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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黃靜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白招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2665元,及其中233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查上訴人之聲明係對於本反訴之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781萬2665元(計算式:本訴原告請求塗銷之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500萬元+反訴281萬2665元=781萬26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627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