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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閔琍蒙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湖水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永祥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反訴被告將其會計師事務所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3建物之日止,按季於每季第一個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第1項第2款:「㈡民國89年12月28日召開湖水岸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第2次會議,其中『五、案由:14I案。決議:1.同意自90年元月起繳費。』之決議無效」;反訴原告起訴後,減縮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3,339元為13,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均經對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另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審理期日將利息起算點自108年1月6日變更為108年1月19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湖水岸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1日前,依「湖水岸‧豐樂休閒藝術大道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為78.7坪,每坪66元,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194元。但被告於89年11月14日召開湖水岸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會議,會中決議「六、案由:有關違建違規案。…

2.違規:14I(即系爭房屋):管理費每坪加收50%,並自89年10月開始徵收;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時,依決議辦理」(下稱系爭11月決議),及於89年12月28日召開湖水岸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第2次會議,決議「五、案由:14I案。決議:1.同意自90年元月起繳費」(下稱系爭12月決議),通過調漲50%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增加原告每月管理費2,597元。雖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合意或同意「管理費每坪加收50%」之情事,且原告對僅調高系爭房屋管理費感到不合理,但受迫於被告催繳及懼怕依系爭規約第22條之規定需負擔額外損害費用之考量,不得已仍依系爭11月、12月決議繳納管理費迄至107年12月31日。惟系爭11月決議、系爭12月決議內容係違反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決議調漲50%亦有悖於平等、比例原則,顯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內容應為無效。而被告依系爭11月決議、系爭12月決議無效之內容,自90年1月1日起收受原告分期繳納至107年12月31日之額外增加50%之管理費,合計560,952元,原告並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溢繳之管理費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1月、12月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60,952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以外之其他用途,原告竟在系爭房屋內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僱用員工在其內工作,顯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於89年9月18日在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函知原告應將辦公室遷移,並於89年11月14日舉行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11月決議,惟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被告遂請時任公關委員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宋永祥協調溝通。嗣於89年12月28日被告依溝通結果作成系爭12月決議,且於90年1月15日之管委會會議中完成追認,原告亦自90年1月起依每坪增加50%之方式按季給付管理費與被告。故原告加給50%管理費係原告與宋永祥溝通後所提出,並經被告於上開12月管委會會議同意,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係兩造間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且未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原告據以繳納管理費,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二)縱認系爭合意或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惟原告為一己之利,將系爭房屋移作辦公室使用而增加被告之負擔,依民法第180條第1、3、4款規定,原告在過去18年間所為增加給付,自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況原告於89年12月2日所發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其無增加給付之義務,竟仍自90年1月起按季付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18年來未曾就上開收費標準為反對主張,客觀上已使被告足以信賴原告不再爭執系爭合意之合法性,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法理,原告已喪失再事爭執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違規在系爭房屋經營會計師事務所,經反訴被告同意依系爭合意自90年元月起按每坪加收50%方式給付管理費,並按季依約繳納。嗣反訴原告於92年8月18日、107日年8月10日分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每月管理費由每坪66元提高為70元,再提高為80元,且分別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調整。惟反訴被告仍依舊標準按季繳納,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每季少付之金額分別為473元、1,653元。自108年6月回溯5年,合計少繳13,000元,反訴被告自有補繳之義務。爰依上開區權會之決議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合意或同意「管理費每坪加收50%」之情事,且系爭11月、12月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反訴被告無補繳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在被告社區編號為14I,依所有權狀載明為住家用。

(二)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屋內設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並僱用員工在屋內工作(是否兼作為住家有爭執)。

(三)被告於89年11月14日召開湖水岸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會議,會中作成系爭11月決議;於89年12月28日召開湖水岸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第2次會議,會中作成系爭12月決議。

(四)原告於89年12月2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就系爭11月決議表達反對之意見,並經被告收受。

(五)原告於90年1月1日前,本係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本社區管理費,由各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以所有權狀所載為準,包括公共設施分攤坪數)面積之比例分攤之;其收費標準得由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收支情形訂定。」之規定,依系爭房屋所有權78.7坪之坪數,以每坪66元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194元。

(六)原告自90年1月起於每季第1個月繳交管理費23,374元(66×1.5×78.7×3=23,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較90年1月前收費標準多繳2,597元。

(七)原告自90年1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較㈤所示收費標準多繳納560,952元管理費。

(八)被告於92年8月18日、107日年8月10日分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將每月管理費由每坪66元提高為70元,再提高為80元,且分別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調整。如仍依每月加收50%計算,原告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按季應繳納之金額為24,791元、28,332元;惟原告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僅分別按季繳納24,318元、26,679元。

(九)依被告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住戶應按季於每季第1個月之月底前繳納,在不繳管理費之情形下即受繳費催告,並繳交滯納金500元,及負擔額外之損害費用。

(十)原告曾擔任被告社區第4屆、第10屆之財務委員,第7屆、第11屆之主任委員。

(十一)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㈢所示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並請求返還溢繳管理費,經被告收受後拒絕其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

(一)本訴部分:

1. 系爭11月決議、系爭12月決議是否均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原告就第1項聲明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 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歷年繳納增加

50%之管理費是否出於兩造之系爭合意?或係依據系爭11月決議、系爭12月決議?

3. 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歷年繳納增加

50%之管理費是否出於不法之給付或道德上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自90年1月1日起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歷年繳納增加50%之管理費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560,952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是否應分別自92年10月起、107年10月起按季增加給付473元、1653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3年7月起應補繳之管理費計13,000元暨自108年7月起至反訴被告將其會計師事務所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按季繳納1,65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系爭合意,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 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第19第2項後段、第9條第2項第3

款、第24條第8項規定:「本社區一、二樓藝術街坊以上為純住宅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以外之其他用途」、「管理費收費標準得由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收支情形訂定」、「管理委員會之權責:㈢住戶違反規約時之制止與調處」、「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見本院卷第24、26、29、31頁)。故被告本即有權於住戶違反系爭規約時與住戶進行調處,並有權按實際收支情形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原告雖主張其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系爭11月、12月決議,

惟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於系爭房屋經營會計師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示,其用途為集合住宅,有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則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會計師事務所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8項規定無疑,被告自有權依上開規定就原告違規行為進行制止與調處。而管理委員會既有權視實際收支情形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則其如依實際違規使用狀況調整管理費收取標準,或與違規住戶成立就違規使用狀況調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調處內容,亦無違系爭規約之規定。

3. 被告原依上開規約規定,就原告違規使用狀況作成系爭11

月決議,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因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於89年12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由宋永祥進行溝通協調,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已授權宋永祥依調處之方式處理原告之違規事宜。而宋永祥協調之過程,業據其到庭證述:伊於8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的某日到系爭房屋協調此事,後來證人即原告配偶周榮哲會計師口頭同意以管理費加收50%繳交,伊就把結論回報給管委會,管委會就在89年12月28日同意協調結論;協調當天原告沒有在場,只有證人周榮哲在場,是伊跟周榮哲說請管委會從隔年開始加收,不要89年10月就開始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參以證人周榮哲亦證述:「宋永祥會過來,主要是我們發存證信函,我們覺得管委會決議加收50%不合理,應該要經過住戶的特別決議才可以,宋永祥堅持管委會立場要加收50%,也有提到說我們違反規約管委會有權通報主管機關,之前就有發過文給我們;原告當時並不在,我覺得宋永祥是要我們同意這個決議,我也會擔心叫我們遷離沒辦法生存,所以就沒有做下一步動作;我後來有把宋永祥過來的事情轉達原告,雖然我們後來決定不要做後續的行為,但原告心裡不舒服,原告其實不同意,我們是擔心要遷離,所以不得已才依決議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與原告自90年1月起即依調漲後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迄本件起訴時等事實互核,足見於協調當日雖僅宋永祥與周榮哲在場,惟宋永祥確已將被告將自90年1月加收50%管理費之意思傳達予周榮哲,而周榮哲並未於該日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考量後始決定依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

4. 依上開歷程觀之,被告已於協調當日,由宋永祥對周榮哲

為自90年1月起加收50%管理費,作為不再要求原告遷離會計師事務所代價之意思表示,並經周榮哲將該意思表示傳達原告,被告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而原告嗣後即自90年1月開始按調漲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之行為,堪認已默示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兩造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縱原告內心係因畏懼遷離而依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亦僅為其達成合意之動機而已,並無礙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系爭合意既係因兩造衡量利害得失後作成,復查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準此,應認原告係依系爭合意按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至於系爭12月決議,僅係管委會確認調處之方案,尚非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5.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按月加收50%之標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既係基於系爭合意,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即無理由。本院既認被告收取管理費不構成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乃系爭合意,已如前述,則縱確認系爭11月決議、12月決議無效,亦無從除去原告主觀上認被告違法加收管理費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1月、12月決議無效,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乃系爭合意,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即應按每月加收50%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而反訴原告於92年8月18日、107日年8月10日分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將每月管理費由每坪66元提高為70元,再提高為80元,且分別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調整;如仍依每月加收50%計算,原告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按季應繳納之金額為24,791元、28,332元;惟反訴被告告自92年10月、107年10月起僅分別按季繳納24,318元、26,6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反訴被告所欠繳之管理費為13,000元(計算式:473元×17季+1,653元×3季=13,000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並自108年7月起至反訴被告違規使用之狀態終結止,按系爭合意繳納管理費之差額,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月決議、系爭12月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0,9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前揭區權會之決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8日(反訴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反訴被告將其會計師事務所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季於每季第一個月給付反訴原告1,653元管理費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