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被 告 徐國卿
林元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國卿與林元三就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發行股票壹佰零伍萬貳仟股,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元三應將前項股份移轉回復予被告徐國卿。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卿與林元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卿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098,
724 元,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五字第1237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詎原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徐國卿所有訴外人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山固公司)之股份進行強制執行時,經訴外人山固公司聲明異議,始知悉被告徐國卿竟於106 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訴外人山固公司發行股票1,05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林元三,顯已影響被告徐國卿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
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元三應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訴外人山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徐國卿與林元三間就訴外人山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發行股票1,052,000 股,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元三應將前項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前項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山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
二、被告林元三、徐國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卿積欠原告債務7,098,724 元,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1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五字第12373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詎原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徐國卿所有訴外人山固公司之股份進行強制執行時,經訴外人山固公司聲明異議,始知悉被告徐國卿竟將其所有訴外人山固公司發行股票1,052,000 股(即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贈與被告林元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5 年11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五字第123734號債權憑證、山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五字第88938 號通知、聲明異議狀、山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617
100 號函檢送山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徐國卿於102 年間擔任山固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152,000 股;嗣於106 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山固公司監察人為林元三及其持有股份為2,751,000 股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18至24頁),互核一致,亦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
4 號案件所調取山固公司登記案影卷內附山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785720 號函等影本記載:山固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監察人為林元三,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1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97857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國卿於105 年間名下有4 筆財產,包含山固公
司股份0000000 股在內,其財產總額共計12,511,360元,及其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39 元,以及其於106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42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證物袋),及依卷附山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山固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份總數為4,000,000 股,每股金額10元,及於106 年11月23日該公司股份由董事長古緯中持有1,000 股,董事古又羽持有1,023,000 股,董事林金治持有225,000 股,監察人林元三持有2,751,000 股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
23、24頁),足見被告徐國卿於106 年11月23日移轉其持有山固公司股份1,152,000 股後,其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積欠原告債務7,098,724 元,是以,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
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元三應將前開股份移轉回復予被告徐國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