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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吳碧珊

吳妤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佑被 告 林倢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碧珊新臺幣八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原告吳妤柔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八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為原告吳碧珊、吳妤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與劉亦祐(業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40頁)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碧珊185,199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妤柔373,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6月2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碧珊171,992元、原告吳妤柔372,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與新福路568巷口時,適有原告吳碧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胞妹即原告吳妤柔在同向前方停等欲左轉新福路568巷,被告之A機車前車頭追撞原告吳碧珊之B機車車尾,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吳碧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燙、左手挫傷、左足第一蹠骨線性骨折,原告吳妤柔受有左踝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吳碧珊無肇事因素,經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

㈡、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依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但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69,022元:

⒈原告吳碧珊部分:

⑴醫療費用5,660元:原告吳碧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32頁)。

⑵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4,212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

⑶就醫車資費用5,000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22,000元:原告吳碧珊為家庭主婦,雖無法提

出工作收入證明,惟若無家庭主婦為家中家務工作時,則需另僱用人代勞,故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支出之報酬予以認定其工作收入之損失,惟無法提出支出證明。

⑸機車修理費19,400元:其中12,500元為零件支出、6,900元為

工資,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129頁),並同意扣除折舊(見本院卷146頁反面)。

⑹安全帽損失1,600元:該安全帽僅使用約三個月即發生系爭事

故,因受嚴重撞擊,安全已有疑慮,已不堪使用,有照片及收據可佐。

⑺行車紀錄器費用1,950元、手機費用4,800元、手錶5,990元

、鞋子1,380元:前揭行車紀錄器、手機、手錶皆因系爭事故受重力撞擊,目前已無法使用,有照片及購買證明可佐。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吳碧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致原本有條理之生活被打亂,且因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全靠丈夫一人負擔,經濟吃緊,還要面對漫長的復健路,所受之傷害及痛苦堪認極大,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合理。

⒉原告吳妤柔部分:

⑴醫療費用76,847元:原告吳妤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76,847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

⑵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2,644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134頁)。

⑶看護費用75,000元:有看護提出之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⑷就醫車資費用1,965元:有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⑸工作收入損失66,000元:原告吳妤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

每月收入22,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情非得已下,只能非自願離職,失去原先工作。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原告吳妤柔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經手術後仍需積極復健治療,原有之工作亦因之無法繼續,原本生活秩序被打亂、無法照顧孩子生活起居,且因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全靠丈夫一人負擔,經濟吃緊,並需面對漫長復健之路,所受之傷害及痛苦堪認極大,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珊17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妤柔37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吳碧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⒈同意給付醫療費用5,660元、安全帽費用1,600元。⒉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之費用,同意給付有發票

之2,782元,至單據記載藥品2,000元,因無法得知藥品內是否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被告爭執之,另靈芝鈣1,460元部分應非屬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

3.就醫車資部分,因無單據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為105年度,然車禍發生

是在107年3月18日,原告並未提出107年間工作之證明;況其已於108年6月10日當庭表示「未另僱傭人」至家中處理家務,何能請求由他人代勞家務之費用。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B機車已出廠13年,應計算折舊。⒍行車紀錄費用、手錶、手機之損害:原告提出之照片未能證

明行車紀錄器、手錶、手機已無法使用,且原告應提供購買證明,故此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⒎鞋子費用:原告提供之照片僅能辨明鞋子受到污損,無法證

明已無法穿著、使用,被告同意負擔500元之清潔費用。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自發生系爭事故至今,被告一

直誠心與原告調解,也願負擔合理範圍內之求償,並無逃避責任之意思,然原告請求金額實過高,被告家庭負擔甚大,無力負擔。

㈡、對於原告吳妤柔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⒈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76,84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記錄一班2,500元、全天看護

,然原告吳妤柔僅為腳踝受傷、雙手健全,術後出院應不需全天看護。又其提出之三張診斷證明書,其中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記載原告吳妤柔「需他人照顧看護30天,宜休養三個月」,被告認該診斷證明非「甲種」或「乙種」診斷證明,且初診時間為107年5月2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2個月,又「他人照顧看護」,並非專人看護,故該證明不可採。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住院期間即107年3月23日至107年3月26日4日之全天看護費用10,000元。

⒊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因原告提出之單據

,部分無法辨識其發票商家及物品內容,部分單據費用紀錄為餐費,原為其平常所應花費,故被告就此部分僅同意給付678元。

⒋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金額合計1,965元,被告同意給付。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因不可採,

故被告不同意全額賠償,原告應提出實際合理未工作之天數進行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由法院判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中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A機車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吳碧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醫療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頁),原告吳碧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吳妤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847元,亦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醫療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3-46頁),,原告吳妤柔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之費用:

⑴原告吳碧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4,212元,其中2,782元部

分,業據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自應准許。又被告雖爭執鈣片1,460元之支出,惟依原告所受為骨折傷害,並經醫囑建議補充鈣質,有其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此部分支出確屬必要,是其請求4,212元應予准許(此部分支出2,782元+1,460元=4,242元,原告僅請求4,212元)。

⑵原告吳妤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共計2,644元,已據提出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134頁),且依收據所載項目為膠帶、美容貼、棉棒、衛生紙、濕紙巾等,為醫療必需用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醫車資部分:

⑴原告吳碧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資5,000元,為被告所

爭執,又未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等為佐,難認確有此支出,其請求無法准許。

⑵原告吳妤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資1,965元,業據提出

車資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吳妤柔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之必要,並請求看護費78,000元,固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支出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47頁)。惟依其於事故之初就醫、手術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0頁),僅建議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及患部3月內不宜負重劇烈運動,未及出院後需人照護,而原告嗣於107年5月24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雖經該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受傷後需他人照顧看護30天」等語,惟原告提出之照顧證明係記載10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看護,並非107年5月24日以後之看護支出,顯見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吳妤柔在107年5月24日以前有無需他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僅能證明其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4日(即107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需專人照顧,並經被告同意負擔全天看護之費用1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以住院期間4日計算,平均每日費用2,500元,此金額與專業看護市場價格相當,應屬合理,是此部分吳妤柔之請求,僅於10,000元範圍內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法證明為必需之支出,即難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吳碧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需僱人代

勞家務,應由被告負擔僱用他人之報酬22,000元一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工作收入損失係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因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害,原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數額之利己主張,未舉證證明,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⑵原告吳妤柔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22,000

元一情,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書記載吳妤柔患部3月內不宜負重劇烈運動,離職證明書係因吳妤柔不能勝任擔任之工作為非自願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20、136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祇能非自願離職等情,應非虛妄,而以吳妤柔於107年3月26日出院,3個月不宜負重,期間至107年6月26日止,其離職時間為107年4月20日,算至107年6月26日,為67日,為吳妤柔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有無法取得工作收入之損失,是其損失應為49,133元(計算式:22,000÷30×67=49,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告於臉書表明已找到新工作等語,並提出臉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依臉書資料固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14日開始在玫琳凱台灣分公司之新工作(美容顧問),然對照原告107年6月14日請領之勞保投保資料表以觀,當時原告尚無任何勞保加保資料,仍難認彼時原告已有工作收入,併此敘明。

⒍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⑴原告吳碧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6年所得約24萬元;⑵原告吳妤柔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乙輛,106年所得約6萬元;⑶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99、125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碧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吳妤柔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吳碧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包括機車修

理費用19,400元、安全帽損壞1,600元、行車紀錄器損壞1,950元、手機損壞4,800元、手錶損壞5,990元、鞋子損壞1,380元,經查:

⑴機車損害:查原告吳碧珊所有之B機車為00年出廠,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件部分12,500元、工資6,900元,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同意得扣除折舊,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前揭機車係於97年6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止,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50元(計算式:12,500×(1-9/10)=1,250),加計工資6,900元,合計8,150元,是原告於8,15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安全帽損失:原告吳碧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受系爭事故

嚴重撞擊,已不堪使用,請求賠償1,600元等語,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行車紀錄器、手機及手錶之損失:原告吳碧珊稱系爭事故毀

壞其行車紀錄器、手機及手錶,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頁),惟被告爭執前揭物品有於系爭事故受損害而失其功能,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既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前揭物品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所為請求實難准許。

⑷鞋子損失:原告吳碧珊主張其所有鞋子因系爭事故有所損害

,請求賠償1,380元等語,固提出照片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未爭執照片中鞋子非原告所穿著,惟爭執其僅受污損,未達不堪使用程度,本院依照片所示鞋子外觀無破損或變形,然略有沾污,而原告未能證明購入時間遠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求之鞋子之損失金額以69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以10,440元(計算式:8,150

+1,600+690=10,4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分

別為原告吳碧珊120,312元(計算式:5,660+4,212+100,000+10,440=120,312),原告吳妤柔290,589元(計算式:

76,847+2,644+1,965+10,000+49,133 +150,000=290,589)。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9,022元,自應扣除之,又原告未表明各自領取之數額,是應平均分配而各為34,511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數額分別為85,801元( 120,312-34,511=85,801)、256,078元(290,589-34,511=256,078)。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珊85,801元、原告吳妤柔256,078元,及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碧珊85,801元、原告吳妤柔256,078元,及均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