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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包珠慧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曾偉明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美玲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欲清償被告與其與家人積欠之遺產稅債務,並透過李美玲表示,因被告急需借款過票,承諾以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美枝同意開立本票擔保債務,原告遂於107年8月28日將系爭金錢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李美玲並於翌日(即29日)將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李美玲、林美枝,發票日為107年8月29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下稱前開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金錢之借款債務擔保,且被告之母親林美枝及被告之姊姊曾翠芬亦曾提供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告均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金錢。

㈡退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然系爭金錢既經原告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金錢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素不相識,系爭金錢乃為被告當時之配偶李美玲(被告

、李美玲已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個人自行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原告並依李美玲之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從未授權或委任李美玲向原告借貸,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係原告、李美玲,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李美玲個人在外投資失利,隱暪被告及被告家人而冒用被告母親林美枝簽發前開150萬元本票,及未經林美枝、曾翠芬同意而擅自將林美枝、曾翠芬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原告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等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向原告詐騙兼括系爭金錢在內等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益見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金錢。

㈡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將系爭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

,即遭李美玲轉出,被告未實際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金錢,自無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系爭金錢乃為李美玲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原告並依李美玲指示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則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原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應向李美玲(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金錢,而非對被告為請求。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金錢,乃為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係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金錢之存款憑條、前開150萬元本票、原告與李美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以林美枝、曾翠芬各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扺押權人為訴外人陳正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即原證2至5),另原告所經營地政士事務所之職員即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美玲於107年8月28日到原告的事務所借款,李美玲當時說要幫被告過票;李美玲有帶被告的身分證來,並提供被告戶頭給原告;李美玲107年8月29日一個人將已簽發完成之前開150萬元本票帶到原告的事務所等語。然查,李美玲與原告商洽系爭金錢借款事宜之過程中,乃至原告依李美玲指示將將系爭金錢存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後,原告均未曾與被告或林美枝本人聯繫或碰面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沒有跟被告本人聯繫確認要借款的事情;我沒有看被告本人,我也不認識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以原告經營地政士之專業,在李美玲所提供前開150萬元本票發票人並非被告本人,乃至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李美玲外之第三人、抵押權亦非原告而為訴外人陳正昌之情形下,倘原告貸與系爭金錢之對象確係被告而非李美玲,原告豈有於貸與系爭金錢過程中均未與被告及其家人接洽、聯繫之理?於此情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屬速斷。又李美玲因個人在外投資失利,隱暪被告及被告家人而冒用被告母親林美枝簽發前開150萬元本票,及未經林美枝、曾翠芬同意而擅自將林美枝、曾翠芬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原告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等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向原告詐騙兼括系爭金錢在內等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6頁),且衡諸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等情以觀,益見倘認原告確係植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而將系爭金錢交付被告,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將系爭金錢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系爭金錢旋即於同日各以73萬元、77萬元自系爭帳戶轉出,且其中73萬元部分,以「語音轉出」至戶名為被告(誠富車輛保修廠)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誠富保修廠帳戶)後,於同日(即28日)又自被告之前開誠富保修廠帳戶將75萬元以「語跨轉帳」至李美玲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內;其中77萬元部分,則於同日(即28日)分二筆各50萬元、27萬元臨櫃自系爭帳戶取款並存款至被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615號帳戶)後,旋即再於同日經以面額50萬元支票一紙、27萬元支票一紙各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提示交換兌現而自前開615號帳戶扣款一空,因前開支票二紙背書只留存提示行帳號,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提示交換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8年9月1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前開誠富保修廠帳戶、前開61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即被證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復本院函附李美玲之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關於前開50萬元、27萬元支票提示交換兌現過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8年10月9日復本院函併附取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197、199、237至254、259至273頁),再佐以前述李美玲向原告詐得系爭金錢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並無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此該當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