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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楊宇倢律師被 告 許達泓即許哲豪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隱私及權益,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代號作為原告姓名之方式為之。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曾自行打造持有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 巷○ 號住處之鑰匙1 把。嗣被告為教訓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1 時35分許,攜帶電擊棒1 支,駕駛其前妻張雅薰所有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巷口,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住處旁空地後,利用其持有之原告住處鑰匙,擅自打開原告住處大門,侵入原告住處,長時間滯留屋內,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其間並進入原告睡覺之4 樓臥室,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原告受毆驚醒趁隙逃離,慌忙中滾至3 樓至4樓之樓梯間,致受有右鼠膝部撕破傷、前胸壁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骨盆挫傷及擦傷、右肩部拉傷與雙眼外傷性結膜炎之傷害,而於同日3 時6 分許從住處1 樓跑出向附近住戶劉旻岳、蔡聖國求救,被告見狀始於3 時8 分許離開原告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小客車逃逸。

㈡另被告應有強灌原告藥物,對其為電擊、傷害、強制性交、

殺人未遂及強盜行為之犯行,雖僅其中傷害即侵入住宅部分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仍舊不同,請求重新認定。就強灌藥物部分,觀原告之鄰居等多人之證述內容,均知原告於案發之始向鄰居求救當時即稱遭他人灌藥;且第二分局於106 年4 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時,

4 樓主臥室床上亦發現殘留之藥物;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自述遭他人餵食不明藥物,急診所拍攝之照片嘴角明顯殘留白色粉末等節,均可知原告所述確有其事。被告自犯後迄今均未曾坦承交代犯案過程,被告明知原告晚上會服用安眠藥,應係被告趁原告晚上服用安眠藥而無抵抗能力時,侵入住宅犯案,並意圖性侵、殺害原告。且被告前曾與原告主動提及,使蒂諾斯(Stilnox )為一種會致人於死的安眠藥,被告為犯行時竟對原告強灌該種安眠藥物,主觀上欲致原告於死之殺人意圖明顯可見。又犯案現場遺留之鹵素光機、鹽酸、X 光機藥劑,確實為被告攜至現場意圖殺害告訴人,因遭告訴人逃出求救東窗事發後,不及攜走滅證而遺留。該鹵素光機乃被告自原任職之牙醫診所取出,而案發後被告隨意以其他鹵素光機歸還遭診所發現,診所並透過林傳凱醫師向被告索討其帶走之鹵素光機,足證犯案現場遺留之鹵素光機確實是被告所攜用以犯案之工具。衡以被告之職業身分,確有取得鹵素光機、X 光機藥劑之便,其併同鹽酸於深夜攜入告訴人家,意圖殺害告訴人並毀屍滅證之情。

㈢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原告之犯行前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詎料

被告今全盤否認,仍僅主張只有打兩巴掌,顯非可採。兩造間僅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協助被告開診所創業,有意成為事業合作夥伴,被告並追求原告,然事實上兩造未達交往程度。此觀兩造間106 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當時業已自己提出不再與原告往來;106 年4 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明確拒絕被告追求即明。被告虛偽陳述將本案導向男女朋友間之嫌隙,意圖合理化其行為、減輕其責任,顯屬惡意。

㈣被告選擇於深夜蒙面攜械侵入原告獨居住處,並於現場遺留

致殺傷力之鹽酸、X 光顯影劑、鹵素光機等物品,又強灌會致人於死的安眠藥使蒂諾斯至原告口中,其意圖加害原告並對原告施以強行灌藥、電擊、綑綁拖行之行為,其並非單純教訓而係意圖致原告於死之洩憤行為已明。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斷卸詞狡辯,起先否認犯行,後謊稱僱人傷害原告,又對下手過程避重就輕堅不吐實,顯然毫無悔意,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而被告侵入原告最私密之居住空間遂行犯行,嚴重侵害原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被告犯案手段兇殘,對原告施以種種惡行,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原告心中遺留恐懼陰影,所生危害難以彌補,迄今仍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苦,仍須定時服藥回診,被告其惡性之重大、目無法紀、惡意針對原告之侵犯行為,已非法秩序所能容忍。且思及被告迄今僥倖匿過、蒙蔽司法之心,對原告之心理又再次重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提出強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

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確定,故原告虛構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496 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述,被告

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無故侵入住宅及持電擊棒電擊原告。原告請求給付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0 元,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間交往,原告以須扶養3 個小孩為由每月向被告索取費用5 至10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甚而平日需錢時亦向被告索取,被告亦曾負擔原告子女之鋼琴費,亦購買筆電及手錶予原告子女。嗣因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更多之生活費用,並要求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以完全掌控被告之經濟,然被告尚有前妻及3 名子女須支出扶養費因此拒絕,原告生氣莫名,認為被告已無法滿足其需求,且此時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之追求即逐漸疏離被告。原告雖提出諮商證明及心理評估認為因此事件受有重大精神損害以求獲得高額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兩造交往前原告早有持續服用安眠藥物使蒂諾斯(Stilnox )始能入睡,交往中原告仍持續服用不間斷,是原告早在本件事發前已有精神上之問題。況且,本件事發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7日,而原告進行諮商及心理評估之時點為108 年3 月7 日至108 年5 月23日,距事發時點已近兩年,已無足證明原告之心理創傷係因被告打一巴掌所導致,因此,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0 元方為合理。

㈢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曾自行打造持有原告位

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住處之鑰匙1 把。嗣被告為教訓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1 時35分許,攜帶電擊棒1 支,駕駛其前妻張雅薰所有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巷口,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住處旁空地後,利用其持有之原告住處鑰匙,擅自打開原告住處大門,侵入原告住處,長時間滯留屋內,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其間並進入原告睡覺之4 樓臥室,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原告受毆驚醒趁隙逃離,慌忙中滾至

3 樓至4 樓之樓梯間,致受有右鼠膝部撕破傷、前胸壁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骨盆挫傷及擦傷、右肩部拉傷與雙眼外傷性結膜炎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6551號(下稱他卷)、107 年度偵字第8985號(下稱偵卷)、本院108 年度易字496 號等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雖就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原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持電擊棒電擊原告之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侵入住宅及以電擊棒電擊原告之事實

,除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述及及刑事程序中之證人張雅薰、劉旻岳、蔡聖國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他卷第

129 、180甲181 頁),復有原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他卷第51甲63 、85甲119、239 頁)。對照勾稽被告之供述、原告及證人之指證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事實。被告雖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進入住宅有得原告同意云云。但兩造既然並未同住,且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9甲82 、109甲113 頁),兩造當時感情已經生變,當時又是凌晨1 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原告會同意被告進入,被告三更半夜自行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屋內,自屬侵入住宅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⒉另被告雖抗辯沒有拿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參原告於刑

事程序中之證述,且原告身軀及肢體多處傷勢符合電擊棒所致,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及就診時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及原告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4 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3769號函附回覆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他卷第193甲209 頁、本院刑事卷第71甲103頁),復參電擊棒並非輕易可得之物,電擊棒電擊與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傷勢不同,而原告於案發後即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旋再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治療,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倉促間顯不可能取得電擊棒自傷而誣指被告,益可徵原告主張非虛,被告空言抗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有持電擊棒電擊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夜間侵入住宅、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原告之事實,即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強行灌藥及對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有殺害原告之意,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證人蔡聖國於偵查程序中之

陳述:「林小姐坐在我家門口,並跟我說有人要殺她,且灌她藥」,及4 樓主臥室床上有殘留藥物之照片、原告嘴角明顯殘留白色粉末之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4119號卷第45頁、他字卷第110 、209 、256 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證人蔡聖國之陳述僅係轉述原告所告知之情形,而非親見被告有灌藥之行為。且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期間,除進行一般血液生化檢驗外,僅有一項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原告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數值低於儀器可測定最低範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藥物或毒物、麻醉藥物成分,或因此類物品所生之代謝物. . . 等相關檢測,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7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9

7 頁),而臺中醫院診斷後,亦僅診斷出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骨盆挫傷及擦傷、右肩部拉傷與雙眼外傷性結膜炎等傷害,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頁、第325 頁反面)。則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醫院就醫時,均未診斷出有遭餵食藥物而身體受影響之情形。另原告急診時拍攝之照片雖顯示原告嘴角有白色粉末,原告住處4 樓臥室床上有一枚白色錠劑,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1 頁編號53之照片、第257 頁),然上開刑案現場片之說明為「現場4 樓主臥室床上被害人藥物情形」,而原告4 樓主臥室床上確置有原告所有未開封治療失眠症之白色錠劑藥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0 頁編號49至51之照片),則該遺留在原告臥室床上之白色錠劑,究為被告強灌原告遭原告吐掉遺留現場之不明藥物,抑或為原告所有之藥物,實非無疑。再者,急診時原告嘴角之白色粉末及上開置於床上之白色錠劑均未經檢驗,該不明物品是否為藥物?對人體有無傷害?本院均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難認原告已證明確有強灌藥物乙事。

⒉原告另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偵訊

時陳稱:我遭被告強灌藥物、電擊後,快沒力氣反抗,被告把我拉到床上脫光我的衣服,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他也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他卷第18

1 頁反面)。惟原告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醫院就醫時,均未向醫院表示遭人性侵害,有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原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於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進行性侵害案件減述流程作業及採證檢查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反面)。且警方於106 年4 月27日4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詢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僅稱住宅遭侵入並遭到傷害,並未提及有遭性侵害之情事,有106 年9 月1 日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按(見他卷第35、37頁)。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逃出向蔡聖國求救時,亦僅表示有人要殺她、灌她藥、用電擊棒電擊她及用手掐她,並未表示遭人性侵害,有前揭證人蔡聖國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181 頁)。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侵入伊住處,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伊,並脫去伊衣服,塞不知名之數顆藥丸至伊嘴裡後,將伊拖行下樓,再上樓行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 至9 頁),則原告首次警詢及最初提出告訴時,均未表明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又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

歹徒把我拖到床上,甩上床上,並把我的衣服脫光,一直撫摸、愛撫我身體,從胸部到下體,歹徒意圖用生殖器進入我下體,但後來他沒有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原告於10

6 年10月2 日偵訊時則陳稱:對方用電擊棒打我,想要性侵我、灌我藥物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反面),嗣於106 年11月7 日偵訊時則改稱:我遭被告強灌藥物、電擊後,快沒力氣反抗,被告把我拉到床上脫光我的衣服,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他也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反面)。依前揭原告刑事告訴狀記載及先後數次陳述之內容,原告就其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一再矛盾,尚難遽予採信。本案除原告單方且歧異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脫原告衣物對其強制性交,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殺人之意,無非係以被告強灌藥物及攜帶鹵素光機1 支、鹽酸1 瓶、X 光機藥劑3 瓶至其住處為據。

然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原告身體固有遭被告毆打及電擊之傷勢,然皮膚表面大致完好,並無被告不斷攻擊而遍體鱗傷之情事。又被告電擊原告之後,原告難以反抗,衡情客觀上應有殺害原告之機會,然被告並未攜帶刀械、槍枝或其他致命性武器前往原告住處,進而使用此等武器傷害原告,原告逃出住處後亦緊跟駕車離開,未持續追擊原告。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向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時,提出滷素光機1 支、鹽酸1 瓶、X 光機藥劑3 瓶及皮夾1 個,並指稱係被告遺留在現場。然前開物品警方未採得指紋,有第二分局證物採驗照片可按(見偵卷第49甲59 頁)。皮夾客觀上無從作為殺害他人之工具,鹵素光機雖不應以眼睛直視,但亦不致造成生命危險;鹽酸固具有危險性,但為日常生活常見之清潔用品,可能取得及使用之人甚多,依現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遺留。被告與原告前配偶職業相同均為牙醫師,被告曾多次出入原告住處,鹵素光機及X 光機藥劑是否必定係被告所遺留,尚非無疑。縱為被告遺留,是否必定係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遺留,客觀上是否足以致命,被告是否預備用於殺害原告,均有疑義,實難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各項物品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其舉證尚有不足。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入住宅並徒手及持電擊棒傷害原告,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人格法益堪以認定,原告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被告上開對原告為侵入住宅並施以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之情節,對於原告之侵害情節仍屬重大,且原告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中崙諮商中心諮商證明及心理評估、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45 頁),確實受有相當損害。被告雖抗辯上開諮商證明及心理評估、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事故已經2 年,不足認為是本件事故造成,然上開諮商證明及心理評估、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事件」造成,且原告在急診時已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前揭臺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認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實為本件事故造成。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示兩造之現有所得、財產狀況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及後附證物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