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簡素真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淵泉與訴外人蔡宗宇為被告之董事,蔡宗宇於107年7月5日辭任董事後,未經補選,董事僅餘原告、吳淵泉。嗣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原告並未出席,僅吳淵泉出席,致出席人數未過半,不得作成決議,詎董事會卻以吳淵泉、及不具董事身分蔡宗宇之出席,作成土地貸款案等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自不成立,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又系爭董事會決議關乎被告兩座工廠土地貸款案,對被告、股東影響重大,被告議事事務單位卻未完整提供相關資料予各董事,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爰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辯以:蔡宗宇並未向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蔡宗宇自仍具董事資格,而得以出席系爭董事會,連同吳淵泉之出席,系爭董事會已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因此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合法成立並有效。並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原告未出席,由吳淵
泉、蔡宗宇出席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開會通知書、議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提出蔡宗宇於107年7月15日所書立之辭職書影本,欲
證明蔡宗宇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惟被告否認曾收受該辭職書之書面,且經核上開辭職書影本上並未有何被告已為收受送達之章戳或類此之註記,自難認被告已收受該辭職書之送達,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該辭職書之送達,自不能僅以原告執有上開辭職書正本或影本,即貿然推認蔡宗宇有以此辭職書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並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而發生辭任董事之效力,乃被告辯稱蔡宗宇並未向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蔡宗宇自仍具董事資格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再者,原告並非蔡宗宇之代理人或送達人,卻無端執有蔡宗
宇之辭職書,似有疑情。而蔡宗宇曾於10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臺端脅迫本人簽立之辭職書並非本人真意,現再以本函告知臺端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本人仍為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董事…本人經臺端不斷威嚇、逼迫下,乃不得以簽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辭去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交付臺端收受,…查本人早已於簽立當晚(辭職書尚未送達公司前)即向公司代表人告知本人遭脅迫簽立辭職書並非本人真意,應不生效力。」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見原告取得該辭職書之過程存有重大爭議,其內容亦非蔡宗宇之真意,自不宜以原告持有該辭職書之事實,即推認蔡宗宇確有辭任之真意。況上開辭職書尚未到達被告,有如前述,而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蔡宗宇在該辭職書到達前,已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本人遭脅迫簽立辭職書並非本人真意,應不生效力。」等語,即蔡宗宇已撤回辭職之表意,該撤回之通知既已在前開辭職書前先行到達被告,原告雖有在其後將該辭職書出示予被告或吳淵泉,亦不發生辭職之效果。
㈣原告雖又主張蔡宗宇並未出席107年10月9日董事會,嗣蔡宗
宇同年12月6日出席董事會時,經原告表示蔡宗宇已經辭職後,蔡宗宇亦未當場反對,並隨即離席,足見被告及吳淵泉確知悉蔡宗宇已於107年7月15日辭職一事,但被告已否認蔡宗宇曾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等語,且上開辭職書並未送達被告,蔡宗宇撤回通知復先行到達被告,該辭職書即已失其效力,均如前述,因此蔡宗宇顯未因該辭職書而於000年0月00日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亦即蔡宗宇仍為被告之董事之一,蔡宗宇是否出席董事會,或是否因與原告對辭職書之取得有所爭執而臨場缺席董事會,均不影響其董事之身分,尤其,是否出席董事會繫乎蔡宗宇之自由意志,尚不宜以其缺席上開董事會,即推論其有辭職之真意;另蔡宗宇所為上開撤回通知中,既已將其與原告間之紛端告知被告、吳源泉,其二人因此知悉有此辭職書之存在、及該辭職書反於蔡宗宇本意等各情,本屬當然,自不能以其二人之知悉,反推認蔡宗宇有辭職之真意,併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不可採信。原告聲請傳喚蔡譯智律師欲證明被告及吳淵泉確知悉蔡宗宇已於107年7月15日辭職一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㈤據上,系爭董事會由董事吳淵泉、蔡宗宇出席,已達半數以
上,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成立,原告以蔡宗宇已經辭職為由,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僅吳淵泉出席,未達法定人數,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成立,即無理由,不可採信。
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關乎被告兩座工廠土地貸款案
,對被告、股東影響重大,被告議事事務單位卻未完整提供相關資料予各董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議案應具備如何會議資料,方可謂之適當,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個人主觀意見,洵不可採。乃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亦有誤會,不可採信。
㈦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互有爭執,原告自
有訴請確認之利益,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具狀撤回起訴,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之營運有重大危害,且撤回目的在於更換法官目的等語予以反對,經核被告上開理由無非出於個人之猜測,其所為續行訴訟,應認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