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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被 告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4 分之1 (詳附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125 頁)等語,後於108 年10月3 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7 年5 月17日字號山正登字第01700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塗銷,如不塗銷時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8 3至187 頁),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追加(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原告追加部分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前開法規有間,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11月3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之胞弟即被告之配偶訴外人何茂宗,於107 年

3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雙方於107 年3 月26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200 萬元價金及原告代墊之外傭薪資1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原告實拿200 萬元,且原告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之應付款項則於原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日起算30日內匯款予原告,若無法如期辦妥貸款,則何茂宗需於到期日先行支付100 萬元給原告,餘款則順延15日內交付。因原告平時居住新北市,且年近70歲,體況不佳,經原告胞弟即訴外人何中鈺夫婦與原告聯繫接洽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後,原告於107年3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下稱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付何中鈺夫婦,至於何中鈺夫妻究係交予何茂宗或被告,原告並不知情。詎料,被告主動於107 年5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餘款部分何茂宗則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被告與何茂宗聯合以此詐欺、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讓原告無法取得其餘價金。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以偽造方式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何茂宗應於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如未給付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何茂宗於108 年6 月2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仍係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雖是何茂宗,然何茂宗於訂定系爭買賣協契約後,發現系爭房地老舊,需要大幅度整修,維修費用甚高,遂再次與原告協商,協議後改以116萬8,500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被證1 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公契)可稽。嗣何茂宗隨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故被告占有權源係來自何茂宗而有占有之連鎖,然為避免多次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時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寄予被告,顯見原告已全權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況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3 為被告所有,何茂宗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被告彙整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亦知悉被告為貸款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價金,足以證明確實是有要轉賣給被告之意思,因此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又原告係受何茂宗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縱使原告與何茂宗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配偶何茂宗於107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00 萬元及原告代墊之外傭薪資10萬元為成交總額,由何茂宗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

1 ,嗣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有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107 年5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快捷掛號執據、銀行存摺影本(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4 分之1 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取得、喪失或變更。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有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以完成物權之移轉,否則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配偶何茂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4 分之

1 出售與何茂宗,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何茂宗之間,原告與被告並無買賣關係,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因何茂宗將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再出售予被告,為避免多次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時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以縮短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先係辯稱

:何茂宗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地老舊,需要大幅度整修,維修費用甚高,何茂宗再與原告協議後,買賣價金改為116 萬8,500 元,嗣何茂宗隨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為避免多次過戶所生費用,雙方協商後,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0

1 、104 、105 頁);後改稱:於107 年3 月26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合約書時,就約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此由原告將印章等過戶資料直接交付予被告即可證明,至於被告與何茂宗之間係買賣或贈與,均與原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由上可知,被告先係辯稱原告與何茂宗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降為116 萬8,500 元後,何茂宗再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且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後改稱係何茂宗與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簽約時即約定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被告雖又提出其與何茂宗之房地買賣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17 頁),主張何茂宗確有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然查,該確認書上固有何茂宗之簽名,惟其上並未書立日期,且被告與何茂宗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親密,此確認書是否為臨訟製作,要非無疑;況上開確認書內容亦無任何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與被告之記載,是被告遽此協議書辯稱何茂宗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且原告受何茂宗指示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主張原告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

章等過戶資料寄交予被告,即可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陳稱其係於10

7 年3 月30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原告胞弟何中鈺夫婦,再由何中鈺夫婦於107 年3 月30日以快遞方式寄交予被告,其不知道何中鈺夫婦將該資料寄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查,原告確係將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系爭契約見證人何中鈺,並由何中鈺寄交予被告之事實,有記載辦理過戶需要文件資料紙條之照片、107 年3 月30日收件人為被告、寄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郵戳章台北青田之快捷郵件收據,且該寄件人電話確係何中鈺申設之門號電話(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置於證物袋內之該門號電話申設人資料)可證,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印章等過戶資料寄交予被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既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章等資料交予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何中鈺,再由何中鈺轉交予買受人何茂宗辦理移轉登記,實與常情無悖,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須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被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之買賣協議書),是尚難因原告有將此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何中鈺,遽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況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不合多年,若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要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不會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亦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被告要買,但價格上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認為修繕房屋的部分應該扣掉,且原告應該負擔父母的扶養費,原告才把系爭房地賣給何茂宗(以上見本院卷第148 頁)。因系爭買賣契約上除了買賣價金,還有其他條件,原告才沒有賣給被告,要加其他條件,被告是媳婦不會同意(以上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佐以原告與何茂宗於107 年3 月2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兩造同意乙方(買方)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實收)及代墊照顧父親之外傭薪資每月貳萬元整共五個月做為成交總額」(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因扶養費、房屋修繕費等問題而有不合,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之價金至明。則原告與被告既因前述問題無法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由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以成交總價210 萬元、實拿200 萬元之條件出售與何茂宗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於同年月31日即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16 萬8,500 元之低價移轉登記予與其多年不合之被告之理(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是原告稱其與被告不合,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應可採信。

⒋綜上,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原告係受何茂宗指示而同意將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7 年5 月1 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合意,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自始不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是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諸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塗銷以除去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7 年5 月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規,待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

┌──┬──────────────────┬──────┬──────┐│名稱│ 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土地│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4分之1 │於民國107 年││ │82平方公尺 │ │5 月1 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建物│坐落在上述地號土地上建號684 號建物,│4分之1 │事務所,以買││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賣為原因所為││ │第1 、2 層面積分別為27.74 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移轉││ │72.66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6.08 平方公│ │登記(字號:││ │尺,面積共計126.21平方公尺) │ │正普登字第07││ │ │ │2560號) │└──┴──────────────────┴──────┴──────┘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