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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郭玉真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郭姿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正普登字第225010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間,向訴外人三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預售方式購買「魯班傳家」建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269 萬元,前揭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為稅務關係,而借名登記於母親即訴外人郭廖秀英名下。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乃由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貸款,貸款均由原告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及向承租人按期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中。

(二)嗣郭廖秀英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原告與郭廖秀英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兩造為郭廖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竟以其名義並偽造原告名義,製作系爭不動產權狀已經遺失之虛偽不實之切結書,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由該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正普登字第225010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於107 年12月26日為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9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借名登記於其母郭廖秀英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期繳納銀行貸款之匯款申請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魯班傳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及收費通知單、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83年7 月間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母郭廖秀英名下等情,自堪採信。

(二)郭廖秀英嗣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兩造為郭廖秀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以兩造名義製作系爭不動產權狀已經遺失之切結書,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由該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正普登字第225010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於107 年12月26日為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正普登字第22501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郭廖秀英之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真實。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郭廖秀英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郭廖秀英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當然終止。被告為郭廖秀英除原告以外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業於107 年12月26日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共同有,準此,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不動產明細

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2。

二、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及同段1059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