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蔡志宗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曾柔蜜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3萬7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當庭擴張金額215萬0330元(本院卷二第537-534頁),最終聲明為:一、被告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被告巨業交通公司應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應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527-5 28頁)。金額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交通公司)、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客運公司),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車禍事故之情形下,變更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蔡志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志宗受僱於巨業交通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4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83-U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即將駛至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見前方中臺灣95路由被告曾柔蜜駕駛之中台灣客運公司公車沿大新街自西向東快速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蔡志宗於1秒鐘內按鳴喇叭3次未果後緊急剎車,立在上揭營業大客車後門至刷卡機旁、雙手未握緊車內鐵桿之乘客即原告陳秋月向車前倒臥,於落下時,腰部撞擊車內後門處之刷卡機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7日函文表示:「
柒、鑑定意見。一、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不明車號),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志宗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既經查明該中台灣客運駕駛為曾柔蜜,被告蔡志宗、曾柔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蔡志宗、曾柔蜜因上開行為,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而被告蔡志宗、曾柔蜜之前揭所為過失侵權行為,既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而為肇致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係被告蔡志宗之僱用人、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係被告曾柔蜜之僱用人,則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中台灣客運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蔡志宗、曾柔蜜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請求如下,遲延利息統一以最晚收受繕本之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算(如本院卷一第332頁):
㈠醫療費用35萬1123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第三、四
、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期間所需之醫藥費用,共計35萬1123元。
㈡看護費用9萬92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10月
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四、宜休養及需人照顧三個月。五、宜穿著背架,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故原告需全天專人看護3個月,又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9萬9200元。㈢復健費用(未來)22萬691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每週需
復健2次,費用約為300元,一年約1萬5600元,原告現年66歲,尚有餘命20.86年,是自109年5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原告尚須持續復健約20.86年,而原告既主張前開費用係其未來醫療費用,其現請求被告1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前所述,其得請求之復健費用,據此計算結果,應為22萬6919元(計算式:15600×14.00000000=226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重訓費用3萬970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09年
4月9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載明,原告有長期接受重訓之必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復健所支出之重訓費用累積至今計3萬9704元。
㈤營養食品費用19萬608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27萬4071元:承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
6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需全天專人看護3個月,此段期間原告重創程度達不能工作甚明。又原告損失1年6個月之薪資共計27萬4071元(計算式:22000元×69.21%×18=274071元)。
㈦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四、
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為此,爰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所受之精神痛苦,請求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適當。
六、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83萬676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5萬0330元。
貳、並聲明:
一、被告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志宗於本院108年5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庭答辯稱:承認有侵權行為,同意賠償,但認為金額沒有那麼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金額部分都請巨業公司訴代幫我陳述,我意見與巨業公司相同(本院卷一第332-333頁)。
貳、被告巨業交通公司:
一、被告蔡志宗僅係肇事次因:107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志宗為肇事次因。於108年3月21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08年交上易字第158號撤銷原刑事判決,改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況且依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所示,認定原告亦有雙手未緊握車內扶桿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原告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抵適用。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金額,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僅限於胸腔外科之
費用共計1740元,因依據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明細,關於原告之門診病例,其中原告於105年1月間即已至童綜合醫院就腰椎等部分就診,是以其腰椎部分之傷害是否與本件之車禍事故有關,請鈞院依卷內資料判斷。另爭執原告看診費用中有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科,認為跟車禍無關,請求剔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主張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未來復健費部分:本件原告應舉證說明何以將來醫藥費可以
平均餘命做為計算基礎,其依據為何,是否未來均需復健,均未加以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主張。對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每週二次復健不爭執,但原告以每週復健二次到平均餘命結束為止部分有爭執,認頂多計算二年為適當。
㈣重訓費用:原告已有復健,認原告復健就足夠,重訓費用還有個人教練費用,認與本案均無關。
㈤營養食品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同意給付,然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參、被告曾柔蜜於本院108年5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庭答辯稱:我沒有印象有侵入蔡志宗的路權,否認有侵權行為,其餘意見與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相同(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肆、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
一、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交通部公布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肆、旅客乘車規定:一、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及將頭手伸出車外,…」,原告上車時,原站立於後側車門附近,過不多久放開雙手往車後行走,兩手均未扶握車內任何座椅或扶桿,於煞車時往前摔而受傷,其未留意自身安全,應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且原告年事較高,對自己身體狀況及反應能力應有所認知,於車輛未停止時應避免移動,以免反應不及造成事故發生。原告於車輛行進中隨意移動亦未握穩扶桿或其他物品做支撐,已違反旅客乘車規定,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從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為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併背部肌肉萎縮、左側第三到第七根肋骨骨折。除此之外未有其他傷勢,然而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尚有就診腸胃科、身心醫學科等,此皆與被告傷勢無關。
⒉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過於簡陋,僅顯示掛號費8600
元、部分負擔2590元、藥費1萬3320元、證明書費50元,經手人為蔡全德,不知就診日期,且經查蔡全德醫師診療專長為月經異常、感冒,還有過敏性鼻炎特別門診,皆與原告傷勢無關,則此就診行為根本不是本次事故醫療上必要支出。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第185項費用為280元,對照其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實收為100元,多了180元應予扣除。
⒋其他復健科等醫療費用,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需持續復健
治療期間鑑定結果,每周二次復健不爭執,但原告以每周復健2次到平均餘命結束為止部分有爭執,認頂多計算2年為適當。
㈡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收據等皆為影本,其上又有不知所
以的數字,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請原告提出正本供參。㈢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有復健,應已足夠,此部分與本案無關;重訓課中還有個人教練費用,認與本案均無關。
㈣重訓費用:原告的發票是108年8月就開始,但診斷證明是10
9年開立,認不合理,重訓如有必要,原告也不用去健身房,也可以自己在家重訓。
㈤原告已支出營養食品費用19萬608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有工作,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
。如鈞院認有必要,因原告已聲請調查證據,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容有鑑定結果後再補充陳述。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參酌各項因素衡量核定相當數額。
三、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認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83萬6767元,自應扣除。
參、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之事實,為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蔡志宗刑事判決、107年度偵字第9122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3-18頁、第19-25頁)、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47-454頁)可參。另於被告蔡志宗肇事因素鑑定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蔡志宗僅係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駕駛駕駛人不詳之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被告蔡志宗所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公車先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645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58頁),經本院函查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查知於106年8月14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穿越和平街口之公車,駕駛為被告曾柔蜜(本院卷一第277頁),嗣原告據此更正被告95路公司駕駛為被告曾柔蜜(本院卷一第337-341頁)。又被告曾柔蜜固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業提出上揭鑑定意見書認「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不明車號),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曾柔蜜確實有肇事責任,首堪認定。
貳、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日為43年2月5日,原可工作到65歲,車禍於106年8月14日發生時,原告為63歲6個月,尚有1年6個月工作期間,因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依照以勞工最低工資每月2萬2千元計算,請求車禍發生後1年半之損害,計27萬4071元(計算式:22000元×69.21%×18個月=2740 71元,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531頁、第534頁)。
二、兩造同意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尚需扣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83萬6767元。
參、兩造同意爭點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支出醫藥費,被告辯稱原告在106年8月14日車禍前就有在童綜合、國軍台中醫院檢查脊椎之就診情形,症狀有可能是車禍前舊疾所致,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主張未來復健費以平均餘命計算到死亡為止,被告爭執該復健次數跟期間均無依據,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認為20萬元為適當,何者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自身無過失,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主張原告過失5成、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主張原告過失為7成,本件三方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經查:
一、爭點一: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共支出醫藥
費35萬1123元,業據提出附件二醫藥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61-370頁);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中台灣客運公司均辯稱應該剔除與車禍傷勢無關之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科之醫藥費(本院卷二第528-529頁),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並辯稱原告在106年8月14日車禍前就有在童綜合、國軍台中醫院檢查脊椎之就診情形,症狀有可能是車禍前舊疾所致,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㈡經查: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照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診斷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車禍有關,車禍前之童綜合醫院門診病歷中,並未見相關診斷,依現有資料難認為舊疾(本院卷二第295頁補充鑑定書),是原告主張其就醫傷勢均與系爭車禍有關,應屬有據,被告巨業交通公司辯稱原告於車禍前即有脊椎舊疾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中台灣客運公司僅就原告所提附件二醫
療費用單據中,爭執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科之醫藥費必要性,該四科所支出醫藥費合計249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除陳述:「原告發生事故要不斷吃藥,腸胃受到損害所以去看腸胃科」外(本院卷二第52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因車禍至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必要,該部分醫藥費,尚難准許。
⒊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和醫療費單據(本
院卷一第99-101、117-259頁、本院卷二第375-4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34萬8633元(計算式:000000-0000=34863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㈠原告主張未來復健費以每週2次、每週300元、一年52週、每
年為15萬600元、平均餘命為20.86年計算,金額為22萬6919元(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巨業交通公司答辯稱對於每週復健2次和費用不爭執,但認為只需要復健兩年,不需要以平均餘命20.86年計算,何者有理由?㈡經查:
⒈被告既不爭執每週2次、300元之復健費用,而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陳秋月於106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左側鎖骨、肋骨及腰椎骨折,於臺中國軍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持續於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陳員於108年8月9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頸部疼痛僵硬、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正常但有疼痛感、左側胸部疼痛、左手手指麻木,醫療有不可預測性,無法預估尚須多久復健期間,須視病況進展而定,有可能需要終身復健治療」(本院卷二第145頁鑑定書),審酌原告已60多歲,身體復原能力較差,是原告主張因車禍須終身復健,尚非無據。
㈡次查:原告業已請求附件二所列自106年8月14日車禍起至10
9年5月5日之復健醫療費,自不能重複請求該段期間之復健費用,故本院准許自109年5月6日起算之復健費用,原告為00年0月生,109年5月6日時實歲為66歲,依台灣地區106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0.8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6919元【計算方式為:15600×14.00000000+(15600×
0.86)×(14.00000000-00.00000000)=226918.655184。其中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22萬6919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為有理由。
三、爭點三:㈠原告請求180萬元慰撫金,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
認為20萬元為適當,何者有理由?㈡經查:兩造財產狀況依稅務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二筆房屋
、三筆土地(財產總額279萬餘元),106年薪資1千多元;被告曾柔蜜有二筆房屋、九筆土地(財產總額1千3百多萬元),106、107年薪資為61萬、51萬餘元;被告蔡志忠有一筆房屋、四筆土地(財產總額943萬餘元),105、106年薪資約79萬、70萬元,另被告當庭陳報被告巨業交通公司資本額1億元,中台灣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1千萬元,及原告因於106年8月14日搭乘被告蔡志宗駕駛之公車,被告蔡志忠為了閃避曾柔蜜駕駛之公車而緊急剎車,導致原告騰空落下,腰部撞擊車內後門處之刷卡機而摔倒,受有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急診、106年9月21日住院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於9月25日出院,需人照顧3個月,宜穿著背架,不宜劇烈活動,有可能須終身復健,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原告為初中畢業,之前從事居家服務,經政府補助去參加生命禮儀師的教育訓練;被告蔡志宗高中畢業,被告曾柔蜜高職畢業,均為大客車司機等,認為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100萬元)尚難准許。
四、爭點四:㈠原告主張自身無過失,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主張原告過失5成
、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主張原告過失為7成,本件三方過失比例為何?㈡經查:本件經臺中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中
台灣客運公司95路公車(事後查證為被告曾柔蜜駕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縣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志宗駕駛民營公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乘客即被告陳秋月於車內車道行走時,左手放開扶桿,右手準備抓住扶桿時,因車輛剎車重心不穩跌倒,非本案討論範圍(本院卷一第53-58頁),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有過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認為:「陳秋月轉身向車後找尋座位,雙手未握緊車內鐵桿,…陳秋月上車後自58分04秒至58分46秒間曾手握車內欄杆,惟於本案發生時,雙手業已放開,並未緊握車內欄杆或把手」(本院卷一第13-16頁)、「造成當時站立在上揭營業大客車後門,轉身向車後找尋座位,左手放開扶桿,右手正準備抓住扶桿之乘客陳秋月,因車輛剎車導致其重心不穩而向車前跌倒,…自58分04秒至58分46秒間固曾手握車內扶桿,惟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雙手適已放開,並未緊握車內扶桿或把手,是告訴人對於其自身受有本案傷害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卷一第447-450頁),然本院認為,運輸業者應注重乘客人身安全,若遇到行動不便、年長、懷孕之乘客,本應注意其等是否業已入座或站穩腳步,乘客並非駕駛者,無法隨時監測司機動向及預期何時會有緊急狀況、是否會剎車,司機才是掌控行車動向之人,在汽車起步、轉彎、準備停車前,本可適當提醒乘客注意,或提醒乘客不要在車輛行進間在車內行走,此屬被告巨業交通公司經營運輸服務業應訓練員工之服務內容,而非要求乘客無論身心狀況及手上是否有行李,均應隨時戰戰兢兢緊拉扶手、拉桿、注意駕駛動態,況縱使原告拉著扶手,以當時蔡志宗緊急剎車力道,足以導致原告騰空再摔落地之情形,是否只要握住扶手即可避免原告跌倒受傷,亦有可疑,依照刑事案件勘驗車內錄影結果,原告自58分04秒至58分46秒間均手握車內扶桿,本案係因被告蔡志宗閃避被告曾柔蜜違規車輛而緊急剎車,並非原告所得預料,縱使於本案發生2秒(15時58分46秒陳秋月兩手放開往車後走去,48秒被告剎車,車輛停止,有聽到車內碰一聲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書),原告曾鬆手以便往車後走,有應注意、能注意在車輛行進間,應緊握扶手、避免走動以維護自身安全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亦甚輕微,本院認為原告過失為一成,被告曾柔蜜駕駛客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侵害蔡志宗之路權,為肇事主因,有七成過失,被告蔡志宗駕駛客運行駛於幹線道,其過失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時煞停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二成過失。
五、爭點五: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要重訓,請求已支出之重
訓費用3萬9704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巨業交通公司辯稱,原告已有復健,認原告復健就足夠,原告請求之重訓課中還包含請個人教練費用,認與本案均無關,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辯稱,原告的發票是108年8月就開始,但診斷證明是109年開立,認不合理,重訓如有必要,原告也不用去健身房,也可以自己在家重訓,何者有理由?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仁愛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陳秋月因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08年1月24日起開始到該院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目前脊椎變形,導致呼吸困難、肩關節活動受限,須長期接受復健及其他重訓(本院卷二第483頁),然上開傷勢與車禍傷勢未盡相同(車禍傷勢為係肋骨和腰椎,並不包含左腳、肩關節),尚難認為重訓與車禍有關,且重訓形式多元,原告選擇報名健身房並請私人教練,尚難認為屬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六、爭點六:原告另主張因車禍受傷需要補充營養,請求營養食品費用19萬6080元,此部分並無醫囑,並無證據證明該潔淨通體組合、口服飲、酵素粉、暢樂等營養品與本件車禍傷害有何關聯或必要性(本院卷二第373頁),被告亦均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自難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9萬9200元,並有單據附於本院卷一第263-265頁,且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僅泛稱否認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四、宜休養及需人照顧三個月。五、宜穿著背架,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本院卷一第100頁),顯見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有休養三個月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屬有必要,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空言否認僅泛因果關係,並不足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扣除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科部分後)34萬8633元、未來復健費22萬6919元、慰撫金8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4071元、看護費用9萬9200元,總計174萬8823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萬3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83萬6767元,原告得請求73萬7174元。
九、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志宗與巨業交通公司、被告曾柔蜜與中台灣客運公司則分別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渠等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此,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間,應依主文所示金額即73萬7174元,分別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責任,則逾上開不真正連帶範圍部分,即應駁回。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為215萬0330元,逾附帶民事請求主張之175萬9000元,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6元(3168元繳費單據附於本院卷一第343頁、5148元繳費單據本院卷二第537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併予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修改自本院卷二第361-370頁)┌─┬───┬───────┬─────────────┬──────┬─────┐│編│附件2 │門診日期/住院 │ 醫院 │ 科診室 │實收金額(││號│編號 │期間(民國) │ │ │新臺幣) │├─┼───┼───────┼─────────────┼──────┼─────┤│1 │70 │107年2月8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180元│├─┼───┼───────┼─────────────┼──────┼─────┤│2 │77 │107年2月20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180元│├─┼───┼───────┼─────────────┼──────┼─────┤│3 │86 │107年3月8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4 │96 │107年3月29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5 │106 │107年4月26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6 │117 │107年5月17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80元│├─┼───┼───────┼─────────────┼──────┼─────┤│7 │123 │107年5月24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8 │131 │107年6月7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00元│├─┼───┼───────┼─────────────┼──────┼─────┤│9 │135 │107年6月21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00元│├─┼───┼───────┼─────────────┼──────┼─────┤│10│151 │107年7月19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00元│├─┼───┼───────┼─────────────┼──────┼─────┤│11│159 │107年8月9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80元│├─┼───┼───────┼─────────────┼──────┼─────┤│12│179 │107年9月20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00元│├─┼───┼───────┼─────────────┼──────┼─────┤│13│198 │107年11月8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00元│├─┼───┼───────┼─────────────┼──────┼─────┤│14│202 │107年11月15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00元│├─┼───┼───────┼─────────────┼──────┼─────┤│15│214 │107年12月13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00元│├─┼───┼───────┼─────────────┼──────┼─────┤│16│221 │107年12月27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50元│├─┼───┼───────┼─────────────┼──────┼─────┤│17│233 │108年2月13日 │台中仁愛醫院 │耳鼻喉科 │ 70元│├─┼───┼───────┼─────────────┼──────┼─────┤│18│236 │108年2月20日 │台中仁愛醫院 │耳鼻喉科 │ 70元│├─┼───┼───────┼─────────────┼──────┼─────┤│19│239 │108年2月26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50元│├─┼───┼───────┼─────────────┼──────┼─────┤│20│240 │108年3月4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21│248 │108年4月1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22│252 │108年5月1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150元│├─┼───┼───────┼─────────────┼──────┼─────┤│23│263 │108年5月27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24│291 │108年8月19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25│294 │108年8月22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50元│├─┼───┼───────┼─────────────┼──────┼─────┤│26│299 │108年9月5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50元│├─┼───┼───────┼─────────────┼──────┼─────┤│27│329 │108年12月5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50元│├─┼───┼───────┼─────────────┼──────┼─────┤│28│341 │109年1月9日 │大里仁愛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 20元│├─┼───┼───────┼─────────────┼──────┼─────┤│29│342 │109年1月9日 │大里仁愛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 50元│├─┼───┼───────┼─────────────┼──────┼─────┤│30│358 │109年3月2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身心醫學科 │ 50元│├─┼───┼───────┼─────────────┼──────┼─────┤│31│359 │109年3月3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50元│├─┼───┼───────┼─────────────┼──────┼─────┤│32│366 │109年3月25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腸胃2科 │ 50元│├─┼───┼───────┼─────────────┼──────┼─────┤│33│376 │109年4月23日 │大里仁愛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 110元│├─┴───┼───────┴─────────────┴──────┴─────┤│ 合計 │ 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