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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李銀財被 告 江德豐即江榮宗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當日係於被告環中路與廣福路陸橋街角之檳榔店交付現金3,000,000 元與原告,因原告係將現金置於家中,故無提款記錄,經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向被告請求,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簽賭積欠所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僅積欠賭債1,000,000 元,原告卻要求被告簽發三張內容完全相同之本票。原告僅據系爭本票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就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其主張自屬無據。且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12月1 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5 日,迄今業已罹於票據法之時效,應足證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並非一般消費借貸,否則原告應無由怠於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被告係因消費借貸

而簽發,應清償借款云云,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情抗辯。是原告就與被告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貸與人即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票為無因證券,然取得本票之原因不只借款一端,其他如

買賣、委任、給付契約款項甚或被告辯稱之賭債等等原因,均有以本票付款之可能,自難僅以持有被告簽發及背書之本票,並曾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乙節,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⒉原告另稱借款時證人鄭應榮有在場見聞,然證人鄭應榮於本

件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法官問:有無與原告一起去被告檳榔攤,談比較重要如借錢、開票等事情?)有,當時原告好像有要去跟被告要錢,應該是被告欠原告錢,我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問題,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向原告借錢過程?)好像在檳榔攤,原告拿錢給被告,當時我跟原告在一起。」、「(法官問:如何得知拿錢給被告是借給被告?)原告回來後有告訴我,原告拿錢給被告是借給被告。」、「(法官問:給被告錢當時原告有說什麼嗎?)記不起來了。」、「(法官問:原告給被告的金額?)好像兩百多萬。」、「(法官問:是否現場點鈔?)壹包給被告,沒有拿出來點。」、「(法官問:如何得知金額為兩百萬元?)後來原告告訴我的。」、「(法官問:原告給錢,被告有無開立借據或票據等給原告?)有開票,但我沒有拿來看,我不知道開幾張及票據種類。」等語,惟依證人所述,原告至被告檳榔攤,原係向被告要錢,而非將錢借貸與被告,原告是否係因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至檳榔攤,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雖證述確有見聞原告交付一包物品與被告,然亦稱現場現場並未點鈔,而該包物品中之金額,及交付該包物品之原因,均係由原告於事後告知證人,是否屬實,亦難確認,且原告證人所稱兩百多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三百萬元亦有差距,況若如證人所述該包物品中有高達2,000,000 元現金,兩造竟均未於現場點鈔,顯然與消費借貸之常情相悖,難可逕採。是證人鄭應榮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借款與被告。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3,000,000 元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3,000,000 元之事實,被告拒絕依消費借貸關係給付該金額,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1 │94年12月1日 │1,000,000元 │94年12月5日 │江榮宗 │CH798329│├──┼──────┼──────┼────────┼────┼────┤│ 2 │94年12月1日 │1,000,000元 │94年12月5日 │江榮宗 │CH798330│├──┼──────┼──────┼────────┼────┼────┤│ 3 │94年12月1日 │1,000,000元 │94年12月5日 │江榮宗 │CH798331│└──┴──────┴──────┴────────┴────┴────┘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