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廖憲堂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邱詠奇
張葉青張宏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方案C所示編號677(1)(面積106.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甲位置土地上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後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C編號677(1)(面積106.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77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所有上開690、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677地號土地上已鋪設完成多年之道路,始能對外通行或與公路相通聯絡,惟被告卻認原告所通行之道路已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而將現供原告所通行道路圍堵起來,以致原告土地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無從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系爭6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所有690、691地號土地,其內係有果樹,惟因被告於677地號土地兩側搭設烤漆板圍籬及面臨昌平路之鐵柵大門,並設有門鎖,故原告及車輛無法進入使用、整理所有土地,經反應無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事實上被告乃刻意於系爭677地號土地搭設圍籬及鐵柵大門,讓原告無法出入,私底下卻以低於市價行情,欲逼迫原告出售
690、691地號土地,實際濫用權利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且目前被告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現況即為地上鋪有柏油及水泥路面,路寬約3.5公尺,故原告主張以現況路寬為通行使用,並未對被告另造成何損害,蓋以其原本即供道路通行使用。再者,被告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西員寶段158-2地號」,原告所有690、6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西員寶段158-21、158-17地號」,而重測前西員寶段158-21地號係由西員寶段158-2地號分割出來,即原告所有69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所有67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所有土地,故被告主張之A、B通行方案,實無可採。
(三)被告向原告父親購買同段692、693、694地號土地時,因考量對外聯絡道路,故才會另再向原告父親要求分割購買677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當時雙方約定677地號土地被告仍應供689、690、691地號土地出入使用,98年被告購得後均讓原告自由通行使用,直至最近才將其封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供員工停放機車使用,純粹是不讓原告通行之舉動,況依衛星照片顯示,被告經營之工廠內可供員工停放機車之地方甚多,卻故意要員工停放機車於原告原本通行之範圍,心態誠屬可議。
(四)被告主張A、B通行方案所行經之同段678地號土地,雖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但係屬建地,可合法興建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使用價值相較,顯然原告主張之C通行方案即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屬損害最少之處,較為可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方案C編號677(1)(面積106.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690、691地號土地固為一「袋地」,惟其請求確認通行如附圖方案C編號677(1)所示土地,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單以系爭677地號土地本身而言,其係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土地,而具有相當之利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如若將其做為單純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誠屬過鉅;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面積,亦超出一般通行土地所必要之道路3公尺範圍,而屬不當。
(二)原告雖名義上為690、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690、691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乃為其胞弟廖信雄,於本件兩造爭執過程中,亦均係其胞弟廖信雄出面與被告協商。而查,毗鄰之同段689、67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胞弟廖信雄所有,且此二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如本件原告確有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必要,其亦應優先選擇通行其胞弟廖信雄之土地以至公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A或B較為可採。被告於登記日期99年1月21日買受系爭677地號土地後迄今,系爭677地號土地均未供不特定之人做為道路通行使用。就被告所提通行方案A部分,亦即由被告於系爭677地號土地中段部分,提供3公尺寬路面,供原告690地號土地通行至其胞弟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進而至同段678地號土地,最終通行至公路。在此一方案下,被告就其他屬於系爭677地號土地部分,仍可供做員工機車停車場使用,核屬對被告權利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倘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對被告支付補償金。
(三)原告690、691地號土地乃為一空地,現況乃呈一雜草叢生,屬無人看管、照顧、維護之狀態,原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上開土地多年來均為其胞弟廖信雄占有、使用,故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對於原告本身而言並無任何實際之利益存在,僅係單純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而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揭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方案C之範圍享有通行權乙情,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不應准許,說明如下:
1.原告690、69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土地」,是其土地利用方式也只能做為農業使用,是縱使本件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677地號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使用,則參酌一般大型農耕機具寬度均不超過3公尺之經驗法則,本件原告可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最多亦應以3公尺為適當,然而,本件原告卻請求確認就寬度為3.6公尺之系爭677地號土地通行,顯非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2.被告係於98年間購得系爭677地號土地,並同時購得同段692、693、694地號土地,繼之又於上開土地搭建同段239、240建號之工業用建物,做為被告所經營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於此之後,系爭677地號土地即作為被告上開公司員工停放機車使用,原告指稱系爭677地號土地自始即做為道路通行使用,與事實不符;本件若依據原告之要求而將系爭677地號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其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明顯大於原告所可獲得之利益。
3.本件毗鄰之同段678、689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而若同段689地號土地欲實際做為農業利用時,誓必藉由678地號土地,以通行至聯外道路,復以上開678、68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胞弟廖信雄所有,故在能開一條路就不用開二條路之原則下,被告認為如附圖所示方案A或B之通行方法,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且依此二方案,一方面既能保障原告之通行權益,又能兼顧被告將系爭677地號土地供做員工停放機車使用之目的,應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6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9、64、83頁),被告並於原告主張通行位置處搭設鐵柵大門,容已妨礙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該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同段690、691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該事務所108年5月13日雅地二字第108000406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6-17、43、58、63-66、74-77、83、90-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經查,原告所有同段690、69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現況樹木、雜草叢生,土地四周並無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8、64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均需經由被告所有土地始得係得聯外通行至公路即昌平路之通道,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是原告所有同段690、691地號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主張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四)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如前述,惟就通行路線而言,原告係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方案C所示編號677(1)部分之土地(呈長方形)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677(1)、訴外人廖信雄所有編號689(1)、678(1)部分之土地(呈L型)或方案B所示被告所有編號677(2)、訴外人廖信雄所有編號689(1)、678(1)部分之土地(呈L型)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直條形狀,系爭土地兩側經被告搭設烤漆板圍籬,並於接臨昌平路口處搭設鐵柵大門,系爭土地上鋪有柏油及水泥路面,路寬約3.6平方公尺,得聯外通行至昌平路,而系爭土地現供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同段692、693、6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240建號廠房即被告經營之公司員工停車出入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2、78-8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供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通行至昌平路使用,並供其員工停放機車,顯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聯絡通行至昌平路之現有路線及通道。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乃直線通往昌平路最近路逕,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通行現況重疊,占地近6成比例(見附圖方案C所示),路寬為3.6公尺,所占之道路面積共計106.35平方公尺,且該位置土地現況即為被告所有鄰地通往昌平路之路線及通道,故以該位置土地供原告所有鄰地通往昌平路之通行使用,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較小。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路寬即為3.6公尺,原告主張方案C所示通行方案之路寬亦與使用現況相符,並未過寬,對系爭土地並未造成過大之負擔或損害,加以車輛為現代人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慮及通常居住安全,並需考量急難救災之需,基於行車、居住安全之必要,通行道路僅3米寬尚嫌不足,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寬度為3.6公尺尚屬適當,且屬通行所必要,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方案C所示通行方案之路寬過寬,僅需3公尺即可云云,尚非可採。
2.而就被告所提如附圖方案A、B所示通行路線觀之,則除仍需橫跨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外,尚須通行訴外人廖信雄所有同段689、678地號等較多筆土地,道路寬度為3公尺,合計道路面積各為87.87、84.52平方公尺,路線呈L形,較為迂迴,其轉彎處接近直角,而非如方案C為直線路徑,對於一般車輛之進出、通行顯有窒礙,較屬不便。再者,方案A、B所示通行路線所行經之678地號土地形狀為一長方形,該土地臨昌平路寬僅約5公尺(圖面路寬約1公分,依附圖比例尺1/ 500換算),而方案A、B所示通行路線分別佔據678地號土地(面積12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頁)各約55/100、27/ 100之面積,且除通行路線外所餘臨路面寬僅餘各約2公尺、3.5公尺,造成678地號土地除通行路徑以外其餘土地面積過於狹長,顯然不利於該筆土地之整體使用或供將來建築之用。該筆土地之現況雖未有建物坐落其上(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未如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供鄰地(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通行至昌平路使用,如將之納入通行道路範圍,亦與該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
3.從而,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B,對於被告及鄰地之損害顯然較鉅,就原告土地之使用、通行上亦較為不便,洵無足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C之通行路線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堪以採憑。且原告為690、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提出通行方案C較通行方案A、B對周圍地及被告損害最小,且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通行現況相符,顯非單純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編號677(1)(面積106.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五)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編號677(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如附圖方案C所示編號677(1)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道路巷道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已屬常態,故原告利用如附圖方案C所示編號677(1)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自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等情,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乃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76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倘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支付補償金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並非不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編號677(1)(面積106.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