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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楊錫鎮

楊錫桂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被 告 楊錫潭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錫鎮、楊錫桂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1、編號2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件所示附表2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3所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附件所示附表2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並移轉占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前述第2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載系爭建物按如附表2所載應有部分比例有管理、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1-17頁),核屬起訴聲明之變更,因前後聲明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告所為變更,合與前述規定。原告復於109年4月15日,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前述聲明⒉如後述聲明所示,則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錫鎮、楊錫桂、被告、楊純平(即原告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之被繼承人,楊純平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及訴外人楊純一、楊錫林共6人為楊緒庭之子(楊緒庭已於7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前述6名兒子之外,尚有配偶楊李香及女兒楊媄、楊梅娖),前於86年6月5日,由楊李香為見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及包括被告在內之6名兄弟,每人對被告各享6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自承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該文書即為真正,雖切結書簽立日期為86年6月5日,惟自內容觀之,當事人之真意在於重申系爭不動產為6人所有,並非以簽署日期為原告等人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時點之意,是系爭切結書足可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㈡、系爭切結書記載「肆、…爰立本書壹式陸份,共有人各執壹份為據」,與共有人數一致,除原告楊錫鎮已提供作為原證1之外,原告楊錫桂及楊陳阿時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純平亦各持一份,經比對結果,被告之簽名筆跡相同,楊李香則簽署二份,顯見係分別簽署,且係被告與楊李香同往代書處所作成,依被告之知識水準亦不可能在空白文件隨意簽名,且親簽於「立切結書人」處,並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記載,被告既基於自由意志並在知悉內容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切結書,所辯原告楊錫鎮摻雜於公司文件令其簽署之情,無非臨訟編造之詞。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觀,463地號記載買賣發生日期為68年11月16日,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64年間始自高中畢業,隨即當兵將近3年而於67年退伍後北上,約25歲進入邦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原公司)任職至今,何有可能於68年約24歲時購買前述土地,應係楊緒庭之子女尊重父親借名登記之意而未有異議,然均明白楊緒庭方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楊緒庭死亡,借名登記改為存續於楊緒庭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女性繼承人也同意楊緒庭之遺產由男丁繼承;另255地號為農牧用地,僅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方於楊緒庭死亡後,由所有兄弟推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亦由6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嗣後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明定繼承人對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土地則長期出租他人工作以收取租金,被告並無農耕專業,係被告曾向土地共有人表示欲開挖魚池等設施,經大家同意收回部分後於104年間進行相關作業(原告楊錫鎮具狀否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並自行補足每年之田租。又255地號曾於78年間向臺中外埔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乃原告楊錫鎮及被告之母楊李香為經辦被告及原告楊錫桂婚禮,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供楊李香需用外,曾借款原告楊錫鎮,其後楊李香曾申請新貸480萬元,除償還原借款項60萬元,餘款借予原告楊錫鎮供邦原公司週轉,借款本息則由原告楊錫鎮償還,並由邦原公司或原告楊錫鎮之妻宋清雲帳戶轉帳楊李香帳戶(其後借款人改由被告出名,則轉至被告帳戶);倘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豈會供楊李香設定抵押借款,並將所貸款項供原告楊錫鎮及其他人使用。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母親楊李香保管,後轉由原告楊錫鎮保管,系爭建物內有楊緒庭之6名繼承人房間供其等使用,每人都有鑰匙自由進出,可見係由6名繼承人共有並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固稱楊緒庭有將桃園八德土地贈與原告楊錫鎮出售等語,然該筆土地楊緒庭原預計要給予6名兒子,並基於相關考量,已於100年間出售取得250萬元,係包括被告在內之6名兄弟共有,而協議由原告楊錫鎮保管至今,並非楊緒庭贈與。

㈤、因楊李香已近百歲,原告楊錫鎮年齡亦將屆70歲,兩造間關係亦非和睦,且無意溝通,經原告楊錫鎮以聲請調解終止借名關係(107年9月4日),原告楊錫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18日以後)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告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下稱楊陳阿時等4人)則依繼承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從移轉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如下述聲明⒉所示。

㈥、聲明:⒈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系爭土地,按附件所示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⒉確認原告就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91.78平方公尺),按附件所示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有管理、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利。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8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46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因被告之兄長早赴北部從事工業等工作,六弟即原告楊錫桂則在外地就讀大學,父親楊緒庭為使被告傳承農務家業所致,並早於66年9月30日安排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屬楊緒庭所贈與;嗣於74年7月12日,因父親楊緒庭往生,再由被告繼承255地號農地以傳承祖業,故均與借名登記無關。楊緒庭對於其他兒子,如原告楊錫鎮等人,因開設邦原公司,除受楊緒庭資助外,並將桃園八德之土地贈與楊錫鎮出售獲取資金供邦原公司發展,原告楊錫鎮雖稱出售之價金由其保管(價金是否僅250萬元,原告楊錫鎮前未曾說明),純屬臨訟卸詞。

㈡、又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固為真正,然因被告當時在邦原公司擔任董事,原告楊錫鎮經常拿文件要求被告簽名,因係經營公司所需,被告基於兄長情面通常未查看內容即簽名,系爭切結書應係在此情況下簽署且當時僅交付文件末頁簽名部分給被告簽名,此觀文件雖有見證人楊李香之簽名,然當時該欄位係空白,且楊李香並未在場,況楊錫鎮、楊錫桂、楊純平、楊純一、楊錫林等人(下稱楊錫鎮等5人)亦不在場,不可能就切結書內容為意思表示。又依切結書紙張型式前後不同、並未於騎縫處蓋章、楊李香並未全部簽名、楊李香未受教育,識字有限,何能見證切結書,亦見原告主張係被告與楊李香前往代書處作成等語,並非實情,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縱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正,然原告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楊錫鎮等5人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故依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無從證明當年曾有借名契約存在,何況系爭不動產自登記後即由被告管業使用,即使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亦同。至原告主張地價稅由其與楊李香共同繳納等語,此因地價稅繳納後,係放置公媽神桌或抽屜內,因而遭有心人取走所致,何況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單,合計2000餘元,即使其有支付之實,亦係其代付而得向被告請求而已。系爭土地現今之公告現值因達每平方公尺3500元、1900元,與當年登記時之80元、110元相差極大,原告係凱覦土地之價值因而興訟。

㈣、被告有感於系爭土地為先父所留祖業,為孝養母親楊李香,提供田租收入列於楊李香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係為載明收入並用抵支出,豈能因此認該明細表為借名登記之證明。另系爭建物內有奉祀祖先牌位,家族年節在此聚會及平時祭祀祖先使用,亦為母親楊李香終老處所,原告或其他兄弟共同繳納稅款並不足為奇,被告亦不可能不讓兄弟進出。至於255地號供抵押貸款部分,係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及邦原公司成員,提供原告楊錫鎮辦理,既資金係供邦原公司使用,因原告楊錫鎮經營之邦原公司或其妻償還本息,自為當然,其他人則無此情形,無從以前情推論不動產為兄弟共有,原告楊錫鎮自貸款後即不願交還所有權狀,非由其保管;另原告所述楊李香有使用款項等情,乃其單方說詞。就提供不動產供邦原公司抵押貸款部分,亦有大哥楊純一提供士林房地之情事可佐。

㈤、縱認被告就463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早在父親楊緒庭於74年死亡時,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於繼承開始後迄34年始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即使認系爭切結書真正並生效力,無非被告之承認行為,至101年6月5日止,亦因原告未行使權利,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又255地號為農地,依繼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1條規定,被告為唯一有權繼承登記該土地之人,其餘繼承人僅有協議補償權,無可分割應繼分土地權利,不可能成立借名關係。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2頁):

㈠、被繼承人楊緒庭於74年3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繼承人中除原告楊錫鎮、楊錫桂、已歿楊純平,及訴外人楊純一、楊錫林、被告楊錫潭兄弟6人外,尚有母楊李香、姊妹楊媄、楊梅娖等三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楊純平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楊陳阿時等4人繼承。

㈡、系爭土地中463地號建地有徵收地價稅,至255地號農地則無徵收地價稅。

㈢、系爭切結書末頁被告之簽名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楊緒庭死亡時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楊緒庭之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被告名義。

㈤、對本院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楊錫鎮保管中。

㈦、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大門鑰匙,由被繼承人楊緒庭之男性繼承人各持有1 把鑰匙(被告主張是因為繼承人有進入祭祀需要而持有;原告主張係因身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74年7月12日、68年12月20日因繼承、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55地號、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為土地權利人。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否盡舉證之責?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地價稅單、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及255地號辦理抵押貸款供邦原公司週轉使用等為證。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被告亦不否

認簽名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三份切結書結果,三份切結書內容均相符,其上均有被告簽名,且彼此間不同,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85、245-255、354頁),另證人楊錫林、楊純一亦證稱其等持有一份切結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可認係被告分別簽署,且至少簽署五份內容相同之切結書,復佐以被告簽名下方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左側載有被告之戶籍住址,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邦原公司董事之社會經歷,其在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應無不詳看內容逕為簽名之理,是其在明瞭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予以簽名,即難認對於記載之內容毫無所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然因切結書上僅有立切結書人「楊錫潭」及見證人「楊李香

」之簽名、用印,並無切結書所載楊錫鎮等5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被告與前述楊錫鎮等人間就切結書內容有何意思合致,原告亦稱系爭切結書僅為證明兩造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方式,非主張基於切結書所生之權利,是系爭切結書非楊錫鎮等5人與被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明確。又原告楊錫鎮自陳「(問:當時簽切結書原因為何?)媽媽帶著被告,他們兩人去寫,寫了6張,媽媽認為是6個兄弟共有,現場只有媽媽楊李香、被告及代書,後來楊李香帶回後分給6個兄弟,各分1張,只有他們兩人去代書處,一次寫6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37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係因楊李香交付而來,倘原告楊錫鎮等人真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實,自應於借名契約成立之初(依原告所述,係74年楊緒庭7死亡後)由其等與被告書立契約,而非經由楊李香取得系爭切結書作為證明;且依原告楊錫鎮所陳,可見係楊李香主觀認為切結書所載不動產係兄弟6人所共有,故而偕同被告至代書處簽署切結書,被告同意簽署切結書之動機固屬不明,系爭切結書既非楊錫鎮等5人與被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僅憑該切結書遽認楊錫鎮等5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

⒊又被告於6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6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當時該土地地目為「建」,此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既非農牧用地,並無承受人資格限制,即非因被告具自耕農身分而考量,楊緒庭屬意登記為被告所有,乃楊緒庭處分權之行使,難認其與被告間必定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另255地號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明定之農地,因楊緒庭於74年3月14日死亡而發生繼承原因,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將農地分歸耕之人繼承之,亦有前述函文有按,從而,被告於74年7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因楊緒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而來,顯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所致;復證人楊錫林、楊純一亦證稱:(255地號)沒有借名登記,就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亦堪予佐證。至於不能按應繼分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繼承人,自得依協議補償之,惟關於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此經前述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已無從查知繼承人間是否辦理補償及補償內容,併此敘明。

⒋復依證人楊錫林、楊純一均證述稱:6名兄弟在楊緒庭生前

均知悉有土地登記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且前述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倘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持有86年6月5日之系爭切結書,則於89年1月26日之後,楊錫鎮等5人原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原告所陳,其等係分別於107年9月4日以聲請調解終止(原告楊錫鎮)、107年12月18日以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原告楊錫桂)借名關係,依原告楊錫鎮、楊錫桂及原告楊陳阿時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純平之年齡及社會地位言,不可能對於得主張之權利毫無作為,益見原告所陳存有借名登記一情,難以採信。

⒌原告雖以255地號之田租供母親之照護費用支出、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463號地價稅由兄弟共同支出、255地號抵押貸款供邦原公司週轉等情,為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等語,惟系爭建物原供楊李香居住並為祖先牌位所在,且建物型式、格局並未改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7-359頁),被告為兄弟祭祀需要及年節親人聚會,容許手足探視及祭祀而進出,應屬人情之常,不足為奇;而以255地號向農會貸款,依原告自陳,係楊李香出面,所貸款項供原告楊錫鎮運用,故被告依母親指示配合辦理,貸款本息由原告楊錫負清償之責,與常情亦無相違;再依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楊李香交付,即非其自始取得,可見被告所為提供田租予楊李香照護使用、未向母親取回所有權狀等,無非為人子者基於尊卑倫理觀念有以致之,至地價稅之支出,依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觀(見本院卷二第261-283頁),除97年度為楊純一支付外,其餘難認非以田租收入支應,是原告執上述情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難認可採。

⒍據上,原告所主張463地號係楊緒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楊緒庭於74年3月14日死亡後,楊錫鎮等5人再各自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楊緒庭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合致,及74年間楊錫鎮等5人與被告間有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即顯然無據,所為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楊錫鎮、楊錫桂及原告楊陳阿時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純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所載之系爭土地,按附件所示附表2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按附件所示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有管理、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