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朱克晉被 告 游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被告於開庭當日上午8時15分電話通知書記官其感冒生病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81頁電話紀錄),其庭後固提出之醫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3頁),上載病名為感冒,一般感冒尚難認為係導致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庭,應認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5月26日,就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1、2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頂讓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店面及器具(2樓冷凍櫃1式、吊掛式冷氣3臺及五碼靜電處理機加風罩1式),系爭契約明載,被告會協助原告與系爭店面房東黃瓊瑩及其胞弟黃奕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轉移給原告,原告業已於107年5月17日交付定金2萬,另於同年5月28日匯款40萬、8萬,同年7月23日匯款房屋租金3萬元(支付107年8月中到8月底半個月租金),均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何信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3萬元。被告有口頭保證房東會續租,否則可以解約退款,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亦明文約定被告要協助原告簽租約,第5條約定,若有違任何一條均屬違約,原告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迄至107年7月20日,兩造雖與房東黃瓊瑩在店面洽談,但房東黃瓊瑩並未承諾續租,事後也無任何表示,原告即於同年7月3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解約,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答應,然稱要簽署文件後才退款,被告卻一再藉詞改期,原告於107年11月7日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解約,要求被告返還53萬元。
㈡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解約還款之承諾,三者擇一勝訴即可。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但依其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辯稱:
㈠對於原告業已交給被告40萬元頂讓金(含器具)、10萬元押
租金、3萬元(為107年8月份半個月)的租金,共53萬元,後來房東不同意租給原告,被告並未移轉店面給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於107年9月5日跟原告說,要跟被告簽完文件,才同意
原告解約,並將35萬元退還原告,器具由被告保留,原告既未簽文件,被告即不同意原告解約,認為系爭契約應繼續履行,且兩造在電話中約定只需要退款35萬元,不是全額退53萬元。
㈢兩造原本約定,若確定房東不租就解約,房東確實有同意被
告可以頂讓,被告於107年5月20日跟房東續簽約半年,就是為了原告有意頂讓(原告於107年5月26日簽約頂讓),才續租讓租約延長到107年11月19日,後來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房東提前終止租約,如果房東不同意轉租,被告於107年5月底約滿直接搬走就可以,不用找原告來頂讓。
㈣被告目前只願意退還10萬元押租金,107年6-9月四個月房租
24萬元應由原告負擔,超過10萬元以外的金額被告均不願意退還,只願意點交器具,按照契約繼續履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交付系爭店面,讓原告未取得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經營餐廳的權利,所以要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契約第5條、被告退款承諾三者,要求被告返還價金53萬元;被告辯稱契約尚未解除,願意將契約清單上器具點交給原告,並將押租金10萬元返還原告,何者有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40萬元頂讓金、10萬元房屋押租金,跟3萬元(107年8月中到8月底)之租金給被告,嗣後房東並未與原告簽約,被告並未交付店面給原告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本院卷第19-21頁)、107年5月17日定金收據(本院卷第2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交付53萬元,為取得承租系爭店面以繼續在上址營業之對價,被告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約、讓與店面經營權利跟移轉器具所有權,屬不可分割之給付:
㈠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店名(同招牌名稱)為龍饌養生
藥膳暨小豬滾雪花,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被告同意以4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原告,並讓原告於此有營業之權利: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原告簽收)、3.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與原告。第5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原告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堪認被告之對價義務乃交付店面跟營業器具供原告使用,若房東不續租給原告,該契約顯無法履行。
㈡原告之目的既然是要在系爭地址經營店面營業,單純交付器
具對原告無任何利益可言,故雙方明定,縱使是訴外人房東不同意與原告簽租賃契約,仍屬被告違約,原告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兩造合意解約:依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7年7月30日表示:「房東的弟弟雖然說要簽,但姐姐那邊也是個不確定因素…在這眾多思考下,我是覺得還是取消合約,我再另尋點」,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主動問原告:「下星期二或是五有空嗎?約個時間碰面吧?」…「不是要退錢?」,期間從未表示不同意解約,而是直接約原告表示要退錢,且稱:「你要來跟我簽解約的文件,才算是完成退回款項的流程,畢竟我們有簽約,還是得照流程走,互相也有憑據」(本院卷第91-100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約,被告應依據當初退款承諾,退還53萬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有權解除契約:㈠雖被告於本院否認兩造業已合意解約,但其於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說要終止合約,妳於9月5日跟原告說,要來簽解約文件,這是否同意原告解約?)我是同意,但後來原告沒有來簽,...有準備一份解約文件,當時約定解約退款35萬元,原告說不要器具,所以在電話中談好退還35萬元,器具由被告自行保留」(本院卷第166頁筆錄),是被告於本院改口稱未曾合意解約云云,不足採信,其既已同意解約,自不得事後反悔。至於被告主張,兩造在電話中同意退款金額為35萬元云云,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約,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者,依照被告自行提出其與房東黃瓊瑩、黃奕睿之房屋租
賃契約兩份,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方不得將本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0條第3項:「如乙方欲頂讓他人,須提前一個月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雙方另行換約」(本院卷第141-147頁),該契約租賃期間乃107年5月20日到11月19日半年,而原告係在107年5月17日即交付定金2萬元給被告,兩造簽約(107年5月26日)則係在被告於107年5月20日與房東延長租約半年之後,被告既然在與房東續約時,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頂讓契約定金,若確實有意協助原告簽約,自可於107年5月20日續租時,直接告知房東要將店面頂讓給原告之規劃,確認房東是否同意與原告換約,若房東同意,即可通知原告前來一併洽談換約事宜,若房東不同意,其大可將2萬元定金退還原告,等自己租賃契約於107年5月19日期滿終止撤場,根本不會導致兩造簽約後,因房東不租給原告而生變數,被告一方面跟房東延長半年租約,卻未於延長租約前,確認房東同意將系爭店面出租給原告,逕行與原告簽定店面頂讓契約,嗣後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㈢依照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簽約,於
107年5月21日稱:「朱先生,因為一直有人來看店,你們這樣我很難做事,因為我真的不懂,為什麼一定要設計師來,你才能跟我簽約,設計師來報價,不是應該是你們後續的問題嗎,難道因為設計師報價太高,你就不頂店嗎,如果這樣一直卡著的話,我們老闆可能會把權利讓給優先決定的人。我老闆想請我問你,你們當天過來是確定要來簽約的嗎?」(本院卷第41-60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業已取得房東同意將房屋轉租給原告之證據,甚至到原告於107年5月26日簽約後,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和房東見面,如107年6月22日,原告問:「我方便詢問租約的事情嗎?租約是剩下三個月後才會重新簽約,這段期間我會跟房東碰面嗎?」,被告回稱:「我如果有看到房東會介紹你們認識啊,他有時候會來」,原告問:「那7月交接的時候也不會接觸到他?三個月後合約到期,就是正式跟他簽約了?這段期間他應該不會突然不租吧,我很怕有變卦」,被告則稱:「應該不會,因為房東希望簽長約」(本院卷第69-71頁),比對被告開庭時所提出之租約,顯見被告並未坦承告知原告,其租期是到11月而非還剩3個月,亦未積極協助原告與房東聯繫簽約,再比對原告所提出,原告與房東黃瓊瑩於107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黃瓊瑩稱:「我與店長(指被告)的合約從來沒有寫同意她頂讓」、「她是以個人名義與我租賃」、107年9月30日黃瓊瑩向原告稱:「由於我不清楚你們之間的協議也不知道該如何回應你真的抱歉」、107年10月1日:「朱先生,你應該找當初跟你簽約的人」、「我跟你沒有簽訂任何合約。」、「由於這是你跟她之間的協議,我除了不清楚你們之間的約定外,更非你們二方間的關係人,真的也不方便說什麼」(本院卷第109-115頁)可悉,被告從未取得房東同意頂讓,逕行與原告簽約,並未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約,本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當有權解除契約。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權解除系爭契約,並已合法解約,被告除依照契約第5條約定,應退還頂讓金40萬元外,亦應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及原告所先行墊付107年8月中到8月底之租金3萬元。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根據⒈雙方解約合意、⒉因可歸責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解約後,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共5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