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林德龍
楊秀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被 告 林鴻瑞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給付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德龍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楊秀萍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新臺幣參拾萬元,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由原告林德龍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楊秀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之請求,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次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秀萍與被告原為夫妻,惟已於107年10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於前婚姻存續期間內,原告林德龍、楊秀萍因遭被告懷疑於10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有涉犯刑法通姦罪外遇之情事,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在上開派出所簽訂和解書兩份,其一份為原告林德龍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林德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共600萬元,第一期款: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款: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分100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附件一和解書)。另一份為原告楊秀萍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楊秀萍給付被告共150萬元(第一期款:於107年10月23日前給付20萬元;第二期款: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分65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共計130萬元(下稱附件二和解書)。原告林德龍、楊秀萍當時因遭被告會同警方突然闖入,一時間精神陷於焦慮及不穩定,對和解內容及金額並無相當經驗及認知,且當時被告盛氣臨人,屢屢相脅,原告林德龍、楊秀萍於急迫情形下,分別未經深思熟慮即於輕率情況下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和解書及附件二和解書。由於原告林德龍、楊秀萍並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該和解之妥當性,係該當「無經驗」之要件,經被告委任之律師告知「外遇和解之金額均有高達1,000萬」等語,原告林德龍、楊秀萍於此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竟與被告分別約定給付高達600萬元及150萬元之和解賠償金,明顯高於一般外遇和解金20至50萬元之行情。被告委任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原告妨害家庭之行為與被告支出之徵信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損害。被告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茲有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顯然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原告林德龍、楊秀萍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之簽訂而分別為給付前開高額賠償之約定,顯失公平,且其所同意給付之給付金額,亦與其免受通姦罪訴追之間,欠缺合理之平衡。
二、被告迄今已收受原告林德龍所給付之110萬元以及原告楊秀萍所給付之24萬元,對原告林德龍剩490萬元之餘額,原告楊秀萍剩126萬元之餘額,觀諸社會一般中間程度之受薪者月薪4萬元、年薪48萬元以觀,此金額分別將近原告二人12年6個月之薪資及近3年2個月之薪資,生活負擔急劇增大,無從為正常生活。其中原告林德龍每月受薪僅為4萬多元,其第二期款竟然須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達100個月,每月收入已成負數,早已無法為正常生活;原告楊秀萍每月受薪亦僅為4萬多元,其第二期款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達65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6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應支出「23,125元」可知,扣除此每人每月應支出之金額,其每月收入亦已成負數。依照兩造之資力可見,原告二人名下根本幾無財產,僅有汽車,而原告林德龍和解之100萬元,亦係向公司借款而來,難以負荷如此鉅額之和解金額。另原告楊秀萍因從事保險業,每月薪資均視業績獎金而定,更時常因無業績而僅有底薪之收入,原告楊秀萍和解金額亦係借款來向被告償還,實為艱辛;反觀被告名下不僅擁有多達十數筆不動產,更有汽車及經營公司之收入,竟以此種完全不對等之條件欲與原告二人同時就精神慰撫金、離婚、扶養等多案達成和解,顯係欲規避可能之賸餘財產分配等,而趁原告二人於驚魂未定之情況下,簽立盡失衡平之和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認原告應該給付之金額超過已給付部分,原告就超過部分,仍應有期限利益,可以分期給付。
三、並聲明:
(一)原告林德龍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楊秀萍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二人就通相姦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悔過之意,雙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簽署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雙方和解之意思合致在於:原告林德龍及楊秀萍,負有給付被告600萬元及150萬元作為妨害被告家庭之精神賠償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對被告二人不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求償之義務,兩造間約定義務尚難認無對價關係。原告林德龍及楊秀萍,係以向原告為財產給付代價之約定,換取原告放棄對其二人提起通姦告訴之不作為,以免除刑事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兩方各取所需,互負對價義務之間,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並非一昧配合被告之要求,處於全無議約能力情況,本件係經兩造討價還價與協商之後,原告二人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
二、原告兩人年齡非輕或毫無智識,均有一定社會與工作或經營事業之經歷,其二人自汽車旅館遭查獲至派出所在途期間,復在派出所內與被告協商和解條件期間(原告楊秀萍並同時與被告協商離婚協議條件與內容),歷時甚長,前後加計應有4至5小時之久,前開兩段期間,原告二人均可對外自由聯絡或詢問,甚至彼此會商,並無何人加以阻礙,協商地點在派出所內,現場又有派出所警員,若有遭遇什麼不正當對待情形,隨時可以求援或詢問,卻均無如此之舉措,顯然存有充足之時間評估利害得失;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第2條並另行加註保密及違約罰則等條款,足見原告二人當時曉悉相關約定之法律效力且自保有餘,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所為之和解行為,應係經過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始同意和解並簽發本票擔保履行,則兩造為終止紛爭有所讓步,乃係基於協商締立之和解契約,殊難認定原告二人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狀。而涉及通姦案件遭人查獲,乃一般人際關係之異態事實,常人鮮少有此種遭遇、經驗,原告二人以「無經驗」抗辯,主張所為財產給付約定,即屬暴利行為,尚非可採。兩造達成和解及簽發本票處所在警察機關內,已如前述,若仍認為在此情境下所簽立之和解書,均屬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所作成,則涉案當事人間在類此機關內所為之和解行為,均可能發生事後遭拒絕履約一方據此訴請撤銷和解意思之可能,更遑論一般私人間締約和解契約,如此勢將使和解契約對當事人間之拘束力大減,有礙私法自治原則之運作,顯屬無據。
三、原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而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係屬侵害配偶關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被告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此等精神慰撫金,並非如一般有形財產權得以其本身之價值予以量化或以具體數據表徵,進而換算或加倍為賠償金額;況且,因配偶一方通姦,他方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若及羞恥惑,每因人而異。至於民事判決實務上,判決金額亦未必能全體等同或量化,惟於未進入司法程序前,兩造既選擇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即應予尊重。兩造所約定之賠償金,是否過高,本應盱衡通相姦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苦痛、當事人之關係、家庭背景、經濟社會狀況、案發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此種民事正義即難以量化,不能僅以原告二人事後因不甘心、不情願、後悔賠賠償金額過高即認不符比例原則,進而推論其行為係受脅迫、或輕率、無經驗而要求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
四、被告就相關外遇證據之蒐集、後續賠償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乃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全權代為處理,並簽訂二份委託契約及一份委任書,以維護己身之權利。嗣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人員,經過蒐證程序,終查明原告楊秀萍與林德龍外遇事證,兩造於警局簽訂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被告先後交付現金及支票供兌現:(1)支付15萬元部分,被告係以現金交付予業者收執:(2)支付80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被告係以現金交付予業者收執;60萬元,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同額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係詠裕鑫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永裕鑫公司,為被告所經營)、被告,供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兌現。(3)支付180萬元,被告同意將原告二人賠償金額三成給徵信業者作為酬金。經協商後,徵信業者同意僅先向被告收取原告林德龍賠償賠償金額600萬元之三成180萬元作為酬金;原告楊秀萍賠償的賠償金額三成部份,則暫不請求。被告交付第一銀行三紙支票①票號0000000、金額100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50萬元③票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上開三紙發票人皆為永裕鑫公司、被告,供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兌現。並均有業者代表陳綉卿載明「已結清」字樣可為佐證。足見被告為維護己身之權利,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全權代為處理上開情事,合計支付275萬元予徵信業者,此為實際損失,並已遠高於本件原告二人已給付予被告和解金之總額129萬元(原告楊秀萍迄今實際僅付24萬元,原告林德龍迄今實際僅付105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兩相扣抵,尚且不足。加以原告楊秀萍僅支付二期、共計4萬元,108年1月之當期款項屆清償期即未依約定將該筆分期款匯入;原告林德龍僅支付一期、共計5萬元,108年1月之當期款項屆清償期即未依約定將該筆分期款匯入,已違反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第1條約定,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損害即不足弭補,況且兩造現仍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涉訟於法院,被告除需為此另行支付相當數額之訴訟與委任律師費用等訴訟成本支出之外,官司短期之內亦難有具體之結論,纏訟期間,被告尚得接受不斷應訴之精神折磨與不堪之回憶,更需為此耗費大量之時間與勞力處理相關事宜,痛苦與煎熬,非筆墨能言,實難以想像被告遭受何等程度之精神傷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秀萍與被告原為夫妻,惟已於107年10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於前婚姻存續期間內,原告林德龍、楊秀萍因遭被告懷疑於10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有涉犯刑法通姦罪外遇之情事,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兩造三方於107年10月23日在上開派出所簽訂和解書兩份,其一份為原告林德龍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林德龍給付被告共600萬元,第一期款: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款: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分100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附件一和解書)。另一份為原告楊秀萍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楊秀萍給付被告共150萬元(第一期款:於107年10月23日前給付20萬元;第二期款: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分65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共計130萬元(下稱附件二和解書);事後原告林德瑞已清償105萬元(原告林德龍主張已付110萬元,但未提證據證明;被告僅自認原告林德龍清償105萬元,故以105元認定之)、被告楊秀萍已清償2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17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趁原告二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分別要求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使原告二人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原告林德龍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②原告楊秀萍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何趁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且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審諸卷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其開宗明義分別記載:「立書人林瑞鴻(以下稱甲方)、林德龍(以下稱乙方)茲就乙方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於花沐蘭精品旅館..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經楊秀萍之配偶即甲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乙方就前揭事實並坦承不諱並有悔過之意,雙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簽署本和解書,條款如下:..」、「立書人林瑞鴻(以下稱甲方)、楊秀萍(以下稱乙方)茲就乙方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於花沐蘭精品旅館..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經配偶即甲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乙方就前揭事實並坦承不諱並有悔過之意,雙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簽署本和解書,條款如下:..」等語。且系爭二份協議書其第六條分別載明:「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第一款之約定後拋棄對乙方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乙方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語,足明原告二人於案發日,因涉及有通姦行為而遭被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被告表示欲對原告二人就民、刑事訴訟之追究,而與被告協議,以期解決因二人涉犯通姦行為之民、刑事責任無誤。
(二)按原告二人因涉及通姦行為,於汽車旅館私會而遭被告報警當場查獲,且被告表示欲向原告二人追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告訴,原告二人暪著被告私下有違反善良風俗之交往,於遭被告發現並報警查獲,於案發時,原告二人當下精神陷於焦慮不安,本屬人之常情。又被告因原告二人因涉及通姦行為,依法可向原告二人請求民事賠償及為刑事告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原告二人於遭被告查獲不法私情,且被告表示欲向原告二人為民事追償及刑事告訴時,急於與被告和解,以避免刑事訴追,情勢難謂不急迫。原告二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有處理類似法律事件,其等主張因無相關資訊及經驗足以判斷該和解之妥當性,應非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二人涉犯通姦行為侵害被告之配偶人格權,依法被告除可對使刑事告訴外,亦得對原告二人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原告二人賠償慰撫金。然其數額依前述說明,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原告林德龍自承每月薪資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且105、106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見原告林德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外放);原告楊秀萍在保險公司服務,名下無不動產,自承每月薪資4萬多元,且105年度薪資所得申報227,166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申報812,010元(見原告楊秀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外放);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1筆含投資價值約4,264,635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申報279,936元、106年度薪資及營業所得申報739,210元(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外放)等情,按原告林德龍每月受薪僅為4萬多元,其第二期款竟然須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達100個月,每月收入幾成負數,難認能為正常生活;原告楊秀萍每月受薪亦僅為4萬多元,其第二期款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達65個月,扣除給付後每月得消費支配金額,僅近於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核諸原告林德龍承諾賠償被告之金額為600萬元,原告楊秀萍承諾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50萬元,原告二人承諾之負擔顯已過重,原告主張其等承諾賠償之數額及賠償方式,已逾其等所能負擔,無從為正常生活,亦非無據。
(四)基上,原告二人因涉及通姦行為,於無經驗、急迫之下輕率承諾超過其等所能負擔之賠償金額,將有礙原告二人正常生活,如強令原告二人依約履行,客觀上顯失公平者,被告有獲取暴利之情事,原告二人請求減輕給付,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侵害被告之配偶人格權,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清償狀況(原告林瑞鴻已清償110萬元;原告楊秀萍已清償24萬元),爰認原告林瑞鴻就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130萬元;原告楊秀萍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30萬元。
(五)至於被告因系爭事件,委由徵信公司調查及出面洽談和解契約,已支付報酬275萬元(含50萬元調查報酬及洽談和解取得賠償數額之三成225萬元)委任含予徵信公司等情,雖提出徵信委託契約影本2份及「委任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7 5頁)、支票票根(含徵信業者簽收證明)影本4張(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一銀行支票提示查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為證,且經證人陳綉卿到庭結證屬實(詳參本院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固非無據,惟被告如未獲取異於常情之暴利,怎會於一般委託徵信事件中支付高達275萬元之鉅額報酬予徵信業者?更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有取得暴利債權之情事應屬非虛。另原告二人應賠償被告之慰撫金數額,已經本院核定如前,至於被告對徵信業者之報酬給付,是否公平?應否核減?或因情事變更,本應給付報酬之法律原因已不復存在,而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乃被告與徵信業者間之法律糾葛,尚難於本事件中一律評價,更難以此給付之情事,作為原告應為減付數額之唯一判斷標準,被告抗辯:因其已對徵信業者支付報酬275萬元,原告二人不得聲請核減給付,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原告二人之急迫、無經驗,使其輕率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酌減其給付部分,本院認原告林德龍對被告之給付減輕為130萬元;原告楊秀萍對被告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二人對被告應之給付義務既經本院減輕如前所述,則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二人之債權,於超過前述減輕給付之範圍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二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