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鈦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超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紫薰受 告知人 張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福仁,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變更為吳文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超於109 年12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林釗永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7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勞訴案件)受理在案,而委任被告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因林釗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譽,建議原告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損害賠償案件),並對林釗永聲請假扣押,表示此有助於原告與林釗永間勞訴案件之協商。原告因不諳法律且相信被告之法律專業,聽從被告建議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項。兩造於107 年1 月3 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向原告表示對林釗永聲請假扣押需負擔高額擔保金至少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委任報酬另行計算,而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收取234 萬4,500 元之擔保金及委任報酬。惟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從未向原告報告損害賠償案件及假扣押程序之進度,原告則因信任被告會儘速處理委任事務而未過問。但原告於107 年11月間接獲林釗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來電,詢問原告何時將退休金給付予林釗永,原告方知悉勞訴案件已經確定。原告隨即詢問被告關於損害賠償案件及假扣押程序之進度,然被告均無正面回應。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提存假扣押擔保金之證據時,被告亦無法出示,足認被告並未代原告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基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及損害賠償案件之時效性,被告卻自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至今均未辦理,可見被告於簽約時,明知且無意願從事委任之事務,亦無履約之意願,被告係使用詐騙方式,使原告對契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被告主觀上無意履行之契約,應成立締約詐欺之行為,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僅欲騙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履約之故意,已構成使用詐術之非法手段,亦屬履約詐欺之型態。故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8 年1 月2 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下稱5 號存證信函),撤銷對被告之上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亦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任契約不論因原告撤銷而無效或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已無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234 萬4,500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承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恒揚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帳戶),係由張晉銘叫其申辦,申辦後連同印章、存摺一直存放在張晉銘處,可見被告與張晉銘之關係緊密,有信任基礎,具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則被告聽從張晉銘之指示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並將印章及存摺均交付張晉銘保管,已符合表見代理之外觀。故被告授權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招攬業務,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6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234 萬4,500 元予原告,及自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與受告知人張晉銘原為朋友關係,經受告知人介紹原告遭林釗永起訴之勞訴案件,並表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為5萬元,由受告知人負責與被告聯繫,因此被告從未聯繫原告公司人員。但受告知人經被告催討均未給付委任報酬,且勞訴案件終結後,被告傳送判決予受告知人並與受告知人聯繫上訴相關事宜,受告知人則表示原告因敗訴而不願再委任被告。故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與原告公司之人員會面,對原告寄發5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不知情,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之真正,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受告知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代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未向受告知人提起訴訟,導致時效經過後,原告無法向實際施詐之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為受告知人脫免責任,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行為顯有違律師義務。原告應係於被告不知情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么景懷共同偽造系爭委任契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縱原告確實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訴訟部分費用為200 萬元,但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委任費用234 萬4,500 元,因系爭帳戶係受告知人叫被告開立,表示若有介紹訴訟案件,費用直接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存摺、印章均由受告知人持有,被告係於發現受告知人在外詐騙之行為,始催討受告知人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受告知人則於107 年11月、12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4 萬4,5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勞訴案件係委任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該案於
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9 月21日宣判,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將勞訴案件判決書電子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受告知人(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嗣因原告及林釗永均未上訴而確定,而被告並未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又系爭帳戶係受告知人要求被告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開立後均由受告知人持有,而原告於
107 年1 月4 日匯款234 萬4,500 元至系爭帳戶。另原告於
108 年1 月2 日寄發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部分等節,有系爭電子郵件擷圖、5 號存證信函、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3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77、319 頁、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受告知人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縱使被告未授權受告知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而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應負返還234 萬4,500 元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二)被告是否應返還234 萬4,500 元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22日止,即透過受告知人聘任被告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有法律顧問證書暨受告知人任職被告事務所之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可知受告知人最早於106 年9 月22日,即以被告事務所之名義接觸原告,被告對此是否全然未知,已非無疑。嗣原告因勞訴案件,再透過受告知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將委任費用234 萬4,500 元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原告除因先前透過受告知人聘任被告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而對受告知人為被告之代理人有初步之信賴基礎外,又因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費用,乃係匯入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而更加確信受告知人係被告之代理人。因衡諸常情,在如今詐騙案件頻傳的情形下,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均積極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一般人應能了解到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甚至可能會被他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用。而被告身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應比一般人更能清楚了解到此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應更為審慎,且一般人亦對律師應較為熟稔法律一事有所信賴,並有較高之期待。故客觀上,受告知人提供系爭帳戶要求原告將委任費用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該帳戶又是被告事務所之帳戶,而被告身為具有法律專業律師,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應更為審慎,應知悉該帳戶僅能供自己使用,與其交易之原告,亦會有此信賴,故被告雖未親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依上開表見之事實,已足使原告相信受告知人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否則殊難想像會有無代理權之人,要求原告將系爭委任契約之費用匯款至系爭帳戶,自己卻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是被告既已因自己交付系爭帳戶予受告知人之行為成立表見外觀,受告知人即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
3.次查,被告辯稱其經受告知人介紹原告遭林釗永起訴之勞訴案件,並經受告知人表示原告給付之委任費用為5 萬元,由受告知人負責與被告聯繫等語。惟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為勞訴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受告知人之受任人,本應依原告之指示親自執行職務,而非依受告知人之指示,故應親自確認原告之意思,而非全部交由受告知人磋商聯繫。而被告係透過受告知人而受原告委任為勞訴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兩造於107 年1 月16日簽訂民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附卷可佐(見勞訴案件卷第46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7 年1 月16日以前,即已知受告知人係以其名義對外招攬訴訟,否則無法解釋為何受告知人未具有律師資格,原告卻會在未看過被告本人之情形下,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而非委任他人擔任訴訟代理人,然被告卻未對此表示反對之意思。又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 項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原告身為律師,即難諉為不知,故縱使被告自承受告知人係表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為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實際受告知人與原告所約定之報酬數額為何,則不得而知,然此本應由被告向原告明示數額,被告卻未為之,而係由受告知人和原告磋商,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受告知人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和原告討論勞訴案件委任事宜,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被告不但以自己交付系爭帳戶予受告知人之行為成立表見外觀,於知悉受告知人為其代理人時,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均足認受告知人確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4.至被告雖辯稱從未看過系爭委任契約書,並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等語。惟查,原告係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書並非用來認定被告有授權受告知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依據,若系爭委任契約係受告知人得被告同意所簽訂,本件即非無權代理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核對與原告所提之影本相符,惟被告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無法對於系爭契約書原本表示意見,卻仍空言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形式上真正,難認可採。
(二)被告應返還229 萬4,500 元予原告:
1.按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寄發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於損害賠償案件及假扣押程序之部分,惟卻無法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然參以被告自承於收到5 號存證信函後,即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堪認5 號存證信函至遲應於108 年2 月13日即送達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5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於損害賠償案件及假扣押程序部分之效力,又系爭委任契約該部分既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主張撤銷,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全部,然觀諸5 號存證信函,原告係將勞訴案件列為甲案,損害賠償案件及保全程序列為乙案,原告係針對乙案部分對被告為撤銷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對甲案係主張損害賠償,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第79至83頁),可知原告並無以5 號存證信函就勞訴案件委任部分為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可知原告與受告知人約定之委任事項內容為⑴損害賠償案件委任事務及保全程序⑵勞訴案件委任事務,雙方議定之委任費用為234 萬4,500 元,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當初約定委任費用時,並未區分損害賠償案件及勞訴案件之委任報酬及保全程序之擔保金。至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僅包含損害賠償案件委任事務及保全程序,顯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難認有據。而關於勞訴案件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為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參以被告自承勞訴案件受告知人表示原告給付之報酬亦為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雙方當初約定勞訴案件之委任報酬應為5 萬元。其餘229 萬4,500 元應屬損害賠償案件委任報酬及保全程序之擔保金。又原告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於損害賠償案件及假扣押程序之部分,而未主張撤銷或終止關於勞訴案件委任之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雖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於損害賠償案件及假扣押程序之部分,惟就勞訴案件之委任報酬5 萬元,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就其餘229 萬4,500 元,因被告並未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於此部分之委任事務後,被告受有229 萬4,
500 元之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229 萬4,5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5.至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受領234 萬4,500 元,且勞訴案件委任報酬應為200 萬元,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告知人及么景懷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然查,受告知人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業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縱使被告未實際受領234 萬4,500 元,亦僅為被告和受告知人之內部關係,而與原告之請求無涉,故被告所辯,即難認有據。而勞訴案件委任報酬為5 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委任報酬應為200 萬元,亦難認可採。又抵銷抗辯之部分,被告僅泛稱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告知人及么景懷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原因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數額供本院審酌,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8 年1月2 日寄發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至遲已於108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 萬4,5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被告請求本院通知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委任契約之人,惟未特定該證人為何人,原告雖表示當初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本件當事人而非證人,且本院認無依職權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通知。又被告請求本院函詢法務部,欲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適宜執行職務,然和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函詢,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