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麟訴訟代理人 蘇成勳被 告 蔡献華兼訴訟代理 蔡永康人 會不得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永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下室編號三七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蔡永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蔡永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永康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妊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鼎力,現已變更為朱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博愛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蔡献華原為臺中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繳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編號3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但卻欠繳租金,且依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2條之規定,車位之出租對象僅限系爭社區之住戶,搬遷及房屋買賣過戶,須立即繳回車位,被告蔡献華已於104 年6 月2 日將其房屋出售予被告蔡永康,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應依前開管理辦法返還車位予原告。惟被告蔡献華違反前開管理規則,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隨其所有之房屋出售,擅自將系爭車位之使用交由被告蔡永康繼續使用,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44
0 條、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蔡献華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献華返還系爭車位,並依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永康返還系爭車位。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系爭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對被告蔡永康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8 頁),核屬訴訟標的變更。然故原告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蔡永康未依社區規範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勞費,即應認原告所為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献華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繳每月管理費500
元,並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應繳租金每月1,000 元。惟被告積欠99年9 月至12月、101 年1 月至10月、102 年7 月至
103 年12月,合計32個月管理費16,000元。並積欠101 年1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合計30個月之停車費30,000元;共計41,000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3 日對蔡献華聲請支付命令。
㈡依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2條之規定,車
位之出租對象僅限系爭社區之住戶,搬遷及房屋買賣過戶,須立即繳回車位,被告蔡献華已於104 年6 月2 日將其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蔡永康,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應依前開管理辦法返還車位予原告。惟被告違反前開管理規則,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隨其所有之房屋出售,擅自將系爭車位之使用交由被告蔡永康繼續使用,原告察覺後即於107 年9 月7日以臺中黎明郵局465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
㈢原告與被告蔡献華間就系爭車位既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原告為出租人依法自得隨時終止該租賃契約,且被告蔡献華已累欠停車費30個月共30,000元。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献華要求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交回系爭車位,顯係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蔡献華依法即負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蔡永康則因實際占有系爭車位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車位。
㈣被告蔡献華於104 年6 月2 日將其房屋出售予被告蔡永康,
依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規定,自應將系爭車位交還,原告再將系爭車位依登記租用車位之等候名冊順位遞補。被告辯稱被告蔡献華於明確通知社區管委會承辦該業務人員知悉之日起,即告完成云云,然原告並無系爭車位異動紀錄,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且被告蔡永康於104 年6 月購買系爭房屋後,並未至原告處申請租用停車位登記,然依上開停車位管理辦法,租用停車位應採登記順位遞補,而非述明租用需求即可將原車位逕自交予承購者接續使用,被告蔡献華出售系爭房屋予蔡永康後,即將系爭車位供被告蔡永康使用迄今,應已違反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管理辦法,自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被告蔡永康雖抗辯其於106 年度即依原告通知繳交行車執照影本、切結書辦理申請程序云云,惟106 年1 月之通知,目的係要核對並補實當時租用停車位者之資料,而非辦理車位分發之登記,是被告蔡永康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顯係誤解該作業程序之目的。況系爭社區迄今尚有102 年、103 年完成登記租用車位之住戶,被告蔡永康於
104 年6 月始購買系爭房屋,若因此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符公平原則,其車位之取得實屬不當,自應返還。且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原告於被告蔡献華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蔡永康時,原告並不知情,迄至原告於107 年5月4 日向被告蔡永康提起停車費、管理費支付命令案時,被告蔡永康以原告身分向法院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原告始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是原告迄至107年10月始向被告2 人提起本件之訴。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蔡献華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献華返還系爭車位,並依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永康返還系爭車位。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2 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之地下室編號37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自103 年起同時存在兩個管理委員會且爭議期間發
生多起訴訟案件,被告蔡永康自104 年6 月2 日取得房屋期間,兩個管理委員會間,仍有多起訴訟案件未結,被告蔡献華於104 年6 月2 日出售系爭房屋後,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蔡永康後,即於系爭社區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口頭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異動之情事,故自105年度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被告蔡永康與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已歸屬被告蔡永康,原告自105年度起即明確知悉被告蔡永康為區分所有權人且逐月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被告蔡永康於系爭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經原告告知前開兩個管理委員會之爭議業已判決,依10
6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第5 案決議,原告會依法院各案件結果執行。被告蔡永康並於106 年度受原告通知,而依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辦理承租停車位,並繳交相關資料、切結書,並持續繳納停車費至今,被告蔡永康之停車位權益應受保障。綜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已歸於被告蔡永康,本件系爭車位之爭執應與被告蔡献華無涉,而被告蔡永康應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起訴主張已終止雙方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車位,應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為避免共有人於訂定分管契約後,任意將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破壞原有分管之狀態與效力,有失公平,遂認為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各住戶排序使用,並非專屬某特定區分所有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6 月28日之臺中市博愛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101 年6 月12日修訂之博愛社區大樓停車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35 、181-18 4頁、本院中簡卷第16-17 頁),足見系爭社區就地下室共有部分有分管之約定,而其約定內容,依上開臺中市博愛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係由各住戶租用,需要停車位之住戶應登記排序,是至少自99年6 月28日起,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分管約定是由各住戶依排序租用,而此既為共有人分管之約定,經排定使用停車位之共有人一旦喪失共有人身分,即無從再依此分管約定分配車位使用,對停車位亦無任何權利,自應將停車位交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共有人),再依原分管契約分配,而不能逕行交與購買專有部分建物之後手使用,否則即違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且修訂後之停車管理辦法也明訂搬遷及房屋買賣過戶需立即繳回停車位,更可見系爭社區分管契約約定出賣房屋後應繳回車位。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一分管契約對於繼受應有部分之人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為被告蔡献華使用,嗣被告蔡献華於
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蔡永康時,一併將系爭車位交與被告蔡永康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蔡献華喪失共有人身分之同時亦喪失車位之使用權,其本身既無使用權,自然不可能將使用權移轉與後手即被告蔡永康,雖然事實上被告蔡献華將系爭車位交與被告蔡永康使用,也不能使被告蔡永康取得車位之使用權,故被告蔡永康未能自被告蔡献華處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已可認定。被告蔡永康另辯稱其曾將車輛行照等物交與原告登記車位,且由其繳納系爭車位使用費,應有合法使用車位之權利云云。然原告表示系爭社區先前有兩個管理委員會,兩者訴訟後原告勝訴確認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為調查實際使用車位之狀況,才請各車位使用人來辦理登記,並非表示登記即合法取得車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上字第41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節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87-107頁),足見系爭社區確實曾有管理委員會之爭議,訴訟後才移交由原告管理,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登記確實是分配車位之登記,是被告蔡永康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且管委會僅係代共有人處理事務之機構,本身並非車位所有權利人,應僅能依所有權人之指示即前揭分管契約執行停車位之分配作業,不能自行決定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即便確實因疏忽或其他理由誤將不應取得車位者列入分配,發現錯誤後仍應更正,而非使錯誤取得車位使用權者因此合法取得使用權。而被告蔡永康取得車位之方式不符合分管契約,業如前述,縱使曾被原告誤列為使用人,亦不能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故被告蔡永康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其並無系爭車位合法使用權,已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蔡永康未依分管契約取得合法使用權即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終止租賃關係等部分,雖誤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但無礙於被告蔡永康無權占有之事實,且合於其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代表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蔡献華返還系爭車位,然被告蔡献華與原告間並非租賃關係,業如前述,且系爭車位已經交與被告蔡永康使用,並非被告蔡献華占有使用中,被告蔡献華無從將車位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蔡献華返還車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蔡永康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