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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李嘉旭被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杜孟勳訴訟代理人 李福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建興、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建興、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李建興、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李建興、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251萬3050 元及利息,並就其餘未確定損害予以保留,嗣追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榮車臺中分中心)為被告,撤回關於交通費用5 萬元及醫療耗材及輔具5萬元之請求,特定請求明細並減縮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305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2、340 頁),被告就原告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建興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3050 元部分非因犯罪所生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業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見訴卷第129 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經治癒,本院應併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建興係受僱於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之計程車司機,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經被告大都會公司派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市○路○○○路口處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建興竟疏於注意,未依標線指示即貿然由左轉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李建興未查及此,於碰撞後旋又倒車,遂復碰撞原告左腳始停車,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踝關節脫臼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機車修理費用:1萬3050元。

2.醫療費用:30萬元。原告在澄清醫院已經支出醫療費用20萬0678元,後續取出鋼釘需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5萬元,合計30萬0678元,只請求30萬元。

3.工作損失:30萬元。原告係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經營工業電子儀器之製造、買賣業務,該公司業務均由原告主導、擘劃及指揮執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住院及復健期間無法正常上班,致公司業務嚴重停滯,原告至少受有30萬元之工作損失。

4.慰撫金:被告李建興過失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止下車查看,又倒車再次碾壓已受傷之原告,原告目睹自己當時遭輾壓致左腳骨折、大量血液噴出之慘狀,除身體劇痛外,心理所受驚嚇更莫可名狀,更需面對身體遺留難以抹去之傷痕,且日後恐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之壓力,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80萬元。

㈡以上合計241萬305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

萬30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建興、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前次欠帳及行政處置費部

分,應與本次事故無關。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應該扣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其提出診斷證明佐證其傷勢需休養期間,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工作上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李建興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有雙親及2子就學中需受扶養,原告請求180 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起始點係在紅線外而非柏油路上,其起駛後行駛路線亦非直行,欲違規不依左轉,即係由紅線外人行道直接斜左起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李建興反應不及,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建興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㈠被告李建興靠行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執行計程車客運業之

職務,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僅提供單純媒合業務,並非運送服務,被告李建興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媒合關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亦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原告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實屬無據。另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萬0678元部分部分不爭執,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及將來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無何依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亦無依據,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原告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並應扣除強制險給付6萬5597元。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起始點係在紅線外人行道,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李建興反應不及,未依兩段式左轉,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告李建興受僱於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大都會公司派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訴卷第70頁)。被告李建興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建興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22 頁),被告李建興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建興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暨所屬分中心,係經退輔會核准設置,向主管機關立案為汽車運輸業辦理營業登記,採共同管理個別性經營方式(車輛為各榮民業者所自有),被告李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榮車中心臺中分中心,為靠行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30日中監車字第1080100823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8 頁),該車輛車身並有「榮車」標示,有相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3 頁),該車輛外觀上屬被告榮車中心臺中分中心所有,客觀上被告李建興駕駛該車執行計程車業務應為受僱被告榮車中心臺中分中心服勞務,被告李建興於執行職務駕駛計程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李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及車頂營業燈示均有「大都會」標示,有相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5頁),且當時係經被告大都會公司派車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客觀上被告李建興駕駛營業小客車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使用並為其服勞務,再被告大都會公司自承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車隊須具備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及沒有犯罪情形,且有對於司機設立「模範司機學院」,使司機更熟悉操作使用車機,提升駕駛禮儀服務等,而有相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建興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受僱人。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抗辯,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非計程車客運業,應僅由屬於計程車客運業之靠行車行負擔僱用人責任,伊得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等行政法規為證,經核與本件應判斷被告李建興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客觀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爭議無涉,不能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有利認定。本院並斟酌若依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非計程車客運業,應僅由屬於計程車客運業之靠行車行負擔僱用人責任,伊得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則於個人計程車行(非靠行車)加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屬車隊肇事,受害人將不能對於客觀上有僱傭關係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請求賠償,顯然對於受害人保護欠周,益見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又客觀上僱傭關係之存在應無排他性,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被告大都會公司客觀上與被告李建興均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分別與被告李建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訴請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李建興連帶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興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萬0678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 頁),被告李建興抗辯其中107年4月11日醫療單據項目「前次欠費」31元及107年4月18日醫療單據項目「行政處置費」5 元與本件車禍無關(見附民卷第29、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扣除後醫療費用為20萬0642元(000000元-31元-5元=200642元)。原告此部分未使用健保給付醫療費用,全部自費支付,非法所不許。原告既因車禍受傷並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醫院)函詢原告後續是否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等事項,答覆略以:拔除鋼釘手術視病患決定,所需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額為2 萬元,自付額約為2500元,不須自費品項,拔釘手術住院2-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20日澄高字第108251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38頁)。原告將來是否仍以自費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或使用健保給付,現時不能即知,依常情一般民眾就診均使用健保給付,堪認原告後續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所需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外自費部分2500元。又依前開澄清中港醫院函文,足認原告後續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有3日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看護必要,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依此計算所需看護費用6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將來拔除鋼釘手術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9100元(2500元+6600元=91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20萬9742元(000000元+9100元=20974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依前開澄清中港醫院函文,原告是否因傷無

法工作需視其工作性質,因原告手術後須使用拐杖3 個月,若有影響工作能力,期間為3 個月,又原告後續進行拔釘手術,手術後休養2週不能工作等語(見卷第338頁),原告主張其傷後3 個月不能工作,堪信為真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係逢甲大學水利系畢業,並曾就讀逢甲大學土水所,擔任坦克公司負責人,公司月營收約35萬元,因傷不能工作,致公司月營收短入10萬元云云,惟原告經營坦克公司之公司營業收入,不能遽憑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參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4月11日車禍時59歲,原告學歷為研究所,並有相當工作資歷,行政院於107年1月1 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應以每月5萬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5萬元(50000元×3個月=15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4月11日車禍時59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計程車撞擊,被告李建興於碰撞後旋又倒車,復碰撞原告左腳始停車,造成原告所受左下肢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踝關節脫臼等傷害甚為嚴重,事故後至澄清中港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4月18日出院,合計住院8 日,後續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39-55頁),原告105年度、106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筆及投資2筆,財產價額644萬7960元。原告陳明其學歷為逢甲大學水利系畢業,曾就讀逢甲大學土水所,擔任坦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訴卷第64頁);被告李建興陳明其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不到3 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及收據記載機車修理費1萬3050 元,其中工資為6500元,零件為655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訴卷第169 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85年6月出廠,85年9 月14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卷第234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4月11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55元(6550元×1/10=65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6500元,合計原告所有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155元(655元+6500元=71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155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起始點係在紅線外而非柏油路上,其起駛後行駛路線亦非直行,欲違規不依左轉,即係由紅線外人行道直接斜左起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李建興反應不及,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光碟及截圖為證(見訴卷第137-157頁)。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停等在人行道之違規,與其駛入車道後直行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旋遭被告李建興違規右轉車輛撞擊,二者顯無因果關係,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另原告依行車方向行駛,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行車路線偏左侵入左側車輛行進方向,又原告是否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後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顯與事故發生無關,均不能認為原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李建興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由左轉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8378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40 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6萬5597 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2、74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萬1300元(0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65597元+7155元=551300元)。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建興、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建興、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應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2 人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1 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諭知任1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李建興、被告大都會公司(見附民卷第39、41頁),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見訴卷第396 頁),被告各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建興、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連帶給付55萬13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建興、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55萬13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1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被告李建興、被告大都會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榮車臺中分中心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