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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黃素珠

林韋璁林耘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林碧資訴訟代理人 李岳峯被 告 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碧資應給付原告黃素珠、林韋聰、林耘曲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碧雲應給付原告黃素珠、林韋聰、林耘曲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碧資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碧雲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碧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碧資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林碧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碧雲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林富流之全體繼承人,林富流於民國100 年12

月8 日死亡,而訴外人林文錦即林富流之父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林文錦生前於81年5 月4 日在渠住處立有代筆遺囑書,嗣林富流於81年5 月5 日與訴外人林廖緞即林富流之母,被告林碧資、林碧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內共11人簽立財產分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上記載立約定書人就將來分得財產,事先約定並切實履行,並約定訴外人林慎修、林炯盤及林富流各提出200 萬元現金分別給六位姊妹即林碧資、林碧雲,與訴外人林碧貴、林碧櫻、林碧媛、林麗玉以補償土地分配之不足。經計算後,由原先約定之林炯盤、林富流、林慎修三人各提出200 萬元之地價補償,調整為各提出300 萬元。當初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目的即係依照林文錦生前所立代筆遺囑書來完成遺產分割,以維家族和諧,林富流更因此於82年1 月16日各給付150萬元補償金與林碧資、林碧雲,渠等並分別簽立收據2 紙(下稱系爭收據)由林富流收執,合計金額即為300 萬元,其餘四名姊妹應得補償金則分別由林慎修及林炯盤給付。

㈡然林文錦死亡後,林碧資以全體子女未能就林文錦之遺產達

成協議分割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事件(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經該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被告在內之六名姊妹因此分得林文錦遺產之特留分,且該判決命原告須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因此系爭約定書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於82年1 月16日各受領林富流給付之150萬元補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林碧資刻意違背系爭收據後段約定,依約應加倍返還補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本於林富流之繼承人地位,就本件債權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平均繼受後述債權各3 分之1 ,依系爭收據後段約定或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並依系爭收據中段約定請求林碧資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碧資部分:

⒈系爭約定書記載之補償金應於繼承發生後始須支付,繼承發

生前當無補償金問題,林碧資簽立系爭收據應非補償金,而係82年間林文錦之子女個人私下約定,因繼承尚未發生,該

150 萬元之給付與補償金無關,且林碧資若有收受系爭收據上所載150 萬元,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2年時起算,迄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再向林碧資請求返還。

⒉依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可知,系爭約定書未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故自始不生效力。又因82年間繼承尚未發生,故系爭收據之約定事項應視為子女間私下約定之契約,因「財產分割約定書補償金」為自始給付不能,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該契約自始無效,並無違約問題。故原告主張林碧資收受150 萬元並簽立收據,其約定事項自始無效,無違約問題。

⒊再者,系爭收據之性質為繼承人林富流、林慎修與林炯盤對

被繼承人林文錦之財產私下分配,先扣除500 坪給林富流後,其餘再重新計算互為找補之金額。系爭收據所約定之150萬元及違約金均非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僅能視為繼承人間另行約定之個人契約,150 萬元之部分,是由林富流三兄弟重新計算後約定各提出300 萬現金分給六位姊妹。每人再提出300 萬元給其他六位姊妹;違約金部份,該約定違反法律特留分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因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已認定代筆遺囑違反特留分強制規定,而系爭約定書之財產分割方法與代筆遺囑遺產之分配方法相同,故系爭約定書的分配方法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故收據之違約金約定應依照系爭約定書履行,否則違約加倍返還,即因違反特留分強制規定而無效。

⒋林碧資對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後,林碧資與原告於10

8 年9 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明示是為使訴訟早日完結而簽訂,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堪認為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是系爭約定書因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已和解而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收據約定之150 萬元補償金及違約金亦失所附麗,再無歸還150 萬元與違約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林碧雲部分:

⒈前案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已認定系爭約定書不生效力,兩造均

為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就「系爭約定書曾否發生效力」之重要爭點,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系爭分割約定書未曾發生效力,原告無從據為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⒉系爭收據之法律性質僅屬「與遺產相關之無名契約」,並非

遺產分割協議。如認系爭收據有效,該收據雖記載「依81年

5 月5 日財產分割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收受補償金」之文字,惟其上亦載明補償金數額為「150 萬元(增付50萬元)」,此為原告主張林碧雲受領15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約定書無關,此由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記載「分別給付六女各100 萬元」,即可明瞭兩者所賦予被告之權利不同,是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況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收據有「無效」之情形,縱假設林碧雲有自林富流受領150 萬元之利益,仍得以系爭收據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⒊查系爭收據末句載明「又該約定書如因故無效者,立據人(

即林碧雲)並願返還前開補償金」,所為無效,應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如依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非自始無效,則系爭收據無效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據以為請求。況且,系爭收據後段約定立據人願返還補償金部分,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須具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方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並非林碧雲所提起,林碧雲自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另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就臺中市○○區○○段○○○ ○號之分配方式,與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約定相同,可見林碧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再者,系爭約定書係以林文錦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而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約定書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因法律行為不合法,自始不發生效力。民事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系爭約定書於81年5月5 日簽立時即自始無效,故系爭收據關於被告返還補償金之約定,自簽立收據之日即82年1 月16日時即得行使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起訴,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文錦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林富流則為林文錦之子女,

並為林文錦之繼承人之一,嗣因林富流於100 年12月8 日死亡,原告為林富流之全體繼承人,因此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文錦之遺產。

⒉林文錦生前曾於81年5 月4 日立有代筆遺囑書(原證三),

林碧資、林碧雲與林富流等林文錦所有子女共九人,及林文錦配偶林廖緞於81年5 月5 日簽立財產分割約定書(原證四,即系爭約定書)。

⒊林碧資、林碧雲均於82年1 月16日簽立系爭收據(原證六)。

⒋林碧資於102 年2 月8 日對原告、林碧雲及其他林文錦之繼

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證八),並主張前開遺囑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內容違反特留分部分亦屬無效;前開財產分割約定書違反孝悌善良風俗,且違反強制規定,迄今已逾15年,應屬無效,並主張時效抗辯不受拘束等情,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分割遺產(即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林碧資於104 年9 月1 日提起上訴(被證一),但嗣已撤回上訴,該判決於104 年9 月24日晚間24時確定(原證七)。

⒌系爭收據,其內容所指約定書為系爭約定書。

⒍原告與林碧資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李岳峯於104 年9 月8 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證二),約定林碧資不得再提起林文錦遺產相關繼承權異議之訴,原告同意前開判決確定,於林碧資配合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林耘曲、林韋璁各分別贈與李岳峯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 分之43,及同段9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43。又原告已按前開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證三)。

⒎林碧雲並未與原告簽立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書。

⒏兩造就各自所提出之證物文書形式上真正性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林碧資、林碧雲是否各有收受林富流依系爭收據所示應給付

之補償金150 萬元?⒉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是否包含本件關於林富流給付與林碧

資補償金之事?若有,系爭協議書有無和解契約之性質?⒊原告依繼承及系爭收據後段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碧資、林碧雲各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補償金,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⒋原告依繼承及系爭收據中段約定,請求林碧資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林碧資、林碧雲各有收受林富流依系爭收據所示應給付之補償金150 萬元:

查林碧資、林碧雲均於82年1 月16日簽立系爭收據(見不爭爭執事項⒊),細鐸系爭收據之第一張(見家補字卷第43頁),左側方格欄位內以手寫記載:交款日期欄「民國捌拾貳年壹月拾陸日」、支票名稱票額欄「中區中小企銀大里分行計支票貳張總額壹佰伍拾萬元正82.2.10 提示」、帳號欄「

367.4 」、支票號碼欄「NO .0000000 NO .0000000 」,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上有林碧資之簽名及印文,再斟酌系爭收據之第二張(見家補字卷第45頁),左側方格欄位內亦以手寫方式記載:交款日期欄「民國捌拾貳年壹月拾陸日」、支票名稱票額欄「中區中小企銀大里分行計支票貳張總額壹佰伍拾萬元正」、帳號欄「367.4 ,82.2.10 提示」、支票號碼欄「NO .0000000 NO .0000000 」,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上有林碧雲簽名及印文,系爭收據既為被告所親簽,且就交款日期、支票提示日期、支票號碼、帳號、銀行名稱均詳為記載,應可推認林碧資、林碧雲分別有為系爭收據所載內容,即被告於82年1 月16日收受上開支票,並於82年2 月10日提示兌現支票之事為真,否則被告怎會願意簽立系爭收據。堪認林碧資、林碧雲各有收受林富流依系爭收據所示應給付之補償金150 萬元。被告僅空言辯稱未自林富流受領系爭收據所載150 萬元,林碧雲並稱即便有受領系爭收據所載支票,亦無兌現等語,顯與系爭收據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提出其他證明為佐,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不包含本件關於林富流給付林碧資補償金之事: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㈠乙方(即林碧資)同意下列事項並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依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履行並配合辦理登記。㈡就前開一審判決,如已提起上訴者,應於二審第一次開庭前,撤回上訴,如因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者,亦可。㈢若有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後撤回上訴者,應同意其撤回。㈣不得再提起林文錦遺產相關繼承權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在處理原告與林碧資間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判決是否上訴及所判林文錦遺產分割方式與登記之事,並未載有關於本件請求返還補償金、違約金事項之文字,亦未記載原告拋棄請求返還補償金、違約金權利之文字,難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包含本件關於林富流給付林碧資補償金之事。林碧資辯稱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主張,顯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誤會,不足為採。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不包含本件關於林富流給付林碧資補償金之事,則本院無需審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㈢原告依繼承及系爭收據後段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碧資、林碧雲各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補償金,為有理由,並未罹於時效:

①查系爭收據內容為:「立據人(第一張收據為林碧資,第二

張收據為林碧雲)茲由林富流一人依81年5 月5 日財產分割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收受補償金150 萬元(增付50萬元)屬實,立據人並願按該約定書切實履行,如有故違願加倍返還為違約金。又該約定書如因故無效者,立據人並願返還前開補償金,狀立此據為憑」。再查系爭約定書為林文錦之繼承人於81年5 月5 日所簽對於分割林文錦遺產之約定,對於簽訂之人具有契約效力。因林碧資嗣後提起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因林碧貴先於被繼承人林文錦死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戴宗立、戴宗仁、戴幸宜、戴靖宜、戴淑宜代位繼承,而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再轉繼承取得之權利,是系爭約定書,因未得戴宗立、戴宗仁、戴幸宜、戴靖宜、戴淑宜等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本件遺產不能認兩造已有協議分割約定」,可見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是認定系爭約定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約定之效力,因此該案件之兩造就該件遺產尚無協議分割之約定,此有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字卷第47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如實。且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係由林碧資提起訴訟,原告及林慎修於該案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抗辯,核屬法院得否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之前提要件,故該案就系爭約定書之認定結果載明「參、四、兩造就本件遺產尚無協議分割之約定」(見家補字卷第62頁),並非認定系爭約定書於簽約人間不生效力,法理甚明,足見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述認定並不影響系爭約定書原有拘束簽訂者之契約效力,是兩造間關於系爭約定書在本件訴訟是否有效、無效、不生效力等攻防,容有誤解,毋庸逐一論述。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文錦於81年5 月

4 日立有代筆遺囑(見家補字卷第31至33頁),此業經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調查並認定,又查代筆遺囑就林文錦遺產分配之內容與系爭約定書約定之遺產分配情形大致相同,可見林文錦於81年時已對於遺產分配預有安排而立有代筆遺囑,林富流、林碧資、林碧雲及其他林文錦之繼承人並依照前述遺囑之分配內容於81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可推知林富流、林碧資、林碧雲及其他林文錦之繼承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對於林文錦之遺產分配具有相當之共識,並期待繼承人依照上開遺囑、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分配遺產,林富流甚至於82年1 月16日給付各150 萬與被告,更證當時林富流、被告、其他林文錦之繼承人對於基於對上開遺產之分配具有共識並為相關補償。綜合上情,應足推認林富流、被告就系爭收據後段約定「又該約定書如因故無效者,立據人並願返還前開補償金」之真意係指日後因情事變化而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分配遺產之意。又查,因林碧資提起前案遺產分割事件,且林碧貴先於林文錦死亡,林碧貴之繼承人未表示同意依系爭約定書分配遺產,致系爭約定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約定效力,因此林文錦之繼承人未依系爭約定書分配林文錦之遺產,而由本院判決分割遺產等情,最終林文錦之遺產未依系爭約定書分配,依上述說明,可認符合系爭收據後段約定「因故無效」之要件,且斟酌系爭收據已載明林富流於82年1 月16日各給付150 萬元與被告係因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補償金約定,足見林富流係為實踐系爭約定書之財產分配約定而給付被告補償金,衡以林富流、被告係為履行系爭約定書而分別給付、收領150 萬元補償金,但林文錦之繼承人最終未以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方式分配遺產,則被告收受補償金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益證系爭收據後段立據人願返還補償金之約定,所謂「因故無效」是指日後因情事變化而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分配遺產之意,於此情形下,原告依系爭收據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以回復原本之財產秩序亦屬合理。是以,系爭約定書仍具有私法契約之效力,但因林文錦之繼承人未依系爭約定書分配遺產,而構成系爭收據後段約定之「因故無效」,原告依系爭收據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50 萬元,自屬有據。

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收據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應自該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應自系爭約定書有「因故無效」之事由發生時,權利人始得請求立據人返還補償金,而因故無效之意涵如前所認定,係指林文錦之繼承人未依照系爭約定書內容分配遺產。是以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於104 年9 月24日晚間24時確定時,因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而得確定林文錦之繼承人未依照系爭約定書內容分配遺產,原告自該時起始得向被告各請求返還補償金

150 萬元,因此原告此部分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9 月25日起算15年,則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家補字卷第17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罹於時效。

④林碧資雖辯稱系爭約定書、系爭收據違反特留分規定與違背

公序良俗等語,然按特留分規定係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即遺囑始有保留特留分之限制。查系爭約定書是林文錦之繼承人所簽訂,系爭收據是被告簽立交與林富流收執,均非遺囑甚明,即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問題。另系爭約定書之分配遺產方式與前揭林文錦之代筆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可見系爭約定書之分配方式係合於被繼承人林文錦之意思,難認有違背何公序良俗,且繼承人就將來可分配之遺產預先約定分配方式,亦無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林碧資所主張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要旨,該裁判之事實、認定與系爭約定書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林碧雲雖辯稱系爭收據後段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自系爭收據文意觀之,林碧雲係因系爭約定書而收受補償金150 萬元,若系爭約定書因故無效時則願返還補償金,此屬給付原因不存在而返還補償金,將財產秩序回復至原有狀態,並非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就臺中市○○區○○段○○○ ○號之分配方式雖與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相同,但金錢補償方法並不同,此係基於林文錦之遺囑有效,在未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法院分割遺產時應受其拘束之法理而來,非依據系爭約定書所進行之遺產分配。且林富流係為履行系爭約定書而依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之內容給付各150 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交由林富流收執,林富流並非僅為履行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而給付上開補償金,再查諸整體遺產分割方案,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案、現金補償方法與系爭約定書亦不相同。林碧雲辯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就臺中市○○區○○段○○○ ○號之分配方式與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相同,與系爭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之履行無差異,顯有違誤。

㈣原告依繼承及系爭收據中段約定,請求林碧資應給付原告3人各5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並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收據中段約定:「立據人並願按該約定書切實履行,如有故違願加倍返還為違約金」,而審酌系爭約定書為林文錦之繼承人於81年5 月5 日所簽關於分割林文錦遺產之約定,對於簽訂之人具有契約效力,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約定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約定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約定書原有拘束簽訂者之契約效力。亦即100 年3 月30日林文錦過世後,林文錦之繼承人本有可能依系爭約定書履行財產分配,81年時林文錦之繼承人所預先約定之遺產分配方式仍有實踐之可能,但因林碧資提起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家事庭認定系爭約定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約定之效力,並判決分割遺產,始致系爭約定書已無履行之可能。顯見林碧資係刻意不履行系爭約定書,而符合系爭收據中段約定,即應應加倍返還補償金作為違約金,又林文錦之遺產總值為12億2,233 萬1,621 元(見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四第204 頁裁定),林碧資因該案裁判分得之特留分遺產價值約其18分之1即6,790 萬7,312 元,150 萬元之違約金並無不當。因此原告請求林碧資給付150 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並且,林碧資既係因於102 年2 月8 日提起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而違反系爭收據中段約定,此有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起訴兼調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時點即係自違約事由發生時起算,因此原告此部分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2 月8 日起算15年,至原告於108 年

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㈤綜前,原告請求林碧資給付原告3 人各補償金50萬元、違約

金50萬元,均有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林碧資給付原告3 人各100 萬元;原告請求林碧雲給付原告3 人各補償金50萬元,亦有理由。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在卷可參(見家補字卷第97頁、第99頁),是被告於收受催告後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書有因故無效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收據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82年1 月16日各收受之150 萬元補償金,且林碧資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已構成系爭收據中段給付違約金事由,因此原告依系爭收據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為上開給付,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