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魏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廖素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黃卿銘於民國9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17日清償,並開立發票日97年1月18日、到期日98年1月17日、面額700萬元本票1紙交與原告,且以黃卿銘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以共同擔保該700萬元債權。嗣黃朝卿於將屆清償期時無法清償,經協議後將清償期延長至99年1月17日,後黃卿銘僅清償上開債權中之400萬元。黃卿銘就上開債權所餘300萬元,另與原告於98年5月18日達成協議,約定黃卿銘以1年為1期,每期給付30萬元,自99年5月18日起分10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月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黃卿銘遂即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1年5月18日、102年5月18日、103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6年6月18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共10紙,及發票日98年5月18日、到期日108年5月18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就98年5月18日至99年5月17日間,以本金3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98年5月18日起按月開立金額均為4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將上開支票22紙及本票1紙均交付原告。而黃卿銘就上開300萬元借款,除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縣○段905,及同段90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外,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黃卿銘對原告於98年5月18日所立票據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與行使抵押權之訴訟費用),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詎上開發票日為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18日、99年1月18日、99年2月18日、99年3月18日、99年4月18日,金額均為45,000元之利息支票6紙計27萬元;及發票日為99年5月18日、金額為30萬元支票1紙,經提示後均未兌現。則系爭借款300萬元分期清償之債務,自黃卿銘於99年5月18日第一期屆至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多次催請黃卿銘清償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9年間起訴請求黃卿銘清償上開借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命黃卿銘應給付原告327萬元(含本金300萬元及98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18日間之利息27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惟黃卿銘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原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卿銘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重測後改編為溪頭段730、731地號)土地,由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50號於108年1月1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之記載,可知截至108年1月4日止,原告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未受償之金額為2,379,243元【計算式:2,362,952(即債權部分之不足受償金額)+16,291(即訴訟費用部分之不足受償金額)=2,379,243】。本件黃卿銘尚積欠原告2,379,243元迄未清償,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民法第73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自應就黃卿銘所積欠2,379,243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243元,及自108年1月5日(即上述本息計算截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本件主債務人黃卿銘確有債權存在:
⒈由黃卿銘⑴開立發票日97年1月18日、到期日98年1月17日、
金額700萬元之本票1紙(原證3)交予原告;⑵於97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4),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伊對原告之清償日期為98年1月17日之700萬元債務(原證5);⑶於98年1月13日所出具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變更約定書略載:「甲方(即黃卿銘)於民國97年元月18日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元月17日清償。而甲方除於同日開立票據號碼762838,金額700萬元整之本票壹紙予乙方為擔保外,甲方並提○○○鎮○○段○○○○○○○號土地,建,面積87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3956建號房屋○○○鎮○○街○○○號)壹棟,權利範圍全部,供乙方設定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嗣雙方同意延長借款清償期限至民國99年元月17日,且甲方同意於民國98年元月18日另開立票據號碼CH526345,金額700萬元整之本票壹紙予乙方為擔保,且同意繼續○○○鎮○○段○○○○○○○號土地,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3956建號房屋○○○鎮○○街○○○號)壹棟,權利範圍全部,供乙方設定抵押權為共同擔保,直至民國99年元月17日借款債務清償日,未免口說無憑,甲方特立此據。」等文(原證6);⑷與原告另再簽訂變更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月1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變更約定書(原證7),足證黃卿銘確有於9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17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為抵押權之設定,以擔保對原告上開700萬元債務。嗣黃卿銘無力清償上開將屆清償期之700萬元債務,經與原告協議後,遂將清償期延長至99年1月17日。
⒉另由黃卿銘在清償上開債權中之400萬元後,就剩餘之300萬
元部分,⑴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1年5月18日、102年5月18日、103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6年6月18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共10紙(原證8),及發票日98年5月18日、到期日108年5月18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原證9),並就98年5月18日至99年5月17日間,以本金3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98年5月18日起按月開立金額均為4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其中6紙支票已兌現,尚餘6紙未兌現,如原證10),將上開支票22紙及本票1紙均交付原告;⑵及與兩造於98年5月18日一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1),除提供本身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縣○段00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外,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原告與黃卿銘於98年5月18日就系爭300萬元之債務另達成協議,約定黃卿銘以1年為1期,每期給付30萬元,自99年5月18日起分10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知悉上情並同意擔任上開黃卿銘對原告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⒊黃卿銘既係向原告借貸700萬元,並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
第190號民事判決認定尚有327萬元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亦同意擔任黃卿銘對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謂黃卿銘係向訴外人林宗男借款700萬元,而非向原告借款,基於保證之從屬性,對原告並不負保證債務云云,自屬無據。至被證1之黃卿銘設於台企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上手寫記載「領現金交林宗男手中」云云,應係被告臨訟填載,原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林宗男有讓與債權予原告,且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原告提出文件即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變更約定書上所載明之當事人,不問實際情形如何,其上均有黃卿銘之簽名,足證黃卿銘知道債權債務之當事人為何人,其對黃卿銘自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⒋由黃卿銘並未對認定其尚積欠原告327萬元債務之南投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亦未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之執行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對黃卿銘確有327萬元債權存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243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黃卿銘於97、98年間有一筆向第一銀行借貸債務約670萬元
,後由林宗男代清償,即由林宗男將700萬元現金交與1名鄒姓代書,該代書與黃卿銘一同前往第一銀行還款,黃卿銘除取得30萬元外,亦以其坐落於南投縣草屯仁愛路段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林宗男,並約定由黃卿銘開立每紙105,000元支票計12紙,作為利息支付。後黃卿銘於98年無力負擔,故將作為抵押之房屋賣出所得價金約650萬元,於98年5月15日將其中400萬元交予上開代書,剩餘300萬元以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18日之支票10紙作為本金償還。即系爭借款係黃卿銘向訴外人林宗男借款700萬元,非向原告借款,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保證之從屬性原則,該保證契約失所附麗,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清償債務。原告主張與黃卿銘間存有一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對其與黃卿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黃卿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契約締結與事實行為應要相符,本件事實行為與締結契約並不相符。
㈡對原證1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據黃卿
銘表示,於其向林宗男借款時,該契約之作成及匯款,皆由林宗男及當時委任之代書作成,未曾見過原告,就原證6亦未見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另原告所提供票據,未記載任何受款人,惟據黃卿銘表示曾見過金額45,000元之支票及前述票面金額105,000元支票12紙,該支票皆為林宗男所收取,則黃卿銘與林宗男作成借款諾成契約,及金錢交付乃由林宗男為之,皆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於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50號強制執行案件期間,係在臺北市工作並定居,未曾收悉任何開庭通知,自無法就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50號強制執行案件,為任何攻擊防禦,遑論上訴或異議。而被告既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三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黃卿銘於97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⒉黃卿銘於98年1月13日所出具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變更
約定書略載「甲方(即黃卿銘)於民國97年元月18日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元月17日清償。而甲方除於同日開立票據號碼762838,金額700萬元整之本票壹紙予乙方為擔保外,甲方並提○○○鎮○○段○○○○○○○號土地,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3956建號房屋○○○鎮○○街○○○號)壹棟,權利範圍全部,供乙方設定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嗣雙方同意延長借款清償期限至民國99年元月17日,且甲方同意於民國98年元月18日另開立票據號碼CH526345,金額700萬元整之本票壹紙予乙方為擔保,且同意繼續○○○鎮○○段○○○○○○○號土地,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3956建號房屋○○○鎮○○街○○○號)壹棟,權利範圍全部,供乙方設定抵押權為共同擔保,直至民國99年元月17日借款債務清償日,未免口說無憑,甲方特立此據。」等文。
⒊黃卿銘與原告另再簽訂變更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月1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變更約定書。
⒋黃卿銘與兩造於98年5月18日一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卿銘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除提供本身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縣○段00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外,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⒌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判命黃卿銘
應給付原告327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⒍原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卿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縣○段○○○○○○○○號(重測後改編為溪頭段730、731地號)土地,而由彰化地院於108年1月17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之記載,可知經執行後之未受償之金額為2,379,243元。
⒎對本件原告提出的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243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黃卿銘尚未償還之金額為2,379,243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僅抗辯: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人。故本院依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實際借款人為林宗男,並非原告,並提出被
證1之存摺資料影本為證。惟查,依被證1,戶名為黃卿銘之存摺資料影本,於98年5月15日雖有領款現金400萬元之明細,其旁並以手寫方式註記「領現金交林宗男手中」等語,惟該文字記載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該400萬元領現金交林宗男手中即令為真,然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叟更約定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文字,其上乙方已明確表示為原告,並經黃卿銘簽名確認無誤,則依此書面記載,契約當事人顯為原告黃黃卿銘,而與林宗男無關,至於其後黃卿銘還款,是否依原告指示交付代收款項之林宗男,核與借款之債權人無關。
㈢再依原證1,黃卿銘與兩造於98年5月18日一同簽訂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卿銘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除提供本身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縣○段00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外,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抵押權人確為原告無誤,且黃卿銘其後與原告另再簽訂原證7之變更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月1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變更約定書,抵押權人亦為原告無誤,足見就被告及黃朝卿而言,借款對象及抵押權人確均為原告無誤,故被告辯稱實際借款人為林宗男,與原告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主債務人既尚欠原告2,379,243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強制執行計算利息日108年1月4日止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