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張耿維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何正榮
呂秀英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惠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正榮為訴外人夏德財僱用之臨時工,與被告呂秀英為夫妻關係。原告為三九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在國際商港處理船邊理貨、倉庫進出貨等業務。民國103年12月22日,原告依據與夏德財間訂立之點工契約約定,原告每小時支付新臺幣(下同)170元報酬與夏德財,夏德財派遣何正榮至臺中港擔任三九行之理貨員,同年月23日下午一時許,何正榮在臺中港31號碼頭就自船舶卸貨之紙漿貨物,進行理貨作業時,適有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訴外人許浩鳴,駕駛建新公司之堆高機搬運及堆棧紙漿貨物時,建新公司未依規定指派負責作業安全之指揮人員指揮堆高機駕駛之動線,致許浩鳴堆棧紙漿貨物時,未發現何正榮站立於紙漿貨物夾縫內書寫貨物編號,而以八噸重之紙漿貨物夾傷何正榮,致何正榮受重傷。何正榮明知103年12月22日夏德財派遣其至三九行擔任理貨人員後,原告囑託員工即訴外人林秋萍帶領何正榮辦理臺中港區自用小客車臨時通行證之際,曾教導何正榮書寫方式,並提醒其不得進入貨物間隙內書寫,聽見堆高機蜂鳴聲時要停止工作注意堆高機動態,不得站立於吊舉貨物下方、工作期間要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等安全教育指示,且何正榮亦明知其係受夏德財指示而進入堆高機駕駛無法目視發現之紙漿貨物間隙內書寫。然何正榮於發生上述職業災害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竟具結向檢察官偽證稱:「因為伊有臺中港長期車輛通行證可自由進出臺中港區,不需要原告囑託林秋萍協助辦理汽車通行證,及否認原告有囑託林秋萍為前述安全教育事實」等語。致承辦檢察官誤信何正榮虛偽證述,認原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行為,提起公訴。幸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後,均認定檢察官起訴原告之犯罪事實錯誤,諭知原告無罪確定,原告受被告2人誣告冤屈,始獲澄清。呂秀英為何正榮之配偶,對原告無業務過失行為,亦知悉甚明,然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偽證方式使檢察官誤認原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公訴,原告受長達2年之刑事審判壓力,而患有焦慮、失眠、鬱症等精神症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正榮在臺中港碼頭工作已有10餘年,領有港區長期通行證,通行區域為臺中港全區,並無再申辦臨時入港證之必要。林秋萍雖有發工帽、反光背心給何正榮,教何正榮如何書寫,但沒有告知要畫幾面,更未表示只要畫一面就好,否則按一般常理,若雇主有特別教導只需書寫一面,員工豈會多管閒事特地鑽進貨物堆中,而遭夾傷。本件事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對三九行所發之監督改善通知書中重要提示事項⒉記載新僱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足證三九行確實有未對何正榮施以正確之安全教育訓練之疏失,致何正榮受傷。被告2人是基於合理懷疑及行使正當訴訟權所提出之告訴,縱使原告最終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告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復偵字第
16、17號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林秋萍有對何正榮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卻故意誣陷原告,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受有損失,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2)查林秋萍於警詢時稱:何正榮因為是臨時工,沒有接受訓練或是其他相關學習課程;伊有教何正榮,貨要從船上卸下來時,我們要離貨物遠一點,不然靠近船桿會有危險。伊有教何正榮靠堆積那一面要寫編號,讓堆高機看的到,如果堆高機很靠近了,就不要冒險寫編號,口頭告訴堆高機司機即可;何正榮的確沒有接受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是現場的作業流程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一第26頁反面、第162頁,卷二第259頁,下稱偵案)。夏德財於偵案訊問時證稱:何正榮上工前伊有跟他說理貨流程說個大概,就是說叫他不要靠近堆高機、會有危險。也跟他說四面都要寫編號等語(見偵案卷一第117頁反面)。而就本次事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上記載:三九行有新僱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偵案卷一第76頁)。何正榮於偵案中稱:沒有印象林小姐有教伊,是夏德財教伊,案發當天,伊本來在面向船的左手邊用噴漆寫編號,後來到右手邊,伊改用粉筆寫編號,後來伊就被撞,伊不記得伊有辦臨時通行證,伊忘記了,但伊小車子有通行證,伊應該沒有必要再去辦臨時通行證等語(見偵案卷一第162頁反面)。上開監督改善通知書亦稱三九行有新僱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見何正榮對林秋萍是否有對伊教安全訓練係稱沒有印象,自非全然無因,其告訴之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因上開受傷,因而提出告訴,尚難認定被告係完全虛構事實誣陷原告。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並非係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原告,而係以:縱認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指之管理疏失,但究非本件被害人何正榮發生傷害結果之直接原因。自難令原告、林秋萍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書第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偵案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乃屬不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誣陷原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