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紹勲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 告 連惠珠即見欣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於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屆期提示未兌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635,000元,被告僅付176,400元,尚欠458,600元;被告另於107年7月3日向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1,741,000元未付,其後被告僅清償22,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6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貨款3,960,600元,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未能兌現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所聘任台中總經銷陳殿奇經理為使公司業務營運順暢,表示自己可先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清償債務,但要求被告之女陳瑋婷開具本票一紙,票據金額3,963,600元,受款人為陳殿奇(下稱「系爭本票)。陳殿奇收取被告之女陳瑋婷開具之系爭本票後、並未如約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民事裁定可稽。陳瑋婷誤信陳殿奇己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將其對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乃未對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三、另被告自107月12日起,陸續償還20,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不等,合計已清25,000元貨款。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向其購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為1,764,000元,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及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635,000元,被告僅付176,400元,尚欠458,600元;被告另於107年7月3日向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1,741,0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五紙(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05號卷,下簡稱《促字卷》第9-17頁)、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3日出貨單各一份(見司促字卷第19頁)、被告跳票之商品銷貨單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票款1,764,000元及被告向其購貨2,199,600元未依約給付,應屬可採。又被告抗辯:其事後有對被告清償貨款25,000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未爭執之收據二份(見本院卷第50頁、53頁),是扣除上開2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174,60 0元。
二、又被告復辯稱:其女陳瑋婷有簽發面額本票3,960,600元本票一紙予原告前職員陳殿奇,而陳殿奇稱可代被告清償前述債務,並持本票向陳瑋婷行使本票債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票款及貨款云云,惟被告前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陳殿奇有代原告清償之事實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殿奇之代償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自應支付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部分1,764,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部分2,17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1,764,000元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命被告給付2,174,600元貨款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25日
2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6日 107年6月25日
3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7日 107年6月25日
4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25日
5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5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