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白招助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靜鈴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350萬元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債權、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已撤回,本院卷第143頁)、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先位: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面額合計350萬元,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57頁);另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989元,及其中233萬989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7頁),因漏算利息費用58萬1676元,爰於108年12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1萬2665元,及自其中233萬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請求之金額,依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本票裁定受理,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債權憑證,然原告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或已經清償,故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叁、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8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借款債權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原告配偶之三姐黃林慧貞之大女兒。95年間,原告因
投資需要,向被告黃靜鈴調借高額利息之資金供公司周轉,而應被告要求開立指名為他人名義之本金或高額利息支票(含公司票及個人票),而由被告賺取高額利息差額,長期資金往來均有借有還。然至97年間原告投資失利,故之前向被告借新償舊而利上滾利之結果,導致積欠被告之債務越還越多,97年10月原告已面臨破產,然為保障自己親戚即被告之債權,故雙方協商於97年10月23日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107年12月31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擔保系爭本票合計金額350萬元,約明包含97年10月23日抵押權設定前,無論係原告開票或透過配偶林慧敏代收匯款、或借款日宏齒輪公司、永福旅行社,所有借款、還款資金往來,均由原告承擔先清償至原定清償期。債務到期後,剩餘未受清償之債務本息結算金額,改由原告轉開本票與被告收執,債務日後不再收取利息,本票債權即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本票債權約定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然後給原告重整機會,分期償還本票票款至107年12月31日前分期清償完畢。嗣兩造就未受清償之各筆債務本息陸續到期後確認,由原告陸續新開立如附表二系爭五紙本票予被告收執。至98年4月18日確認兩造全部債務即為附表二系爭五紙本票面額合計為350萬元。系爭五紙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新償舊而利上滾利之結果,係原告開立給宋惠香90萬元支票款、王金鳳60萬元支票款、楊宏文180萬元支票款、被告20萬元支票款(被告當時主張均係其個人資金,故支票均由被告執有而與原告結算,轉開立本票),合計為350萬元。另原告配偶林慧敏早於95年間,因姊妹分得祖產土地出售,而向三姊黃林慧貞商議無息支用當時土地款350萬元,黃林慧貞同意後委由被告處理,黃林慧貞受分配之土地款,先由林慧敏之四姊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給林慧敏。嗣後因黃林慧貞之兒子發生車禍須賠償他人,故林慧敏先還150萬元予黃林慧貞,經黃林慧貞指定匯入被告帳戶。嗣至98年原告財務危機之際,林慧敏亦回填發票日期為95年7月21及8月14日之二紙各100萬元(發票日:95年7月2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6年1月21日、票據號碼:TS2012 40及發票日:95年8月14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到期日:96年2月14日、票據號碼:TS201241)之記名黃林慧貞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確保黃林慧貞權益。
⒉因原告發生財務危機,無法一次於本票到期日清償票據債務
,98年底,被告(並代理訴外人黃林慧貞)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中訴外人黃林慧貞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訴外人林慧敏聲請強制執行200萬元,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50萬元。再經協調同意,被告及訴外人黃林慧貞先撤回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林慧貞本票債權清償期在前,故先由訴外人林慧敏自99年3月份起,每月分期清償5萬元本金予黃林慧貞,至200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完畢止,再接續每月分期5萬元本金,清償原告對被告350萬元本票債務,約定均將分期(99年3月起計10期、100年計12期、101年計12期、102年6月至102年7月23日,200萬元付清)清償款項指定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依上開分期清償協議,訴外人黃林慧貞旋即於99年2月份先撤回強制執行,而訴外人林慧敏亦依約自99年3月9日,開始每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黃靜鈴帳戶,清償訴外人黃林慧貞200萬元本票債務。(此部分訴外人林慧敏亦已對訴外人黃林慧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股別:文股,審理中)。然至99年4月份,被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撤回對原告白招助強制執行,被告就前開說明已結算清楚之550萬元本票以外,復又提出另多出3筆爭議性債權,被告稱:其以保誠人壽保單質借61萬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另其妹妹黃靜文亦提供101萬5千元資金給被告,即為之前匯款與原告用以解決宋惠香、王金鳳、楊宏文等人票款之資金來源云云,要求原告再開立該3筆金額之本票,然原告認為宋惠香、王金鳳、楊宏文等人票款之資金已重新開立本票給被告,這3筆債權屬重複追討,不能再開立本票,被告才又要求稱:之前350萬元本票日後已不計利息,但其保單質借卻要給付保險公司年息6.5%之利息,故保單質借的利息損失,至少原告也要補償給她,否則不願意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因之前350萬元本票即係長期利上滾利之結算結果,被告早已賺足利息高過本金,因而雙方僵持,訴外人林慧敏才先停止4月應匯款清償給黃林慧貞的5萬元。僵持至99年4月底,因斯時若被告不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及其配偶林慧敏(擔保)與銀行間之債務就須全部清償而受強制執行,將致原告無法重整,故原告要求被告須書立明確債權明細,同意補償被告兩筆保單質借的利息損失。旋於99年4月29日,被告以一紙傳真書立債權明細,傳給與時任日宏公司會計即原告之女兒白采莉,被告同意所多出之3筆爭議性債權,原告不再開立本票承認,仍以原結算之本票債權共計550萬元分期每月5萬元本金無息清償,但需補償被告兩筆保單質借的利息損失,故訴外人林慧敏才又於99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恢復分期清償訴外人黃林慧貞200萬元本票及系爭350萬元本票債務,而被告亦於99年5月初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⒊因於分期清償之初,原告其他債權人眾多,每月分期負擔償
還款項甚多,故訴外人林慧敏盡能力按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先清償訴外人黃林慧貞先到期之200萬元本票債務,並分別於99年7月5日匯款補償被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自97年12月份至99年5月份之年息6.5%利息損失53,625元,99年12月15日除當月5萬元還款外,加計被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自99年6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年息6.5%利息損失17875元,100年7月22日,當月僅能3萬元還款黃林慧貞外,加計被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自99年12月份至100年5月份之年息6.5%利息損失17,875元。101年1月20日,就被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自100年6月份至100年11月份之年息6.5%利息損失匯款1萬7875元。101年7月17日除匯款該月5萬元分期清償黃林慧貞款項外,就被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自100年12月份至101年5月份之年息6.5%利息損失匯款17875元。先後補償被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之利息損失,而被告向保誠人壽質借61萬元之年息6.5%利息損失,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101年6月份以後之損失,則因原告處理其他債權人清償多且複雜,而疏未補償被告。
⒋訴外人林慧敏於102年7月3日,已匯款清償黃林慧珍200萬元
本票債權完畢,102年8月1日開始,原告每月分期償還系爭350萬元本票債權。分期清償至107年9月份時,原告及配偶林慧敏已老邁身體不佳甚至罹癌,所幸三名子女均成家立業而事業有成,願協助兩老後續諸多債權人尚未獲償事務之處理,因而原告子女私下向被告提出協商一次清償,然被告見原告子女出面而有能力一次清償債務,竟向原告女兒白采莉告知:原告除3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積欠被告以保誠人壽保單質借61萬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及其妹妹黃靜文101萬5千元,而保單質借利息亦未補償云云,要求訴外人白采莉重新核算債務本金及利息補償數額,訴外人白采莉與弟弟白弘琳二人私下討論,認為父親即原告已老邁多病,母親罹癌治療須靜休療養,且父母的債務已過10餘年分期清償而難以釐清,為不要讓兩老為此操煩擔心而影響病情,訴外人白采莉姊弟二人願意一次與被告將債務關係釐清清償,故未經父母(即原告及配偶林慧敏)知悉同意下,由訴外人白采莉依被告事後所述,提出總債務為765.5萬元(即原來550萬元本票,加計55萬元、61萬元、101.5萬元等三筆無本票憑證而有重複追討爭議之債務),扣除至107年9月份已分期償還510萬元,尚欠款257.5萬元,並計算應補償被告二筆保單質借之利息損失為66萬5546元,由訴外人白采莉將計算表於107年10月18日傳真與被告請其回簽確認後,始願協商以324萬546元一次清償被告。然被告見訴外人白采莉、白弘琳姊弟二人可接受三筆無本票憑證而有重複追討爭議之債務後,即一再推託不願回簽該傳真,或簡訊詢問550萬元有無利息(此益證無約定18%利息)?而訴外人白采莉邀約被告一同至母親林慧敏家中,親自當面對帳釐清,然被告即一再推託不願與原告及配偶林慧敏見面,簡訊要求訴外人白采莉先清償保單質借再談,並簡訊催促訴外人白采莉先將107年10月份應分期清償5萬元匯款。而訴外人白弘琳亦與被告以Line聯繫往來,提議願將清償之金額提高至330萬元(含黃靜文部分)一次清償被告,請求被告看在原告及配偶林慧敏曾經提攜過她,且在分期清償前被告早已賺足高利,早先母親林慧敏長期協助黃林慧貞、黃聰烈夫妻周轉資金未收利息之情面,而現在原告已老邁多病,母親罹癌治療須靜休療養,希望被告黃靜鈴同意以330萬元一次清償。然經訴外人白弘琳多次協商,被告堅持原告已舒緩財務困境,訴外人林慧敏名下土地經重劃地價上漲價值上億,要求訴外人白弘琳須再提高還款金額,致與訴外人白弘琳發生言語上嫌隙,故訴外人白采莉、白弘琳向被告提出一次清償之建議,因而不了了之。
⒌嗣分期清償至107年12月14日,原告及配偶林慧敏突然分別
接獲被告及訴外人黃林慧貞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查封通知,原告及配偶林慧敏甚感驚訝,認為均已依約按月分期清償5萬元債務,且訴外人林慧敏所欠黃林慧貞之200萬本票債權早已還清,而原告所欠被告350萬元本票債務,亦只剩25萬元即將還清,何以被告黃靜鈴及訴外人黃林慧貞突然仍以本票全額合計550萬元提出強制執行?嗣經訴外人白采莉、白弘琳事後告知,原告及配偶林慧敏始知悉訴外人白采莉、白弘琳未經原告及配偶林慧敏同意下,私下與被告協商一次清償,而被告又向訴外人白采莉、白弘琳提出重複追討55萬元、61萬元、101.5萬元等三筆款項,原告對被告所作所為甚為震怒,故即於107年12月19日一次清償被告剩餘未受償之25萬元,清償系爭350萬元本票債務完畢並提起本訴。原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3504號執行命令,就兩造間系爭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就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在35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原告已於107年12月19日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故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為此:
⑴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5月10日執行終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債權憑證與被告,依此計算3年,被告應於102年5月9日前,須再聲請強制執行繼續執行,否則本票債權情求權罹於時效。然被告本次於10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繼續執行,已罹於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消滅抗辯。系爭五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五紙本票債權已因於102年5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即至107年5月9日)經過即歸於消滅。且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業已屆至,兩造已無可能發生新票據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⑵備位主張系爭五紙本票票款已清償完畢:
系爭五紙本票票款,原告已自102年8月1日按月分期償還5萬元予被告(以配偶林慧敏名義匯款或以女兒白采莉所經營之宏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存款轉帳與被告),統計至107年12月19日止償還最後一筆25萬元債務,如系爭五紙本票合計金額35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系爭五紙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業已屆至,兩造已無可能發生新票據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將如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系爭五紙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據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㈡並聲明:
⒈先位: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面額合計350萬元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面額合計350萬元,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主張:
⒈緣原告及配偶林慧敏因經營日宏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永
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生債務危機,於94年起即陸續向當時任職於永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或委託被告向友人借調資金,約定年利率18%,並自94年6月起,被告即向友人宋惠香、王金鳳及楊宏文與妹妹黃靜文調借資金貸予原告及伊配偶林慧敏。嗣原告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日95年1月15日,面額20萬元支票予被告做為借款清償、支票號碼A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宋惠香做為借款清償、支票號碼A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宋惠香做為借款清償、支票號碼AC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王金鳳做為借款清償、支票號碼AC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王金鳳做為借款清償、支票號碼AC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王金鳳做為借款清償。又訴外人林慧敏於95年7月21日及95年8月14日向訴外人黃林慧貞分別借款100萬元,訴外人黃林慧貞委由被告分別於前開日期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林慧敏,訴外人林慧敏即開立同日同額之本票擔保。未料,前開支票到期後,原告皆無法清償,但原告為保全信用,要求被告及訴外人等不要將支票提示,伊會按時清償利息。惟原告及配偶林慧敏因資金尚有缺口無法清償,始由被告先陸續清償被告友人借款,被告友人始將支票交付與被告,改由被告繼續收取利息。
⒉另95年間,訴外人林慧敏因資金缺口,向被告借款,被告始
以新光人壽及保誠人壽之保單質借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林慧敏,約定由訴外人林慧敏依保單質借之利息為本利清償。不料,訴外人林慧敏分別自101年6月及97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最終仍由被告自行清償,此有原告女兒白采莉107年10月18日手寫書面資料可證。又97年間,訴外人林慧敏,再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被告即向花旗銀行為信用貸款33萬9500元,並於97年1月22日匯款與訴外人林慧敏,並約定訴外人林慧敏負責清償,故訴外人林慧敏即按月匯款1萬5143元以清償被告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詎料,97年8月間,原告及訴外人林慧敏仍因資金缺口,又向被告借款,被告即向他人調用資金,並以他人或自己之名義借款,並匯款至原告或訴外人林慧敏帳戶內,約定年利率為18%,被告分別於97年8月1日與同年8月18日分別匯款97萬7500元與29萬2500元至訴外人林慧敏(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8月22日匯款29萬5500元至永福旅行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9月2日匯款49萬2500至日宏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9月22日匯款29萬5500至日宏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9月26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10月2日匯款49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10月14日匯款49萬2500至訴外人林慧敏(帳戶號碼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於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14日間,匯款給訴外人林慧敏176萬2500元、給原告210萬6000元。原告即以宋惠香為受款人,補開立支票號碼TC0000000,帳號1763-4,發票日97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宋惠香做借款之清償。其後,原告為免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伊名下之不動產,始於97年10月23日以被告及其友人借款債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
⒊嗣97年10月31日被告替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楊宏文50萬元之
借款後,即與訴外人楊宏文至原告處所請求原告開立本票,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始就訴外人楊宏文及被告借款200萬元部分,開立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本票號碼TS201243,發票日97年11月2日,到期日98年5月2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票號碼TS201244,發票日97年11月2日,到期日98年5月2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票號碼TS201245,發票日97年11月14日,到期日98年5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共四紙本票。另就先前訴外人宋惠香及王金鳳支票借款150萬元部分,轉開立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日98年4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共計五紙本票,合計為350萬元,交付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此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慧敏雖依約陸續清償利息,但要求被告須簽收,此有相關利息簽收單據可稽,足證原告向被告及友人借款之350萬元約定利息係年利率18%。
⒋不料,原告及訴外人林慧敏遲遲無法如期清償全部債務,且
於98年9月起即開始無法依約給付利息,故被告始於98年11月持前開350萬元之本票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同時,訴外人黃林慧貞亦於同日持訴外人林慧敏開立之200萬元本票聲請向訴外人林慧敏強制執行。其後,99年3月間,原告及訴外人林慧敏告知伊等最多每月僅能清償5萬元予被告,並出具和解書草稿請求被告簽署,但被告不同意,並告知單就35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即需清償5萬2500元,故表示僅能於第一年時,按月清償5萬元,其後必須要視其能力提高清償金額,否則,根本連利息都不足以清償,始修改和解書,再交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慧敏,然原告及訴外人林慧敏即不願簽署和解書,但仍按月清償5萬元,並依其自身經濟狀況而增減給付。嗣107年10月18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女兒白采莉全部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原告女兒白采莉告知僅有保險質借利息始有利息,而認其他借款不願支付利息,且欲以33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惟原告積欠之350萬元債務,以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計算,原告及訴外人林慧敏自99年3月至107年10月止清償後,尚有本金251萬8222元,加計未付清償利息應為299萬9503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對於原告女兒白采莉之說法氣憤不已,旋即以前開350萬元本票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另訴外人黃林慧貞亦持200萬元本票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料,原告為製造完全清償之假象,旋即於97年12月19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湊足被告及訴外人黃林慧貞持有本票金550萬元,並抗辯已全數清償,然此部分根本與事實不符。其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慧貞請託訴外人李達坤於108年1月15日表達可協商本件債務,但請求被告先撤銷執行程序,被告誤信原告及訴外人林慧貞有和解真意,因而撤銷執行程序。豈料,訴外人李達坤卻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林慧貞沒有協商之意願。實則,107年12月25日原告即委託訴外人李達坤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賴淑惠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根本遭訴外人李達坤及本件訴訟代理人賴淑惠耍得團團轉。又被告誤以為撤銷強執制行程序後,已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惟詢問律師後,始知未接獲取消期日通知前,應為繼續進行訴訟。
⒌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被告271萬2270元,故原告
主張已為全部清償,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查被告否認原告已為全部清償,故原告已就全部清償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民法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原告開立本票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其約定年利率為18%,此有利息清償簽收單及匯款記錄可證,故原告按月清償之金額僅5萬元,依法定清償順序可知,充抵利息後,尚有不足,雖有數期清償逾5萬元,但於充抵利息後,再將餘額充抵本金,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223萬0989元,利息48萬1281元,合計欠款金額271萬2270元。顯見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⒍本件原告持續清償債務,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本件原告自99年3月起,即持續清償本件債務,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自屬默示承認債務,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縱認原告自承102年8月1日始開始清償本件債務,並至107年12月14日止,亦應屬於債務之默示承認,時效自應從107年12月14日重新起算三年,益證本件被告持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票強制執行,實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98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
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年利率18%,此有系爭本票、匯款記錄、利息簽收記錄及訴外人白采莉之LINE通訊記錄可證。雖反訴被告於99年3月開始持續清償反訴原告,然依法定充抵順序,迄今尚有本金223萬989元未清償,自應於本訴訟送達翌日按周年利率18%起算利息,並連同本金清償,故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已屆期之利息58萬1676元: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持續清償系爭伍紙本票債權,惟利息部分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有48萬1281元尚未清償。又108年1月起,反訴被告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另累積三期利息10萬395元未付,合計未付利息為58萬1676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1676元之利息。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1萬2665元,及其中233萬0989元
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㈠程序部分:
告即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提起本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鈞院於108年1月9日已送達起訴狀及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黃靜鈴,且另函命被告應提出答辯狀。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黃靜鈴若有答辯或反訴請求,自可及時提出。然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時提出,意圖延滯訴訟,遲至108年4月8日當庭始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已甚礙原告攻擊防禦及本訴之訴訟終結,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㈡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五紙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附有18%
利息約定之事實:依常理判斷,98年間原告及配偶林慧敏即將破產而召開債權人會議重整,分期清償眾多債權人之本金已有極大困難,豈有應允反訴原告有18%高額利息之可能?況雙方協議同意原告每月分期清償5萬元,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訴外人白采莉107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之電話簡訊敘及:妳10月份的錢要先幫我匯等語可證,而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18%利息,350萬元本金每月利息即高達5萬2500元,豈有可能分期清償5萬元不足利息,而債務越還越多之理?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及訴外人林慧敏與黃林慧貞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僅有550萬元,且已協商無息分期每月5萬元本金清償完畢。反訴被告已詳為說明往來歷程,如本訴之上開說明,不再贅言。另觀黃靜鈴99年4月29日傳真、原告補償被告向新光人壽保單質借55萬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如表、訴外人白采莉107年10月18日傳真與被告之利息計算表、被告與訴外人白采莉107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之電話簡訊等文件內容,亦可證明原告及配偶林慧敏已依協議無息清償合計550萬元本票債權本金即將完畢之時,反訴原告始心生貪念反覆不認帳,始無理要求增加回溯計算利息,益證反訴原告附表1所述,每月匯款5萬元係先抵充18%利息,而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純屬事後虛構。另反訴原告黃靜鈴99年4月29日傳真所載:61萬(保誠)55萬(新光)利息未付。
黃靜文101萬5千元云云,此三筆有爭議款項部分,不僅與系爭350萬元本票毫無關聯,亦為反訴被告早於99年4月29日即已向反訴原告否認有該三筆債務,拒絕開立本票。本次反訴原告之反訴訴訟標的,亦非主張該三筆有爭議款項,亦非請求保單質借利息補償,況保單質借利息補償部分,應亦已罹於利息請求權5年之短期時效。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之裁判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自94年起因公司資金問題,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並開立系爭五紙支票面額350萬元及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已自102年8月1日以其本人、其配偶林慧敏及宏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共計匯款350萬元予被告,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繳款人林慧敏)(本院卷第43-83、87-89頁)、宏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
85、91-1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繳款人白招助)(本院卷第43-83、87-8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後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21-33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貳、本件兩造同意爭點為(本院卷第405頁):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紙本票350萬票款債權業經以原證3(本院卷第41-129頁)的匯款清償完畢,故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應由原告舉證)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有約定週年利率18%的利息,所以原證3的350萬元優先抵充利息,故反訴被告尚積欠233萬0989元本金,加上新生利息總共為281萬2665元,是否有理由?(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叁、本院之認定: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五張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5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59頁),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於102年5月9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58頁),僅主張因為原告持續清償,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原告主張清償本件350萬元債務之期間自102年8月1日開始,已在本票102年5月9日消滅時效完成之後,是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既然本票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且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部分、訴之聲明三均有理由(就訴之聲明一之備位聲明即不另審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點一、二為同一事實(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前提為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係本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故以下均以原、被告稱之),就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匯款3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物三跟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第41-129頁)。至於被告答辯稱,上開款項應先抵充350萬借款所約定之年利率18%利息,尚餘本金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並就該本金、利息債權提起反訴,詳如下述),該利率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有約定年利率18%利息,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固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白采莉手寫資料(本院卷第195頁)、信貸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97頁)、借款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01-205頁)、利息簽收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和解書(本院卷第213頁)、白采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頁)為據,惟為原告否認,訴外人白采莉並非系爭350萬元借款關係之債務人,縱與被告有任何約定,尚難拘束原告,利息簽收紀錄及和解書均無原告簽名,本院依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宏文,而依證人楊宏文到庭證述: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黃靜鈴接洽過借錢
的事嗎?有跟黃靜鈴去找過白招助?是否當面?時間?大約是何年度?)我都是跟被告黃靜鈴接洽,原告白招助是比較長輩,比較愛面子,我沒有跟白招助談過借錢的事,我是跟原告配偶林慧敏談的,我跟林慧敏有生意上往來,比較熟。我沒有看到白招助,他沒有下來,正確時間不曉得,只記得是一個晚上,大約是何年度忘記了。
㈡(法官問:兩造就借款約定18%利率,你說你不知道利率多
少,但你有拿到利息,你自己收的利率是多少?)拿的不見得是真正數字。(問:你借出去時就已經預扣利息,應該可以推算你收的利率是多少?)都是黃靜鈴告訴我借出去的錢可以扣掉7千或8千,直接扣利息。(問:你借出去,扣掉利息7千或8千,該次你借出的錢是多少?)50萬。(問:你印象中以你借出50萬來講,有無預扣掉9萬利息的經驗?)沒有9萬那麼多過。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次借款期間多長?)都
跟我講一個月會還,有時會還款。(問:你借錢是匯給誰?)黃靜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9,問:2204這筆是你借款的金額?是否你的帳號?)我無法確認,這需要查。(問:上面有寫楊宏文?)那只是被告寫的。(問:2204那筆上載2008/8/22、匯款295500元,後面所載楊宏文,是否是你借款?)我不記得,資料要給我,這要去銀行查,我存摺已經丟了,目前無法確認。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楊宏文證述,只能證明證人楊宏文與被告黃靜鈴間有約定利息,並未能證明原被告之間有18%利息之約定,證人楊宏文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與原被告間消費借貸之約定無關。
三、再依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本院卷第27、33、3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5575號及後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28頁)(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票據、(22)利息(率):
無、(23)遲延利息(率):無,被告所稱兩造有18%利息約定,尚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四、系爭消費借貸本金既僅有350萬元,而被告並不爭執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共收取原告方匯款35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堪採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新生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
五、是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交付35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未能舉證有18%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堪採信,反訴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主張有理由、反訴告主張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設定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分之30 │ 0000000元 │97年10月23日│普字第299090號│├────────────────┤ ├───────┤ │ │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 │ 全部1分之1 │ │ │ │ │├────────────────┤ ├───────┤ │ │ ││台中市○○區○○段○○○○號房屋 │ │ 全部1分之1 │ │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97年11月2日 │ 伍拾萬元 │ 98年5月2日 │TS201243 │├──┼──────┼─────────┼──────┼─────┤│ 2 │97年11月2日 │ 伍拾萬元 │ 98年5月2日 │TS201244 │├──┼──────┼─────────┼──────┼─────┤│ 3 │97年11月14日│ 伍拾萬元 │ 98年5月14日│TS201245 │├──┼──────┼─────────┼──────┼─────┤│ 4 │97年11月29日│ 伍拾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 5 │98年4月18日 │ 壹佰伍拾萬元 │ 未載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