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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 告 鐘祖輝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劉依婷律師被 告 王介木

王嘉鈺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主張原因事實乃兩造曾於96年5月間合作進行「南莊六期」建案(下稱南莊六期建案)開發時,復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743之1、743之2、744之1、744之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2人另籌措開發「水山硯」建案(下稱水山硯建案)之資金,遂於101年10月間即南莊六期建案結算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於水山硯建案結案時返還,而水山硯建案已於106年間完銷結案,被告2人迄未返還上揭借款等情。嗣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追加備位聲明,其主張原因事實乃兩造間上揭300萬元款項,如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無投資契約關係,則被告2人受有上揭30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就上揭300萬元款項而為請求,其先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兩造在原請求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自得在追加請求訴訟之審理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介木與原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兼鄰居,曾於96年5月間合作進行南莊六期建案開發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先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草屯新光銀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貸款,加計換貸違約金、原告支付工程費用及代書費等,系爭土地總投注成本經被告王介木與原告協議後取整數為3500萬元。

2、被告王介木為培養其子即被告王嘉鈺接手經營山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木公司),被告2人乃於101年10月21日偕同前往原告處,被告王介木請求原告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該資金開發水山硯建案,並由被告王嘉鈺擔任山水硯建案之負責人,被告王介木遂與原告協議以雙方投注系爭土地成本共1760萬元(計至當時最後繳息日即101年8月22日,但被告王介木實際給付不到1成之金額),再另外加計400萬元予原告作為出資利息,即被告王介木以2160萬元購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及被告王介木投注系爭土地總成本為3900萬元(計算式:

3500萬元+400萬元=39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單坪價格為:(1)建地部分(744之1、744之2地號):3900萬元-200萬元即農地價金)/576=64200/坪;(2)農地部分(743之1、743之2地號):200萬元/88坪=22000元/坪。又雙方同時結算南莊六期建案相互積欠之餘額(原告應給付被告王介木100萬元)、被告王嘉鈺未有營造廠而需向原告借牌以建造水山硯建案費用228000元、原告先前為被告王介木代墊發票費用74000元及止水帶費用21000元,再扣除被告王介木投入部分金額(170萬元,但被告王介木並未實際給付全額,卻主張應扣除)後,即被告王介木即應給付原告1923萬元【計算式:2160萬元(被告王介木應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37萬元(上述結算金額應給付被告王介木部分)=1923萬元】。嗣雙方結算應給付予原告金額後,被告王介木隨即於同日表示為栽培被告王嘉鈺,使被告王嘉鈺學習如何建屋、銷售,是否可分享原告之福氣,再從應給付金額投資被告2人600萬元,以補足其等資金缺口,待水山硯建案完銷後再返還600萬元等語。然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已擱置太久,旁有墳墓,原不欲提供金錢,惟考量與被告王介木間交情,僅願提供300萬元作為開發水山硯建案,並由被告王介木與原告協議將所有金額計算經過,書寫在原證1之書面借據(下稱原證1書面),則依一般民眾之理解及社會常情,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即被告王介木向原告借貸300萬元,故兩造間成立者為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此,原告認為水山硯建案既係由被告王嘉鈺負責,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要求被告王嘉鈺應與被告王介木共同在原證1書面簽名,共同擔保該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是兩造間即已約定被告2人應就上揭300萬元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否則即毋庸令被告2人在原證1書面共同簽名,而被告2人在原證1書面之簽名業經被告2人自認為真正,若非被告2人同意連帶清償此消費借貸債務,何須在原證1書面親簽姓名?是兩造間確已就上揭300萬元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另兩造間於101年10月21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後,被告2人隨即經由訴外人詹素津於101年10月22日將原應給付原告之1923萬元逕行扣除300萬元後,再將餘額1623萬元匯至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故原告已依簡易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

3、惟被告2人原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水山硯建案完銷後連帶返還原告300萬元,而水山硯建案已於106年間完銷,被告2人遲未償還上揭300萬元,迭經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及106年10月9日催告給付,被告2人仍不予理會,甚至訛稱款項早已全數給付,原告對其等並無3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云云,原告乃以先位之訴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2人亦否認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則原告自無簡易交付300萬元之任一給付性目的存在,更無平白無故給付被告2人300萬元之可能,且兩造間亦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2人取得原告上揭3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300萬元等情。

4、並聲明:(1)先位之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因被告2人於101年10月間借款300萬元,始同意被告王介木自應給付剩餘土地價款1923萬元內扣除300萬元,資為原告借款之簡易交付,並僅先給付原告1623萬元,此經證人廖國展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確係因知悉原告有投注款項予被告王介木,其始投注被告王介木」等語,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被告2人既自認其在原證1書面之簽名為真正,自係同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就此消費借貸事實毋庸再為舉證。是被告2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於水山硯建案完銷後返還原告300萬元,被告2人一再執與事實相悖之詞,更佯稱不復記憶,藉以脫免應清償之債務,委無足採。

2、被告王介木曾與原告並協議,以投注系爭土地總成本3500萬元加計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共計390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單坪價格,分別為建地部分每坪64200元,農地部分每坪22000元(金額若遇畸零數,則由兩方協議取整數)。

而被告王介木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63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自承確係以每坪64000元價格購買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故被告2人抗辯稱水山硯建案之成本金額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金額,均與事實不符。倘按被告王介木在另案之陳述每坪均為64000元,則被告王介木應給付原告4249萬6000元,縱扣除被告2人給付1623萬元及1736萬9154元,仍應再給付原告889萬684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得逕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逾300萬元之借款,惟原告仍係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300萬元之借款。

3、被告王介木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曾給付前地主盧永豐350萬元,然此與事實不符,即被告王介木從未給付350萬元,而係由原告給付其中150萬元,此有原告於96年5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王介木所有草屯新光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可證。是依被告2人於民事答辯二狀計算式,應為:原告投資比例93%(2750萬元貸款額及150萬元之2次款,共2900萬元),被告2人投資比例7%(200萬元),則依系爭土地總價3900萬元,以原告投資比例93%計算為3627萬元,扣除被告2人已給付1623萬元及1736萬9154元,至少尚應給付原告267萬846元,被告2人抗辯稱已給付逾其等應給付金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退萬步言,被告2人既抗辯稱1736萬9154元為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價金之一部,應由被告2人負擔,此無礙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更已親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4、證人廖國展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廖國展證稱:「(原告複代:你知道原告鐘祖輝有借款給被告王介木或是王嘉鈺嗎?)當初他們兩造要在草屯蓋房子的時候,我有問原告是否有投資,原告說有,然後我就跟原告說,我也參與投資好不好,原告告訴我要去找王介木,王介木有同意我投資,我投資150萬元,後來因為我資金有點問題,我有向王介木表示要退出,他有同意,我總共退出了5%或10%的資金,詳細金額不記得。後來我有到原告處,他在閒聊的時候,有說他有300萬元的資金沒有拿回來,後來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們公司的事情,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複代:我再跟你確認,是否你知道原告有投資這個建案,所以你才要投資?)是的。」等語,可見原告確因水山硯建案而借款予被告2人,更為證人廖國展答應借款予被告王介木開發水山硯建案之原因。

(2)證人廖國展雖稱係因投資水山硯建案而將款項交由被告王介木,惟依營造業之投資常規,除事先應有利潤、分紅及利率等約定外,並應係於開發案完成後,始得依開發案利潤之有無,認定可獲得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而證人廖國展除並未與被告王介木約定水山硯建案之分紅及其利率,事後以:「後來因為我資金有點問題,我有向王介木表示要退出,他有同意,我總共退出了5%或10%的資金,詳細金額不記得。」、「(原告複代:你說你將錢給王介木時,你們有無約定他要分紅多少給你?或是什麼時候將錢還你?)當時沒有提到分紅,而且我也不知道這個建案何時可以蓋好,當時並沒有書立書面契約。」、「(原告複代:所以你提供給王介木的150萬元也沒有約定還款的利率?)是的,因建案蓋好後,以後的銷售情形也不知道。」、「(原告複代:是否祇還給你5%或10%的資金?)不是,他資金150萬元有全部還給我,我前面講的5%或10%是相當於利息,這是另外給的。」等語,是被告王介木於水山硯建案完銷前即將證人廖國展貸與之150萬元連同借款利息一併返還證人廖國展。就此部分,顯與營造業投資之常規相異,無疑更符消費借貸之要件。

(3)況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其等法律行為究應屬投資或消費借貸,若係投資,應就分紅、利潤、投資利率等為明確約定,然被告王介木無論係與原告或證人廖國展均無相關約定,且被告王介木更返還證人廖國展相當於借款利息之金額,益證被告王介木與原告及證人廖國展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更不因法律行為正確名稱之誤認,有礙原告與被告2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5、證人王絜希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王絜希證稱:「(原告複代:你知道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水山硯的4筆土地及相關借款的事宜嗎?)我大略知道,因為當初在分配另外1個建案的投資款時,有聽王介木說尾款要轉投資300萬元,是要投資到草屯水山硯建案。是王介木直接轉投資的,他沒有給原告尾款300萬元,並不是原告直接、主動說要投資300萬元。」、「(原告複代:

關於水山硯土地的價款,依你剛才的陳述是沒有付清的?)是的。」、「(原告複代:沒有付清的原因是否為王介木直接將這300萬元扣掉,直接轉投資到水山硯?)是的。」等語,可見原告確因被告2人表示欲開發水山硯建案而允為借款300萬元予被告2人。

(2)證人王絜希更證稱:「(原告複代:(提示原證1)你看過原證1這份文件嗎?)看過。」、「(原告複代:這份文件的內容所指為何事?)南莊六期建案的尾款,有1部分直接支付登輝路水山硯的土地款。」、「(原告複代:當初你是否知道這份文件被告2人有無簽名?)有。」、「(原告複代:這份文件讓被告2人簽名後,你有無將這份文件做成影本交給被告2人收存?)有。」、「(原告複代:你有協助原告處理關於被告請求的那300萬元投資款及被告給付水山硯土地價款的會計資料?)有。」、「(原告複代:你知道被告王介木有無將這300萬元返還給原告嗎?)沒有,我離職後還有接到原告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說被告王介木300萬元不還他。」、「(被告共同訴代:你的業務範圍包括原告的私人帳戶在內?)是的。」、「(被告共同訴代:你剛才說你的辦公室在1樓,原告的辦公室在2樓,你如何知道兩造協商的過程?)因為最後他們會議結束有出示原證1。」、「(法官:當時被告王介木、王嘉鈺兩個人都有在場嗎?)有。」、「(法官:原告將這份原證1的文書交給你時,就是你看到的這個樣子?)是的。」、「(法官:你記得這份文書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大概是101年製作後,當天就交給我了。」等語。是證人王絜希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見聞,更知悉其當時處理之情形,並對相關之帳款會計項目多有經手處理,是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至明。

(3)證人王絜希又證稱:「(被告共同訴代:你知道被告有為原告代償水山硯土地的貸款?)有,但這是含在土地價款內,不是代償,而是塗銷。土地要過戶之前,原土地如果有貸款的話,購買人的價金進來會先償還原來的貸款,所以是塗銷而不是代償。」等語,益證被告2人給付之貸款餘額即為土地價款之一部,並非所謂代償,且貸款餘額1736萬餘元加上原應再給付原告之2160萬元,經結算原告與被告王介木間其餘債權債務後,應再給付原告1923萬元,即與系爭土地總價款3900萬元相當。況前開貸款業已變更為原告名義,且歷來均由原告給付貸款本息,倘被告王介木非為給付土地價款,又稱未積欠原告債務,何須為原告代償貸款?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合常理,委無足採。

6、原告及被告王介木約定系爭土地總價金為3900萬元,系爭土地建地部分計價為每坪64000元,此經被告王介木於另案自認在卷,故建地部分計價為每坪64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王介木見證人廖國展、王絜希之證述內容均對其不利,復未提出其餘有利事證,竟改稱建地部分為每坪63000元,合計農地部分共3700萬元。然被告2人除未說明系爭土地總額3700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僅再以陳述狀稱加計農地88坪為3700萬元,亦未說明農地究係如何計算?單坪價格為何?倘依被告王介木抗辯建地部分單坪63000元計算,則農地部分竟僅值約580000元,單坪價格更僅6000餘元,該部分土地亦為原告當初欲開發而共同購買,位置接近南投縣草屯鎮市區,殊無可能如此賤賣,被告王介木此部分抗辯,不合常理,委無足採。

7、被告王介木抗辯稱原告曾向其借錢,其無資金缺口云云,惟被告王介木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更於100年間償還完畢,該筆借款與本件無關,實不足為採。

又該筆借貸關係係於98年成立,而系爭消費借貸係成立於101年10月21日(水山硯建案建設時間更晚於此期日),時間久遠,如何證明被告王介木當時無資金調度問題?且水山硯建案所需資金衡諸業界常情需耗資約2億元,被告王介木早於98年即出借予原告並於100年受償之403萬元觀之,根本不足以支付龐大之開銷,益證被告王介木之陳述為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揭1623萬元,係被告王介木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書面內容並無印象,且原證1書面並無資助被告2人300萬元等相關字句,被告2人不瞭解原證1書面之計算式所代表之意義,及原證1書面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且原告起訴時先主張在南莊六期建案獲利1923萬元,被告王介木在南莊六期建案獲利約237萬元,被告王介木應給付原告237萬元,但原證1書面卻記載:「借牌22.8」及「匯回王董(應指被告王介木)237萬元正」等文字,與原告在起訴狀之主張不符,故否認原證1書面之真正。

(二)原告於96年5月間向被告王介木表示看中系爭土地,總價共3000萬元,原告告知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之資金及貸款額度不足,希望被告王介木與其合資購買,並借用被告王介木名義貸款,湊足所有價款,被告王介木當時為提攜原告,故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介木遂於96年5月17日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盧永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先後於96年5月20日、96年5月25日分別簽發200萬元、150萬元之草屯新光銀行支票各1紙,以給付買賣價金第1、2期款項,做為被告王介木之出資,並與盧永豐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詹素津名下,俾利原告以詹素津名義貸款剩餘款項2650萬元,但原告為周轉需要以詹素津名義貸款2750萬元(貸款額度超過買賣價金90%),並將尾款2650萬元轉帳予盧永豐,作為原告之出資。嗣因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當時投資環境尚未成熟,原告唯恐開發建案後恐無利潤或利潤過薄,一直未開發,導致系爭土地閒置多年未利用,系爭土地亦遲遲未出售,被告王介木見系爭土地閒置5年,遂於101年9月間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王介木將原告之持分買回,並自行開發水山硯建案,當時被告2人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開發建案是否有利潤,惟被告王介木仍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投資,卻遭原告拒絕,故原告及被告王介木協議系爭土地總價以3700萬元計算,並依先前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計算投資比例,即原告投資比例約為90%(2650萬元)、被告王介木投資比例約為10%(350萬元),被告王介木需給付原告3330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3700萬元×90%=3330萬元),故詹素津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1623萬元予原告指定帳戶,並於101年9月24日為原告清償剩餘貸款1736萬9154元,是被告王介木為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持分已給付3359萬9154元,早已超過被告王介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也因此淨賺709萬9154元(計算式:3359萬9154元-2650萬元=709萬9154元),是原告主張1623萬元係南莊六期建案之投資款,並非屬實。

(三)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原告在另案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且原告於2次訴訟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實。詎原告取得上開利潤後仍不滿意,竟於106年12月11日偽稱被告王介木根本未投資系爭土地,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全數均由原告出資,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詹素津名下,但被告王介木及詹素津卻詐欺原告,以63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山木公司,卻僅匯款1623萬元予原告,原告乃認為被告王介木及詹素津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幸在被告王介木提出被證2支票及被證4為原告清償貸款之證明後,承辦檢察官認定原告提出告訴所指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遂對於被告王介木及詹素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可見原告不僅在本件訴訟隱瞞購買水山硯建案系爭土地之經過外,亦隱瞞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以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南莊六期建案,試圖混淆鈞院之視聽,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訴外人詹素津匯款1623萬元之前日即101年10月2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證1書面為被告2人之借貸證明,並以被告2人均在原證1書面簽名,即認被告2人需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原證1書面為私文書,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1書面之真正,因被告2人否認曾看過原證1書面內容,且原證1書面係由原告手寫,又有塗改痕跡,被告2人之簽名係在原證1書面中間處,而非原證1書面內容之末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2人合理懷疑原證1書面係原告不知從何種管道取得被告2人簽名,塗改後再自行書寫不實之內容。況原證1書面若為兩造結算案件收益及借貸之契約,應由兩造在原證1書面上簽名,並由兩造分別收執才符合經驗法則,是被告2人否認原證1書面之形式真正。

(五)水山硯建案坐落在南投縣○○鎮○○路上,是原證1書面記載登輝路部分,應係指水山硯建案或該建案坐落之系爭土地,而原證1書面第1至3行記載:「1.登輝路股本130萬、利息40萬、合計170萬。2.南莊六期增資100-借牌22.8-不足發7.4-止水帶2.1=67.7匯回王董237萬元正。」等語,姑不論該計算式將南莊六期建案及水山硯建案混合計算,被告無從理解原告之計算邏輯,事實上被告王介木在水山硯建案坐落之系爭土地出資不祇130萬元,原證1書面內容並非正確,且原證1書面於每筆金額旁均有記載股本、利息、增資、借牌、不足發、止水帶及本金等詞,卻未記載借款,更可證明原告以原證1書面主張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理由。是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2人亦未於原證1書面明示同意負擔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需負連帶清償300萬元責任,並無理由。

(六)被告王介木因系爭土地係於96年間與原告共同購買,被告王介木並未收執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當時與原告亦未簽立任何書面約定,是被告王介木對於購買系爭土地細節已不復記憶,僅記得被告王介木當時投資10%、原告投資90%,並以此投資比例計算被告王介木向原告購買持分之價額。嗣被告王介木經閱卷取得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向草屯新光銀行詢問後,才得知第1期款2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均係由被告王介木開立支票支付,故被告於歷次庭期才會主張被告王介木實際給付350萬元買賣價金,並對於原告以詹素津名義貸款2750萬元(實際上僅需2650萬元即足以支付第3期款及尾款,原告另增貸100萬元)感到不解。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原證4匯款單據,方知當年為何約定被告王介木取得10%股份,實際上被告王介木除以支票支付第1期款200萬元外,另因原告欲以詹素津名義增貸100萬元,故將被告王介木支付第2期款150萬元返還於被告王介木,即被告王介木係出資300萬元(包括第1期款200萬元及原告增貸之100萬元),實際出資10%(計算式:被告出資300萬元/買賣價金3000萬元=10%)。原告雖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之成本應加計利息、換貸違約金云云,惟原告既選擇以貸款方式出資90%,應自行負擔該出資比例之利息及換貸違約金,原告之主張不符合邏輯,也與交易常情不符。另被告王介木於101年間為購買原告之90%持分,已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1623萬元、101年9月24日為原告清償剩餘貸款1736萬9154元,共計3359萬9154元,被告王介木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七)證人王絜希之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相矛盾,且部分與事實不符,茲分別說明如下:

1、證人王絜希證稱於任職期間並未親耳聽聞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僅係從原證1書面瞭解被告王介木並未付清系爭土地價款,而係將南莊六期尾款轉投資300萬元到水山硯建案之土地款,而原證1書面為原告自己寫的,並未親眼見聞被告2人於原證1書面上簽名;其於101年間到職時系爭土地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稱原證1書面第1行所謂「登輝路股本130萬元、利息40萬元,合計170萬元」,係指被告出資130萬元,要支付購買土地400000元的利息;第3行所謂「登輝路本金1760萬元加利息400萬元,等於2160萬元」,係指本金是土地貸款金額,加支付利息400萬元,總成本是2160萬元云云。姑不論證人王絜希過去與原告有勞僱關係,而依證人王絜希之證詞,原告於證人王絜希離職後還特別打電話向證人王絜希表示被告王介木未還款等語,足見證人王絜希之證詞難期為真正。又證人王絜希既未親自見聞被告2人討論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亦未曾見聞被告2人在原證1書面上簽名,即無法證明原證1書面內容係經被告2人確認後簽名,而非原告於被告2人簽名之不知名文件中擅自填載不實內容,故證人王絜希之證詞無法證明原證1書面之真正。況證人王絜希雖證稱並未參與或見聞兩造討論土地出售事宜,僅係透過原證1書面瞭解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然原證1書面根本未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也未記載南莊六期建案之利潤轉為購買水山硯建案土地,原證1書面僅係抽象算式之組合,被告殊難想像證人王絜希如何自原證1書面瞭解兩造有借款之合意?或如何自原證1書面瞭解原告有以簡易交付支方式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再原告與被告王介木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為方便以詹素津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詹素津名下,是證人王絜希證稱101年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名字,並非事實,更可見證人王絜希不瞭解本件事實,僅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詞。又證人王絜希證稱瞭解原證1書面內容,並稱原證1書面第1行係指被告出資130萬元,要支付購買土地400000元的利息云云,然被告王介木實際出資為300萬元(即被告王介木開立支票支付200萬元,加計原告多貸之100萬元),非130萬元,且依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為何出資購買土地還要支付利息?該利息要給付予何人?而依原告之持分,原告要給付多少利息?又要將利息給付何人?另證人王絜希證稱原證1書面第3行係指「本金」是土地貸款金額1760萬元,加支付利息400萬元,總成本是2160萬元云云,然原告以系爭土地貸款2750萬元,並非1760萬元,此1760萬元究何所指?是證人王絜希之證詞除無法證明原證1書面之真正外,更得以證明原證1書面內容之荒謬。

2、被告王介木已給付全數購買土地持分之價金,且被告王嘉鈺與本件無關,此從證人王絜希證稱:「(被告共同訴代:你知道被告有為原告代償水山硯土地的貸款?)有,但這是含在土地價款內,這不是代償,而是塗銷。」、「(被告共同訴代:被告為原告清償的金額是土地價款的一部分嗎?)是的。」等語,是原告於起訴時自認被告王介木已給付土地價金1623萬元,證人王絜希亦證述被告另為原告清償土地貸款作為土地款之1部份,則被告王介木已給付全數購買土地持分之價金甚明。另系爭土地自原告與被告王介木向前地主購入後,迄至被告王介木向原告買回持分止,被告王嘉鈺均不曾介入,被告王嘉鈺與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任何關聯。

(八)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被告2人需以1923萬元購買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持分,但被告僅給付1623萬元,是被告受有300萬元之利益云云,然依原證2、4等資料可知,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3359萬9154元,被告2人不曾受有300萬元之利益。況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惟原告一直未向被告2人催討,迄至106年間宣稱被告2人曾向其借款300萬元且未清償,被告至今仍不能理解原告為何向被告催討款項?向被告催討者又係何筆款項?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王介木曾於96年5月間合作南莊六期建案之開發,並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

(二)原證1書面之被告2人簽名為真正(但被告2人否認原證1書面內容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是否可採?即原證人書面是否為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借貸證明?

(二)原告以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3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既以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並以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各情,因被告2人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否認受有300萬元之利益,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2人如何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乏證據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證1書面無從認定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具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非係以原證1書面,及該書面並有被告2人之簽名為其依據,然被告2人除自承原證1書面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被告2人既抗辯稱原證1書面之簽名雖為真正,但不能證明原證1書面內容係經被告2人確認後簽名,或係原告於被告2人簽名之不知名文件中擅自填載不實內容等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規定,原證1書面是否應推定為真正,即應由法院審酌情形判斷之,且法律條文之「推定」,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並非被告2人在原證1書面簽名為真正,即逕認原證1書面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而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況本院曾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1書面原本,該書面原本內容外觀上固與原證1書面記載內容相符,但「原證1書面下方登輝路全部成本下方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金部分有立可白塗改痕跡,另上開數字上方亦有1行立可白覆蓋痕跡」,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6頁),是原證1書面倘如原告主張確係原告貸與300萬元予被告2人之借貸證明文件,何以其上僅有數字及其計算式之記載,而無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或其他類似文字之記載?甚至其上計算式僅有「300000」之記載,而非原告主張之「0000000」?何以原證1書面僅有被告2人之簽名,卻無原告之簽名,如何認定原證1書面係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契約?何以被告2人之簽名係落在第1、2段計算式下方,第3段計算式上方,而與一般書面紀錄確認簽名均在相關文字記載之最下方簽名之常情有違?是否第3段計算式係原告事後補行製作而增添數字及文字?何以原證1書面其上以立可白塗改處未見兩造重新簽名確認,如何認定係經兩造同意之記載?再依一般人認知之「借據」,其上應有「借款人」、「貸與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之記載,甚至亦有「借款利息」、「借款期間」或「清償日期」等相關約定記載,而原證1書面卻無相關文字約定之記載,本院認為原證1書面既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自承知悉「投資契約」應「就分紅、利潤、投資利率等為明確約定」(參見109年3月4日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2宗第21頁),卻對已訂立書面之「借款契約」應明確約定那些事項毫無認知,致原證1書面並無上開約定事項之記載,豈非矛盾而有違常情?準此,依原證1書面記載內容尚無從認定係兩造間就30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兩造間就南莊六期建案及水山硯建案所在土地購地成本之工程結算(或計算)之手寫草稿而已,是原告主張原證1書面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廖國展、王絜希等2人,欲證明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廖國展,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初原告及被告王介木要在草屯蓋房子時,我有問原告是否有投資,原告說有,然後我向原告表示也要參與投資,原告要我去找被告王介木,被告王介木同意我投資,我投資150萬元,這筆款項是投資款,並非借款,事後因我資金有點問題,遂向被告王介木表示要退出,他有同意,並退還我投資之150萬元,另外加計5%或10%相當於利息給我。……,當時是知道原告有投資這個建案,所以我才要投資,而原告是否有借錢給被告王介木,我不清楚,投資當時並未與被告王介木談到分紅,因我不知道這個建案何時可以蓋好,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我不清楚水山硯建案之土地是否為原告及被告王介木共同投資購買,我退出後,原告曾經拿資料給我看,並表示他有300萬元沒有拿回來,被告王介木到現在沒有給他1個交代,至於該筆300萬元是借款?投資款本金或利潤,我不清楚,但我向被告王介木取回150萬元是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235頁)。是依證人廖國展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廖國展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王介木間究竟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廖國展當時係認為原告有「投資」水山硯建案,才向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參與投資,而經被告王介木同意後始投資150萬元,證人廖國展事後向被告王介木要求退出,其取回之款項亦為「投資款」,足認證人廖國展自始係以「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意思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王介木,並非「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王介木從事水山硯建案之興建,原告卻故意曲解證人廖國展之證詞,認為證人廖國展無法區別其與被告王介木之法律行為究為投資或消費借貸,而逕認證人廖國展與被告王介木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投資契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2)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王絜希,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為101年至106年間,我曾看到被告2人前來原告之辦公室討論投資案及水山硯建案借牌之事,因為他們討論地點在2樓,而我在1樓辦公,無法聽到他們的討論內容。……。被告向原告購買水山硯建案4筆土地及相關『借款』之事,我大略知道,因當初在分配另1個建案之投資款時,『有聽王介木說』尾款要『轉投資』300萬元,是要投資到草屯水山硯建案,這是王介木要求直接『轉投資』的,他沒有給原告尾款300萬元,不是原告直接、主動要投資300萬元。……。我有看過原證1書面,這是南莊六期建案的尾款,有1部分直接支付登輝路水山硯建案之土地款,且被告2人有在這份文件簽名,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在這份文件簽名,因拿到這份文件時即有被告2人之簽名,我有將原證1書面作成影本交付被告2人收執。……。我進公司時原告已將水山硯建案土地賣給被告王介木,貸款本息繳納之已接近尾聲,而我有協助原告處理該筆300萬元投資款及被告王介木給付水山硯建案土地價款之會計資料,被告王介木並未將該筆300萬元返還予原告,我離職後還接到原告電話表示被告王介木拒不返還300萬元。……。

被告王介木向原告買受水山硯建案土地之約定價款為何,及被告王介木以詹素津名義匯款給原告之款項為何,都要看報表才知道。至於被告王介木清償水山硯建案土地銀行貸款乙事,這是塗銷,並非代償,因該清償款項是含在土地價款內,且土地要過戶前,原土地如有貸款的話,買受人給付價金會先償還原來的貸款,所以是塗銷而非代償。……。原證1書面內容是指南莊六期建案有利潤分配時,部分利潤轉為水山硯建案之土地款,是被告王介木向原告購買土地持分之價款,而我於101年到職時南莊六期建案已在結案階段,當時水山硯建案土地就登記在原告名下。……。『我會瞭解兩造協商過程,是兩造在會議結束後有出示原證1書面』,而原證1書面第1行所謂『登輝路股本130萬元、利息40萬元,合計170萬元』,係指被告2人出資130萬元,要支付購買土地400000元的利息;第3行所謂『登輝路本金1760萬元加利息400萬元,等於2160萬元』,係指本金是土地貸款金額,加支付利息400萬元,總成本是2160萬元。另原證1書面是原告自己手寫的,我拿到原證1書面時是否有立可白塗改痕跡,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原告當時並未要求我重新將原證1書面繕打為完整內容再交付兩造收執。……。當天討論時僅有兩造3人在場,我並未參與討論。」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0~47頁)。是依證人王絜希之證述內容,可知原證1書面確係原告自行手寫製作之私文書,而原證1書面內容僅有3段數字及計算式而已,其上並無「借貸」或「借款」等類似文字之記載,已如前述,且證人王絜希亦自承當日並未參與討論,且其辦公處所在1樓,無法聽到兩造當時之談論內容,則證人王絜希自不可能從原證1書面內容知悉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而證人王絜希復證稱「『有聽王介木說』尾款要『轉投資』300萬元,是要投資到草屯水山硯建案,這是王介木要求直接『轉投資』的,他沒有給原告尾款300萬元,不是原告直接、主動要投資300萬元。」乙節,證人王絜希當天既無法聽到兩造當時之談論內容,卻能「『有聽王介木說』尾款要『轉投資』300萬元」,並表示「這是王介木要求直接『轉投資』的,不是原告直接、主動要投資300萬元。」,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足認關於原證1書面內容之解讀應係原告事後告知,甚至無法排除原告在本院通知證人王絜希到庭作證前已相互進行勾串證詞。又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曾看過原證1書面內容,亦否認曾收受原證1書面文件之影本,證人王絜希證稱曾將原證1書面文件製作影本交付被告2人收執,卻未提出當時被告2人簽收原證1書面文件之證據資料供參,證人王絜希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依原告主張原證1書面製作日期為101年10月21日,詎本院通知證人王絜希到庭作證日期即109年4月1日,時間已逾7年有餘,甚至證人王絜希自承於106年間即自原告處離職,證人王絜希在離職後2年多期間,竟能對與己無關之原證1書面內容記憶猶新,其記憶力恐高於常人,卻對「『被告王介木向原告買受水山硯建案土地之約定價款為何』,及『被告王介木以詹素津名義匯款給原告之款項為何』,均表示要看報表才知道」,不免令人懷疑證人王絜希恐有選擇性記憶之嫌?況依前述,證人王絜希證稱:「『有聽王介木說』尾款要『轉投資』300萬元,是要投資到草屯水山硯建案,這是王介木要求直接『轉投資』的,他沒有給原告尾款300萬元,不是原告直接、主動要投資300萬元。」乙節,則就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300萬元究係「投資款」或「借款」,依證人王絜希上開證詞之認知應係「投資款」而非「借款」,此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是本院認為證人王絜希之證詞既有前後矛盾、凌亂之情事,在客觀上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惟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於原證1書面為真正發生自認之效力,無非係以被告2人承認原證1書面簽名之真正,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證1書面亦為真正云云,惟依前述,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即否認原證1書面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9頁),被告2人係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承認原證1書面之簽名為真正,但仍否認原證1書面內容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6頁),是被告2人自認者僅限於原證1書面其上之被告2人「簽名」而已,並不包括原證1書面內容部分,且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規定,亦如前揭五之(二)之1所述,則被告2人就原證1書面內容並不生自認之效力,即原證1書面內容真正之舉證責任仍在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4、綜上,原證1書面無法據為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借貸證明文件,而證人廖國展、王絜希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筆300萬元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就300萬元確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三)原告以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亦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以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於101年10月21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後,被告2人隨即經由詹素津於101年10月22日將原應給付原告之1923萬元逕行扣除300萬元,再將餘額1623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原告已依簡易交付方式將3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2人。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並無簡易交付300萬元之任一給付性目的存在,更無平白無故給付被告2人300萬元之可能,且兩造間亦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2人取得上揭3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300萬元各情。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原告為上開主張之依據仍為原證1書面及10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之說明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10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介木於101年10月21日結算應給付之1923萬元,其計算說明係當時同時結算南莊六期建案相互積欠餘額,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王介木100萬元,被告王嘉鈺未有營造廠而需向原告借牌以興建水山硯建案費用228000元、原告先前為被告王介木代墊發票費用74000元及止水帶費用21000元,再扣除被告王介木投入部分金額170萬元後,即被告王介木即應給付原告1923萬元【計算式:2160萬元(被告王介木應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37萬元(上述結算金額應給付被告王介木部分)=1923萬元】,再扣除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300萬元,即為1623萬元,即為詹素津於101年10月22日匯款之金額。是上揭結算金額倘原告之主張確屬事實無誤,則上揭300萬元應為1923萬元之1部分,而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該300萬元係兩造間另行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與事實不符,則該3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應回歸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1日之結算(該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乃另一問題),並非原告主張該300萬元已獨立存在,故兩造間就該300萬元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王介木就南莊六期建案及系爭土地購地成本之投資會算,在客觀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再原告主張係以民法簡易交付方式給付被告2人300萬元,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及被告2人「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泛稱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被告2人300萬元,而逕認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即嫌無憑,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該筆300萬元係由被告王介木即應給付原告1923萬元中扣除300萬元,詹素津再將餘額1623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受有利益者應為被告王介木(尚短少給付結算款300萬元,此部分被告王介木有爭執),尚與被告王嘉鈺無涉。詎原告猶認為被告王嘉鈺亦受有該300萬元之利益,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證1書面無從證明係兩造間存在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證明,證人廖國展、王絜希之證述內容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主張之300萬元既係原證1書面會算金額之1部分,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王介木間既有該會算文字存在,該會算自不可能欠缺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或以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300萬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