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蔡麗華被上訴人 何惠美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惠美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9 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8 年12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土地上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7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650 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58,000元/ 平方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系爭建物之107 年度課稅現值為838,600 元×權利範圍4 分之1 )=1,398,65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2,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