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鄭鴻錡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D1、C2、D2區塊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D1、C2、D2區塊所示土地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佳龍已因任期屆滿卸任,由盧秀燕繼任,並由臺中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1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土地(以鈞院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土地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本院一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履勘時指定以6公尺寬度,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出之6公尺範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清地二字第1080006267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C1、D1、C2、D2土地,即為地上物向南平移6公尺方案範圍,嗣於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必須以6公尺巷道供通行(本院二卷,第22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必須經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同段278-1、270-38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臺中市○○區○○○街對外通行,否則無法接通及申請建築,爰依民法第787條1項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可供建築之土地,日後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發揮系爭土地為建地供興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功能,自有鋪設道路、設置排水溝、電力、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供一般住宅日常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否則無法發揮房屋居住使用之功能。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容許於系爭土地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確需經由被告所有278-1及270-3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華江北街通行。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建屋,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面寬縮減為3米可通行,3米以上寬度不能通行,將造成新袋地之窘境,基於建築需要,原告主張行方案自有必要。另系爭土地為第四○住○區○○鄰○道路,並指定建築線在華江北街的邊緣,倘准許通行,而不敷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基本要求,依相關建築法令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則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即被告所有編號C1、D1、C2、D2土地應有6公尺之寬度而連接270-38、270-39地界建築線。況未能取得編號C1、D1、C2、D2土地通行權,即未能進一步申請建築執照。
三、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C1、D1、C2、D2區塊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D1、C2、D2區塊所示土地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北方鄰地即同段278-32地號土地亦同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可經由該地通往臺中市○○區○○○街,系爭土地並非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無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仍應先利用原告所有之鄰地。又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用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僅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一般寬度3米之道路確實即已足供汽車通行進出,原告竟以寬逾3米之道路為通行方案,復完全未先使用原告所有同段278-32地號鄰地,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而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相鄰土地所有人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況被告經管之278-1、270-3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溝,但屬第四種住宅區用地,而原告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雖可興建房屋,但迄未申請建築執照,倘單純為通行,目前可自系爭土地後方通行原告所有同段278-3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取得袋地行權之確定判決,與興建房屋之形態及樓層並營直接關係,目前系爭土地相鄰之原告所有278-32地號土地上房屋僅3層樓,倘原告申請相同型態房屋建築,依建築技術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路寬僅3公尺即可,無需利用整個系爭土地相鄰他土地之面寬。
目前系爭土地目前確實可聯絡華江北街對外通行,並無任何障礙物,其鄰地之工廠廠房及一般住宅亦如此,足見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應考量被告是否有攔阻原告通行,及事實上以人車通行的範圍為必要,非以是否將來申請建造執照取得建物所有權來預先提起確認之訴,目前278-1地號土地編為「溝」,供公眾使用。且原告尚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必須申請建造執照始能蓋屋,倘原告蓋屋,被告有阻攔或不讓原告進出,始有確認通行之必要。且第四種住宅用地尚有樓高限制,通行寬度不會影響建照的取得,原告目前並未阻原告通行,且建照審查,係以原告目前現況所指定建築線,但未要求原告必須先取得該建築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或法院確認通行權的判決,始能申請建照,目前原告未提出申請,亦未被駁回,不能預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依建築師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1款規定,總樓數地板面積必須要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需留6公尺寬度通路,原告尚未申請建照,無從得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何,原告需要通行道路有被阻擋或不能通行,故無訴訟必要,無確認利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闡釋明確。蓋鄰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為使袋地得以出入及使用,而課以周圍地所有人容忍之義務,惟所有權之權能本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適能使所有人於法安定性之保護下發揮所有物之完整效用,而無需慮及遭他人干涉之危險,準此,鄰地通行權既為對鄰地所有權能之限制,自屬法令範圍內例外限制所有權之情形,實應以較嚴格審慎之標準衡量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盡量保障鄰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建築之需要,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因原告土地面積換算樓地板面積,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應有6公尺巷道以供通行等情,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即應判斷原告是否應享有通行權及通行權之範圍,本院析之如下:
(一)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北方鄰地即同段278-32地號土地亦同為原告所有,有卷附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5、183頁),但因278-32地號土地上,已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亦有卷附照片及本院108年4月15日履勘筆錄可參(本院一卷,第87頁及第226頁下方照片),而原告稱該房屋係72年興建,有保存登記,當時因為華江北街本來要拓寬,因此可以建築,後來因為道路拓寬計畫取消,才造成系爭土地無法毗鄰華江北街的情況,故目前該房屋前方搭造遮雨棚,有向臺中市府半年為一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約1,105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履勘時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87頁)。
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278-32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278-
31、278-30、278-29、278-28等土地上方,均蓋有房屋,係因建築當時,因華江北街一側為鹿寮大排,原有拓寬計畫將華江北街由現有10公尺寬度,拓寬到包含被告所有系爭278-1及270-28地號土地上,故前揭包含原告所有之278-32地號等土地,因有與拓寬後之華江北街臨接,並不發生建築之困難,建築基地亦可直接與拓寬後之華江北街臨接,原告所有系爭278-36地號土地,也可直接與拓寬後之華江北街臨街而非屬袋地,但後來因華江北街拓寬計畫未予實行,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78-36地號土地,與華江北街間,相隔有被告所有原定作為拓寬道路使用之系爭278-1與270-38地號土地之情況,而形成無法通行至道路之袋地。倘若反過頭來要求原告必須經由其所有之278-32地號土地通行,無異要求原告將該房屋拆除,顯非妥適。準此,系爭278-36地號土地,雖然北鄰為原告土地,但因原告係在華江北街預定道路拓寬之情形下建築房屋,後來因拓寬計畫未予實行,才使得系爭278-36地號土地,反倒屬於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基上,原告就系爭278-36地號土地,應認仍無法透過278-32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區○○○街○○○○○○○○○○○號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核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稱必須經由被告所有278-1、270-38地號二筆土地,方能連接華江北街通行,否則無法接通及申請建築乙節,經查系爭278-3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空白,有卷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83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可參(本院一卷,第277頁)。因此,系爭土地確實得以作為建築使用,堪以認定。
(三)而原告於107年10月間,委由陳丁清為申請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原告所有之278-36地號土地為指定建築線,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1月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178049號函准核發建築線指定,並以現況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6月14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80094642號函覆之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可參(本院一卷,第229頁),從而,原告土地已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建築線之指定,亦可認定。
(四)另依被告所公告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第三次通盤檢討)書第五點規定,第四種住宅區之建蔽率為55%,容積率為200%,有卷附要點可參(本院一卷,第246頁),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1項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經查,系爭原告所有之278-36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故依前揭規定,其地一層樓樓地板面積為419.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762平方公尺×55%=419.1平方公尺),而總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即1,524平方公尺(計算式:762平方公尺×200%=1,524平方公尺),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1,00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其建築基地所需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亦可認定。
(五)又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前,尚未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一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09464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7月24日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但尚未為否准結果(本院二卷,第79頁),從而,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因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損害一節,固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參照),但按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建築房屋時,基地必須連接建築線,而連接之方式,即係以「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與建築線相連,在分照案件(即基地間彼此為獨立之建造執照),因為各自建築基地獨立,若要讓每個基地均得以連接建築線,只能採用私設通路連接,而在合照案件(即建造執照合一)因為有基地內道路可通建築線,則以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本院二卷,第74頁)。經查,原告所有278-36地號土地西側有(未臨接)現況寬9.96~9.97公尺現有巷道,並以現況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故旨揭地號土地需藉由西側278-1(部分)及270-38(部分)地號等2筆土地臨接建築線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094642號函可參,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現有巷道之華江北街間,並無直接毗鄰,屬於建築基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情形,故原告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為建造執照之申請,故原告之系爭土地,確實需藉由被告所有278-
1、270-38地號土地以臨接建築線,亦堪以認定。
(六)從而,本件之重點即在於: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必以法院之「通行權判決」為必要文件?經查,若原告因考量建築需要,而須有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依前揭規定,須取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當然不以法院之通行權判決為必要,且被告雖然客觀上確實並無阻攔或不允許原告通行之意旨,但被告畢竟未具體提出足供原告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則在沒有法院通行權判決以特定私設通路之範圍,被告又未出具足供原告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被告為系爭278-1及270-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仍有為阻攔或不允許原告通行之可能。且對照被告所有之278-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95平方公尺,但依地籍圖計算,其面積為969平方公尺,減少26平方公尺,另270-3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02平方公尺,但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則有351平方公尺,減少151平方公尺,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乙節,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311頁),而依原告所主張通行6公尺之面積,為附圖編號C1、D1、C2、D2土地共計59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雖然會破壞被告就278-1、270-38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但若原告於建造執照申請上,已取得法院之通行權判決以外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足以完成其建築房屋之目的,即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而被告雖未有阻止原告通行之情形,但由於被告也未提出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對於原告日後房屋建築完成後,確實仍有無法通行之可能。從而,本院認為在通行權判決具有確認及形成判決之性質,且因通行為係屬對於鄰地所有權能之限制,自屬法令範圍內例外限制所有權之情形,固應以較嚴格審慎之標準衡量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盡量保障鄰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並兼顧所有人通行之目的,但在被告尚未提出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278-32地號土地,為第四種住宅用地,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指定建築線,在考量建築之情況下,原告確實有以私設道路臨接建築線之必要,而在考量通行權具有限制所有權之侵害性質,以及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目的,本院認為民法第787條所稱「通行之使用」,於本案而言,固然只要取得性質上屬於債權之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為已足,原本不須透過法院以性質上屬於物權之通行權判決為之,但由於被告畢竟尚未出具足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須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在被告尚未提出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C2、D2區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C2、D2區塊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道路巷道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已屬常態,故原告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C2、D2區塊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情,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78-36地號土地雖北面緊臨原告自己之土地,但因原告已建有房屋,客觀上仍無法通行至華江北街,且在建築之通行使用目的下,因原告有以私設道路臨接建築線之必要,且依原告土地面積換算容積率,其樓地板面積已達1,000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C2、D2區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情,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