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咨沂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 21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時,確實係將被告張廉禎、張史芳、張梅暉、張梅秀、張史興等五人併列為共有人之一,而依據卷附相關事證,並無從得知被告張廉禎等五人業於107年7月1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則本院於 109年 8月10日依據斯時所有之相關卷證,而將被告張廉禎等五人仍列為共有人據以判決,即屬有據,並無聲請人所稱主文有誤寫之情,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判決主文錯誤,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