原告2 人所否認,且系爭3 張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空白,又簽發票據原因多端,並不限於借款擔保,亦可能為支付價金、償還債務等目的,不一而足,且52萬元款項並非小額,理應會留下借據或收據等資料,以資保障,始合常理,殊難想像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單憑協德公司簽發系爭3 張支票,即遽以推認被告陳灶有借款予協德公司。縱簽發系爭3 張支票原因係協德公司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協德公司債務,然被告陳灶僅口頭泛稱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被告陳灶係借用羅長安之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被告陳灶為智識正常成年人,為避免日後互為訴訟之糾葛,上開票據債權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理應會就系爭抵押權所涉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及債權人等具體事項以書面詳為約定,以昭明確、慎重,惟本件卻未有類此之書面約定,已有可疑,又借名登記契約涉及系爭抵押權實際屬於何人權利,苟係借名登記在羅長安名下為真,焉有不特別立下書面資料,以杜日後紛爭之可能?更何況,系爭抵押權自72年登記在羅長安名下至羅長安98年間12月3 日死亡前,期間甚長,為何被告陳灶均未曾向羅長安積極主張權利,且在羅長安死亡後,未再要求羅長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月媚等8 人及被告陳灶等3 人補簽書面約定,載明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以維護自己權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陳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又按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羅長安(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已於98年12月3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羅月媚等8 人、被告陳灶等3 人尚未就該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羅月媚等8 人、被告陳灶等3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楊東波、林美枝,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原告楊東波、林美枝分別對於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楊東波、林美枝分別本於第459 地號土地、第6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羅月媚等8 人、被告陳灶等3 人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洪永義應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