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吳耀驊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林楷峻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8、186頁),嗣於本院審理後,於108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來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同,被告並於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曾主張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必須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相關義務,始可為本件請求等語,惟其後原告已辯稱:催告並無時間限制,並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代為催告,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契約,若被告履行,原告得撤回本件請求等語。其後被告就催告部分,已不再主張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整理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認被告原來抗辯原告未行催告部分,既已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進行催告,被告未再予爭執,故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於收訖上開借
款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兩造再於106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6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87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約定簽約款為130萬元,交屋款應於106年7月20日前,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同時,原告應以現金給付等語。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借款之106年2月15日起算,2個月內清償借款,如不履行系爭契約即生效,借款130萬元即充作簽約款,被告應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以現金給付剩餘款項。惟上開2個月期限屆至,被告未曾清償借款,系爭契約即已生效,惟被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致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包括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請書、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等物,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於106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已合法生效,繳納增值稅即可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已就其辦理印鑑變更乙事,於法院審理中承認無誤,顯見系爭契約成立後係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而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變更印鑑證明之本意,係因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已於106年2月20日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被告已於106年7月19日以72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冠玫,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可見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為雙重買賣,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4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要旨,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被告所得利益78萬元(雙重買賣之價差),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被告之抗辯,可見雖約定還款期限有2、3個月不同主張,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如不履行系爭契約即生效,而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之情,則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已生效,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㈢兩造於106年2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簽發本票予
原告收執,其後兩造再於106年2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故前後二個契約,係不同性質之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還款,才有106年2月20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房地買賣,故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為擔保債權而成立之情形。被告雖於106年8月4日返還50萬元,兩造借貸法律關係從此終結,該次還款時間係於被告雙重買賣後,不影響被告雙重買賣違約之事實,故被告雙重買賣所引起糾紛,與先前向原告借貸及還款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
㈣參照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其第
5頁法院論斷內容為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就兩造約定原告貸與被告130萬元之借款,由被告簽發本票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1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供作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擔保等語,可知借款契約為106年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並非對系爭房地過戶之擔保,被告有依系爭契約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卻雙重買賣,即屬違約,應賠償原告。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要旨,被告雙重買賣係故意行為,並已獲利78萬元,於酌定違約金及賠償額時,不宜從輕。另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有誰在場,原告不清楚,但原告當天並沒有在場,故否認證人陳建龍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內容。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於該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紙,復於106年2月17日再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被告書狀誤繕為原告)借款債權之實現,被告另於106年2月20日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契約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實現。其後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4日、9月19日分別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惟原告卻不承認被告已清償借款,持被告簽立13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保權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87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在案,依上開民事判決,可知因原告出借130萬元予被告時,另預扣9萬元利息,實際上被告僅取得121萬元,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9月19日清償130萬元,抵充借款利息及本金後,尚有借款本金46,736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及應給付4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㈡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書、
印鑑證明、106年2月20日簽立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無意見。惟被告變更印鑑證明本意,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現金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始變更印鑑證明,並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其後並以現金清償借款債務,何來原告所述雙重買賣之事,亦無原告所述給付不能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的78萬元差價,並非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以此作為損害額之計算,並無理由。
㈢縱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參照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可知,原
告於106年2月15日僅交付121萬元借款金額予被告,並非130萬元,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緣由,僅為保障借款債權之實現,且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借款時已預扣利息9萬元,於106年2月17日又要求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及106年2月20日要求簽立系爭契約,擔保借款債權之實現,足徵原告自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經換算後高達年息36%,更加諸許多不利債務人即被告條款,益證原告以借貸牟取暴利,請求衡諸上情,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0,以保被告權利。
㈣依證人陳建龍於本件之證述,與另案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487號107年6月12日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惟依證人陳建龍之證述可知,106年7月在場之人即為原告、仲介公司經理、代書、被告及陳建龍,簽約文件就是原告所提原證1,即系爭房地後來賣給訴外人陳冠玫的契約書。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304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份及金額為130萬元之本票1紙。
⒉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⒊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⒋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106年9月19日,交付50萬元及80萬元款項給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起訴請求13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起訴請求13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自行變更印鑑證明,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原告之義務,並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13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其後兩造再於106年2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故前後二個契約,係不同性質之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還款,才有106年2月20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房地買賣,故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為擔保債權而成立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2、3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130萬元,乙方開給甲方面額130萬元之本票票據乙張,乙方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3日,乙方應全數清償等語,足見被告所借款款項,係至106年5月12日屆滿後3日,即106年5月15日始屆滿應予返還原告,故原告所述: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還款,才有106年2月20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⑵依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於本院陳稱:被告在
106年2月15日向我借款,並簽立附件五、六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我當天就把1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答應我說如果二個月後無法還錢的話,附件一的買賣契約書就生效,被告就要把房屋及土地過戶給我,二個月後,被告沒有還我錢,也沒有把房屋及土地過戶給我,後來被告透過代書向我表示,希望給他延長一點時間,我後來讓被告延長到7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協助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契約之代書李明祥於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附件一的契約及附件六借款契約書是在差不多的時間訂立的,但是先後的順序部分,我已經忘了,當初是被告沒有辦法繳納房屋的尾款,另外被告好像還有其他債務,所以就由原告幫被告繳尾款,原告也有幫被告償還其他債務部分,至於其他的債務詳細的情形,我就不是很清楚,但這樣的話就算原告借錢給被告,所以兩造才會簽立附件六的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的條文是我幫兩造所擬定的,當初是談好如果借款沒有還的話,附件一的契約書就會生效,等於用房子抵償給原告,至於後來為什麼沒有用附件二的登記申請書去登記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一即系爭契約,其第3條約定簽約款金額恰為130萬元,交屋款則約定應於106年7月20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出賣人依本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給付之約定相符。
⑶參以106年2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106年2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相距日期甚為接近,足見兩造原係談妥被告應於106年5月15日前還款,其後於106年2月20日時,改為被告應106年7月20日前返還借款契約書之130萬元時,如到期未還款時,該130萬元借款即充當系爭契約簽約金甚明,故系爭契約之履行顯與兩造於106年2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所簽發本票彼此相關,故原告稱前後二個契約,係不同性質之契約云云,亦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變更印鑑證明,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有違約情形。惟查:證人陳建龍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我認識被告的父親,被告的父親說本件的房子本來是他的,只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本來兩造間雖然有簽立起訴狀附件二的土地申請書等文件,但被告的父親就本件竹北的房子是要用來投資使用,所以希望價錢能夠再好一點,當初被告的父親先找我說要賣這棟房子,並說三個月先不要過戶,這三個月延長的期間,是希望我能夠將這筆竹北的不動產賣到更好的價錢,等到三個月的時間快到時,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說三個月快到了,被告的父親就跟我說再一個月再過戶。我聯繫的對象都只有被告的父親。這個房屋一開始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因為三個月又延長一個月的時候,本來已經到6月份了,6月份的時候,被告的父親又說要再延一個月,是因為被告的印鑑證明有更換,後來被告有先跟代書聯絡,於106年7月份的時候,在竹東的仲介公司時,原告、仲介公司的經理、代書、被告、我都有在場,仲介公司是被告找的,當時兩造談好就由被告直接將房子賣掉,將賣得房子的錢直接匯到原告的戶頭,就不用先轉讓給原告後,再由原告加以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核與本院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供,有關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陳冠玫之土地申請資料,其中被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確實係於106年6月16日辦理登記,且已與原來提供予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有所不同之情相符,足見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辦更印鑑證明一事,不管原因為何,確於106年7月時為原告所知悉,且直接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而不透過原告再轉賣予第三人之情形,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稱係被告自行變更印鑑證明而有違約情形,顯不足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稱:被告過戶予訴外人簽約的日期是106年7月19日,簽約當時有誰在場,原告不清楚,但原告當天沒有在場,否認證人陳建龍證言的真實性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原約定清償期限至106年5月15日為止,業如前認定,以該日至被告變更印鑑證明之106年6月16日間,已有一個月之期間,原告如確有將130萬元借款轉作簽約金,而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時,大可直接依起訴狀所附附件二之相關土地申請登記資料,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無庸再需被告協助之行為,惟原告均未為之,參以證人係原告之朋友,一開始僅係認識被告父親,與被告並無聯繫,並無偏坦被告之情形,故原告否認證人陳建龍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既明知被告其後有變更印鑑證明,亦同意由被告
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再將賣得房子的錢直接匯到原告的戶頭等情,此核與兩造前述不爭執事項4,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106年9月19日,交付50萬元及80萬元款項給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之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自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
被告既無違約情形,被告主張其即使有違約事由,依民法第252條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㈢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依上述說明,原告既明知被告其後有變更印鑑證明,亦同意由被告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再將賣得房子的錢直接匯到原告的戶頭等情,此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雙重買賣,已陷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況本件被告其後雖以72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冠玫,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與原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50萬元間有差距78萬元之利益,惟此被告所受之利益,而非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預期利益,原告憑此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被告應賠償其78萬元損害,亦顯與該條文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