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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忠信

林宛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新安被 告 江麗娟訴訟代理人 高晟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明哲與前配偶即原告母親曾秀琴二人育有原告林忠信、林宛臻,被繼承人林明哲於民國107年3月1日去世,故原告林忠信、林宛臻為被繼承人林明哲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曾向被繼承人林明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林明哲於98年12月14日將郵政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同日匯款96萬4千元至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被繼承人林明哲去世後,被告姊姊江麗珠南下祭悼時,曾向原告母親曾秀琴表示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100萬元借款,足證被告確於98年12月間向被繼承人林明哲借款100萬元;被告辯稱林明哲係插暗股方式投資被告益德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盛公司),然林明哲既名列益德盛公司董事,實不可能未出資。原告林忠信、林宛臻繼承林明哲對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林宛臻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被告跟被繼承人林明哲是表兄妹,當初被告經營醫美診所,原告林明哲是投資益德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盛公司)100萬元,擔任隱名股東,持股5萬股,被告每個月有現金給林明哲紅利4千至6千元,林明哲係將款項轉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格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璽公司)的公司帳戶,林明哲常來臺中找被告,事後醫美診所經營不良,益德盛公司倒閉,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否認向林明哲借款,而係投資款項,林明哲第一年只有匯96萬4千元,就是先預扣了半年或一年紅利,被繼承人林明哲當時交代他自己有勞健保問題,也有在賽鴿,所以不要登記在益德盛公司的股份,但同意掛董事名義,為何林明哲生前沒有讓子女知道投資一事,被告不清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父親林明哲生前曾借給被告100萬元,並提出98年12月14日林明哲郵局帳戶匯款96萬4千元到訴外人格璽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紀錄,被告固不爭執該筆96萬4千元匯款存在,然否認借款關係,辯稱林明哲係投資益德盛公司,故匯款至上開公司帳戶,原告就借款關係舉證是否充足?(被告既否認借款事實,原告自應就系爭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單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4號卷第18-1頁),被告則否認有借款關係,辯稱林明哲係投資被告所開立之益德盛公司。經本院函查,該匯款對象為訴外人格璽公司帳戶(本院卷第149-15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2399號函可參),依照格璽公司設立登記卷,該公司係負責人江麗娟於98年5月22日將其原本設立、擔任負責人之凱芮實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資本額50萬元(98年5月14日修正章程更名),嗣申請自99年4月9日至100年4月8日暫停營業,並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臺中市政府依照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於105年1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0930號函依照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益德盛公司則是由被告之子高炳懿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9090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本院卷第37-45頁可參,格璽公司、益德盛公司、被告個人係不同的人格主體,上開款項既係匯入格璽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個人帳戶,原告主張林明哲借款給被告個人乙節,尚難採信。

三、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麗珠、曾秀琴二人,然證人江麗珠於本院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跟林明哲是表姊弟關係,我母親(江劉紅棗)是林明哲的父親的妹妹,即姑姑。林明哲跟江麗娟有無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我沒有打電話給曾秀琴,是曾秀琴打電話問過我,曾秀琴說林明哲告訴她,江麗娟有向林明哲借過錢,問我是否知道這件事,我認知江麗娟經濟不好,曾秀琴這樣講,我就說是,之後就沒有再講了,100萬是曾秀琴說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林明哲有沒有借錢給江麗娟,我沒有看過他們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曾秀琴證稱:「我為原告二人的母親,我不知道林明哲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但之前林明哲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跟林明哲借100萬,我沒有去理會,因為當時已經離婚,之後我打電話跟二姐(江麗珠)確認是否是事實。我跟林明哲是93年離婚,林明哲是離婚後跟我講的,已經離婚我就懶得理他,他的經濟是他的事,我怕林明哲騙我,我有打電話問二姐江麗珠,二姐說確定有,我們雖然離婚,但林明哲生活上都需要孩子負擔,林明哲是從退休金的140多萬元中,拿出其中的100萬去借人,後來查98年確實有一筆匯款金額,只是不知道帳戶是何人的,林明哲住院期間是我們在照顧,他有在唸說『小娟借錢沒有還他』,林明哲於107年3月1日過世、3月5日入殮,入殮當天我心情不好,我跟二姐說,他錢不用來養小孩,用來拿去借人。我不知道,我只是聽人講」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2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林明哲與被告金錢往來之情形(證人江麗珠稱係聽聞自曾秀琴,證人曾秀琴證稱係聽聞自林明哲),且本案無借據、匯款金額為96萬4千元,亦非原告主張之100萬元,以及林明哲自98年12月14日匯款到格璽公司,至107年3月1日過世,長期均未曾向被告江麗娟索討,亦未交代子女(即原告二人)或留任何憑證等客觀情形判斷,尚難認定林明哲與被告個人間,有1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等繼承林明哲之債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舉證尚嫌不足,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林明哲若投資100萬元,不可能要求登記投資額為0,以所謂插暗股方式投資,又稱若林明哲插暗股(投資額登記為0),應不可能登記為益德盛公司董事云云,然原告前後兩主張互相矛盾(前者指既然登記投資額為0,代表林明哲沒有投資,後者又稱林明哲能當董事,肯定有投資?),然實際上投資金額與公司登記之投資額沒有必然關係,自不能僅憑登記出資額為0,認定林明哲沒投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2852號張寧靜告江麗娟等人履行契約卷宗,依照99年3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股東江麗娟、股東高晟耀、股東高炳懿【以下3人皆稱甲方】,茲因與股東張寧靜【(以下皆稱乙方】合夥經營益德盛公司,…仍無法維持公司、院所正常營運,則甲乙雙方同意清算公司,清算後如有剩餘金額,甲方需無條件全數償還乙方,不足乙方上述共計注入資金之金額400萬元整,甲方仍需無條件償還之。…」,法院認定張寧靜投資額為400萬元,然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張寧靜之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此有益德盛公司董監事名單在本院卷第143頁可參),況且依照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毋庸具備股東資格,是原告上開推論,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且對法律規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