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李海雲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李英銳育有兩子為原告及李建國,原告育有1 子李
宗倫,李建國育有2 子為被告及李宗翰。李英銳因眷村改建配置,於民國93年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105 及其上同段7406建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復於97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 與李宗倫及被告。另李英銳又出資委託佑詮公司,以李宗翰名義代標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地而贈與李宗翰。李英銳又為被告出資購置臺中市○○區○○路○○巷○○號11之2 樓房地(下稱臺中市○○路房地),包括購屋自備款及清償後續貸款,前後支付450萬元。
㈡李英銳共有3名孫子,其分別出資為3名孫子購置不動產,現
況為李宗翰擁有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地全部,被告擁有臺中市○○路房地全部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之子李宗倫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李英銳為求公允,贈與被告前揭購置臺中市○○路房地之款項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李英銳,作為贈與被告450 萬元之負擔。被告雖允諾李英銳要求,並收下贈與款項,卻遲不履行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㈢李英銳年事已高,為免日後紛爭,遂將其請求被告履行贈與
負擔之債權,讓與原告向被告行使,蓋李英銳本想將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贈與原告或原告之子李宗倫,以對3名孫子均贈與房屋1棟,以期公平。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㈣李英銳於104年3 月24日匯款140萬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設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用以清償抵押貸款;於104年3月27日匯款30萬2548元到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清償被告消費貸款;於106 年12月28日到106 年12月31日,將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父親李建國提款51萬元清償被告房貸。被告母親陳倩於購屋時有跟李英銳配偶李玉珍借款200 萬元,後李英銳免除該筆借款,而為對於被告之贈與,是李英銳應確有對被告為贈與之行為。
㈤97年間8月間李英銳購得桃園市○○區○○○街○○○號5 樓房
地贈與李宗翰,同時告知家人分配2子李海雲、李建國各1棟房產,然殊未注意原告家中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04 年10月間,原告退休後返家陪伴父親,屢遭被告父親李建國回家聲稱其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不斷找碴,爭議不斷。106 年間,李建國仍一直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由,干擾原告家居住生活,故李英銳深感在法律上必須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收回,不料李英銳履次告知被告及李建國,伊等仍藉故拖延至今,不願返還。於107年11月、108年1月間,李建國亦曾寄達2封存證信函,明示不願歸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與李英銳,至此李英銳認為感化勸說被告父親李建國數年已無效果,惟恐後代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爭議不休,李英銳方委任公證人辦理認證,並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李英銳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直指責李建國忘恩負義,貪心不足,不願歸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深感憤恨不平,並向李建國強調其入監服刑期間,其子李宗翰、被告李宗憲均由祖父母撫養4年之恩情及協助伊購置臺中四川路房地,支付450萬元等節,要求被告及李建國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歸還給原告。李英銳所持理由縱非以450 萬元為贈與附負擔,然李英銳仍然指出因李建國之長子即李宗翰已經持有桃園市○○區○○○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亦即李建國家已經分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桃園市○○區○○○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購置臺中市○○路房地之款項450 萬元,因此出庭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並於出庭後不久逝世。李英銳逝世前,原認只要伊出面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感化勸說被告父親李建國,必然會將歸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不料被告父親李建國仍不願遵循。據悉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地已著手出賣,被告父親李建國勢必逼迫原告家中出售系爭房地,懇請鈞院判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歸還原告。
㈥被告雖辯稱臺中市○○路房地非登記於伊名下,係登記於伊
母親即訴外人陳倩名下云云。然李英銳陸續交付購置臺中市○○路房地之款項與陳倩,用意即係為被告購置臺中市○○路房地,讓3 名孫子均能各自擁有獨立不動產,且信任陳倩之情況下,從未留意臺中市○○路房地究竟係登記於被告或陳倩之名下,又縱使被告家中商討將臺中市○○路房地登記於陳倩名下,然該房地仍確實有李英銳陸續出資而被告受有贈與之事實。被告抗辯臺中四川路房地購置時點,係在伊受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云云。然不論購置臺中市○○路房地之前後,李英銳確實均有陸續出資,而被告受有贈與之事實,並非謂被告受贈臺中市○○路房地之款項,皆在於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前,則被告所辯並不影響購置臺中市○○路房地,原告父親李英銳確實有陸續出資而被告受有贈與之事實等語。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李英銳於94年4 月30日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出賣,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李宗倫及被告名下。
李英銳贈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時,曾要求被告照看系爭房地,並再三叮矚不得出賣。
㈡臺中市○○路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而係陳倩於88年4 月間
所購,而系爭房地係李英銳於93年所購買,於97年始各移轉2分之1應有部份比例與李宗倫及被告。顯然陳倩於88年4 月間購屋時,李英銳尚未購買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李英銳於贈與款項供被告於88年購買臺中市○○路房地,有關於系爭房地之負擔實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欲證明李英銳確有交付贈與之款項,惟原告均未證明其所提之匯款單與本件有何相關,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匯款之情形均不知情,亦未曾聽李英銳親自表明其匯款係作為臺中市○○路房地房款贈與,而該贈與附負擔云云,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李英銳因眷村改建配置,於93年購置系爭房地,復於97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 予李宗倫與被告,有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80001527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25-52、133-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李英銳業將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負擔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經公證人高冠裕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5-8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贈與被告450 萬元供其購置臺中市○○區○○路○○巷○○號11之2 樓房地,且此贈與附有被告需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主張李英銳為被告出資購置臺中市○○路房地,先後支付450 萬元為附負擔贈與,後改稱:1.104年3 月24日匯款140萬元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設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用以清償抵押貸款。2.104年3月27日匯款30萬2548元到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清償被告消費貸款。3.106年12月28日到106年12月31日,由被告父親李建國以卡片提款51萬元清償被告房貸。4.被告母親陳倩於購屋時有跟李英銳配偶李玉珍借款200 萬元,後李英銳免除該筆借款,而為對於被告之贈與等語。就如何贈與先後陳述不一,是否確有贈與交付被告450 萬元之事實,已非無疑。
㈢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倩於104年3月24日自李英銳帳戶提款後
,匯款140 萬元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設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購置臺中市○○路房地向富邦人壽辦理抵押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61頁)。
惟該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係訴外人陳倩於104年3月24匯款14
0 萬元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臺中市○○路房地房屋貸款,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8年3月29日富壽放款字第1080001135號函附房屋貸款契約書及繳款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301-344 頁),不能證明此部分訴外人陳倩匯款140 萬元來源係從李英銳帳戶提領款項,而有交付被告14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李英銳於104年3 月27日匯款30萬254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及其家人積欠華南銀行之消費貸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61頁)。惟依該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係李英銳於104年3月27日匯款30萬2548元至其設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8年3 月28日(108)華內壢字第108066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第297-299 頁),不能證明此匯款用以清償被告及其家人積欠華南銀行之消費貸款,而有交付被告30萬2548元之事實。原告主張李英銳曾交付郵局提款卡與被告父親李建國,由李建國於106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提領51萬元,以清償被告購置臺中市○○路房地之貸款,並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卷第63、65頁)。惟依該郵局存摺,僅能證明該郵局帳戶於106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依序卡片提領15萬元、15萬元、15萬元、6 萬元,合計51萬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4月10日桃營字第1081800324號函附定期存單解約聲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卷第345-351頁),不能證明係李建國提款用以清償被告購置臺中市○○路房地之貸款。以上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金額合計221 萬2548元,與原告原本主張李英銳贈與被告450 萬元之金額不符,且不能證明李英銳有交付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倩於購屋時有跟李英銳配偶李玉珍借款20
0 萬元,後李英銳免除該筆借款,而為對於被告之贈與等語,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正,自不能證明李英銳確有贈與4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李英銳證稱:「(法官:提示公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何簽立此契約書?)自立五街40號房子、榮安一街466號5樓,這兩間房子是我買的,自立五街買給老大李海雲,榮安一街466號5樓給李建國的大兒子李宗翰。」,「(法官:為何要跟李宗憲要求自立五街40號14樓房子,一半過完給你?)他臺中也有房子,他李建國老婆花600萬元,拿了我的450萬元去,我帶李建國的太太去銀行拿的,領了400 萬元,全前年又拿了50萬元。」,「(法官:400 萬元分幾次領得?)一次領的。」,「(法官:領了400 萬元交給誰?)交給李建國的老婆。」,「(法官:何時領了400 萬元,交給李建國太太?)不記得了,好幾年了。」,「(法官:拿450 萬元給李建國的太太買房子,是要送給李建國的太太嗎?)對。」,「(法官:當時有負擔條件?)沒有附條件。李建國太太帶小孩還小怪可憐,我才幫助她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拿錢是要給李建國的太太還是要給李宗憲的?)是李建國太太跟我到銀行拿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李宗憲有無一起去?)我知道李建國的太太叫陳倩,李宗憲才幾歲小孩子他沒有跟去。」,「(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拿錢給李海龍的太太,有沒有要求李宗憲要把自立五街的房子要過戶給你?)那時候沒有講這個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你有要求李宗憲要把自立五街過戶回來嗎?)沒有。」等語(見卷第248-249 頁)。依證人李英銳證詞,其於被告之母陳倩購買臺中市○○路房地時,為幫助陳倩母子,有提領400 萬元交付陳倩,當時並無附加條件等語,此節證人李英銳證詞,並無金錢提領紀錄得為佐證,尚難遽依證人李英銳證詞,認定李英銳有提領400 萬元交付陳倩供其購買臺中市○○路房地之事實。且證人李英銳證稱交付金錢當時並無附加條件等語,縱有贈與400 萬元交付陳倩,亦無附加負擔。又四川路房地係被告母親陳倩於88年4月6日向訴外人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以634 萬元購入,於88年4 月30日登記陳倩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73-177、201-222頁),李英銳係於97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李英銳要無可能於88年間為資助被告母親陳倩購買臺中市○○路房地而交付400 萬元時,附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贈與負擔。
原告主張李英銳贈與被告購置臺中市○○路房地之450 萬元時,附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李英銳之負擔云云,要難採信為真正。
㈤依前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李英銳有贈與被告45
0萬元,且贈與附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與李英銳之負擔。是以,原告主張受讓李英銳對於被告履行贈與負擔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並無理由。㈥原告又主張由李英銳寄予被告信件及經公證人高冠裕認證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李英銳確有請求被告於受贈臺中市○○路房地之款項後,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歸還等語,並提出信函為證(見卷第67頁)。惟依前開信函記載「前幾年爺爺將名下房屋以1/2 方式贈與給你,現在發現這樣是不對的…我希望你把自立五街40號14樓的1/2持分過戶回來… 」。李英銳於信函中並未言及有贈與附負擔而請求被告履行該負擔,而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後,除有撤銷贈與原因,不得任意請求返還贈與物。是以,李英銳於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後,縱有認為不當,仍無從逕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