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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 告 何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劉淑惠

劉祥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惠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為鄰居,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劉祥文因車子擦撞到

原告之車輛,經原告向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案後,被告劉祥文被傳到案,被告劉淑惠對此心生不滿,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勢分局門口,無故罵原告為「不要臉之女人」等語,時間長達5分鐘之久,已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權造成極大之詆毀,被告劉淑惠顯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淑惠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劉祥文在其

住處前發生口角,原告受到被告劉祥文之推擠、碰撞而跌倒,造成其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神經之傷害,導致原告嚴重腰痛、下肢麻痛無力,於107年12月17日急診入院,並於107年12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行椎間盤切除併後位融合內固定手術。依事發當時錄影光碟,可知原告跌倒之前,被告劉祥文確有刻意繞行一大圈回到原點,且被告劉祥文之身體確有在極短時間內逐步逼近原告之舉,隨即造成原告受傷倒地之事實,故原告摔倒與被告劉祥文連續向原告靠攏的動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劉祥文在原告摔倒後不聞不問站在原地,顯見被告劉祥文任令原告傷後不予救治之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退步言,本件縱難以認定被告劉祥文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權(故意侵權行為)之舉,亦不能排除被告劉祥文之行為因過失而造成原告身體權之侵害。

㈢原告在98年間舊傷手術後多年來,不影響日常生活且可從事

農作,並預定在108年農曆年間出國,可證原告在事故前健康狀況良好,無立即開刀之必要。又原告在本事故受傷前原本只需要開刀一節的關節,但在原告受傷之後,「新傷」變成斷掉一節關節,且需連鎖三節的關節,且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椎間盤突出,變成原告必須立即開刀之狀況,另須以「固定式支架」固定受傷部分,不但受傷範圍加大,且讓原告脊椎傷勢加劇。且依原告提出之受傷部位X光照片,釋明原告「舊傷」、「新傷」之位置及傷勢,原告之「新傷」、「舊傷」所受傷勢範圍顯有不同,原告所受之「新傷」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㈣綜上,原告在107年12月16日受到上開傷害,實係受被告劉

祥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被告劉祥文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84,711元,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164,911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⑵增加生活所需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原告在受傷後,於107

年12月1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住院,107年12月18日進行椎間盤切除併後位融合內固定手術,在107年12月27日出院,故住院11日。另據醫囑,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實際住院「11日」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共計41日,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應受有相當於98,400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就原告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應受有相當於71,400元之工資損害。故原告就增加生活所需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169,800元(計算式:98,400+71,400=169,80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至今,除身體上所受傷害以外,至今

仍行動不便,亦因此受有「憂鬱、情緒不穩、失眠」等精神疾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對被告劉祥文請求1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㈤聲明:⑴被告劉淑惠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祥文應賠償原告484,7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劉淑惠出言「不要臉的女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一般旁觀者聽聞有人指摘他人「不要臉」,客觀上僅會認係其對該人有所不滿、不順眼之表達方式,並不至於造成原告於旁觀者之社會上評價有所低落,況被告劉淑惠出言上開言論當時,旁人均知悉原告與被告劉淑惠為鄰人且關係不睦所致,是被告劉淑惠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對原告造成其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原告應就其主張「已受到旁人及社會大眾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項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觀上之名譽感,並非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範圍,且被告劉淑惠出言上開言論當下,係基於情緒上激動而為之,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倘認被告劉淑惠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侵害,被告劉淑惠所為之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如認被告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請求6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107年12月16日被告劉祥文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依

當日錄影光碟畫面,可知當時被告劉祥文手插口袋內,並無以推、碰觸或擠壓原告,並使其跌倒受傷之事實,堪認原告跌倒與被告劉祥文無關。又原告所受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神經之傷害,與其107年12月16日跌倒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病例資料,可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以前即存在之舊疾,並因此舊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及安排將於107年12月間動腰椎手術。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4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於107年12月16日跌倒無因果關係,則上開傷害並非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跌倒所致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被告劉祥文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祥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於107年12月16日跌倒之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此請求被告劉祥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請求被告劉淑惠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劉淑惠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勢分局門口,對原告辱罵「不要臉之女人」之不雅言詞,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66號簡字第1059號判處被告劉淑惠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屬實。被告劉淑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淑惠明知東勢分局門口,乃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仍對原告喊稱「不要臉之女人」,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況被告劉淑惠亦自承在場人大多知悉其與原告關係不睦,仍以「不要臉之女人」稱呼原告,主觀上當有羞辱之意甚明,被告劉淑惠執此抗辯其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劉淑惠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劉淑惠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2、原告因被告劉淑惠之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劉淑惠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僅係因車輛擦撞糾紛,被告劉淑惠即情緒失控而公然對原告為不雅言詞謾罵,並參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淑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劉淑惠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淑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就請求被告劉祥文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劉祥文住處前,受到被告劉祥文之推擠、碰撞而跌倒,造成其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神經之傷害,請求被告劉祥文賠償損害484,71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劉祥文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主張其因被告劉祥文推擠、碰撞而受傷一情,乃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錄音檔譯文,以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身體開刀處照片、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紀錄表、病歷摘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71、109-137、253-259頁)。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結果:㈠錄影12:49:35至12:50:00時,原告走出來,過馬路往斜對面被告家前進。㈡錄影12:50:01至12:50:10時,原告手敲被告家玻璃門幾下。㈢錄影12:

50:26至12:51:10時,被告劉祥文出來開門,站在門口與原告講話。㈣錄影12:51:11至12:51:13時,被告劉祥文關門欲結束與原告對話,轉身回屋內。㈤錄影12:51:15時,原告走上前伸手要開被告家玻璃門。㈥錄影12:51:17至

12:51:46時,被告劉祥文轉回門口再打開玻璃門繼續與原告對話。㈦錄影12:51:57至12:52:24時,被告劉祥文走出家門口站著,原告繼續與屋內被告劉淑惠對話。㈧錄影12:52:25至12:54:33時,被告劉祥文走回屋內,原告繼續與屋內被告劉祥文對話。㈨錄影12:54:34至12:54:59時,被告劉祥文走出家門口,漫步走到馬路對面再繞回來,原告繼續向屋內被告劉淑惠對話。㈩錄影12:55:08時,被告劉祥文(手插口袋中)再站回門口繼續與原告對話。錄影

12:55:09至12:55:14時,被告劉祥文(手插口袋中)走出門口向原告逐漸靠近,並與原告對話。錄影12:55:

15至12:55:16時,原告身體突然向前傾,右側肩碰觸被告劉祥文左肩膀部位(被告劉祥文雙手仍插口袋中),然後原告跌倒在地。錄影12:55:17至12:55:29時,原告倒地無法起來,被告劉祥文手插口袋一直站在旁邊觀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可知被告劉祥文於來回走動後固是有往前與原告對話,然原告倒地之原因,顯然是原告欲再趨前對話而將身體往前傾,致發生站立不穩,瞬間其右側肩碰觸被告劉祥文左肩膀部位後即為倒地,而伊時被告劉祥文雙手尚在口袋中,亦無何移動,自難認被告劉祥文對原告有何碰撞、推擠之傷害舉動,既原告倒地係其自身突發行為所致,自亦難認僅在旁對話之被告劉祥文有何應注意之義務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而現場照片乃為前開錄影部分畫面之翻拍照片,錄音檔譯文內容亦僅是原告倒地前之對話,更無從證明被告劉祥文有何侵權行為,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祥文有延誤原告送醫以致其傷勢加劇之疏失責任,則縱依前揭醫院診斷書等資料,原告倒地後確實受有傷害,仍難認被告劉祥文之行為,與原告因倒地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祥文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其因倒地受傷受有損害,固提出醫療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83-103頁),惟前揭損害之賠償均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祥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劉祥文無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多寡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淑惠給付8,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祥文給付484,7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劉淑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