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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黃昱翔被 告 洪若倧法定代理人 洪春枝兼法定代理 洪瑞揚人上三人 洪我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瑞揚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易貸金,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156元及利息。原告為確保債權,經調閱被告洪瑞揚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子即被告洪若倧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洪若倧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7年6月26日未滿2歲,顯無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可知應由被告洪瑞揚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將被告洪若倧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圖規避原告追索債權。

二、被告洪瑞揚之父即訴外人洪我進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購買,並將之贈與其孫即被告洪若倧,惟被告洪若倧係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洪我進所述原因不符。因被告洪瑞揚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洪若倧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洪瑞揚終止其與被告洪若倧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揚所有。

三、聲明:被告洪若倧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揚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洪我進以個人資金購買,購入後持續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做為其之生活費。因被告洪瑞揚未奉養訴外人洪我進,因訴外人洪我進年事已高,遂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若倧,並聽從地政人員建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因房屋貸款而生,自始即由訴外人洪我進自行繳納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無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另案宣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379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125-133、147-15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繳納房屋貸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80頁),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洪瑞揚出資購買,將之借名登記於其子被告洪若倧名下,以圖規避原告追索債權等語,此情為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洪瑞揚之父訴外人洪我進購買,長年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嗣於107年間贈與其孫即被告洪若倧等語。觀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80007065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被告洪瑞揚從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由所有人即訴外人洪我進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若倧(見本院卷第133頁)。

復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049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繳款明細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13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由訴外人洪我進為辦理房屋貸款而設定,該房屋貸款多以現金或票據存入訴外人洪我進之存款帳戶後扣款,上開房屋貸款業於95年8月3日清償完畢銷戶,亦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80頁)。自上開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非由被告洪瑞揚出資購入,而係由訴外人洪我進出資購買,且長年自行繳納房屋貸款,是訴外人洪我進於10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若倧,亦與被告洪瑞揚無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洪瑞揚自行出資購買,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洪若倧名下,原告請求被告洪若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揚所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由被告洪瑞揚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洪若倧名下,原告請求被告洪若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揚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414/100000 ││ │ │233-14地號 │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 │4400/100000 ││ │ │7819建號(門牌號碼:臺 │ ││ │ │中市○區○○街○○○○號 │ ││ │ │地下室3樓;坐落編號1所│ ││ │ │示土地) │ │├──┼───┼───────────┼───────┤│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 │全部 ││ │ │7853建號(門牌號碼:臺 │ ││ │ │中市○區○○街○○○○號4│ ││ │ │樓;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 │ ││ │ │) │ │└──┴───┴───────────┴───────┘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