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陳俊源被 告 黃怡菁訴訟代理人 江長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51,9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900元。」,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7號建物)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7號建物之浴室熱水管破裂周遭範圍滲水,導致下方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6號建物)天花板嚴重滲水受損,原告於106年2月2日發現漏水後,無法出租建物以收取租金。依鄰近房屋租金每月約為13,500元以上,扣除招租期1個月從106年3月2日開始起算至漏水修繕完成即107年6月2日止約15個月(不含送請鑑定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失),累計損失202,500元(起訴原列金額為207,000元)。原告所有系爭6號建物價格依實價登錄每坪為13萬元,正常房屋總價可達400萬元以上,惟因天花板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原告打本算於106年春節年假後僱工整理招租,但卻因漏水無法順利進行,若以減損值15%計算,房屋價值損失達60萬元。
原告重新粉刷受損天花板、牆壁及木作天花板裝潢部分,亦估計需44,900元。原告為處理房屋漏水及勘查損害狀況,所受精神上痛苦勞累,擬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951,900元。
二、原告是95年10月才搬離房屋,並非九二一地震後即搬離住處,該建物直到106年2月間仍維持良好屋況,漏水情形確實是在被告購入系爭7號建物後之106年2月2日才發生,最初漏水情形斷斷續續,無法推論是否係水份殘存於樓地板中,直到106年5月20日,原告發現漏水滲至和室拉門外側天花板及上方牆面,經社區水電人員協調時間,被告才於106年6月17日會同社區水電人員前來勘查,得知應該是被告所有建物之樓地板通往浴室水龍頭管路漏水後,被告之夫還對修繕費用有所不滿,106年7月29日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仍舊有漏水情形,106年10月1日復請新任之社區總幹事勘查屋況,直到107年2月26日,漏水損害已明顯波及到木作天花板。由上開歷程可知,原告並無不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應負起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900元。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從九二一大地震後即搬離其所有建物,多年來並未居住於系爭6號建物,也未整理建物出租或出售,其在106年2月間始發現漏水,明顯是未妥善管理自己名下建物導致年久失修。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有系爭6號建物於103年即開始漏水,然被告係於105年6月21日才購入房屋,原告將漏水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並不合理,其請求損失房屋租金及出售房屋價值減損,並無理由。社區現有之月租行情僅13,000元,鑑定金額達19,094元顯然過高,縱被告需承擔上開項目之責任,亦應按過失比例負擔。另依鑑定結果所示,本件漏水修繕天數需17日、工程總價為50,167元,此部分被告願於5萬元額度內承擔作為賠償總額。原告告知其建物漏水後,被告均積極處理,並數度請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無奈原告不願溝通,房屋漏水情形之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6號建物漏水為財物損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7號建物所有權人,因被告前開建物之浴室熱水管破裂周遭範圍滲水,導致下方原告所有系爭6號建物天花板滲水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號建物受損前後照片1份(置於證物袋)、原告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9-11頁)、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33-38、115-120頁)、修繕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係指有注意義務之人,應注義,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侵害之行為產生,進而使受害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對危險源的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為系爭7號建物所有權人,於其使用該房屋之過程中,就該房屋本有保管維護並不致他人受有侵害之義務,今因被告使用前述系爭7號建物,於占有使用中未及注意浴室熱水管破裂,進而周遭範圍滲水,過失導致下方原告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天花板滲水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審核如下:
(一)建物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前述系爭6號建物因受潮而有損害,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4,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欲修繕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修繕之費用約為50,167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4月20日(108)華估字第82441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8頁)鑑定報告1份(外放)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理費用44,900元未逾其述鑑定範圍,於法應屬有據。
(二)交易價值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之前述系爭6號建物因漏水受潮而需修復,且修復後交易價值會造成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不動產會因瑕疵,而使不動產的價值減損,其主要分為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前者為技術性價值、僅以修復成本為評估基準;後者為交易性貶值,不僅包含修復成本,更包含污名價損。污名價損主要是因為勘估標的未來收益性及市場性,受到瑕疵問題影響,導致風險及不確定性增加,而承受的價值減損。本案勘估標的由於建物受漏水影響、產生物理性退化,此將導致使用價值減損。另因污名化影響,縱使建物經過整修、將來於不動產市場上出租或出售,亦會因為漏水事故的污名化影響導致交換價值減損。而本案送請鑑定,經鑑定單位勘估建物以比較法與收益法評估,若未發生漏水情事,則建物總價為4,492,912元。勘估建物價值減損金額為134,787元(即建物總價格4,492,912元×評估減損幅度3%= 134,787元。
)等情,亦有前述兩造所未爭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損失134,787元,於法亦屬有據,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系爭6號建物受潮而無法使用,從106年3月2日至107年6月2日止約喪失15個月租金收益202,500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原告自承在九二一地震時為半倒之受災戶(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自95年間即搬離系爭6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直至106年2月2日發現房屋有漏水現象(見本卷第44頁面),而參諸卷附兩造所未爭執大智花園城社區106年6月17日管理委員會委員選票之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於106年6月17日時仍為空戶,顯見系爭6號建物自95年間起至106年6月17日均為空戶,原告並無出租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號建物受損照片,屋內係供原告堆置家俱物品之用,是依系爭6號建物現況,仍為原告自行占有使用,並無出租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其打算整理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見原告就系爭6號建物並無出租之已定之計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從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之15個月無法收益租金損失202,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必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損之權利為一般財產法益而非上開特定之法益,自無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固因被告之過失而漏水受損,惟該損害屬財產法益受損,該財產法益非屬前述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特別法益,原告對被告即無精神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為179,687元(即44,900元+ 134,787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方有前述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惟本件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造成損害,係因被告之建物熱水管破裂,被告未予及時修復所致,原告就該漏水之發生並致生損害一節,尚無任何加工之助力行為存在,自無前述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