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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章詩如

章詩庸章詩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章豪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章詩庸、章詩彥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復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9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章國藩(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死亡)為原告父親、被告祖父。章國藩配偶鄧漢翠於103 年11月30日過世後,原告即將原本由鄧漢翠保管之章國藩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並囑咐被告應聽從章國藩意思,將上開帳戶存款用於家中生活所需。詎料,被告竟利用其與章國藩同住之機會,且章國藩已罹患失智症、腦栓塞,幾近無意識情況下,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擅自陸續、密集提領郵局帳戶存款共1,065,000 元、兆豐銀行帳戶共85,000元,總計1,150,00

0 元(各次提領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第23、25頁所示,下稱提款部分),且無法交代花費去向,顯然均侵占入己。蓋章國藩當時已高齡90餘歲,1 個月不可能有如提領金額那麼高之生活花費。

二、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擅自代理章國藩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碼詳卷)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於己之後,復利用保管章國藩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4 年10月24日、11月9 日,偽造章國藩簽名,擅自從章國藩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依序匯款300,000 元、250,

000 元至章國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總計550,

000 元(下稱匯款部分),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致被告現擁有之系爭房地上無貸款負擔,而受有利益。

三、被告上開提款及匯款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00,00

0 元之利益(計算式:0000000+550000=0000000),致章國藩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乃章國藩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章國藩生前係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照護章國藩之生活起居。被告與章國藩共同生活期間,除上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外,並無其他金錢支應兩人之生活開銷。章國藩雖罹患失智症,但僅為記憶力減退,並未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均係依照章國藩之指示提領現金,提領後即交給章國藩保管,再向章國藩請領,支用於祖孫兩人之生活開銷。因章國藩患有失智症,時常重複交代被告領款,被告為安撫其情緒,方有短時間內多次領款情形。且生活開銷項目甚為瑣碎,被告亦無記帳習慣,事後自無法逐筆註記提款用途。然而,觀之平均每月約提領70,000元,尚合乎2 名成年男子每月生活開銷所需,參以章國藩尚有醫療、保健品等固定之額外花費,外出時亦均由被告開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故其等每月生活花費較高,亦屬合理。況被告於章國藩死亡後,繳還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給原告時,該等帳戶仍分別有787,733 元、4,247,414 元之餘額,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意圖,否則早已將存款提領一空。再者,原告就提款部分前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可見被告就提款部分確無任何侵占行為。

二、又系爭房地乃章國藩贈與給被告,且章國藩贈與時具有行為能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塗銷贈與不動產登記事件(原審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871 號)認定在案。則章國藩本於贈與之意,一併交代被告匯款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亦合乎常情。況該等款項乃自章國藩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章國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章國藩所負之貸款債務,故章國藩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分毫未取。被告就匯款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祖母鄧漢翠103 年11月30日過世後,即受託保管章國藩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章國藩

105 年6 月14日死亡前與之同住;被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陸續從章國藩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共1,150,000 元如本院卷第23、25頁所示,另於104 年10月24日、11月9 日自章國藩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共550,

000 元至章國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章國藩授權,即擅自提領章國藩存款、偽造章國藩簽名而為匯款,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提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章國藩已罹患失智症、腦栓塞,幾近無意識之情況,未經章國藩授權,擅自為提領行為,且無法交代花費去向,顯係侵占入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章國藩雖有失智症,但仍有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均係依章國藩指示提款,提領後即將款項交由章國藩保管,於需用時再向章國藩請領,且款項均係用於祖孫兩人之生活開銷,故被告並無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章國藩於105 年6 月7 日接受鑑定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其「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欄內容略為:章國藩約自101 年起出現記憶力缺損之症狀,於103 年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失智症;104 年4 月後門診治療仍有記憶缺損及言談重複之情形;於105 年1 月住院時,發現大腸直腸癌,當時除記憶缺損外,亦有時間定向感錯誤之症狀;其於105 年5 月1 日因感染肺炎住院,意識不清且合併腦中風,至今持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右側肢體無力。「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之「診斷名」欄則記載:失智症;原罹有中度失智症,但腦中風後合併有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的重度失能等內容。且鑑定結果認:章國藩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由上可見,章國藩於105 年

5 月1 日因感染肺炎住院之前,尚無腦中風情形,僅因失智症導致記憶缺損、時間定向感錯誤。是以,要無從以該監護輔助鑑定書遽認章國藩在105 年5 月1 日之前均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二)再觀之章國藩103 年12月29日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其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結果,其短期記憶僅有2.3 分(總分12分),然其抽像思考能力及判斷力仍有11分(總分12分);其簡短智能施測(MMSE)之結果則為20分(總分30分),且理解執行仍有2 分(總分3 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1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58頁反面)。由此足見,章國藩於103 年12月29日時,其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理解執行能力僅略微下降,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又參酌證人葉淑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36號案件中證稱:我是在100 年9 月13日至103 年11月先去照顧鄧漢翠,後來鄧漢翠103 年11月30日過世之後,被告偶爾會打電話叫我去照護章國藩,104 年10月至11月間,我和章國藩相處的頻率大約1 個星期2 次,每次8小時,都是白天,當時章國藩人好好的,都可以跟我談笑風聲,章國藩都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照顧章國藩的薪水是章國藩自己付的,只是由被告去領,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323 頁),可見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1月間,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章國藩在105 年5 月1 日之前,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為成年人,依法自有意思表示能力,而得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故原告主張章國藩自103 年12月31日起,已處於近乎無意識狀態,其不可能授權被告提款乙節,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

3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未經章國藩授權即擅自提款,難認有據。然而,自105 年5 月1 日起,章國藩即因感然肺炎住院,意識不清且合併腦中風,至

105 年6 月7 日鑑定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狀態,業如前述。顯見章國藩自105 年5 月1 日起,已不可能再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故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6 月3日自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0元,及於105 年5 月3 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5,000元,總計50,000元,乃未獲章國藩授權即擅自提領,足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該3 筆款項乃遭被告侵占,堪可採信。

(四)基此,被告擅自於105 年5 月3 日、5 月6 日、6 月3 日提領共50,000元而侵占入己,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章國藩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三、就匯款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代理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於己後,又偽造章國藩簽名,擅自匯款共550,000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致被告現擁有之系爭房地上無貸款負擔,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擅自代理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於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參以原告章詩彥先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00 號判決認定被告與章國藩間確有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而駁回該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1 至13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獲章國藩授權,即自行辦理匯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以章國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後,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仍為章國藩,則被告辯稱:章國藩於贈與後,指示被告匯款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乙節,尚無違常情。又該等款項乃匯入章國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章國藩所負之貸款債務,乃兩造所不爭執,要難認章國藩受有損害。況被告非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亦未從上開匯款中取得分毫,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現擁有無貸款負擔之系爭房地,即構成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8 月1日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1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本院已認定章國藩於105 年5 月1 日之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章詩庸、章詩彥、陳珍妮到庭作證,以證明章國藩之意識狀況,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獲章國藩授權即擅自提款,故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