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葉佳雯
葉詠棠葉典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賴美鳳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529建號之不動
產(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葉振賢即原告之父親所有。原告三人均為葉振賢之繼承人。原告於葉振賢辭世後,前往系爭房屋,欲整理遺物,驚覺訴外人江原樓等人居住在該處,經進一步詢問,渠等告知已以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因原告輾轉得知,當初系爭房屋出售時,係由被告陸續代收部分款項,累計至民國106年1月5日為止,至少代收了80萬元之現金,但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買賣價金時,被告卻表示葉振賢生前的房產、款項都是葉振賢自己處理,否認其曾經手相關買賣價金。原告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本件以「代理人」之名義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確實係不當得利:
⒈依訴外人江原樓等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可知葉振賢將其
名下不動產出售予江春香及江原樓時,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尾款貳佰柒拾萬元約定105.12.31以前付清」(請參見甲證五第2頁第三條付款約定最後一欄,本院卷第135頁)從而,就葉振賢之認知,尾款270萬元部分(包括本件遭賴美鳳領取之80萬元)要到105年12月31日才能向買方收取。而依據葉振賢生前之就醫紀錄,葉振賢於105年12月20日、23日於大里區仁化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糖尿病足(註:此類疾病之病人腿部末端傷口因血液循環差而不易癒合,易感染及組織壞死/腎病變因水份聚積身體而下肢水腫,行走不易,容易喘/蛋白尿及尿減少,毒物排除受阻,精神不濟及意識不佳會漸出現)。106年2月22日於大里區仁化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糖尿病足。106年4月26日於大里區仁化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糖尿病足。106年5月5日於大里區楊鴻興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糖尿病足。足見,葉振賢自105年12月起,即因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糖尿病足,導致其行動不便。
⒉另一方面,被告賴美鳳與買受人江春香之配偶盧淑榕,原本
即為舊識,是三十幾年的好友,況且賴勝宏與盧淑榕還是臉書好友,而承辦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淑玲,也是被告賴美鳳介紹的。在此情況下,被告趁葉振賢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從中私下拿取葉振賢之印章,應趁買受人將給付尾款之期限展延至106年1月13日(請參見甲證五第2頁第三條付款約定最後一欄手寫部分,本院卷第135頁),取信於買受人,並私自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原約定給付尾款期限前,即105年8月8日至106年1月5日前數次冒收部分尾款,並將買方支付尾款之情事向葉振賢謊報或隱匿,以遂其侵吞款項之圖謀,即非無可能。
㈢本件由被告在葉振賢過世前後之種種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將其所代收之80萬元交付予葉振賢:
⒈106年8月間,原告等人就葉振賢之死因提出質疑,並提出刑
事告訴之初,被告即在偵查程序中表示:「(問:葉振賢生前擁有的房產?)他自己處理,用來還債務,我沒有侵占。」云云,在本件亦辯稱:「葉振賢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如非由其親自收受,即係由買方逕行代償葉振賢原先以系爭房屋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之貸款」云云。足見被告並未將其所代收之80萬元交付予葉振賢,否則何須謊稱自己沒有經手相關買賣款項之收取事宜?⒉本件葉振賢係於106年7月7日死亡,死亡前數日即已失去意
識,但被告卻在106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3日,分別自葉振賢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領取4萬8000元及1萬7000元之款項。依被告賴美鳳於107年2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問:你是否持葉振賢的台中商銀帳戶存摺資料分別提領4萬8000元及1萬7000元?)對。…6月20日他清醒過來,他交代我,阿姨到醫院要買營養品,就去台中銀行領4萬多元,幫他買東西…(問:7月13日為何你用葉振賢的台中銀行帳戶資料領1萬7000元?)因為公司要給別人修理費用,本來錢是葉振賢管理的,但是之前修理費用還欠一家廠商,等葉振賢過世後,我就領錢來給那家廠商。」(請參見107年偵字第5243號卷第8頁反面、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
⒊另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106年7月21日,被
告賴美鳳擔任負責人之祥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鎰金屬公司)核准設立;惟葉振賢擔任大股東之鴻聖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聖金屬公司)卻申請於同年7月25日停業。審諸一般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時間約三週,足證被告賴美鳳早已計畫(註:可能係在葉振賢辭世前)設立營業事項與鴻聖金屬有限公司完全相同之新公司。此舉明顯在架空鴻聖金屬有限公司之客戶及營運(事實亦證明,被告賴美鳳亦將鴻聖金屬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拿去供作祥鎰金屬公司之用),足見此絕不可能係葉振賢授權被告賴美鳳去做的事。
⒋次按,106年08月15日原告葉詠棠及葉典哲請搬家公司陪同
前往鴻聖金屬公司搬運葉振賢之遺物時,才發現所有的物品都已經被移動過,且只要是有價值的物品,如摩托車、貨車、新的液晶電視等,被告均不願意歸還,原為葉振賢所有,被告辯稱以盜領之17000元用以繳付汽車貸款之貨車,甚至遭被告在車身漆上「祥鎰金屬公司」等文字。幸賴警察到場協調,最後才由原告一方取回。被告一方面辯稱所盜領之款項是用於繳納車貸(註:事實上並非如此),若果係為真,不是應該好好經營葉振賢遺留下來的鴻聖金屬公司才對嗎?為何將鴻聖金屬公司辦理停業?為何將鴻聖金屬公司之生財器具拿去供自己的公司使用?為何將系爭貨車改漆上「祥鎰金屬公司」等文字?⒌另審諸葉振賢所預繳之醫療費用,明明有退款,被告卻隱匿
未告知原告等,自己占為己有,甚至跟原告索討醫療費用。此外,被告亦在三位原告不知情之下,去跟訴外人王世郁索討渠等積欠葉振賢之六十七萬欠款。由此在在足見,被告當時心中之企圖確實是在將葉振賢之個人財產佔為己有。
㈣原告等人與葉振賢關係之背景說明:
⒈葉振賢是於98年下半年離家,搬回舊家跟原告之爺爺奶奶住
。於98年到100年間,原告之母親及原告葉詠棠,仍持續到嘉湧公司協助葉振賢的工作,但後來因「祖先牌位遷移問題」及「賴美鳳及賴來春(大姨婆)常帶人來家裡亂及打人(嘉湧公司欠債問題)」而沒有聯絡。
⒉嗣原告葉佳雯於100年下半年至101年7、8月間,考上醫學系
,期間因原告葉詠棠入伍,葉振賢送兵單來給原告之母親,因而有密切聯絡,互動關係如同以往家中未發生事情的樣子,葉振賢亦會來重考班接送原告葉佳雯,全家多次一起吃飯,其後甚至和原告之母親陳秋菊一起到嘉義大林受訓中心及台南歸仁空軍部隊接送葉詠棠放假及收假,或者載奶奶賴彩雲一起至懇親會探望葉詠棠,直到葉詠棠退伍為止(102年上半年),這期間一樣又不停被賴美鳳及賴勝宏請來的不明人士騷擾,多次報警及搬家仍無法避免,常常要躲在外面而不能回家……。
⒊後來原告之奶奶賴彩雲因胃癌手術,當天原告之母親陳秋菊
亦前往陪同葉振賢,原告等人也於原告之奶奶術後幾天前往探視,被告賴美鳳就不斷在原告之奶奶及葉振賢的耳邊挑撥離間,說原告之母親陳秋菊是因為覬覦原告之奶奶的財產,眼看原告之奶奶重病快過世才來關心,甚至在醫院的會客處大聲咆哮,整個護理站都能聽到的聲量,說道原告葉佳雯是一個沒有醫德的準醫師,憑什麼這麼不孝,卻能考上醫學系之類的話,於是原告等人也不便再前往關心……而葉振賢也逐漸跟原告疏離……然後於102年10月28日葉振賢與原告之母親離婚。
⒋原告之奶奶於103年過世,當時是原告葉佳雯大二暑假,葉
振賢拿著訃文到原告葉典哲工作的地點給葉典哲,原告三人旋即在當周的假日回家奔喪,跪爬進靈堂時,被一身白衣白褲白鞋,正在「守孝」的被告賴美鳳一路持棍棒追打到原告奶奶靈前,一樣又是說道原告是覬覦奶奶的財產,才會想回來奔喪分財產,還請街坊鄰居來評理,後來因為原告葉佳雯被打到胸腔,有喘不過氣的狀況,才被其他原告們攙扶離開……之後就又是幾乎每天從早到晚被賴美鳳來家裡騷擾,幾近「被抄家」的方式脅迫中生活著……舅舅被賴美鳳跟賴勝宏盯梢,常淩晨五點就被迫要先起床進車子內睡覺,免得六點多他們兩個來家中鬧,他可能又無法正常去上班,家中經濟會有問題……舅媽因此對原告三人相當地不諒解……原告如拖油瓶般寄居在母親的娘家,也是無奈地過著每一天……原告奶奶出殯當天,原告三人確實沒有出席,因為母親擔心原告三人可能再次被一群親戚追打,所以再次失去聯絡……⒌104年12月,原告之母親陳秋菊和舅舅陳建同受原告之舅公
葉金福之託,協助成立千辰熱處理有限公司,葉振賢於105年7、8月間知情後又開始有聯絡,曾親自來到公司或者開始跟母親通電話,一方面是替舅公介紹生意(父親的公司規模較小,且父親於這一行並非完全專業,想來討論合作);另一方面說到他以很好的價錢賣掉房子,要原告三人暫時寄放戶口於東里路的家,並要原告當戶長,等葉振賢買好工廠用地(葉振賢當時表示有議員的助理介紹可以優先購買立委何欣純正在爭取的太平工業用地)後,再讓原告等人遷過去…持續到106年4月原告之母親及二舅公都有接到葉振賢電話。
⒍106年5月開始,失去任何葉振賢的消息,並於5月下旬開始
聽到業界(金屬手工具業)傳聞一兩個月沒看見葉振賢,據說已經住院,最後106年6月14日賴美鳳和賴勝宏來到千辰公司騷擾,又是帶著一群人及刀械來作勢要攻擊舅舅、媽媽、還有正在公司唸書的原告葉佳雯,經報警後,他們才離開。其實當時原告等人就有開始商量如何找尋葉振賢的下落,透過與葉振賢有生意往來的客戶間詢問,甚至偷偷不斷到鴻聖金屬公司外面去探望,不過一直都沒有消息……直到106年7月7日下午四點多,被告賴美鳳帶著禮儀社名片來告知原告之母親,葉振賢已經死亡的消息。
⒎另外,葉振賢生前曾多次分享原告姊弟之生活照於臉書上,
顯見葉振賢仍然心繫兒女。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說葉振賢憎恨原告而不願意原告至醫院探視或處理其後事。被告所辯無非是要合理化其在葉振賢辭世前、後,故意不告知醫院得聯絡原告、被告企圖自行火速處理葉振賢喪葬事宜等種種不合情理之事。
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80萬
元;備位主張被告應依委任關係之民法第541條、542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3條準用民法第541條、542條之規定)返還原告80萬元:
⒈先位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以受葉振賢委託之名代收上開買賣價金,但不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授權憑證,被告甚至聲稱「葉振賢生前的房產、款項都是自己處理」,則被告受領上開買賣價金,自屬不當得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⒉備位請求權基礎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541條、542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應屬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確有受託收取買賣價金之情,則被告既未將所收款項返還予葉振賢或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負返還於原告之責任。
⒊今經原告等三人協議將訴外人所留遺產為分割,由原告等三
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因上開80萬元無法被三整除,所以原告等三人協議由葉佳雯取得266667元、葉詠棠取得266667元、葉典哲取得266666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雯266667元、原告葉詠棠266667元、原
告葉典哲266666元,暨均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㈠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售屋款或盜領葉振賢銀行帳戶
內存款等理由,對被告提出侵占或竊盜之刑事告訴,惟此部分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葉振賢對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售屋款之運用自得予以全盤掌控,並有自由決定如何處分之權限。苟賴美鳳自105年8月起即有侵占葉振賢之售屋款或盜領葉振賢之系爭帳戶B存款之情事,葉振賢當可對被告賴美鳳提出訴訟追究責任,豈有容任逾一年隱忍不發之理。」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故原告現再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售屋款云云,實屬無理。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以『代理人』之名義向買受人收
取買賣價金之行為,確實不當得利。」、「105年8月8日至106年1月5日前數次冒收部分尾款,並將買方支付尾款之情事向葉振賢謊報或隱匿,以遂其侵吞款項之圖謀,即非無可能。」,惟查:為葉振賢及訴外人江春香、江原樓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林淑玲亦有向葉振賢確認有無收到系爭80萬元款項,葉振賢均表示「有收到款項」、「一切順利」、或「ok」等語,顯見葉振賢確有收受系爭80萬元款項,故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㈢原告既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其與葉振賢於103年7、8月後即未
曾見面,亦無電話聯繫,現於本件改稱於105年間曾與葉振賢聯絡云云,已然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⒈原告雖主張:「葉振賢於民國105年7、8月間知情後又開始
有聯絡,…說道他以很好的價錢賣掉房子,要原告三人暫時寄放戶口於東里路的家,並要原告當戶長」、「葉振賢生前曾多次分享原告姊弟之生活照於臉書上,顯見葉振賢仍然心繫兒女。」,惟查:由被證1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人葉佳雯、葉詠棠自承:最後一次見到葉振賢是103年7、8月間之奶奶喪禮,之後就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電話聯繫等語,顯見葉振賢與其子女關係冷淡疏離,幾無聯繫」(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於另案既已自承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7月7日葉振賢死亡前,即未曾見面或電話聯繫,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葉振賢於105年7、8月間知情後又開始有聯絡」、「葉振賢仍然心繫兒女」云云,顯屬虛偽,並不足採。況原告等於葉振賢生病時,不曾主動過問葉振賢之病況,然於葉振賢死亡後,始不斷以葉振賢之繼承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外,尚對訴外人江原樓、江春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對被告之女張贏仁提起請求返還保險給付等諸多訴訟,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誤導鈞院並聲稱:「葉振賢所預繳之醫療費用,明明有退款,被告卻隱匿未告知原告等,自己占為己有」、「賴美鳳及賴來春常帶人來家裡亂及打人」云云,皆非事實,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屬其父葉振賢所有,嗣出售予訴外人江原樓、原告三人為葉振賢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及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33頁)、葉振賢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自買受人處取得之完整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31-168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代葉振賢收取買賣價金20萬元,105年9月19日收取10萬元、105年9月21日收取10萬元、106年1月5日收取40萬元,之後都沒有交給葉振賢,原告三人為葉振賢的繼承人,依照不當得利(先位)、委任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萬元;被告答辯,前三筆均係葉振賢親自收取,並未經手,106年1月5日係基於委任關係代理葉振賢收取40萬元,亦已交付給葉振賢,何者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代葉振賢收取買賣價金20萬
元、105年9月19日收取10萬元、105年9月21日收取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106年1月5日被告代收40萬元,為被告所自認,但主張業已將40萬元交給葉振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代收出售系爭房屋價款之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積極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業已提出交款備忘錄(本院卷第161頁),上載105年8月8日20萬元(由代理人賴美鳳代收)、105年9月19日10萬元(由代理人賴美鳳代收)、105年9月21日10萬元(賣方代收賴美鳳),是原告舉證已足,應改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並未代收前三期款項,就第四期款項業已交付葉振賢,合先敘明。
㈡就此,經手系爭房屋買賣之地政士林淑玲於本院108年9月9
日、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略以:(本院卷第236-241、267-269頁)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知道江春香、江原樓向葉振賢購
○○里區○里路○○巷○○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的事情,江原樓等人係於105年買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價金我忘了。(提示甲證5本院卷第131-161頁予證人),買賣價金930萬沒有錯,簽約日105年7月16日,江原樓等人係如何付款要看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161頁交款備忘錄)。
該份交款備忘錄一部份是事務所小姐,一部份是我製作,交款備忘錄上第三期105年8月8日款項20萬元,這個款項葉振賢有收到,每次期款我都有照會。第四期105年9月19、21日二筆款項各10萬元,共20萬,這個款項葉振賢有收到,我有跟葉振賢本人照會,用室內電話打過去,葉振賢說都收到了,沒問題。會特地跟葉振賢照會他有沒有收到第三、四期款項,是因為我也怕買方沒有交付給葉振賢。交款備忘錄上第五期106年1月5日款項40萬元,這個款項買方交付時,我會交代要拿印鑑章到我事務所,買方拿現金40萬給賴美鳳代收那次的葉振賢沒有空。我在106年1月5日之前有跟葉振賢聯絡過問他能不能親自來收這筆40萬,事務所小姐有聯絡請他交資料,葉振賢每次都說沒空,都由賴美鳳代為拿來,我有在電話中跟葉振賢說,要拿印鑑章給賴美鳳帶來。交款備忘錄上第3-5期之收款人欄記載:「由代理人代收賴美鳳」,「由代理人代收」這幾個字是我寫的,由賴美鳳簽署。因為葉振賢委託賴美鳳來辦,所以我請賴美鳳簽收。第3、4期款項並非於106年1月5日當天由買方交付給賴美鳳,第3、4期的金額、日期是買方自己約了去交付的,是交付給葉振賢,但當時我不在場,我是依據買方告訴我的日期、金額記載,買家第3、4期款項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交付款項都是賴美鳳代理,所以她才會簽。106年1月5日前,我有跟葉振賢照會過3、4期款項,我事務所小姐都會照會,才可以算出尾款,不是我照會的,是我事務所小姐照會的,我叫事務所小姐打到葉振賢公司跟葉振賢本人照會,我本人沒有葉振賢照會買賣價金有無收到,我們程序是照會完後,要製一個尾款交付的表,事務所小姐照會時,會跟葉振賢確認還有多少款項沒有收到。(法官問:事務所小姐是誰?)廖佳慧,還在任職,但目前請假照顧媽媽,可能要兩個月後才回來上班。
⒉(原告訴代問:)我與被告認識大概三、四年,我跟被告沒
有關係,我與葉振賢見過兩次面,簽約跟付款,葉振賢有兩次來事務所,系爭房地產買賣代辦是由賴美鳳、葉振賢委託我處理,賴美鳳牽線介紹。(提示甲證5,本院卷第135頁)第二頁原寫尾款約定105年12月31日前付清,買方在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他們需要錢,有互相去聯絡,這我不清楚。106年1月5日是葉振賢需要錢,要提早交,我是依照他們的意思處理,前三筆款項都不是在我那邊繳的,他們是自己聯絡的,106年1月5日那筆是在我那邊交的,其他是買賣雙方私下交款,事後追認,這些交款日期是買方來告訴我的,那天來我那裡講的,江春香跟他太太一起來我那裡,應該是江春香的太太跟我講的,賴美鳳只有代領106年1月5日40萬跟尾款200萬,葉振賢有請她代,我們小姐跟我都有問葉振賢,是否可以讓賴美鳳代領,他說可以,第一次、第二次交款時葉振賢都有來,我們有當面問,葉振賢說他以後都要拜託他阿姨賴美鳳代理。買賣契約的「交款備忘錄」上賴美鳳有8月8日、9月19日、9月21日簽名,其實是他們私下交付價金,我是在106年1月5日請賴美鳳補簽前三筆。會判斷講電話的人是葉振賢是因為賴美鳳跟葉振賢的聲音不一樣,賴美鳳也不可能變成葉振賢的聲音。
㈢證人廖佳慧並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證稱:(本院卷第263-2
67頁)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甲證5買賣契約)系爭房屋
買賣之簽約過程或付款經過我有印象,我有時候會在場。有因為付款事宜聯繫過買賣雙方,我只有聯繫過繳稅時、最後付尾款時有電話照會過葉振賢。我有見過他,好像是交第二期款時,買賣雙方要拿現金去銀行清償,買方是江春香出面、賣方是葉振賢出面,買方應該是江春香他們夫婦都一起來。契約書前面前面都是我們代書做的,繳款備忘錄的第二期款是我寫的,還有本院卷167、161頁結帳的分算表是我做的,除了第二期款我在場之外,其他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了。交款備忘錄105年8月8日20萬元(提示本院卷第161頁)這筆款項,我沒有印象,太久我忘記了,最有印象是第二期款跟尾款交付而已,我跟葉振賢應該見過一次面,就是付第二期款時看到葉振賢,我都在旁邊,都是代書跟葉振賢處理事情,我有看到而已。我跟葉振賢電話照會時,都打室內電話,打到好像是葉振賢的工廠的樣子,我有跟他確認「你是葉先生嗎」,他說對。他的聲音特色是比較像女生。(提示買賣契約),記載雙方同意以200萬元結清尾款,當時買方夫妻在場,葉振賢有沒有來我不確定,賴美鳳有來。我在尾款結清時,有向葉振賢問結清情形,請我只是簡單問他是否有收到款項,各筆金額很重要,所以金額一定有提到,有一些(款項)是私下交付的,代書有告訴我。(提示甲證5,本院卷第161頁)交款備忘錄上面賴美鳳第三、四、五期都有賴美鳳代收,這三筆款項簽名,賴美鳳是何時簽名的,我不清楚,誰叫賴美鳳簽的我也不清楚。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結清尾款前,我有打電話給葉振賢
照會,電話中有跟葉振賢確認,交款備忘錄1-5期款項他都有收到,有時他們買賣雙方私下交款,我問他葉先生款項你確實有收到嗎,他說有。我有跟葉振賢確認106年1月5日這筆40萬,葉振賢有收到。
⒊(法官問:提示卷第161頁)我剛說第二期款要去銀行清償
,我有看到葉振賢本人,我指的就是105年7月18日的這309萬。剛原告問我,106年1月23日卷第167頁,寫雙方同意200萬結清時,有誰在場,上寫的內容是葉振賢不在場、賴美鳳在場。
㈣證人江原樓並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證稱:(本院卷第260-2
62頁)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賴美鳳介紹我們買這棟
房子,我們之前買房,是請林淑玲處理,被告也認識林淑玲,所以沒有誰介紹的問題。之前買房是我爸媽處理的,當時我是小孩,我不清楚,我父親是江春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甲證5買賣契約)我們在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前三次日期我人不在場,我聽父親說是葉振賢、被告去找我爸爸,有說有拿金額給他們,當時我人不在場。106年1月5日的40萬,我們要等貸款辦完才付尾款給對方,日期會遲延到,我爸爸有跟葉振賢商量先拿40萬給他,然後延期尾款部分,40萬是去林淑玲那邊交付,葉振賢沒有到。前三次付款我不在場,詳情我不清楚,我是事後聽我爸爸說他有拿錢給葉振賢,細節我不清楚,我爸是說給葉振賢,媽媽有無陪去我不知道。其他105年7月18日309萬、106年1月5日的40萬,還有最後的尾款200萬,都是在林淑玲那裡交的,這三筆款項我本人都有在場。我不知原訂尾款是多少,我付尾款的時候契約上寫尾款200萬,請參本院卷第167頁,最後有一個尾款200萬2636元。106年1月5日的40萬葉振賢沒有在場我只記得被告有拿葉振賢的印章,上面有蓋葉振賢的章。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61頁甲證5交款備忘
錄,第二期有一個309萬,後面收款人簽名是誰簽的,我不記得。
㈤綜合買方江原樓、地政士林淑玲、地政事務所小姐廖佳慧上
開證詞,足以認定前三筆買賣價金(105年8月8日20萬元,105年9月19日10萬元、105年9月21日10萬元),係買方江春香直接交付給葉振賢,並未由賴美鳳經手,嗣後係林淑玲依照買方所述日期跟金額,在106年1月5日賴美鳳代理葉振賢出面在事務所領取價金40萬元時,要賴美鳳簽名確認,而在結清尾款前,廖佳慧亦逐筆跟葉振賢電話照會價金均有收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代收前三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就被告所承認基於委任關係,經葉振賢交付印鑑章,由被告出面代收之106年1月5日40萬元,依照證人所述,葉振賢業已收到賴美鳳轉交之40萬元。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備位主張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跟本於葉振賢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賴美鳳返還上開80萬元云云,舉證未足,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