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銀庫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張祐偉
李孟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祐偉(對外自稱張閱程)與被告李孟翰二人明知被告李孟翰並未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更無所謂帳戶內有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35億元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原告辦理總額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但原告需先繳交400萬元,如資金證明未能通過銀行認證時,會將上開400萬元全數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路○○○號(即被告張祐偉租屋處),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祐偉,被告張祐偉遂與原告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見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第22頁),原告復於同年月20日再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張祐偉,雙方乃再度簽署「承諾書」(見原證2)。嗣因被告張祐偉表示需支付現金,拒收前開支票,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101大樓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張祐偉,並換回前開支票。而被告李孟翰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予被告張祐偉,並在資金查詢同意書之「本人」後填寫自己姓名、「銀行」欄填寫臺灣,及在「立同意書人簽署」欄簽名、蓋用其印文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日期4月19日等情(見原證1),表示其同意他人查詢系爭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由被告張祐偉將被告李孟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資金查詢同意書,連同渠等偽造經臺灣銀行有權簽章者簽名,表彰被告李孟翰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05年4月20日止存款餘額為35億元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上開他字卷第8頁),交予原告及同行之倪永年行使之。詎原告將前開資料向銀行查詢,銀行通知原告前開資料皆屬偽造,無法通過銀行驗證核行,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400萬元,被告皆推託其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被告張祐偉於偵查、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告
係委託被告張祐偉提供存款資金證明,雙方乃約定使用被告李孟翰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被告張祐偉因此提供被告李孟翰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給原告或倪永年。惟被告李孟翰在臺灣銀行並未開設任何帳戶,且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均非真實,又臺灣銀行並未備有資金查詢同意書供客戶填寫,此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5年11月17日民生存字第10500033221號函、106年1月20日民生存字第10600002531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24頁、第59頁)。基此,被告張祐偉事實上自無可能從臺灣銀行取得被告李孟翰向臺灣銀行申設、其內存有美金1億元等值款項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而本件「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確為被告張祐偉所提出,此可觀被告張祐偉與原告共同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承諾書」均提及資金證明為被告張祐偉所辦理,金額為美金1億元,核與「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35億元之金額相符,且該「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所載開設戶名:Li Meng-Han,亦與被告李孟翰護照英文姓名相符,足見前揭「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與被告張祐偉、原告共同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承諾書」所約定內容相符,堪信為被告張祐偉所提出,故被告張祐偉提供被告李孟翰帳戶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給原告或倪永年,自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萬元之情,實屬明確。
㈡被告張祐偉辯稱係金主提供資金證明,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現
金400萬元亦係交給金主等語,然查,被告張祐偉就其所稱之金主究係何人?於偵查、刑事第一審、第二審歷次所述均不相同,且隨案情進展程度,又一再更易說法,倘確有其所述之金主其人,被告張祐偉又何須一再隱瞞迴避,是被告張祐偉前開所辯金主云云,應屬虛偽,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李孟翰另辯稱倪永年自稱是銀行專員,被告李孟翰因為想貸款購車,而簽署資金查詢同意書等語,然查,上開資金查詢證明書上臺灣銀行之「台灣」2字、「李孟翰」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均係被告李孟翰所親自書寫及蓋章,此核與被告張祐偉於偵查中供稱係使用被告李孟翰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之情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34頁反面),且觀之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第6點以打字載明:「存款金額:新臺幣總計:_億元整。(等值美金:約_億元整)。」再分別以手寫方式於空白處分別填入「35」及「1」,以示該帳戶內係存有35億元之意,而該資金查詢同意書之內容僅有1頁,且內容文字不多,被告李孟翰於填寫該同意書時既已自行填寫該文件上、下半部之大部分內容,衡諸常情,其不可能未詳閱其他部分的內容,就直接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其次,若被告李孟翰僅係為辦理貸款購買車輛,又豈會在帳戶內存入單位為「億元」此一龐大金額之可能與必要。再者,被告李孟翰於刑事第一審供述倪永年當時並未詢問其名下有哪些帳戶,若倪永年當時確實是要協助被告李孟翰製作金流,卻未曾向被告李孟翰確認其所持相關帳戶,亦未曾向其索取辦理新帳戶所需之身份證正本,豈有可能憑空為被告李孟翰製造相關金流而營造其信用,足見被告李孟翰對於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之用途應有知悉,是被告李孟翰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㈢末查,被告李孟翰抗辯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沒收訂金
40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可知如原告違反該條,並無任何得沒收已收訂金之約定存在,又被告二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均非真實,原告因此要求返還訂金,自屬有據,被告張祐偉更無從依約沒收訂金,況原告尚未通過驗資,又如何能指原告將來所為均係違法。再者,自被告張祐偉所寄發之臺中公益路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張祐偉認為原告在105年4月20日前未給付訂金尾款200萬元,故不同意返還訂金200萬元等情,尚與上開通過驗資而不同意返還訂金之主張截然不同,益徵被告李孟翰之抗辯均屬事後狡飾之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陳稱「…承諾委任通過銀
行認證以承辦陳先生之商業貸款…」等語,然查,原告於前揭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卻改稱其係要辦理「定存案」,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向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及匯豐銀行函查之結果,均回復「並無此種定存方案」等語,足見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便係施詐術,欲使被告張祐偉陷於錯誤,要求被告張祐偉告知金主,將金主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由此更足證被告張祐偉所交付予原告之財力證明,並非李孟翰之財力證明,蓋如果原告要以被告李孟翰當作存款帳戶及人頭戶,操作其所稱之歐洲連線,被告李孟翰理應不可能為原告所稱之金主,也不可能為被告張祐偉所交付財力證明之名義人。至證人倪永年於前揭刑案證述前後不一,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第2頁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並無被告李孟翰之簽名加蓋章,故被告張祐偉所交付財力證明之名義人,亦非被告李孟翰,也非原告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㈡又依系爭一億美金資金證合作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2頁)第
3條約定,原告既未證明其所稱之「銀行驗證未通過」,則原告何能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訂金200萬元。又系爭承諾書為原告所事先擬定,要求被告張祐偉簽署,原告理應清楚相關法律關係及財務流程,否則不會擬定契約內容,足見原告清楚知悉兩造間法律關係。且原告已於規定時間內查實有相關款項資料,現卻拿不實之財力證明,反稱係被告張祐偉所交付之文件,實有違誠信。承上,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業務資料,均非實在,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張祐偉依系爭承諾書(見原證2)第4條約定沒收訂金400萬元,自有理由。
㈢再者,兩造並未約定將一億美金資金存入被告李孟翰之帳戶
內,僅有交付財力證書之約定而已。若非原告已確認財力證明經銀行核行驗證合格通過完成,原告不會再給付200萬元尾款,顯見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原告所想要之文件。至於,系爭財力證明業經銀行核行驗證合格通過完成,此有105年4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被證1)可佐。又1億美金約新臺幣35億元,若非有相當之財力,一般常人通常無法提供,原告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係經營公司之商場上老將,理應知悉此情,卻仍要被告張祐偉提供財力證明,足以說明若非兩造所約定交付之財力證明書即為偽造文件,另一種可能性即為原告事先知悉被告張祐偉有相當之金主得以提供財力,因此,被告並無詐欺之情形,也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張祐
偉租屋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張祐偉,同日並由被告張祐偉與原告共同簽署如上揭他字卷第22頁「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
㈡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張
祐偉,被告張祐偉於105年4月25日將上開支票交還原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
㈢105年4月22日被告張祐偉、訴外人倪永年及原告陳銀庫有在
臺中高鐵烏日站星巴克店內碰面,三人之對話及錄音譯文如被證1。
㈣原告前於105年5月31日寄發如上揭他字卷第10、11頁彰化中
央路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暨曾委請邱子芸律師於105年8月19日寄發如他字卷第12、13、14頁台中路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祐偉要求其返還400萬元。
㈤被告張祐偉於105年6月15日寄發如上揭他字卷第15、16頁台
中公益路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105年4月20日前給付訂金尾款200萬元,故不同意返還訂金。
㈥被告李孟翰並未在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開戶,「臺灣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均非真實(見上揭他字卷第24、59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823號對被告二人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祐偉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李孟翰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但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㈧張祐偉自承在外以「張閱程」自稱。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祐偉對外自稱張閱程與被告李孟翰二人於
105年4月18日前之某日,由被告張祐偉向原告表示:可以協助原告辦理總額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但原告需先繳交400萬元,如資金證明未能通過銀行認證時,會將上開400萬元全數退還給原告等語,並約定以被告李孟翰申設之臺銀帳戶做為資金證明帳戶,原告因此先於同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路○○○號(即被告張祐偉租屋處),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祐偉,被告張祐偉遂與原告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見上揭他字卷第22頁),原告復於同年月20日再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張祐偉,雙方乃再度簽署「承諾書」(見原證2)。嗣因被告張祐偉表示不收支票,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101大樓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張祐偉,並換回前開支票。又原告上開與被告張祐偉見面時,被告李孟翰均陪同在場,且被告李孟翰並未在臺灣銀行開設帳戶,其於105年3、4月間曾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予被告張祐偉,並在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之「本人」後填寫自己姓名、「銀行」欄填寫臺灣,及在「立同意書人簽署」欄簽名、蓋用其印文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日期4月19日等字(見原證1)。被告張祐偉並交付「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Li Meng-Han)(見他字卷第8頁)及上述經被告李孟翰簽名之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倪永年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被告李孟翰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資金查詢同意書影本、「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被告張祐偉於前揭刑事偵查、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原告係委託被告張祐偉提供存款資金證明,雙方乃約定使用被告李孟翰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張祐偉因此提供被告李孟翰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給原告等情,核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惟被告李孟翰在臺灣銀行並未開設任何帳戶,且前揭資金查詢同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均非真實,又臺灣銀行並未備有資金查詢同意書供客戶填寫,此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5年11月17日民生存字第10500033221號函、106年1月20日民生存字第10600002531號函附於上揭刑事卷宗可查。基此,被告張祐偉於事實上無可能從臺灣銀行取得被告李孟翰向臺灣銀行申設、其內存有美金1億元等值款項帳戶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故被告張祐偉提供被告李孟翰帳戶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給原告,顯係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萬元等情,甚屬明確。被告張祐偉辯稱不清楚金主提供之資金證明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告張祐偉就其所辯稱之金主究係何人?其於刑事偵
查、刑事審理中歷次所述均不相同,且隨案情進展程度,一再更易說法,倘若確有其所述之金主其人,被告張祐偉又何須一再隱瞞迴避,是被告張祐偉上開所辯稱金主云云,應屬虛應,不足採信。
㈣被告李孟翰另辯稱倪永年自稱是銀行專員,其因為想貸款購
車,而簽署資金查詢同意書云云,然查,上開資金查詢證明書上臺灣銀行之「台灣」2字、「李孟翰」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均係被告李孟翰所書寫及蓋章等情(見上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82頁),此核與被告張祐偉於偵查中供稱係使用被告李孟翰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之情節相符,且觀之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第6點以打字載明:「存款金額:新臺幣總計:_億元整。(等值美金:約_億元整)。
」再分別以手寫方式於空白處分別填入「35」及「1」,以示該帳戶內係存有35億元之意,而該資金查詢同意書之內容僅有1頁,且內容文字不多,被告李孟翰於填寫該同意書時既已自行填寫該文件上、下半部之大部分內容,衡諸常情,其不可能未詳閱其他部分的內容,就直接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填寫。其次,若被告李孟翰僅係為辦理貸款購買車輛,豈有在帳戶內存入單位為「億元」此一龐大金額之可能與必要?再者,被告李孟翰於上揭刑事第一審供述倪永年當時並未詢問其名下有哪些帳戶等語,若倪永年當時確實是要協助被告李孟翰製作金流,卻未曾向被告李孟翰確認其所持相關帳戶,亦未曾向其索取辦理新帳戶所需之身份證正本,豈有可能憑空為被告李孟翰製造相關金流而營造其信用,準此,足見被告李孟翰對於該資金查詢同意書之用途應有知悉,被告李孟翰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㈤末查,被告張祐偉抗辯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被告張祐偉
可沒收訂金40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所委託之財務業務,必須是合乎中華民國有關法令,絕對沒有違法,損害乙方(指被告張祐偉)之利益。」等語,並無任何得由被告張祐偉沒收已收訂金之約定存在,又被告二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均非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請求返還訂金,自屬有據。再者,原告尚未通過驗資,如何能指原告將來所為均係違法。又自被告張祐偉所寄發之臺中公益路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張祐偉認為原告在105年4月20日前未給付訂金尾款200萬元,故不同意返還訂金200萬元等情,尚與上開通過驗資而不同意返還訂金之主張,截然不同,益徵被告李孟翰之抗辯,皆乏憑據,洵無足採。
㈥又被告張祐偉、李孟翰等二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祐偉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李孟翰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但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前開所辯,皆乏憑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屬實。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祐偉、李孟翰等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張祐偉、李孟翰等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又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6日另具狀答辯並提出書證,經核被告並未說明何以有未能適時提出之理由,原告亦具狀提出異議,則此部分證據既未經兩造辯論,爰不予採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