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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藍怡雯

藍若瑀蔡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告 鄭國香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止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脅迫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取得連帶保證債權,請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該債權,核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民事事件,故關於此一民事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大陸地區拘禁原告藍怡雯、藍若瑀之母親,脅迫原告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臺中站(下稱高鐵臺中站)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因而受有對被告負擔保證債務之損害,則損害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是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故本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藍怡雯、藍若瑀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旻珊因向被告借款,嗣蔡旻珊無法清償借款,被告趁蔡旻珊赴大陸地區之際,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將蔡旻珊扣留於訴外人邱秀蘭設於大陸地區裕順皮革之工廠內,控制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蔡旻珊想辦法還款,否則不讓其離開,使蔡旻珊心生畏懼。被告並要求邱秀蘭自106 年7 月4 日下午11時40分起,以skype 通訊軟體與原告藍怡雯聯絡,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蔡旻珊之安危及人身自由為要脅,透過邱秀蘭及訴外人姚進福要求原告3 人籌措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贖回蔡旻珊,且原告3 人均須簽立保證書,就蔡旻珊所欠之債務負清償保證責任。被告直至106 年7 月7 日收到100 萬元匯款,及確認姚進福返回臺灣與原告3 人於高鐵臺中站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邱秀蘭始為蔡旻珊安排班機返台,蔡旻珊遭被告拘禁長達3 日。被告以拘禁蔡旻珊人身自由之手段,脅迫原告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蔡旻珊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持該協議書向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3 人對蔡旻珊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3 人受有對被告負擔保證債務之損失,雖已逾民法第93條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8 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及對被告為拒絕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廢止被告於106 年7月6 日對原告3 人成立436 萬6,000 元各三分之一連帶保證債權。(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成立、債權額共436 萬6,000 元之三分之一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以skyp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與蔡旻珊進行債務協商程序,並無任何拘禁蔡旻珊及恫嚇原告

3 人有關危急蔡旻珊之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情事,且被告並以下跪、叩頭之舉,希望蔡旻珊答應其能委託姚進福回臺灣代為處理原告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宜,顯見被告甚至以卑躬屈膝之姿態乞求蔡旻珊能夠返還部分借款,難謂被告有以拘禁蔡旻珊之舉措用以恫嚇原告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甚者,於被告與蔡旻珊協商尚未完成之過程中,業已由邱秀蘭預定安排離開大陸地區之事宜,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原告3 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受被告任何具體脅迫,僅逕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即離去,並未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疑問,且原告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開放空間之高鐵臺中站,被告並不在場,並無對原告3 人行使不法物理力及精神上強迫行為而使原告3人為意思表示時無從為不同選擇之情事,其簽約與否仍得基於精神表意自由決定,是原告3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3 人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若原告3 人認有受被告脅迫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從舉證,則其主張因受脅迫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8 條廢止債權等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旻珊為原告藍怡雯、藍若瑀之母親,原告蔡明智於106 年7 月間為原告藍怡雯之男朋友,蔡旻珊積欠被告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款金額,蔡旻珊並於106 年7 月4日至大陸地區,而原告3 人於106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原告3 人為蔡旻珊積欠被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蔡旻珊於106 年7 月7 日離開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拘禁蔡旻珊人身自由之手段,脅迫原告

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蔡旻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雖已逾民法第93條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原告仍得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請求廢止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並得拒絕履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藍怡雯與邱秀蘭之skype 對話紀錄,邱秀蘭於106 年7 月4 日向原告藍怡雯稱:「我、鄭姐(即被告)、小姨(即被告妹妹)、姚R (即姚進福)和蔡姐(即蔡旻珊)還在協商,如此還款計畫,鄭姐非常堅持,因為蔡姐2014年承諾把逢甲設定也(應為給)鄭姐,但是妳們2 棟房子都設定掉了,所以鄭姐非常的生氣,鄭姐這些年都在欺騙,本以為快敲定,又陷入僵局」。邱秀蘭於106 年7 月5 日稱:「你媽跟鄭姐還是沒協議完成,大家都談了一整晚,建議你把逢甲賣二姨(即蔡旻珊二姊蔡旻芳)跟她換現金,就讓我跟鄭姨說好了,二姨那邊如何了,我都快崩快(潰)了,別說你媽身體又不好,真的快垮,在一個晚上,真的我真…請他幫忙一下,剛剛鄭姐才肯聽我說,不然我也是多說多錯;你媽氣色很差,越南也不能沒有他,…你這邊籌到多少?」,原告藍怡雯回稱:「我現在只有籌到70萬左右,我還差很多,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了,真的他沒崩潰,我會先崩潰,…我媽呢?他還好嗎」,邱秀蘭回稱:「不過三張支票鄭姨很堅持你們除弟弟外你三姊妹與明志(應為明智)要人保,他在寫字我進去她不讓我看跟她聊一些做菜的事。我確認一下他們利息對折,實際金額等等跟你說,聊了許久也怕她想不開,我跟她說不准寫遺書,不能這樣對我太不公平」,而106 年

7 月5 日下午9 時51分至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均為原告藍怡雯與邱秀蘭間就如何清償債務之對話內容,嗣原告藍怡雯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9分稱:「我媽說什麼?明天我要等錢入帳,說最快是明天下午,明天請讓我媽媽離開」,邱秀蘭再稱:「支票可以過去拿嗎?你人在哪?我們要打擔保人的基本資料…說一定要匯款與擔保資料齊全,特地指定姚R 過去簽…剛我是說我盡量想辦法星期五讓他回去,但是…你媽才吃飯,有吃了一半滷肉飯,你也別先一直說星期五,我還沒想好如何說服下一餐,剛剛鄭姨下跪叩頭要我答應讓姚R 回去幫忙簽名」,原告藍怡雯則稱:「我有跟我媽說,明天他可以回去」,邱秀蘭回稱:「你先別這樣說太快,我後面真的很難控制你媽的情緒,姚又回臺灣,一個鄭姐一個你媽,又睡最少,我都比他們先瘋起來,我沒答應你,你怎可答應你媽」,原告藍怡雯稱:「那怎辦,我求你們好嗎…」,邱秀蘭復稱:「你不能這樣,我只是說試試,你回頭答應你媽,這樣我不想去思考了,你動作太快,我先讓朋友過票,讓她檢查支票無誤,是否還有機會談…終於找到方法了,我幫蔡姐定香港航空十點出發,我也不用去求鄭姨」。邱秀蘭於106 年7 月7 日稱:「明天下午會幾點匯款呢?晚上10點機票已定好囉」,其後之對話內容則為聯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此有上開skype 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21 頁)。上開對話內容中,邱秀蘭並未向原告藍怡雯表示蔡旻珊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須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蔡旻珊始得離去等語,僅與原告藍怡雯討論如何清償債務之事,尚難依此認被告有透過邱秀蘭以上開情事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2.證人邱秀蘭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蔡旻珊是多年好友,感情很好,蔡旻珊常向我借錢,也曾向被告借錢,蔡旻珊曾於106 年7 月4 日到我在大陸的公司找我,當天蔡旻珊沒說為何來找我,我請蔡旻珊到會客桌坐一下,之後被告也到我公司,他們先問彼此近況,蔡旻珊欠被告錢,我有聽到他們在協商如何歸還,當時我還在上班,他們協商的地方在我公司的會議室,是開放空間,當天我沒看到被告拿蔡旻珊的台胞證、護照或其他文件,蔡旻珊有我公司的wifi密碼,也有向我借手機充電線充電,我也有看到蔡旻珊在講電話,協商過程中我沒聽到被告罵蔡旻珊或說要叫舅舅把他帶走的話,我們用餐時都有幫蔡旻珊準備,他們協商時我公司員工仍有上班,蔡旻珊可以跟我員工接觸,蔡旻珊當時沒有向我表示她覺得被被告拘禁或妨礙自由,被告有拿借據出來,蔡旻珊說這東西在臺灣無效,被告有說他可以報公安,之後蔡旻珊就沒說話了,第一天協商在會客桌,之後就在財務室,協商過程中公司鐵門都沒有拉下來,蔡旻珊沒有說想要離開我公司,蔡旻珊表現出想要處理與被告債務的態度,被告第一天希望蔡旻珊的小孩都當人保,後來蔡旻珊自己提出讓藍怡雯、蔡明智、藍若瑀為他的債務做擔保,蔡旻珊說兒子年紀小、女兒婚姻不合,106 年7 月7 日我的司機載蔡旻珊離開公司,協議書是被告跪下來拜託姚進福拿去臺灣簽名,協商期間我、被告、姚進福沒有拘禁蔡旻珊不讓她離開,我與藍怡雯的對話是我把蔡旻珊與被告的共識告知藍怡雯,是我主動聯繫藍怡雯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93 頁)。

3.又證人姚進福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蔡旻珊,106 年7月4 日蔡旻珊有到我大陸的公司,我有看到被告將蔡旻珊的借據拿給蔡旻珊看,蔡旻珊看一眼就說這在臺灣沒有用,大家情緒就很悶,106 年7 月4 日至7 日公司都沒有關門,我在公司期間沒有看到被告拿蔡旻珊的護照、台胞證、手機協商期間蔡旻珊在公司財務室,被告沒有將蔡旻珊拘禁在我的公司,我認為這是他們洽談債務的方式,被告拿借據說蔡旻珊都不履行債務,並說蔡旻珊要將房屋過戶也沒履行,被告要蔡旻珊還錢,蔡旻珊說就是沒有錢,雙方就僵持,忘記是誰提出人保,蔡旻珊還要我幫忙作保,我說關我什麼事,蔡旻珊有4 個孩子,3 女1 男,蔡旻珊說不要把小兒子拉進來,他還在唸書,被告也答應,蔡旻珊又說小女兒婚姻有狀況也不要拉進來,就剩下大女兒、二女兒、蔡明智拉進來,因為大女兒與蔡明智要結婚,人保就這樣產生,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在106 年7 月6 日跪下來拜託我帶去臺灣,簽署地點在高鐵臺中站,當時高鐵人很多,對方與我碰面後沒有問我或被告為何要拘禁蔡旻珊,也沒有表示不想簽協議書或受到脅迫,簽完後我以微信確認簽名拍照傳回大陸給被告看,蔡旻珊就是要來處債務,蔡旻珊的女兒7 月中要結婚,被告也要過來,蔡旻珊希望趕緊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至300 頁)。綜觀上開證人邱秀蘭、姚進福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拘禁蔡旻珊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拘禁蔡旻珊人身自由為手段,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即難採信。

4.至證人蔡旻珊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借錢,被告之前電話中有說106 年7 月15日我女兒文定,若我不跟他談債務,他要來鬧,我有安排106 年7 月4 日去大陸與被告協商債務,原本預定106 年7 月5 日從香港飛越南,後來被告和他妹妹不讓我走,下午4 點多被告拿走我的台胞證,並將我護照影印,還說我錢不拿出來,就要叫舅舅(被告弟弟)把我押著,後來他們就說找我孩子處理,若孩子不處理就不放我走,中間我有拜託他們說我工廠在出貨讓我先離開,但他們不同意,被告106 年7 月7 日下午5點多確定藍怡雯簽了單子後才讓我走,這4 天時間被告和他妹妹輪流在邱秀蘭辦公室外面的房間看守,不讓我走,還辱罵我,這4 天我手機沒有儲值,沒有對外聯絡,我沒有想到透過邱秀蘭公司員工對外求救,這中間我只有106年7 月7 日跟藍若瑀聯絡,藍若瑀說我平安了趕緊走,以小孩做連帶保證人的提議是姚進福跟被告說的,當時我有說與小孩無關,但他們不管,我有4 個小孩,蔡明智當時是藍怡雯的男朋友,有1 個小孩很小還在唸書,還有1 個小孩已經嫁人,4 個小孩我都不同意做連帶保證人,協議書是他們擬的,我沒有參與,還在唸書及嫁人的小孩沒有列在系爭協議書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4

3 頁)。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未拘禁蔡旻珊之情不合,且倘蔡旻珊確有遭被告拘禁,依常理而言,連帶保證人之人數越多,越可提高被告對蔡旻珊債權受償之機率,對債權人即被告越有保障,豈有由蔡旻珊決定連帶保證人人數之理,亦難認蔡旻珊確有遭被告拘禁。縱證人蔡旻珊所述其有遭被告拘禁乙節為真,則依前開原告藍怡雯與邱秀蘭之skype 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邱秀蘭有將此事告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秀蘭,以拘禁蔡旻珊人身自由之手段,脅迫原告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原告3 人所簽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該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請求廢止債權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